第三章 含聲明不專用部分商標之混淆誤認
第二節 商標近似與識別性高低間之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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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商標近似與識別性高低間之互動
第一項 商標近似
1. 商標近似之意涵:外觀、觀念、讀音有相近處
所謂商標近似,依我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係指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 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二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102而言,亦有認為「凡商標在外觀、
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商標103」,上開見解大 致相同,係指外觀、觀念或讀音有任一近似,即當然構成近似商標。對此論者批 判,在美國、德國及日本商標法中,均不以外觀、讀音或觀念三者中之單一項近 似為斷,而應回歸商標整體圖樣104。而商標主管機關亦於 93 年修正其「混淆誤 認之虞審查基準 5.2.5」認為:「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 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 是否已達到可能誤認的近似程度。特別要再強調,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 相近,雖可能導致商標整體印象的近似,但卻非絕對必然」。
2. 商標近似觀察之判斷基準
102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39 號判決。相同論述者:智慧財產法院 103 年度民商訴字 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531 號行政判決等。
103 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560 號行政判決。
104 劉孔中,比較商標法,同註 5,頁 18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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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前文已就商標近似意涵有所提及,然在商標比對時之判斷基準為何,一般 多將其歸納為三個原則105:
(1) 通體觀察原則(整體觀察原則):
商標圖樣整體屬不可分之標識,而商標權利係存在於整體商標圖樣,且商標 使用時應係整體註冊商標圖樣呈現於消費者眼前,而非商標中各部分割裂呈 現,故判斷商標近似,應以通體觀察為原則106。若其中商標圖樣包含不具識 別性的部分,不論其屬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並經聲明不專用,或無 疑義之虞而未經聲明不專用,其本身雖非商品或服務的識別部分,但於商標 整體比對時,仍可能影響商標近似與否的判斷107。
(2) 主要部分觀察原則:
實際在判斷時,因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 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在近似判斷時,可以觀察圖樣中之主要部分做為輔助。
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 商品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然則,雖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一般係作為整體觀察原則之輔助,但在組合式商 標時,其主要部分之認定並不容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22 號判決 即提醒:「雖係組合商標,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由該商標全體所構成「外 觀」、「觀念」、「讀音」觀察,已足以作為交易上識別標識,若一部分離
105 劉孔中,比較商標法,同註 5,頁 184;陳昭華,商標法之理論與實務,同註 31,頁 89。
106 陳昭華,同前註,頁 89。
10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規暨審查基準-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同註 8,頁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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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出,依據交易經驗或消費者觀察反係生硬不自然者,殊不容許藉主要部分 觀察原則為詞,割裂商標整體性錯誤地判斷商標近似。蓋若誤解主要部分觀 察原則,只要是組合文字或圖樣,即特意硬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自與商標 識別性係以商標整體為消費者寓目印象之本質有違。」
如下表所呈現,法院肯認原審理由認為:「系爭商標雖有與據爭商標圖樣雷 同之「五角鑽石圖框結合『S』字母」之圖形,惟系爭商標圖樣中另有以兩墨 黑圓潤內有大小白點瞳孔之眼睛造型,搭配兩角紅色區塊呈現一面帶微笑身 著紅鞋之五角星卡通圖形可資區辨,從而認定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高」。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722 號判決】:近似程度不高。
【被異議人商標】
註冊第 1306607 號商標
【異議人商標】
註冊第 843620 號商標 第 127070 號商標
類似案例,尚可參照經濟部 106 年第 10606307110 號訴願決定理由:「本件 商標與上述商標相較,雖均有「皇朝」二字,惟上述商標之「皇朝」字體明 顯較小,二字之面積總和不及鱗片圖形、「龍」、「記」任一字之四分之一,
並非該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且於消費者唱呼之際亦可能忽略「皇朝」而將 之稱為「龍記茶餐廳」,是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顯然有別,唱呼之際亦 可區分,故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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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106 年訴願決定書 10606307110 號】:近似程度極低。
【訴願人商標】
申請第 105017902 號商標
【原處分據駁商標】
註冊第 1509594 號商標
故針對「主要部分」在個案中如何判斷問題,並非無爭議。論者認為,所謂 主要部份是「占據商標最顯著部分」者,而商標中越是具有幻想性或是任意 性及明顯之部分,越可能是其主要部分108。而日本實務見解則多認為,所謂 主要部分,是指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等要素中,具有識別力,單獨而言具 有區別商品來源功能之部分者109。故在個案判斷上,若單獨抽出該部分,不 具識別性而無法區辨商品來源者,即非商標主要部分。本文則認為,在主要 部分之判斷,若單純以占據商標圖樣比例最大(最顯眼者)判斷,將容易使 商標申請人或使用人以縮小、放大該品牌圖樣之方式,規避近似比對,故雖 然視覺印象顯著與否,可作為判斷時之考量之一,但該構成部分之識別力高 低,應採取日本法上之見解,作為主要之判斷基準,而佔圖樣比例或位置是 否顯著,則為判斷之輔助參考,較為合理。
108 劉孔中,比較商標法,同註 5,頁 185。
109 平成 9 年(ワ)第 26980 号商標権使用差止等請求事件:「麗姿」文字使用於化妝品為功效、
用途之說明,故於「和漢研 麗姿」商標中,「麗姿」並非主要部分。相同見解者可併參平成 21 年(行ケ)第10380 号審決取消請求事件、平成 18 年(行ケ)第 10280 号審決取消請求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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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所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係指一般消費者在選購時,不會將二商標並 排比對,若設想消費者之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多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 完整的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的行為,而不是拿著商標 以併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 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得無庸納入考量110。
第二項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 商標識別性強弱之意涵
商標之識別性,係指商標具有供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而識別性有先 天與後天之分,前者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的識別能力;後天識 別性則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 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
而在美國法上混淆誤認之參酌因素亦有提及所謂「商標力」(亦稱商標之強 度,strength of marks),與我國實務所謂「識別性之強弱」之參考因素是否相同?
按美國法中商標力(強度)是以兩部分判斷標準來決定,第一部分為概念強度,
即商標圖樣固有識別性的強弱;而第二部分為商業強度,係依申請註冊或訴訟當 時消費者對商標的真正認知,決定其市場強度,亦即,若行銷廣告越成功、銷售
110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規暨審查基準-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同註 51,頁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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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越大,則商業強度越高。而法院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所衡酌之「商標力」(即 商標強度)因素則為此二者的結合111。
然在我國,商標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所採納之 8 項相關因素中之「商標識別 性之強弱」,則是限於商標的固有識別性本身,並未考慮因未使用而取得的識別 力112。此可由商標主管機關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敘及:「在大多數 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 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得到 印證。而有論者整理實務判決113意旨時,認為「倘若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均已具 備相當熟悉度,亦即商標識別性較高,廣為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辨別為不同來源 者,則應當允許兩個特定商標可同時於市場上併存114。」此部分見解,將識別性 高低與消費者熟悉程度畫上等號,應係對我國實務運用混淆誤認之虞參考因素的 誤解,查我國法院論述混淆誤認之虞時,多仍係認為該「商標使用廣泛程度」係 用以決定「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識別性強弱之判斷則仍係本於該構 成部分之固有識別性。
111 王敏銓,美國商標法之混淆之虞及其特殊態樣之研究,同註 86,頁 90。
112 劉孔中,比較商標法,同註 5,頁 205。
113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 2 號行政判決(節錄):「(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舒果」商標圖樣為暗示性商標,雖具有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然與隨意性、創造性商標相較,
其識別性較低,屬於弱勢商標。況被告亦自承以「舒果」中文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者,並非據 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所首創,故其識別性不高。(五)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 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114 邱裕心,論商標識別性在「混淆誤認之虞」之影響-兼比較各國的判決,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 士論文,頁77,2015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