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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歸責之問題:人與物之區別

第一章 :導論

3. 道德歸責之問題:人與物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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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所言:「一切令式都是以一個『應當』(ought)來表達。」24故而令式具有一 強制性的意涵。而依據上節所述,實踐法則即為一純粹意志的行動原則,則對於 一完滿的理性存有者而言,其行動必然地與法則一致,在此自然沒有是否必須訴 諸強迫性的命令使之依法則而行的問題;25然而在人類的心靈能力中,固然有著 理性的成份,但也摻雜了意念等其他主觀的特質,從而依於客觀法則而行這件事 就成為偶然而非必然的了。為此,令式即扮了一施令者的角色,使遵照法則而行 成為人們的責任,亦即將法則所給出的實踐原則轉換為人們的行動義務。

3. 道德歸責之問題:人與物之區別

在上一節中,筆者強調了「人類意念」中不總是完全理性的面向,從而解釋 了法則為以定言令式做為其表述形式的必要性;然而當我們強調人們是「不完滿 的」、「有限的」理性存有者的消極面時,我們也同時肯認了人們「至少部份地」

具有理性能力的積極事實。而正是這點使得人與物得以區別開來,並使道德歸責 對於人們而言具有具體的效力。

綜而言之,「人類意念」的特殊性對於道德歸責具有雙向的重要意涵:若人 類意念完全等同於純粹意志的展現,則「責任」的概念將不得其位,因為人人都 必然理性地各安其行,從而將不再有任何道德疑難與需求。然而道德問題的始終 必須是與人聯結在一起的,我們並不會對於其他動植物訴諸道德,因為這涉及了 人與物的根本區分──即人類是自我行動的自由因(free cause),而此一特質是 對之施以責任能力的重要前提。故而,康德說:

人格(person)是其行動能夠歸責的主體。因此,道德上的人格性

(moral personality)無非是一個有理性者在道德法則之下的自 由。……

物(thing)是一個無法歸責的東西。因此,自由意念之每個對象,

其自身欠缺們由者,稱為物。26

舉例說明,假設今天某甲拿了一顆石頭丟向某乙,而使後者受傷。這時我們 不會說石頭必須為某乙受到傷害這件事情負責,因為石頭僅是一(某甲之)意念 施展其自由行動的對象,它無法決定自身是否要朝向某乙飛去,因而它僅僅只是 無法被加以歸責的「某物」;相對而言,在一般的情況底下,我們卻很有理由相 信某甲必須為此事件負責。因為他確實具有如此或不如此作為的自由選擇能力,

而具備決定自身意念與行動之能力即蘊含具備了責任能力。因而,一「人格者」

即指一具有意念的自由活動能力者,從而他被視為自身與自身行動的主人,而他 的行動與行動所產生的結果即可以被歸責於他。27故而康德說:

24 GMS:413.

25 參見:GMS:412-414.

26 MS:223.

27 康德說:「由於這樣一種活動(指意念的自由行動),行動者被視為結果(effect)之事主(author),

而且這個結果連同該行動本身能被歸責於他。」參見:MS:223. 引文中括號內的文字為筆者所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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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意義下的歸責(imputation in the moral sense)是藉以將某人視 為一行動之發動者(author of an action)──這麼一來,這個行動

( action ) 便 稱 為 行 為 ( deed ), 並 且 受 制 於 法 則 ─ ─ 的 判 斷

(judgment)。28

其中,康德又進一步將此歸責區分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歸責」(imputation having rightful force)以及「僅僅對行為進行評價的歸責」(imputation appraising the deed)。而這樣一組區分則涉及了康德對於其道德形上學體系的劃分問題,因而 在下文中,筆者將進一步闡述康德對於其道德形上學體系的劃分,從而點出倫理 學與法權論的區別,進而承接之後對於法權論基本理念介紹的部份。

(三) 道德形上學體系之劃分

眾所周知,康德將所有的法則區分為「自然法則」(law of natural)與「自由 法則」(law of freedom),其中康德又將後者稱為「道德法則」(moral law)。29然 而,如同前述,人做為一有限的理性存有者並不總是依據道德法則而行,故為使 客觀的法則對於主觀的人類心靈具有必然性,則法則必須通過「立法」(law-giving)

的手段而成為一道強制性的命令,從而使之轉為人們必當遵守的責任與義務。

其中,康德又進一步指出,所有立法都應具有「法則」(law)與「動機」

(incentive)兩個要素。對於兩者的作用,康德如此言道:

前者將一行動表述為義務,而這僅是關於意念底可能決定(possible determination of choice )( 亦 即 實 踐 規 則 ) 的 一 種 理 論 性 知 識

(theoretical cognition);後者則將如此行動的責任(obligation so to act)與意念底一項決定根據(ground for determining choice)一般 性地在主體中結合起來。30

首先,一「法則」僅僅表明了什麼樣的「行動本身」在客觀上是必然的或應 當的。換句話說,「法則」意指的是一行動依據理性自身所得出的必然性。例如 理性可能依據自身的思維而得出「殺人是不應該的」的命題,然而此時並未涉及 該行動在「行動主體」身上是否展現為必然的,它僅僅表明關於「行動本身」的 一種理論性知識。亦即,我們尚未談及「殺人是不應該的」這樣一個命題,是否

(或者在什麼意義底下應當)被人們普遍地遵守。「法則」本身只是告訴我們「殺 人」這樣的行動本身是錯誤的、不應為的或者是必須被禁止的。

然而,當法則在「行動主體」上施加責任而轉換成為義務時,它即應提供主 體一「動機」,使得主觀且偶然的行動者必須客觀且必然地如此行動。進一步說,

任何有意識的(即出於行動主體的意念選擇的)行動本身都必然含有行動的動機。

充。

28 MS:227.

29 參見:MS:214.

30 MS:218.

「法學的」(juridical)兩種類型。康德說:

所有的立法得以就其動機的角度而加以區分。……使一個行動成為 義務(duty),並且使這項義務也成為動機(incentive)的那種立法

(lawgiving)是倫理的(ethical)。但是不將這項動機也包含於法 則當中,因而在義務底理念本身(idea of duty itself)之外也還容許 另一項動機的那種立法是法學的(juridical)。32

簡單而言,「倫理立法」與「法學立法」的區別在於:前者在要求行動者必

(incentive for obedience)的實際供應,而只是立法者的一種決斷(determination),它決定了什 麼樣的動機必須與法則結合,從而限制主體去遵守法則。外於立法者的他者也許因而得以實際的 提供此一動機。……因而,一立法預設了限制的可能性(possibility of constraint),但它本身並不 必然提供限制。」參見:Leslie A. Mulholland, Kant's System of Rights(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0), 146. 然而筆者以為兩者是併行的,亦即立法者允許行動主體決定自身要基於什麼動 的規則(practical rule),它使本身偶然的行動成為必然的。它有別於一項實踐法則之處在於:後 者固然表明一個行動之必然性,但卻不考慮:這個行動本身是否已藉由一內在必然性(inn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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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在的強制力(external coercion)──做為提供給行動主體的決定性動機。33 綜而言之,我們得以看出康德的道德形上學體系其實包含了不只涉及了什麼 行動是「道德的」(moral)倫理問題,它也同時包含了什麼行動是「合法的」(legal)

法學問題。對於康德而言:「道德性」(morality)的問題要求行動者的外在行動 合於義務的同時,亦要求其內在動機必須是出於義務本身而如此行事,唯有如此,

該行動才具有真正的道德價值(moral value);然而「合法性」(legality)的問題 並不考量行動者基於什麼樣的內在動機而行,只要該行動者的外在行動本身合於 法 則 的 規 範 , 則 我 們 即 會 稱 該 行 動 是 合 法 的 、 或 是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正 當 性

(lawfulness)。34

*圖 1:康德道德立法與義務系統之整理

進一步的,康德又針對倫理與法學兩種立法間的差異與關聯進行更深入的闡 述。為了理解上的方便,筆者將康德的說法整理為上方的圖表,並以「你不應說 謊」與「你應履行契約」等例子說明兩種立法及其義務間的關係。

首先,「你不應說謊」應當是一通過倫理立法而來的義務,因為我們並無法 通過外在律法的規範要求一人必須保持誠實,故而此一法則只能藉由個別理性存 有者的內在理性進行內在的立法(internal lawgiving)而成為其義務,雖然這樣 一個義務同時要求一人的外在行動與內在動機都必須與義務本身的要求一致。35

33 康德:「不將義務的動機(incentive of duty)也包含於法則當中,因而在義務底理念(idea of duty)

本身之外也還容許另一項動機的那種立法是法學的,……,這種與義務底理念不同的動機必須取 自意念之病理的決定根據(pathological determining ground of choice)──即偏好(inclinations)

與反感(aversions),而在其中,尤其指向後一種決定根據,因為這應當是一種強制性的立法,

而非一種招徠式的引誘。」參見:MS:219.

34 MS:219.

35 康德說:「倫理立法固然也使內在的行動(internal actions)成為義務,但決不排除外在的行動

(external actions),而是一般性地涉及一切構成義務的東西。但正因為倫理立法也將行動之內在 動機(義務底理念)包含於其法則之中──這種規定決不會見諸外在的立法──,則儘管倫理的 立法將以另一種立法(即外在立法)為依據的義務當作義務而納入其立法中,成為動機,但是它 不能是外在的立法(甚至不是一個神性意志之外在立法)。……倫理立法不能是外在的立法(縱 使其義務可能是外在的)。」參見:MS:219-220.

道德立法

倫理立法 內在立法

倫理義務

(內在義務或外 在義務)

法學立法

內在立法 間接倫理義務

(外在義務)

外在立法 法學義務

(外在義務)

(external lawgiving)加以保障。36而這樣一種通過法學規範的義務只能是一外 在的義務(external duty),因為律法的強制力只能要求一人的外在行為合乎其規 範,卻無法溯及行動者的內心,要求其也應當出於對該義務理念的認同而如此為 者若出於自身理性的要求而行,此時我們會說這是一個有德的行動(virtuous

(external lawgiving)加以保障。36而這樣一種通過法學規範的義務只能是一外 在的義務(external duty),因為律法的強制力只能要求一人的外在行為合乎其規 範,卻無法溯及行動者的內心,要求其也應當出於對該義務理念的認同而如此為 者若出於自身理性的要求而行,此時我們會說這是一個有德的行動(virtuo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