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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在強制力只能用來保障外在自由

第三章 :法權論的「依賴說」及其商榷

三、 外在強制力只能用來保障外在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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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與權利。91

故而,對於自身所提出來的第二個疑問,Nance 如此總結:

康德藉由將定言令式限制在其外在自由領域中的普遍法則的程式 提供了這樣的一個原則。而其結果即是法權的普遍法則──一外於 其主觀動機考量而規範具肉身性的自由行動者(embodied free agents)間的實踐互動的原則。康德的法權系統意在藉由普遍強制 力(或外在限制)來保障所有情況下的外在自由、意在強使人合於 法權的普遍原則。

三、 外在強制力只能用來保障外在自由

承續上述論理的發展,如果一切如同 Nance 所言:人做為一有限理性存有者,

必須受到定言令式的規範,而定言令式要求我們必須尊重人做為目的自身的人性 尊嚴──即必須同時保障自我與他人的「內在倫理自由」與「外在法權自由」,

如此一來,我們將面臨 Nance 所提出的第三個問題:「那麼為何對內在自由的保 障沒有如同外在自由一般訴諸一外在的強制力?」亦即,為何外在強制力只(能)

用來確保人的外在自由,卻未能運用在保障人的內在倫理自由呢?

對於這樣一個疑問,Nance 以「不能說謊」92做為一倫理的而非法權義務為 例,提出了兩個可能的解釋:

首先,Nance 認為對於這個問題一個常見而反射性的回應在於指出:「說實 話的義務是一採行特定格律的義務,然而因為採行一格律是一內在行動(inner act),它並無法被外在地加以強制(externally enforced)。」93誠然,倫理義務是 一涉及個人內在動機的規範,而如同康德在多處作品中所強調的,人心是幽暗而

91 Ibid., 548-549.

92 在有關「不能作假承諾」或「不能說謊」的究竟是一「倫理義務」或「法權義務」的問題上,

Willaschek、Seel 與 Nance 三人間有著一個有趣的論爭。Willaschek 主張除非有具體的外在契約 簽署,否則「不能作假承諾」的問題在康德的哲學中應當被視為一「倫理義務」(參見:Willaschek,

"Right and Coercion: Can Kant's Conception of Right Be Derived from His Moral Theory?," 61-62.); 而與此相對的 Seel 則主張「說謊與否」是一個「外在行動」,所以該問題應當是個「法權義務」

(參見:Seel, "How Does Kant Justify the Universal Objective Validity of the Law of Right?," 78-79.);

最後,雖然 Nance 與 Seel 同為法權論「依賴說」的主張者,然而在上述問題中,他卻贊同 Willaschek 所言,主張「不能作假承諾」的問題為一「倫理義務」(參見:Nance, "Discussion Kantian Right and 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 Response to Willaschek," 549-550.)。而根據康德自身的文本考察(例如:

MS:238; 420; 428-430; 481.),筆者也同意 Nance 與 Willaschek 的觀點。筆者認為,在這個問題上 Seel 顯然搞錯了一個事實:亦即,Seel 似乎把「外在行動」與「內在格律動機」完全切分開來,

而凡屬前項者皆被歸類於「法權義務」,凡屬後項者才是「倫理義務」的範疇;然而,倫理義務 不僅是對於「內在格律動機」的規範,它同時也要求人們的「外在行動」必須合於法則。換句話 說,「不能作假承諾」做為一「倫理義務」,它所指明的是:義務要求你的外在行動不能說謊,並 且你是必須僅出於義務如此要求的動機而如此為之。更進一步說,一事物是否涉及「外在行動」

顯然不是區分「倫理義務」與「法權義務」的判準;它是否關涉「內在動機」的要求、又或一「外 在立法」是否可能,才是區分「倫理義務」與「法權義務」的依據。

93 Nance, "Discussion Kantian Right and 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 Response to Willaschek," 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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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探知的,94如此一來,訴諸一外在立法或外在強制力對之加以規範顯然是不 可能的,而只能訴諸於個人自律的內在立法(且唯有如此,個人才是「內在自由」

的)。

然而,Nance 並不滿足於這樣一個理由。95故而,他引用了 Louis-Philippe Hodgson 的論點,企圖進一步指出:為了自由之故,人們不能拒絕對於其自由加 以限制;而且只有為了自由之故,才能對於人之自由加以限制──換句話說,唯 有訴諸自由(受到侵害的可能或事實)本身,才能做為對自由加以限制的唯一理 由。

再更進一步地說,當我們要對一個人的行動自由加以限制,必須確定該行動 本身確實侵犯了(他人的)自由,如此一來,這樣一種限制才具有正當性。而將 這樣的一個理念貫徹到「不能作假承諾」的義務上,我們將發現:依據康德的主 張,(純粹地)「作假承諾」的行動本身,並未侵犯了任何其他人的自由,從而本 來就不需要、也不應當以任何外在的強制力加以限制。康德說:

故意(儘管只是漫不經心地)說假話固然通常被稱為謊言,……,

但是在法權的意義底下,我們只將那些直接損害到另一個人底權利 的假話稱為謊言,例如冒稱已與某人簽訂一項契約,以便使他喪失 其所有物。而這種與之極其相近而關聯的概念(指純粹的謊言)的 區分是有所根據的,因為當我們只是解釋自己的想法時,他人總是 得以依其自身的意願而保有是否接受這種解釋的自由,……,以致 屬於法律的東西與歸屬倫理學的東西在此就只能這麼區別開來。96

依據上述的引文,我們得以看出對於「純粹的謊言」及「法權上的謊言(或 一般法律理解上的詐欺)」區分是有必要的──換句話說,確實如 Nance 與 Willaschek 所言:「遵守承諾之義務」與「遵守契約之義務」是兩種不同的義務,

前者為一倫理上的義務,而唯有後者才構成一法權上的義務。「純粹的謊言」並 未侵犯了任何人的自由,因為他人仍然得以選擇是否要採信說謊者的話語;然而

「法權上的謊言」卻真正對他人造成實質的不公,因為它必然涉及對於他人權利 的實質侵害。

理解上述的區分,我們即可以理解,為何倫理義務無法藉由外在的強制力加 以禁止,故而 Nance 說:

94 GMS:407; TP:285.

95 Nance 說:「即便我們無法強制某人採取一格律,我們卻當然得以強制地禁止他對於他人說謊 的外在行動。」參見:Nance, "Discussion Kantian Right and 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 Response to Willaschek," 549. 雖然筆者認為 Nance 這裡所言的「當然得以」是有疑慮的,因為假若在真相唯 有說話者本人所知的狀況下,我們根本無從得知其是否正在說謊,如此一來似乎也無法強制他人

「外在地說實話」。然而,筆者可以理解的是,Nance 認為僅提出這樣的一個理由是不夠徹底的。

對於「倫理義務無法用外在強制力加以規範」的問題,我們似乎不僅應提出在「實然上」外在強 制力本即無法完全規範人的倫理義務(因它涉及內在格律動機的問題),而(一個更完美的論證)

似乎更應提出在「應然上」為何外在強制力也不應當做為倫理義務規範的理由。

96 MS:238. 引文中括弧內的粗體字為筆者所加,而最後一段之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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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樣的情況下,97國家對我使用強制力將對我造成不公(do me wrong)。因為假若我的謊言對於任何他者形塑或者追求其自由並未 造成實質的傷害,則國家將是以外於保障自由的理由對我進行強 制。98

綜而言之,Nance 主張:一「倫理義務」所涉及的是個人形上的、內在的倫 理自由問題,它既無法、也不應由外在強制力加以規範,從而只能訴諸個人對於 自身格律的自我規範,也唯有如此,一人在倫理上才真正是自律且自由的;而一

「法權義務」則關涉到一身體性的、外在的自由問題,從而依據人類的經驗偶然 性,若不訴諸一外在的強制力機制,將使得他人的「先天法權自由」無法獲得應 有的保障。綜合上述,一外在強制力應當、也只能用於保障人的外在法權自由。99 四、 小結:Nance 與 Willaschek 論證之比較

總結 Nance 的主張,他認為成功地論證康德的法權論與道德哲學之間的聯結,

具有兩個非常重大的意義:首先,因為康德確實意圖將法權論置於其道德哲學系 統之下,故唯有此一聯結能夠毫無矛盾地被確立,我們才得以將康德視為一融貫 的系統性思想家(systematic thinker);其次卻也更重要的是,Nance 認為唯有通 過此一聯結,我們才得以為康德的法權論提供一道德基礎(moral foundation)。

因為法權論做為一涉及法律與政治的規範性論述,它畢竟還是需要一正當性的根 基,然而一旦將之與道德哲學完全畫清界線,我們將無由說明其規範正當性何在 的問題。

若我們將 Nance 與 Willaschek 的核心論證進行比較,將可以發現一個有趣的 對照:亦即,兩者其實是在一「共同前提」之下,開展出完全不同的立場──此 一「共同的前提」,即為法權原則與強制力間的「分析性關係」。

如同下圖 15 所示,Willaschek 的「二元觀點獨立說」的前提一是「強制力 的正當性」並無法由「定言令式」演繹而來,前提二則為「強制力」與「法權法 則」間的關係是分析性的,由此得出其結論:從而「法權法則」的正當性也必然

97 於此 Nance 指以外在強制力禁止(前瞻性的)或懲罰(回溯性的)一人「作純粹的假承諾或 說謊」。

98 Nance, "Discussion Kantian Right and the Categorical Imperative: Response to Willaschek," 550.

99 值得一提的是,相較於 Nance 上述所完成的工作──即說明了為何對外在自由的保障只能訴 諸一外在強制力、同時也說明了為何外在的強制力無法、也不應運用於保障人們的內在倫理自由

──Mulholland 則從另外一個角度外入,而企圖說明:為何對外在法權自由的保障「不必」(如 同對內在倫理自由的保障那般的,)訴諸內在的義務理念做為行動之動機。Mulholland 認為,當 康德將法權的理念解釋為一種「將他人置於責任之下的道德能力」(the moral capacities for putting others under obligation)時,即表明了法權的理念本身為一種「強制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

因而,在法權的系統之中,通過他人的、或外在的強制,即足以做為一人行動的充份動機(使之 負有「責任」),故而對於外在法權自由的確保即不必如同對於內在倫理自由的保障一般,必須進

因而,在法權的系統之中,通過他人的、或外在的強制,即足以做為一人行動的充份動機(使之 負有「責任」),故而對於外在法權自由的確保即不必如同對於內在倫理自由的保障一般,必須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