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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權法則的客觀正當性問題:必須建立在定言令式之上

第四章 :對獨立說與依賴說批判之綜合

二、 法權法則的客觀正當性問題:必須建立在定言令式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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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必須由純粹理性(pure reason)自身先天地給出。14

在上述的引文中,關鍵性的問題在於釐清:所謂「規範必須由純粹理性自身 先天地給出」的意義為何?而該問題將可由上述的法則之「純粹性」與「不正當 的或不純潔的動機」之問題切入,亦即由法則的「純粹性要求」,連結至法則的

「不帶動機之考量」之上。而如此一來,我們也將明白為何一(無論是倫理的或 法學的)法則只能建立在「定言令式」的命令之上。

二、 法權法則的客觀正當性問題:必須建立在定言令式之上

有關上節末段所提出的問題,康德於下的說明給了我們一個很好的切入點,

康德說:

對於義務的遵從或違背固然也與一種特殊種類的愉快或不快(一種 道德的情感)相結合,但是在理性之實踐法則中,我們決不考慮這 些情感;因為這些情感無關乎實踐法則之根據,而是僅關乎實踐法 則決定我們意念時在心中的主觀作用,並且能隨主體之不同而不同

(而在客觀方面,亦即在理性之判斷中,對這些法則之有效性或影 響無所增損)。15

通過上文,我們可以再次確立康德嚴格區分「理性立法」與「個別行動」─

─即「法則」與「動機」──間差異的立場:在一理性的立法當中,法則之正當 性並不考量個別的情感或動機之因素,而僅僅就其純粹有效性進行思考。換句話 說,一項法則立法之所以成立,在於它本身即「應如此為之」、在於「這件事情 本身即是正當的」,其有效性或正當性完全建立在該行動本身之上。故而康德說:

「法則之簡明性(simplicity)──相較於由之可以得出的繁碩的結果而言,在一 開始必然讓人感到驚訝;再者,它顯然不帶有任何動機,就具有命令的權威性。」16 綜而言之,康德上述「不帶有任何動機,就具有命令的權威性」之意旨,或 許可以更精確地表述為「不帶有『外於義務或法則本身的』動機,就具有命令的 權威性」。17換句說說,一做為義務而被要求「應如此為之」的行動的正當性並 不假於他者,而僅根據該行動本身即可做為「應如此為之」的決定根據。故而,

一對於行動義務的命令也必須是定言地、而非假言地被給出。康德說:

無條件的)令式是這樣的令式:它使一行動在客觀上成為必然的,

14 MS:217. 引文中之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15 MS:221. 引文中之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16 MS:225.

17 在《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中,康德亦說:「純粹理性(它設想這個理想)在抽除一切質料─

─亦即對象底知識(cognition of objects)──之後,所留給我的只有形式,即格律底普遍有效性 之實踐法則(the practical law of the universal validity of maxims),……,在這裡,動機必須完全 不存在。除非這個智性世界的理念本身即為動機,或者是在其中理性本源地(originally)感到興 趣的事物。」參見:GMS: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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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且 它 並 不 是 藉 由 該 行 動 可 以 促 成 的 某 些 目 的 的 表 象

(representation of some end)而間接地使該行動成為必然;而是通 過該行動自身(其形式)的純粹表象,從而使之成為必然的。……

所有其他的令式均是技術的,而且一概是有條件的。但是定言令式 底可能性之根據在於:它們僅涉及意念之自由,而不涉及意念之任 何其他的屬性(藉由這些屬性,某些目的能被加諸意念)。

就定言令式能確立某些特定行動之責任而言,它是一項道德上實踐 的法則。18

對於康德而言,一定言令式與假言令式的區別,即在於前者並不訴諸一行動 所欲達成的目的與結果,而僅僅就其形式與行動本身而言是正當的。換句話說,

它並不依賴於任何其他條件,而本身即具有客觀的必然性。用康德自己的話來說:

「若一行動本身僅作為達成另一事物底手段而為善的,則其令式便是假言的;若 一行動被表明為自身即善的,因而在一個自身合乎理性的意志中為其必然的原則,

它便是定言的。」19

綜合上述,我們或可將一定言令式表述為:「如此行動,因為這樣做本身是 正當的(善的)!」依此,一定言令式亦可以被如此表述:「如此行動,因為該 行動本身是符合道德法則的!」再更進一步地,一道德法則的最高原則即為自由 之理念,從而我們也得以將其表述為:「如此行動,因為該行動本身是合於自由 理念的!」

依此而言,筆者欲回頭檢視在《道德底形上學》中有關「法權的普遍法則」

的一個詮釋問題,就該法則而言,康德說:

這個法則固然使我承擔一項責任,但決不期待,更不要求:我自己 應當完全為了這項責任之故,將我的自由侷限於那些的條件之下;

相對的,理性僅表明:依據自由的理念本身,它必須被限制在那些 條件之中,並且它也可以受限於其他人。20

Wood 與 Willaschek 等持「獨立說」的論者都曾不約而同地將康德上述的表 述,做為法權法則並不做為一定言令式的「命令」或「要求」的根據;然而筆者 以為,這段文字洽洽再度證明了法學立法中對於普遍的、客觀的「法則」與個別 的、主觀的「動機」間區別的合理性:

首先,於上文中,康德說的是法權的普遍法則「不要求我自己應當完全為了 這項責任之故,將我的自由侷限於那些的條件之下」,換句話說,康德表明的是 一法權之法則並不要求個別行動者之動機必須「出於義務」;然而,康德並未說

(也並非說)該法則本身對人完全無所要求,相對的,該法則仍然要求人們的外 在行動本身必須是「合於義務」的。否則,我們將無法說明為何一法權的普遍法

18 MS:222. 引文中之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19 GMS:414.

20 MS:231.

行動,使你的意念之自由運用(free use of your choice)能根據一項普遍法則而 與每個人底自由共存。」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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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動機」做為法學立法中主觀遵從性的角色:法權論與自律

原則

在上一節中,筆者闡述了法權論與定言令式的直接性關係──亦即,法權與 強制力的法則必須以定言令式的方式被頒布;而在此節中,筆者將提出另一組在 康德的法權論中亦時常引起爭議問題──亦即法權論與自律的問題。

在此一問題中,許多論者從「動機」的規範與要求的角度切入,從而主張康 德的法權論是一「他律的」、或者至少是一「非自律的」學說。例如,在《實踐 理性批判》中,康德即說:

意志之自律(autonomy of the will)是一切道德法則和與之相繫的 義務的唯一原則:反之,一切意念之他律(heteronomy of choice)

不僅根本不建立任何責任,而且反倒與責任的原則和意志的道德性 原則相對立。……因此,若意願的質料(matter of volition)──即 那些只能做為與法則相聯的欲望的對象者──被放進實踐法則中 作為它的可能性條件,那麼從中就形成意念的他律,也就是依賴於 某些從衝動與偏好而來的自然法則,從而意志就不是自己給自己提 供法則,而只是提供了一理性地遵從病理上的法則的規律(the

precept for rationally following pathological law)

24

又在《道德底形上學》中,康德則說一法學立法的「動機」:

必須取自意念之病理的決定根據(pathological determining ground of choice)──即偏好(inclinations)與反感(aversions)。25

無論是在前文或者後文,康德都強調這樣一種動機或格律不出於意志與義務 本身、而僅出於意念之病理根據(如外在強制力等動機)的行動是「僅合法的」,

從而似乎該行動者也是「他律」而非「自律」的。如此一來,我們的疑問是:康 德的法權論是一「他律」的學說嗎?對此,康德卻是如此回答的:

因此,國家藉由三種不同的強制力(postestas legislatorial, rectoria

et iudiciaria〔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

)而擁有其自律,26也就

24 KpV:33. 引文中之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25 MS:219. 引文中之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26 在康德的〈法權論〉中,他首先從〈法權論之導論〉出發,闡述法權的普遍原則與法則、及 法權與強制力間的分析性關係。隨後,康德依據法權與義務的關係,又將法權論細分為〈私法〉

與〈公法〉兩個部份。在〈私法〉中,康德討論的是一外在所有物的獲得與確保──即所有權─

─如何可能的問題。從而依據此問題,推導出唯有在一公民法權的狀態中,財產權的問題才能得 到實質且終極的保障,進而依此由非法律的、自然狀態中的〈私法〉過渡到法律的、公民狀態中 的〈公法〉問題。而在〈公法〉的問題之上,康德又將之細分為〈國家法〉、〈國際法〉與〈世界 公民權〉等三個部份,其中又以〈國家法〉的問題尤為重要,因為它所闡明的即是一法律的、公 民狀態如何可能的問題。而它之所以可能,即須藉由一國家中三種強制力──立法、行政及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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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說,根據自由底法則而形塑並維持自己。國家之福祉就在於這三 種強制力之聯合。我們不可將「國家之福祉」理解為國民底福利及 其幸福,……,而是應當將它理解為憲法與法權原則底最大協調之 狀態;而理性藉由一項定言令式使我們有義務盡己所能地追求這樣 的狀態。27

於此,康德的法權論似乎出現一難解的矛盾衝突:因康德說一僅依據「意念 的病理決定根據」而服從法則的狀態是他律的,而在〈法權論之導論〉當中,康 德又說只要一個別行動者的外在行動符合法則或強制力的規範,無論他出於任何 動機,其行動都是合於法權的。從而,我們似乎很容易將康德〈法權論〉中行動 主體與強制力間的關係理解為「他律的」(如被 Seel 所批評的 Geismann 與 Ebbinghaus 等人)、或至少是「非自律的」(如 Wood、Flikshcuh 與 Ripstein 等人)

狀態;然而,康德卻又在其〈國家法〉中,指出由三種強制力所構築成的國家─

─即公民法權之狀態──為一「自律的」狀態。

因此問題將是:我們應當如何解決此一看似衝突的難題?又應當如何理解康

因此問題將是:我們應當如何解決此一看似衝突的難題?又應當如何理解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