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修復式司法應用於家庭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保護
第一節 守護家暴被害人的安全與自主:修復式司法實踐中的篩選機制與調
第一項 共同會談中失靈的調整策略
早在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之前,有關若家庭成員間曾有或繼續對他方有暴 力行為時,兩方的糾紛是否適合透過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處理的爭議,自 家庭暴力防治法通過後,集中在家暴法第 13 條第 7 項(保護令事件禁止調解)
與家暴法第 47 條193的存廢之爭,受暴婦女權益倡議者不斷地嘗試說服司法實務 工作者,在訴訟當事人間存在家庭暴力情況時,國家公權力主導糾紛解決的必要 性與不可取代性,也間接與司法院自 2005 年起推動家事調解的政策進行對話194。 因此,當台南地檢署決定將法務部頒定的「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應用在家庭暴
19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7 條︰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 解或調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 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194 關於司法實務工作者對這兩個條文的批判,請參閱彭南元,家事事件治療性審理方式初探--以離婚並涉及監護子女事件為例,律師雜誌第 287 期,2003 年 8 月,頁 109-121;李釱任,我國 民事保護令制度之研究─司法實務工作者之觀點,國立台北大學犯罪學研究所,2006 年,頁 95-100;
而婦女權益倡議團體成員駁斥司法實務觀點的論述,請參閱林方皓,當審理遇上諮商:「治療性 審理」抑或「審理性治療」?,應用心理研究第 32 期,2006 年冬,頁 7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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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犯罪時,雖然案件尚未進入審判階段,非家暴法第 47 條的規範對象,受暴者 在修復式司法實踐的過程中,也會經歷由國家公權力掌控的場域移出,可能面臨 遭施暴者脅迫而妥協的困境,引發諸多受暴婦女權益倡議者擔憂,家暴被害人若 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將受到二度傷害。
就此而論,台南地檢署所擬定的試辦計畫中,在「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既 定的案件轉介前提195外,新增若案件類型為家庭暴力時,必須徵詢被害人市府家 防中心主責社工196(以下簡稱「被害人主責社工」)的意見,若曾施作危險評估 量表,須經評估非高危險程度者的要件,可說是參考家暴法第 47 條,特別針對 家庭暴力犯罪提高轉介門檻。此外,試辦計畫點明檢察官、被害人主責社工與修 復促進者負有篩選責任,決定家庭暴力犯罪是否適合進行被害人與加害人調解程 序,修復促進者還必須創造家暴被害人能暢所欲言的對話環境,並與修復陪伴者 合作監控家暴被害人的安全狀況,反覆確認被害人再次受暴的疑慮未因參與程序 而上升。
研究者曾詢問過個管員,台南地檢署在規畫「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的試辦 計畫時,為何想到增加非高危險案件與經社工人員評估的轉介要件?個管員 S1 回覆,推動修復式司法之初,台南地檢署遭遇來自其他婦女權益倡導團體與家防 中心強烈的質疑聲浪197,因此特意增加這二個要件,並透露當時的台南地檢署主 任檢察官 P1 曾在某次與 TWR 協會的聯繫會議中直言:「要讓她們尌沒有話說!」。 這項資訊一方面顯示,台南地檢署推動修復式司法應用於家暴犯罪時,希望獲得 反婚暴運動參與者的認可,另一方面也顯示,婦女權益團體與社政單位的發言,
對台南地檢署的修復式司法實踐確實帶來不小的壓力。
事實上,其他婦運工作者對於修復式司法應用於親密關係暴力的不放心,除 了促使檢察官特別將既有的親密關係暴力防治制度(危險評估量表與社工人員)
195 要件內容請參閱第三章。
196 其為台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約聘的社工人員,負責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8 條規 定的家暴被害人保護工作項目,包含追蹤安全狀況,緊急庇護安置、協助申請經濟補助與就業服 務、轉介心理諮商等。另外,台南市家防中心將緊急庇護安置外的後續處遇項目分區委託予 TWR 協會、勵馨與現代婦女基金會辦理,因此台南的家暴被害人會有兩位主責社工。若檢察官進行修 復式司法轉介評估時,家防中心社工已將家暴個案轉至民間單位,家防中心社工會連繫民間單位 社工,共同評估受暴者是否適合參與被害人與加害人調解程序。
197 主任檢察官 P1 受訪時也提到,試辦之初,當法務部知悉台南地檢署以家庭暴力為主要應用 類型時,特意召集其他婦女團體舉辦多場焦點座談,並援引大量外國文獻,向台南地檢署「提醒」
修復式司法應用於家庭暴力可能產生的「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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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ihpao.com/?action-viewnews-itemid-127482 (最後造訪日:2013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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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edaw.org.tw/news2_show.asp?m0=2&m2=2&id=207(最後造訪日:2013 年 3 月 27 日)。
203 有關家暴被害人的安全追蹤,修復促進者的程序參與責任會與被害人主責社工的工作項目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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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者 F1 提出她對於脫離受暴環境的看法,認為 V3 應該要經濟獨立,不是動 輒啟動國家公權力(「妳想要走出來,一定要經濟做後盾,否則尌永遠訴諸法律,
然後一再一再原諒!」)。V3 解釋,聲請保護令是與主責社工討論的結果,希望 能藉此對 O3 發生嚇阻效用(「不這樣,他會更肆無忌憚,會有生命危險!」),然 後以非常委婉的方式,嘗試表達其認為繼續會談沒有必要(「社工有說,如果協 議中感覺不舒服,不需要繼續下去。今天晚上回家,耳根又不清靜了,他不會給 我好過的!」)。然而,在修復促進者 F3 與加害人 O3 回到協談室後,F1 馬上宣 布回復共同會談,一直到達成協議,雙方進行握手的儀式時,F1 才對 V3 這段談 話作出回應,要 V3 用比較樂觀積極的態度處理婚姻關係中的暴力(「要笑臉迎 人,學著厚~妳不要一直心理一直覺得很累。不要這樣想(晚上不會讓我好過), 這樣我們的心理壓力很大。」)
這個案例中,由於被害人 V3 在地檢署主動表達與 O3 面對面對話的意願,
被害人主責社工未因 TIPVDA 施測結果阻止案件進入被害人與加害人調解程序,
而選擇在共同會談前提供安全計畫,要 V3 一旦自覺對話能力在程序中無法提升 時,主動要求中斷對話,打消修復式司法有助於脫離受暴環境的想法(「社工有 說,如果協議中感覺不舒服,不需要繼續下去。」)。與之相對,修復促進者在個 別會談蒐集到的資訊是(1)被害人 V3 經濟上依賴 O3、(2)V3 的女兒強化其 向正式系統求助的意願,同時弱化以結束婚姻關係來脫離暴力關係的想法、(3)
V3 在很接近的時間,向檢察官表示參與修復式司法的意願,以及撤銷已聲請的 保護令,修復促進者針對第一點的評估是 V3 與 O3 的權力關係並不對等,然後 直接連結到第三點,認為不論參與修復式司法或撤銷保護令,都表彰被害人對加 害人權威的屈服,所以共同會談的程序必須進行下去,才可能向地檢署回覆緩起 訴的建議,保護被害人安全,並且藉此機會面質被害人 O3,不要再拿女兒當擋 箭牌,不要再浪費時間進出法院或地檢署,不要逃避尋求經濟獨立的行動。
在【案例二】,個別會談時,加害人 O2 很少開口發言,對修復促進者的詢 問一有遲疑,陪同前來的弟弟與妹妹會及時接話,滔滔不絕地發洩對被害人 V2 的不滿,批評 V2 平日就愛計較家務分工,並且城府極深,提出傷害告訴與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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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都是逼迫 O2 放棄監護權的手段。修復促進者 F1 對兩人一再插話有些惱 怒並出聲喝止(「你們可不可以先不要說話,讓哥哥說,這是他的案件!」),弟 弟則回應加害人 O2 的口條比較笨拙,有必要協助發言,O2 也表示在本次暴力 發生後,自己的情緒很混亂,無法單獨面對司法程序。另一方面,被害人 V2 在 個別會談時則明確表達,希望共同會談時,O2 的弟、妹不要在場(「每次協商都 找弟妹一貣來,尌覺得很奇怪,婚姻是我們兩個人的事!」),陪同 V2 前來的姊 姊也認為,加害人 O2 欠缺自主權是雙方溝通上最大的阻礙。個別會談結束後,
研究者詢問修復促進者,是否會應被害人 V2 要求,排除 O2 的弟、妹參與共同 會談?兩位修復促進者表示,個別會談時,的確觀察到 O2 習慣性聽從弟弟與妹 妹的意見,但正因 O2 欠缺主動性,二人依過去家事調解經驗認為,反而不能拒 絕弟妹陪同,否則共同會談結果將加深 O2 的弟、妹對被害人 V2 的誤會。共同 會談時,修復促進者根本來不及阻止 O2 的妹妹對 V2 破口大罵,指責 V2 說謊、
不知羞恥,V2 當場拒絕繼續會談,甚至打算直接離場。F1 的反應是馬上起身,
一把拉住 V2 的手臂,一邊出聲勸阻 V2 往協談室外走(「不要這樣啦!」),同時 要求 O2 的弟、妹暫時離開協談室,並要個案管理員引導 V2 至隔壁會談室休息 一段時間。在個管員再三保證不會讓 O2 的弟、妹繼續列席共同會談後,V2 才 勉強答應繼續與 O2 對話。共同會談結束 4 個月後,被害人 V2 來電告知收到加 害人 O2 向台南地院提出之酌定子女監護聲請狀與調解通知,該家事事件已轉介 至 TWR 協會,V2 表示共同會談的陰影徘徊不去(「上次的經驗太恐怖了!我回 家後整整難過了一個禮拜,好害怕場面和上次一樣失控」,希望 O2 的弟、妹這次 不要再參與家事調解。
這個案例中,修復促進者在個別會談蒐集到的資訊是(1)加害人 O2 的弟、
妹能控制 O2 的意見與決定、(2)加害人 O2 的弟、妹否認被害人 V2 受到傷害」,
妹能控制 O2 的意見與決定、(2)加害人 O2 的弟、妹否認被害人 V2 受到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