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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各國「聲明不專用」制度之比較

第六節 本章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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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本章小結

《各國聲明不專用制度整理表》

台灣 英國 歐盟(舊) 歐盟(新) 日本 美國 是否採聲明不專

用?

O O O X X O

機關主動要求聲 明?

O X X O

聲明具識別性部 分?

X O X O

聲 明 後 可 否 撤 銷?

X X X X

備註:

1. 上表歐盟(舊)欄位係指西元 2016 年以前所適用之歐盟商 標條例,該條為我國現行法第 29 條第 3 項之前身,惟其後 歐盟新法已將該制度刪除。

2. 日本於 1959 年以前曾實行強制聲明不專用制度,至今雖已 廢除數十年,但實務上不乏有批評現行制度造成商標權範圍 不清之聲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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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國際趨勢

按商標法制多採屬地主義,以各國註冊之屬地保護為主軸,然智慧財產權制 度是否與國際接軌,在國際貿易上尤為重要。因此就「聲明不專用」採行與否之 國際趨勢為何,不乏爭論,有認為係國際上所普遍採行之制度者219,亦有認為此 並非多數國家所普遍採納之立法者220。若綜合本文之前述討論與整理,現今採行

「強制聲明不專用」制度之國家,並仍有積極實行者,應以我國及美國為代表,

其餘國家或採「任意聲明不專用」制度,或者完全不採納聲明不專用制度,而原 為我國法制借鏡之歐盟共同體商標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在 2016 年起亦遭廢止。

上述說明,雖不能率斷地認為,現今國際制度中「強制聲明不專用」制度已遭拋 棄,此尤須完整的國際法制研究,但可觀察到,各國「聲明不專用」法制,均係 由嚴格往寬鬆方向修正,如歐盟由採行聲明不專用制度改為廢除;美國由僅限於 不具識別性構成部分之「強制聲明不專用」,改為允許申請人主動聲明不專用,

且不限於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日本雖廢除後有引起重行建立之討論,但考量國際 立法趨勢不明下,仍採保留意見221。就此或許可以說,國際趨勢雖對採行「聲明 不專用」與否並無定論,但將聲明不專用制度內容往彈性運用的方向調整,以減 輕申請人之程序負擔,並符合申請人商業運作之需求,應屬明確。

第二項 給予我國法制之參考

219 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J. Thomas McCarthy、趙晉枚、劉孔中、黃銘傑、包志成、李恬野),

商標整體法制暨具體修法之建議研究報告,同註23,頁 226-233。

220 杜政憲,論商標法上「聲明不專用制度」,同註 13,頁 60-61。

221 商標委員會,商標における権利不要求についての一考察,同註 32,頁 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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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述章節探討日本應否重行引進「聲明不專用」制度時,其國內學者表示,

國際制度不宜逕行引入國內法,尚應考量各國間不同文化基礎。此點在比較法作 為我國立法政策借鏡時,應考量其人文因素、經濟情形是否與我國相仿(或相異), 並無二致。例如我國商標法第 29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參考歐盟共同體商 標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之內容,但適用上卻有極大差異,因歐盟商標主管機關在 實務上幾乎不要求申請人聲明不專用,但於我國商標審查實務卻經常要求申請人 聲明不專用,適用比例上,實較相近於美國商標審查實務(約為 26.9%商標有聲 明不專用之情形222),觀察我國現行條文:「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 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立法理由所 謂參照共同體商標規則者,應係指「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的部分,但後 段「申請人應聲明」的部分,則未比照歐盟規定之「商標主管機關得要求」加以 修正,反而更接近美國早期商標法「局長應要求申請人就標章不能註冊部分聲明 不專用」之文義。

而若我國往後欲持續參考歐盟之商標法制度,即不能忽略論者所指出,其因 橫跨多國,各國文化及語系不同,所發生相同詞彙於不同國家消費者心中,會產 生不同寓目印象之問題,此際依論者建議,透過聲明不專用制度,使申請人就該 不具識別性部分總括地放棄專用權,可避免壟斷說明性文字的情形223。前述問題,

考量我國地理區域相對較小,消費者及競爭同業對同一詞彙之涵義理解較無落差,

或可謂較不易發生。但考量我國商標申請情況,外國人來我國申請商標之比例日 漸提升224,且我國以國際貿易為經濟重心,故除習見之英文外,包含法文、日文、

222 Barton Beebe & Jeanne C. Fromer, supra note 212 , p.985 ..

223 Rhys Morgan, supra note 166 ,p.421.

224 從民國 97 年之 23.69%,至 100 年 24.73%,再至 106 年 26.95%。參最近十年本國及外國 申請、核准商標案件數量統計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製表,2018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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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酌上述考量及國際趨勢,本文認為,或可優先開放者,其一為允許商標申 請人就具識別性之部分聲明不專用,此舉參考英國及美國法制,使申請人擁有額 外選項以促成商標權利並存之協商;再者,可將商標法第 29 條第 3 項中「申請 人應聲明」之條文,修正為「商標專責機關得要求聲明」,該部修正,可使我國 聲明不專用之規定與美國現行法以及立法理由中所參考之舊歐洲共同體商標規 則相符,賦予商標專責機關更多空間去判斷,是否需要將商標圖樣中一部分,割 裂而出要求申請人聲明不專用。尤其前述兩點修正,均不至提高商標權人濫行主 張權利之風險,亦不妨礙競爭同業透過註冊公告事先判斷他人商標權利範圍,作 為穩健而具可行性之修法方向,應值參考。

械地以該實際上不具識別性之部分認定近似與否,故論者認為,此並無法作為支持聲明不專用制 度必須存在的理由。參杜政憲,論商標法上「聲明不專用制度」,同註13,頁 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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