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修復式司法應用於家庭暴力犯罪的背景與公權力介入家庭領域的典範轉
第四節 國家介入家庭內衝突處理的第一波轉向:推動家事調解
第一項 司法體系內專業家事調解
2005 年 3 月,司法院公布「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以下簡 稱「試行要點」),規劃專業化的家事事件調解。2005 年間試辦的法院僅 6 所,
2006 年間復有 5 所加入試辦的行列。試行滿 2 年後,司法院於 2007 年發文要求,
除外島(金門、連江)的法院以外,其餘法院依試行要點規定實施家事調解。2008 年,司法院進一步公布「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統一調解程序 的細部事項,並廢止「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正式宣告結束試 辦階段136。
依照司法院的規劃,我國的家事調解制度被劃入家事庭法官的業務範圍內,
屬於由法院提供的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在家事調解程序中,家事調解委員乃立 於中立第三人角色,協助家事事件當事人提出問題解決方案。若調解成立,雙方
136 關於我國家事調解實務的遞嬗,以及當前家事調解實務與試辦期間的運作差異,請參閱張淑 芬,在我國建立家事調解委員證照制度暨相關評鑑及投訴機制的可行性,司法研究年報第 26 輯 第 3 篇,2009 年 11 月,頁 5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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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協議結果將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若當事人雙方無法對問題解決方案形 成共識,事件將送交法院審理。
司法院為強化調解此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在家事事件之使用,針對家庭內 紛爭之解決,有兩大項主張:採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方式有其必要,以及建構家事 調解的「專業性」。第一項主張意在否定對立性的民事訴訟結構能夠妥善地解決 家庭紛爭,理由在於家事事件獨具的特殊性,包括(一)親密性,指家事事件家 暴案件加、被害人往往在一段不短的期間中,參與彼此的生活,訴訟過程中不易 聚焦於特定爭點,情緒容易隨攻防過程激化,反而複雜化紛爭事件,甚至創造新 的紛爭,浪費彼此的勞力、時間與費用,以及(二)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延續前一點關於家事事件家暴案件加、被害人進入法庭的情緒反應 分析,若事件同時涉及親子關係事項時,父母間非理性的攻擊防禦行動對未成年 子女的身心健康將產生難以回復的傷害,有違近年來相關法令修正所高舉的「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137。第二項主張則接續第一項主張,透過肯定家事事件 之特殊性,創造家事調解的「專業性」需求,以和向來由鄉里仕紳介入調停的一 般民事事件調解有所區隔。家事調解的「專業化」形象建構,乃沿著三條軸線進 行,分別是調解委員資格的把關、舉辦專業訓練課程與編製操作手冊。
1.新增家事調解委員資格規定
在司法院公布「試行要點」之前,法院聘任調解委員的依據為早於 1999 年 即訂定的「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辦法第 4 條規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法 院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137 關於民事法官由自身審理經驗出發,反省由法院作為家事事件決定者的論述,請參閱彭南元,
法院家事調解模式之發展--以整合資源為例,月旦法學 159 期,2008 年 8 月,頁 39-53:謝靜慧,
探尋家事調解新方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家事調解經驗出發,全國律師第 9 卷第 8 期,2005 年 8 月,頁 13-23。至於修復式司法如何使緩起訴制度取得合理性,第四章將嘗試解 決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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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民事或家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七、其他經認為適當者。
學者賴月蜜對照更早於 1955 年即訂定的「鄉鎮市調解條例」中關於調解委員資 格的規定138,指出傳統對調解委員的期待偏重於在地聲譽卓著、生活經驗豐富,
至於是否具備土地、醫療、交通事故相關專業知識則為次要,故多由退休人士、
各鄉鎮市調解委員前任或現任委員,及地方仕紳出任139。
相對於此,「試行要點」第 3 條明確要求調解委員必須具備以下身分之一,
一、 心理師 二、 社會工作師
三、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者 四、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者
顯然希望透過資格篩選,帶動家事調解程序轉型為「專業的紛爭解決」。甚至,
除了聘任個別專業人士,試辦法院還發展專業團體聘任模式,由該團體自行挑選 合乎以上專業資格的人員至法院從事調解工作,法院再按該團體所提出的名單發
138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調解委員會委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 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
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 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139 賴月蜜,澳洲、香港、日本之家事商談相關制度比較研究-兼論我國家事商談制度之現況與 發展。暨南國際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博士論文,2000 年,頁 18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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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聘書。
2.舉辦專業訓練課程
試辦期間,各試辦法院均自發性地舉辦專題演講、個案研討會等訓練課程,
這些課程內容有助於具體化家事調解委員被期待應有之專業技巧。
3.編製操作手冊
2006 年 3 月,試行家事調解一年後,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召開「家事事件 試行專業調解檢討會議」,與會的試辦法院就試行過程中出現的爭議提出討論,
「是否訂立調解操作手冊?」被列入議程。會議中發言的兩個試辦法院均持肯定 見解,並一致認為應將重點置於法規範(特別是法院程序與重要實務見解)的介 紹140。
不過,由於司法院所推動的家事調解屬於訴訟的前置程序,除了擔任程序主 持人的家事調解委員外,法院的參與態度同樣攸關家事調解制度執行的成敗,此 可參諸我國以家事調解制度為主題的研究,在論及如何促進調解效能的議題時,
所考察對象已由家事調解委員所應具備的專業知能與技巧141,擴展到在整體家事 調解制度下,家事調解委員與法院團隊的互動關係142。例如陳麗圓以台中地方法 院為觀察場域的研究就指出,法院與不同專業間的合作非為平等的關係,而是以
「老大」自居,使家事調解委員的專業發揮受限,甚至淪為法院減少案量的工具。
2011 年 12 月,立法院三讀通過家事事件法,企圖整合民事訴訟法、非訟事
140 詳細會議紀錄如下:
是否訂立調解操作手冊?內容為何?
士林地院:有必要訂立調解操作手冊,重點放在法律層面如何去做提醒,要讓調解委員了解什麼 是家事法律程序內的調解,試辦程序中也必須一再溝通,因其往往不了解法院程序。家事調解操 作手冊分專家編與一般委員編,各有需要提醒的部分。
台中地院:法院參與調解時大概知道法律上的結論,但調解委員不知道,所以如果要編操作手冊,
除了要包括一些倫理規範;法院分案流程和程序外,一些比較基本的法律上規範,比如判例、實 務見解也可以列進去,調解委員使用實就能知道法律上有這些規範,所以法律層面要加深一點,
尤其是實務上的操作。
141 請參閱王唯馨,家事調解員的調解策略與調解經驗之研究,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諮商學 系所碩士論文,2005 年;廖婉喻,台灣家事調解員的性別意識研究,國立彰化師範大學輔導與 諮商學系所碩士論文,2008 年。
142 請參閱林詩婷,家事調解制度之研究-以家事調解委員之專業與職權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 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10 年;陳麗圓,司法體系內專家家事調解之理念與實務—以臺中地方法 院為例,國立暨南國際大學社會政策與社會工作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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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法、民法及相關特別法中國家介入家事紛爭解決之規範,統合其分類各定其妥 適之處理方式,並於 2012 年 6 月 1 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的重要特色之一是採取
「調解前置主義」,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時,應讓當事人先經由調解程序確實了解 紛爭所在,繼而自主解決紛爭,重建或調整和諧的身分及財產關係。因此,當事 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時,原則將強制調解,而將請求之提起視為調解之聲請,大 幅擴大家事調解機制之使用。
第二項 兒少最佳利益維護與家事調解
受到婦運團體與兒童少年福利團體關於兒童權倡議的影響,近年來幾部以家 庭成員間秩序變動為規制對象法令的修正,均明白在條文中將「子女最佳利益」
列為法規範服務的目的,包括 2007 年通過的民法親屬篇修正條文143,以及 2012 年公布的家事事件法144。此外,在行政院於 2013 年 2 月通過的「家庭暴力防治 法」修正草案中,新增目睹暴力兒童的定義、將目睹暴力兒童納入保護令核發對 象,並新增親職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款項等內容,可被視為在家庭暴力被 害人同時為未成年的主要照顧者,而其身分未變動時,保障未成年兒少利益的新 增規定145。
與上述證立家事調解制度必要性的論述合併觀察,經歷典範轉移的修正後親 屬法清楚解釋了為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可成為否定訴訟途徑的理由。此外,
散布於各處條文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也使家事調解委員面對家事事件家暴
散布於各處條文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也使家事調解委員面對家事事件家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