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問題意識
2010 年 12 月 27 日,台南地檢署舉辦「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說明會暨 初期成果發表會」,分享台南地檢署針對家庭暴力刑事案件試行修復式司法的經 驗,特別舉出一件檢察官曾聲請羈押並獲准的違反保護令案件,施暴的先生在修 復程序中理解妻子與兒女的感受,最後甚至同意離婚,做到了「好聚好散」1。 這則在報紙上僅占據小小一角的新聞吸引我的目光。這個名為「修復式司法」
的新制度大大顛覆我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政策的理解。很長一段時間,台灣政府介 入家庭暴力的方式是透過 113 專線作為通報系統,委由各地方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社工提供安全追蹤服務,協助被害人2啟 動與進行相關訴訟程序,鼓勵被害人透過保護令或傷害告訴取得法律上與加害人 隔離的權利。基於這樣的理解,我直覺地認為將施暴者一併納入試行方案的制度 設計挑戰了行之有年的家暴防治策略,也因此展開對修復式司法如何應用於家庭 暴力犯罪的思索。
透過文獻了解,廣義而言,修復式司法指一切以回復秩序與和平為目的之紛 爭解決機制,這些機制隨著現代國家的興起而沒落,取而代之的是國家主導的「犯 罪」追訴與刑罰制裁3。在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於 2002 年提出「刑事案件中
1 ﹤修復式司法試行 了解妻女感受 家暴男願離婚﹥,2010-12-28,聯合報 B02 版。
2 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施行後,家庭暴力防治網絡單位(包括社政、警政、醫療、司法單位)對 於遭受家庭成員施暴的人,一概稱呼為「被害人」。換言之,在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架構的防治體 系中,被害人身分不必然扣連至刑事司法的脈絡,故本章以下統一使用「被害人」此一名稱,不 特意區隔未進入犯罪追訴流程的受暴者。
3 Heather Strang, Repair or revenge: Victims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at43 (2002).
2
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之後,修復式司法理念儼然成為當代刑 事司法改革的主流思潮,撼動了前述國家與被告對決的模式。與其他國家相較,
我國於犯罪追訴活動層面全面性地介紹修復式司法,進一步規劃實踐模式,是十 分晚近之事。法務部於 2009 年開始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是我國首度將「修 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定位為刑事司法改革方案,視其為犯罪被害人保 護政策一環4,目標是建立以人為本的刑事司法體系,訴求因犯罪直接受影響的 人,特別是犯罪被害人有機會參與犯罪意涵的界定與犯罪結果的處理。主事者認 為,犯罪被害人的需求與聲音透過修復式司法程序的進行,可間接地影響犯罪追 訴活動的發展,有助於提升犯罪被害者於刑事司法程序上的地位5。
理論上,修復式司法並未對適用範圍設限,家庭暴力犯罪自屬可能的應用類 型。然而,回溯修復式司法在台灣實踐的軌跡,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
初期,法務部曾明白地將家庭暴力與性侵害、兒童虐待犯罪並列為「不適合讓加 害人與被害人對話」之案情特殊案件,排除於試辦範圍之外,遑論以家庭暴力案 件中被害人與加害人未來參與程序的經驗作為預期效益6。惟於法務部所頒定之
「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中,暫不列入的項目僅兒童虐 待與無被害人之案件,其他家庭暴力類型,特別是親密伴侶暴力被拉入試辦範圍。
再觀察八個試辦地檢署選定的適用類型,其中有六個地檢署嘗試將家庭暴力納入 修復方案中7。
這個戲劇化的轉折讓我更加困惑:一方面將施暴者視為危險源,勸說受暴者
4 陳靜如,修復式司法在我國實踐之探微,法務通訊第 2518 期,2010 年 11 月,頁 4。
5 依照法務部的規劃,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屬於司法外程序,修復結果將作為檢察官緩起訴與法 院量刑的考量依據之一。
6 ﹤ 平息傷害與裂痕—修復式司法 讓雙方坐下來談 提供一個機制,讓有意願的被害人與加害人 能有機會面對事實,踏出新的一步﹥,2010-09-13,聯合晚報 A10 版。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兒童 虐待雖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屬於家庭暴力之次類型,法務部於規劃「修復式司法試行方 案」之適用案件類型時,將其作為獨立於「家庭暴力」之外的範疇,暗示了法務部可能認為兒童 虐待與其他家庭暴力類型,特別是親密伴侶暴力不適合進行修復程序的原因有所不同,亦可佐證 不同家庭暴力類型具個特性,不宜泛泛概稱為「家庭暴力」而逕予討論。
7 黃蘭媖主持,修復式正義理念運用於刑事司法制度之探討,法務部委託研究報告,2011 年,
頁 314。
3
與國家合作,將其隔絕於受暴者的生活圈外,一方面將施暴者視為受暴者生活圈 內的重要關係人,鼓勵受暴者與其對話的家暴防治政策如何可能?要回答這些問 題,首先必須回到當前打擊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政策的內涵與思維。
1998 年,臺灣通過全亞洲第一部專以「家庭暴力」為規範對象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自 1990 年代起投入反婚暴運動的女性主義者而言,這套嶄新的法 規範不只改變國家公權力對「家庭暴力」的處置策略,更揭示從「性別暴力」來 理解家庭暴力被害人處境的觀察視角。質言之,有賴國家公權力,特別是具有高 度道德宣示意義之刑事法規範介入打擊的,乃是「父權文化中施暴者藉由暴力獲 得親密關係的權力和主控」8。據此,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不同於《刑法》與《刑 事訴訟法》等既存用以規制國家進行犯罪追訴的條文,特別是限制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強制逮捕與「違反保護令罪」之新興犯罪類型創設,均表彰對過往父權 文化滲透至親密關係(尤指婚姻家庭生活)與刑事司法體系的覺察與改革,回應 親密關係中居於弱勢地位的女性無法憑己力改動暴力關係,必須尋求國家公權力 支援的安全性需求。
首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並非特定的犯罪類型,而屬發生 於家庭成員間暴力犯罪之泛稱。若以告訴提出是否為訴追條件作為分類標準,「家 庭暴力罪」可大別為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前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屬 可調解之事件9,可由鄉鎮市調解委員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辦理調解事宜。
研究指出,鄉鎮市調解制度為傳統社會中由仕紳出面調停之紛爭解決習慣的法制 化,多運用於民事糾紛與較輕微的刑事案件10,顯見告訴乃論之罪所表彰係較輕 微犯罪,以不進入訴訟程序為當。然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規定11,凡
8 成蒂,婚姻暴力防治:跨專業之行動與反思,應用心理研究第 32 期,2006 年冬,頁 40。
9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10 陳賢忠,新制鄉鎮市調解法制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 7 月,
頁 13。
1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 和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4
5
下菜刀猛刺賈新民的頭部與頸部,賈新民因此當場死亡。此案因賈新民於結婚後 時常以「毛澤東的雜種」、「給我戴綠帽子」、「蕩婦」等字語辱罵並藉故毆打趙 岩冰,甚至以拒給生活費與阻擋趙岩冰外出工作之方式於經濟上控制趙岩冰,而 引發婦女團體的關注與聲援,甚至將此案比作 1993 年發生的「鄧如雯殺夫案」16。 本案一審判決時,法院以「正當防衛過當」為由將刑期減輕為 1 年 6 個月,在判 決書並直接援引美國針對長期受暴者所做的心理學研究,肯認應將長期受虐的心 理狀態納入「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判斷。檢察官不服上訴,主張趙岩冰為 擁有碩士學歷之高級知識份子,因罹患子宮頸癌後將近一年時間住院,之後與丈 夫分居上下樓,沒有朝夕相處之事實,況且其所受肢體傷害均只有四肢瘀青,且 知道要向警方報案聲請保護令,可見趙岩冰本人不是個順服的妻子,不符合長期 受暴婦女的特徵,「受暴婦女症候群」之理論在此並無適用空間。聲援趙岩冰的 婦女團體對於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完全不能接受,並批判這樣的上訴理由顯示「檢 察官普遍欠缺性別意識」,以及「家暴法實施多年,父權思想依然根深蒂固」17。 反婚暴運動參與者在「趙岩冰殺夫案」經歷了來自檢察體系的反挫。詳言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追訴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法規範,均扣緊家暴被害人為「父權 文化受害者」之想像而為設計,檢察官在「趙岩冰殺夫案中」否定趙岩冰合於這 個圖像,因而被批判被父權幽靈籠罩而不自知。家庭暴力防治法期待檢察官勤於 追訴家庭暴力犯罪,避免刑事司法體系成為再生產不對等權力關係的共謀。另一 方面,與「趙岩冰殺夫案」幾乎同一時期,法務部開始規畫推動一個內容近似現 行鄉鎮市調解制度的「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再度觸動反婚暴運動參與者「父 權借殼上市」的敏感神經。反婚暴運動參與者擔憂,若對話、修復等修復式司法 所重視價值的內涵,以及修復式方案之目標界定不夠清楚明確,進入「修復式司
16 ﹤檢座不知受暴苦 家暴法形同虛設﹥,2007-12-05,台灣立報,
16 ﹤檢座不知受暴苦 家暴法形同虛設﹥,2007-12-05,台灣立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