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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權原則建立在自由的理念之上

第三章 :法權論的「依賴說」及其商榷

二、 法權原則建立在自由的理念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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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hical mode)的自律態度與法學模式(juridical mode)的非自律態度。」42換 句話說,Flikschuh 認為「內在的、倫理的自由」乃是一「自律的自由」;而「外 在的、法權上的自由」則為一「非自律式的自由」。前者由「定言令式」所限制;

而後者則由「法權的普遍法則」所規範。

綜合上述,雖然採用了不同的論述方式,但我們可以看得出來 Flikschuh 與 Ripstein 對於定言令式與法權的普遍原則間的區別幾乎是相同的。對於兩人來說,

定言令式涉及的是單一主體內在格律的檢測與要求,而法權的普遍法則卻牽涉了 共存於此世中人與人間外在自由的規範。基於這樣的差異,Flikschuh 與 Ripstein 皆主張我們無法直接由定言令式演繹出任何法權的原則。

二、 法權原則建立在自由的理念之上

接著,在「法權原則建定在自由的理念之上」的主張上,由於在上一章中我 們已初步地介紹過 Guyer 的基本觀點,故而在此筆者將只介紹 Flikschuh 與 Ripstein 的主張:43Flikschuh 認為,雖然康德在〈法權論〉中提出一不同於之前 道德哲學論著的「非自律的自由」的概念,然而她卻主張這僅意謂著康德道德哲 學及自由理念的內部擴張,而不宜因此將康德的法權論及其道德哲學系統完全區 分開來;而 Ripstein 則更精確地將此「非自律的自由」闡明為一「獨立的自由」

概念,然而依據其上下文脈,Ripstein 似乎未將此一新的自由概念視為法權論與 道德哲學的斷裂點,而是將之視為同一道德自由理念之下不同的自由表達方式。

以下同樣就兩人之論點進行進一步的說明:

(一)Flikschuh:「自律的自由」與「非自律的自由」

在前幾節中,筆者曾指出 Flikschuh 認為一行動者對於道德法則的要求可以 採取「自律的」與「非自律的」兩種態度。換句話說,「自律」並不構成遵守法 則與否的前提。如此一來,究竟道德法則的基礎何在?對此,Flikschuh 是如此 回答的:

如果自律不是道德法則的基礎,那何者為是?對此問題,我將於此 扼要地回答它是自由的理念。在《道德底形上學》中,自由並非自 律的同義詞。44

42 Flikschuh, "Justice without Virtue," 58.

43 仍然有必要強調的是,雖然 Guyer 與 Flikschuh 及 Ripstein 等人皆認為康德的法權論最終仍然 應當被置於一個以「自由理念」做為其最高原則的道德哲學系統之下,然而後兩者其實更進一步 指出「倫理的自由」與「法權的自由」仍然是有所區別的,只是依其文脈,Flikschuh 與 Ripstein 並不認為這樣的區別是法權學說得與一廣義的倫理學──即道德哲學──系統斷然脫離的好理 由(對此筆者將在後文中提出說明);相對而言,Guyer 則未如同上述二人那般進行更進一步的 區分,而僅僅只是說明整個法權學說仍然必須根源於康德道德哲學中的自由法則理念。

44 Flikschuh, "Justice without Virtue,"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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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依據 Flikschuh 的主張:定言令式規範的是主體行動者的行動格律,

而格律的問題乃是行動者的內在動機問題。依此而言,定言令式要求的是行動者 之動機必須純然出於對法則的服從,而此乃行動者之「內在的、自律的」自由展 現──它之所以是「自由的」,在於行動者擺脫了感官偏好的限制性,進而依其 實踐理性行動;而它之所以是「內在的」,在於它涉及的是主體的內在行動格律;

又它之所以是「自律的」,在於行動者的內在動機是純然出於自我對於法則的遵 從而不為其他。

然而,Flikschuh 認為,這樣一種自律的內在自由理念並非康德「道德自由 理念」的全部,從而「定言令式」與「自律」的概念並無法做為康德道德哲學的 終極原理。Flikschuh 依據康德對於意志(will;Wille)與意念(choice;Willkür)

的區分,指出了在〈法權論〉中所出現的另一種「非自律的、外在的」自由理念。

她說:

一行動者之意念是由一外在地立法意志(externally legislating Wille)

所決定,該行動者並未自律地意願法則(autonomously willed the law):他並未就其本身意願法則成為為一他自身的法則。而是一外 在意志意願了法則成為他的法則;該行動者僅是依此指引了其意念 的能力。

……依照《道德底形上學》中意志(will;Wille)與意念(choice;

Willkür)的區分,一符於被認知為立法的外在根源(external source of law-giving)的意志而行的意念是非自律的(non-autonomous)。 然而基於意志是一實踐理性,並且一產生於意志的法則為自由法則。

該行動者之意念因而是非自律地卻自由地決定了其行動。該行動者 是非自律地──如外在地──自由的。45

於此,Flikschuh 意識到了康德道德哲學(或至少在《道德形上學》)中關於

「立法者」與「個別行動者」間的重要差異:在〈法權論〉中,立法的問題不再 是個別主體的內在立我立法(self-legislation),而是由一「普遍的聯合意志」

(general united will)所共同形成的公共立法(public law-making)。46進而,因 為立法者仍然是源自於一「意志」,而「意志」本身之於康德而言即為「理性」

自身的實踐,從而遵守意志所給出的法則的個別行動者仍然是「自由的」;47然 而,Flikschuh 認為:因為立法者不再是個別的主體,換句話說,個別行動者遵 守的是來自於一「外於自身的意志」所給出的法則,從而他並不是「自律的」。

45 Ibid., 59.

46 康德說:「立法的權限(legislative authority)只能歸屬於人民之聯合意志(united will of the people),……,因此,唯有所有人之協調的聯合意志(concurring and united will of all)──就 每個人(each)對於所有人(all),所有人對於每個人決定同樣的事情而言──亦即唯有人民之 普遍地聯合的意志(general united will of the people)才是立法的。」參見:MS:313-314.

47 康德說:「意志本身根本沒有任何決定根據(determining ground),而是就它能決定意念而言,

它就是實踐理性本身(practical reason itself)。……自由的積極概念是:純粹理性自身的實踐能 力。」參見:MS:21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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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而言之,對於個別行動者而言,遵守一「法權的普遍法則」即是「非自律卻自 由的」。

是故,Flikschuh 承認:在康德《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到《道德底形上學》

間,對於「自由的理念」本身有著概念上的轉換或擴張──亦即,從單一的「自 律的」自由理念轉換為「自律的(倫理的)」與「非自律的(法權的)」兩種可能 的自由理念:然而,她並不因此主張康德的法權論從而就應當與康德的道德哲學 系統斷除關係;相對的,她反而嚴正地駁斥 Wood 與 Willaschek 的「獨立說」觀 點。Flikschuh 說:

若它(指法權論)不適於《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一書,為何就此 斷言這一後來的著作中的主張就不屬於道德的?而不是更自然地 斷言,若後來的法權論確實在某些地方與早期的《道德底形上學之 基礎》一書有所不同,它表明了康德對於道德哲學的思考有了更進 一步的發展?48

Flikschuh 承認:對於康德自由理念的這種新的詮釋與擴充性的理解,可能 會使其道德哲學喪失 Wood 所言的做為「啟蒙主義的自律精神」的象徵性指標,

然而她卻認為如此一來我們將能更融貫地說明〈法權論〉與康德整體《道德形上 學》間的關係。49

總結而言,Flikschuh 認同定言令式確實不適用於康德的法權學說,而她也 主張在〈法權論〉中康德提出了一不同於其早期倫理學著作的自由概念。然而她 認為這只是康德道德形上學系統內部的擴張與豐富化,而並非一外於其道德哲學 體系的新系統的提出。從而,Flikschuh 反對法權論的「獨立說」主張,認為在 這個新的、多層次的自由理念──而非定言令式的概念──之上,我們得以為康 德的倫理學與法權論找到一共同的根基,進而仍將兩者收攝在同一個道德哲學系 統之內。

(二) Ripstein:法權的自由做為一種「獨立的自由」

在上節中筆者指出:Flikschuh 認為康德在〈法權論〉中提出了一種新的、

非自律的自由理念,從而做為其法權原則的基礎;而 Ripstein 則更進一步地闡明:

法 權 論 中 這 一 種 有 別 於 自 律 的 、 新 的 自 由 , 即 為 一 種 「 獨立的 自由概念 」

(conception of freedom as independence),而這種自由的概念說明了人之為人而 與物的區別所在。50

首先,Ripstein 指出:所謂的「獨立」意指「一人能為自身決定其手段所要 追求的目的為何」的能力;相對而言,「依賴」則指涉「一人的手段被他人的意

48 Flikschuh, "Justice without Virtue," 57. 引文中括號內的粗體字為筆者所加。

49 Ibid., 57-58.

50 參見:Arthur Ripstein, "Kant on Law and Justice," in The Blackwell Guide to Kant's Ethics, ed. Jr.

Thomas E. Hill(Chichester: Wiley-Blackwell, 2009), 16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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念用來決定要追求何種目的」的處境。51故而,一「獨立的自由」所表明的即是:

一人能夠獨立於他人的意念,從而為自身決定目的的能力。而人之所以為人,即 在於他具有這樣一種設定自我目的的「獨立的自由」;若當他僅被當成追求某種 目的的手段,則他就失去了這種做為目的自身的人格尊嚴,從而僅被他人視為一 物而使用。

誠然,Ripstein 這樣的詮釋符應了康德在闡述先天法權(innate right)時對 於人與生俱之的先天自由(innate freedom)的描述──對於這樣一種做為先天法 權的自由,康德將之稱為一「獨立於他人意念之限制」的、「做為自身主人的人 類品質」的自由。52

再者,Ripstein 更進一步指出,這樣一種法權上的「獨立的自由」有別於傳 統上我們對於康德道德哲學所理解的「自律的自由」的理念──亦即:與「定言 令式」相對應的「自律的自由」是非關係性的、孤立(isolation)的自由──它 是對於一特殊主體內在的個別意志規定,而它所要求是一人能獨立於其環境,亦 即獨立於其經驗性的感官偏好等物質條件的自由;而「法權的普遍原則」所涉及 的「獨立的自由」則是關係性的(relational)、涉及他人的自由──它是對於人 與人之間外在關係的規範,而它所要求的是一人能獨立於他人意念的自由。53

然而,綜合上述對於 Ripstein 理念的所有闡釋,即便他明確區分了「定言令 式」與「法權的普遍原則」間不同的不相容性特質,54從而指出我們無法直接由

然而,綜合上述對於 Ripstein 理念的所有闡釋,即便他明確區分了「定言令 式」與「法權的普遍原則」間不同的不相容性特質,54從而指出我們無法直接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