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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導論

二、 法權論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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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權論導論

(一)綜論:Recht 一字的雙重意涵

法權的德文字為 Recht,在德文的語境中,Recht 一字可以分別指向「權利」

(right)與「法律」(law)兩個概念,例如它可以表為「言論自由權」(Das Recht auf freie Meinungsäußerung),也可以表為「國際公法」(internationales öffentliches Recht)。甚至同一個字可以同時具有兩種意涵,例如 Patentrecht 既可以被表述為

「專利權」,也可以被理解為「專利法」。

而康德的法權學說(Rechtslehre)正好緊貼著德語的脈絡,亦即,該學說其 實正是由「權利」與「法律」二個概念的緊密對應關係所開展出來的體系,因而 理解 Recht 的這組相對應的概念,對於掌握康德法權學說的基本精神至關重要。

筆者以為,我們可以將「權利」與「法律」分別理解為 Recht 的「主觀面向」

與 Recht 的「客觀面向」。首先,就「主觀的權利」而言,它表明了什麼樣的行 動是我們的正當自由。例如,當我們說一人有表達意見的權利時,意指他可以正 當地依其自由之意念發表言論。換句話說,他做為自我行動之主人,有權依其自 身決定要說什麼樣的話。故而,筆者又將 Recht 的這一主觀面向稱為「法權的開 放性意涵」,它確保了某一特定行動自由之正當性。

其次,就「客觀的法律」而言,則可以分兩個面向說明:第一,當我們能正 當地說自身有行使某一權利之自由,即表明了他人不應限制我如此行動的自由。

換句話說,若他人侵犯我或阻礙我如此為之時,我得以訴諸法律保障自身的正當 權利。例如,假若我們有對某一事件表達看法之言論自由權,當他人試圖通過任 何方法使我噤聲,則我即有權訴諸法律限制其行動,從而保障我的言論自由權;

然而,任何正當的權利也絕不會是建立在任意而毫無限制的自由之上。換句話說,

我們有權如此為之的自由行動,總是建立在該行動不會侵犯到他人之自由的前提 之上,因而我們的正當權利也應被限制在法律的規範之下。例如,當我們在電影 院內時,即不能主張我們有任意地大聲高喊「失火了」的自由,因為如此的言行 將會造成電影院裡的騷動,從而可能造成他人實際的生命財產損失,因而這樣的 行動應當受到律法的限制。綜而言之,就 Recht 的客觀法律面向而言,它表明了 一「法權的封閉性意涵」,它不只通過法律限制他人的行動而保障一主體之正當 權利,該行動主體的某一特定行動要能構成一正當的權利,也必須受到律法的限 制,從而建立在該行動不會侵犯到他人權益的前提之上。

總結而言,正如德語中 Recht 一字的使用方式那樣,康德的法權學說不只兼 有「權利」與「法律」兩個意涵,它事實上更是由「主觀的權」與「客觀的法」

兩者互為表裡而建立起來的一套總體論述──就「主觀的權」而言,它表達了法 權的「開放性意涵」,指出什麼樣的行動構成一正當的自由權利;就「客觀的法」

見:MS: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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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它表達了法權的「封閉性意涵」,因為唯有通過律法的規範,我們才得以 將人們的行動限制在合理的範圍之內,進而保障人人正當的自由權利。進一步而 言,通過「主觀的權」與「客觀的法」的交互關係,我們其實也得以明白「權利」

與「義務」實為一組緊密結合的交互概念:當我們要能正當地自身有如何行動的 權利時,我們其實即同時的通過律法的限制將自我與他人共同置入一對彼此負有 責任的交互網絡之中。筆者以圖 2 表達法權的這組雙重面向及兩者間的相互關係,

並且將在下面幾個小節中更清楚地闡明這組圖象的意義。

*圖 2:法權的雙重面向與彼此的關係

而回到《道德底形上學》一書的文字,我們則可以看出:康德對於法權學說 的論證步驟係由做為法權的開放性意涵出發,而以法權的封閉性概念作結。康德 總是先正面地闡述與確立法權的理念,進而據此導出其限制性的概念。例如在〈法 權論導論〉(Introduction to the Doctrine of Right)中,康德先正面地點明法權所 指涉的對象與範圍,並給出一正當的法權應符合的條件,從而才導出法權的普遍 法則與強制力等概念。又在〈私法〉(Private Right)的篇章中,康德亦先正面地 說明所有權如何可能的必要前提,從而在為使所有權得到具體且終極的確保的理 據下,導出〈公法〉(Public Right)中做為一公民狀態(civil state)的國家(強 制力)建制問題。

從上述的種種軌跡,我們都不難發現「權利」與「法律」兩者在康德法權論 中的重要性與彼此間緊密的關聯性。因而在下文中,筆者將以「主觀的權」(即 法權的開放性意涵)與「客觀的法」(即法權的封閉性意涵)的這組對應關係做 為貫穿對於康德法權論基本概念解說的中軸,首先說明康德對於「法權及法權論」

的具體定義為何;其次指出康德「法權的普遍原則與法則」間的區別與及其關聯;

最後則說明康德對於嚴格法權定義下所得出的「法權與強制力」的這組分析性關 係為何。

客觀的法 法權的封閉性意涵

法權的道德概念 法權的普遍法則 外在的責任限制

主觀的權 法權的開放性意涵

法權的概念 法權的普遍原則 內在的正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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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權與法權論

在〈法權論導論〉中,康德雖然先是對於「何謂法權論」(what the doctrine of right is;Was die Rechtslehre sei)給予一總結性的解釋,然而其法權學說體系之 論證,卻是從「何謂法權」(what is right)的問題開始。因為我們必然是必須先 了解某物本身為何,才能進一步理解有關該物之學說有著怎麼樣的內涵。例如我 們要認識板塊構造學說,必然必須先對地質的構造與板塊的定義有所了解,從而 才能進一步理解地表的陸地與海洋的關係如何通過板塊的運動而產生變化。故而,

整個法權學說論證的起點應當是:什麼樣事物得以構成一具體的法權呢?或者說,

法權所涉及的對象必須包含什麼樣的條件?對此,康德給出三個必要的條件:41 首先,它必須涉及人與人之間具體的外在實踐關係。正如 Mulholland 正確 地分析,這句話具有兩個重要的意涵:第一,法權所關注的並非個人與自身之關 係,這一類個人內在性的問題屬於倫理(或德性)義務的範疇。然而法權所關注 的問題必然是涉及(一主體)與他人有關之實際互動,亦即它必然具有一種社會 的(social)或人際間的(interpersonal)特質;第二,法權亦不關注人與物間的 關係。如同前述所提及的,權利與責任為一組對應的概念,然而僅當一對象是具 有人格的──亦即為自身行動的事主──此時才得以有歸責的問題。因而即便法 權的內容可能涉及物的問題,然而它所反應的必然是物背後的人與人的關係。例 如我們偷摘了一顆不屬於自身的蘋果,這樣的行動若涉及侵權的問題,則必然是 該蘋果已經先在地屬於某個人,而我們偷竊的行為是對蘋果的主人、而非蘋果本 身造成不公。42

其次,它必須是意念與意念間的、而非意念與願望間的關係。如同康德所表 明的,意念與願望的關係涉及的是慈善的義務(duty of beneficence)43──亦即 將他人的幸福視為個人行動的目的而行──的問題。然而人們固然有將樂善好施 視為自己行動格律的義務,但慈善的義務卻是一寬泛的(wide)德性義務,44

41 參見:MS:229-230.

42 參見:Mulholland, Kant's System of Rights, 178-179.

43 康德進一步區分了「慈善」(beneficence;Wohltätigkeit)與「仁慈」(benevolence;Wohlwollen)

不同,後者僅是「對於他人幸福之滿足」,而不必訴諸任何實際的作為。事實上依據德文的字根 即可以了解兩者之不同,慈善的字根「-tätigkeit」具有具體實踐的「活動」(activity)意涵,而 仁慈的字根「-wollen」則僅涉及一內在心理層次的「意願」(willing)。故而我們又可以分別以「善 行」與「善念」來理解兩者的區別:例如一仁慈的人可能會因為看到一個清寒學生成功脫貧而感 到開心,或者至多只是在心中祝禱該生得以取得安穩的生活。然而一慈善的人則必須將該生是否 能夠脫貧視為己任,從而力圖通過各種實際的作為幫助該生取得安穩的生活。或者進一步而言,

慈善指向的是一「意念–願望」間的活動關係,而仁慈則僅是一「願望–願望」間的對應關係。

再舉一例而言,當我們買彩券給貧窮的鄰居時即可以稱為一「慈善」的舉動,但若僅只是祝福他 能夠中大獎則就只能被視為具有一「仁慈」的心。有關康德對於慈善與仁慈的區分,參見:MS:452.

44 所謂的「寬泛的義務」又可以被稱為「不完全的義務」(imperfect duty),而與之相對的「嚴格 的(strict)或狹隘的(narrow)的義務」則可以被稱為「完全的義務」(perfect duty)。康德說:

當某些行動「就其格律本身即不能無矛盾地被設想為一自然法則」時,則這樣的行動即與嚴格的 義務相衝突;又某些行動即便就概念的設想上不會與一自然法則產生矛盾,「卻仍然不可能意願 其格律被提升到具有一自然法則的普遍性」時,則這樣的行動即與寬泛的義務相衝突。例如「你

們是否確實地遵守法權的普遍法則(universal law of right)而行,從而在其行動 中未侵害了其他人合理的自由權利,而無涉於在人們依據該法則而行的情況下,

究竟是哪些具體的(經驗性的)自由得到落實與保障。

綜合上述三點。法權所關涉的僅僅只是意念與意念間的外在實踐關係──亦 即自由的外在使用(external use of freedom)──是否能夠依據普遍法則而彼此 共存的問題。唯當一人自由的外在使用得以依據普遍法則而與其他所有人的自由

綜合上述三點。法權所關涉的僅僅只是意念與意念間的外在實踐關係──亦 即自由的外在使用(external use of freedom)──是否能夠依據普遍法則而彼此 共存的問題。唯當一人自由的外在使用得以依據普遍法則而與其他所有人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