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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權原則無法直接由定言令式演繹而來

第三章 :法權論的「依賴說」及其商榷

一、 法權原則無法直接由定言令式演繹而來

Paul Guyer、Arthur Ripstein 與 Katrin Flikschuh 等人。22

以下筆者擬就「自由法則依賴說」一派的兩個共同主張──即「法權原則無 法由前者推導出後者;最後,Flikschuh 則主張法權的普遍法則與定言令式規範 的是不同層次的「自由」問題,從而兩者必須被區分開來。

以下是針對上述三人各自的主張更詳細的說明:

22 在前一章中筆者曾介紹 Guyer 於 2002 年如何撰文批判 Wood 與 Willaschek 對於「分析命題」

與「設準」的錯誤理解;而在 2007 年時 Flikschuh 曾撰文回應並批評 Guyer 該文中的主張。然而,

於此必須特別說明的是:Flikschuh 對於 Guyer 的批判並非意在反對其「依賴說」的主張,而是 批評後者文中的論證要求過多,反而導致人們無法看出(如「所有權」或「公法」等做為一)「設 準」的意涵何在。為此,Flikschuh 指出了「實踐可證性(practical provability)」與「實踐正當性

(practical justification)」的區別,前者意在「證明」一命題(或設準)之內容如何客觀地為真(或 如何可能);而後者意在提出該命題(或設準)在主觀且實踐上為何必須被視為可能(或必要)

的。Flikschuh 認為 Guyer 為批判 Willaschek 只需做到後者,然而 Guyer 卻將焦點置於前者之上。

以所有權的問題為例,Flikschuh 批判 Guyer 為闡明所有權如何可能的問題,過份地強調了所有 權與法權的普遍法則間的關係,從而忽略了為何康德將「所有權」視為一「設準」的原因──簡 對於「設準」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涵的說明,確實為 Guyer 所忽略(對此 Flikschuh 與 Ripstein 都有很好且類同的說明)。然而也必須為 Guyer 辯護的是:點出「設準」之意義所在,本來就不 是 Guyer 於 2002 年該文所關注的重點;其焦點在於指出即便康德將某些理念視為「設準」,不代 表該「設準」無法、或不須建立在其他更根本的基礎或前提之上──在此點上筆者認為 Guyer 對於 Wood 及 Willaschek 的批判仍然是非常成功且說服人的,從而在上一章中仍以 Guyer 的文本 對於 Wood 等人提出回應;第二,Flikshchuh 與 Ripstein 雖然皆認為「法權的普遍法則」無法做 為「所有權」的充份前提(從而後者必須以「設準」的方式被提出),但卻都仍肯認前者做為後 者之「必要前提或基礎」的正當性,並且也都同意康德的法權理念最終必須建立在做為其道德哲 學終極原理的「自由理念」之上,在這些重點上兩人與 Guyer 的看法是相同的──換句話說,三 者都反對 Wood 與 Willaschek 將「法權論」與「道德哲學」斷除關係的「獨立說」主張,而認為 在「自由理念」的基礎之上,「法權論」仍然跟隨於「道德哲學」之後,從而筆者仍將三人同列 為「自由法則依賴說」的一派。有關 Flikschuh 對於 Guyer 的批判,詳見:Katrin Flikschuh, "Kant's Indemonstrable Postulate of Right: A Response to Paul Guyer," Kantian Review 12(2007). 有關 Flikschuh 與 Ripstein 對於「設準」意涵之說明,詳見:ibid., 20-26. 與 Arthur Ripstein, "A Postulate Incapable of Further Proof," in Force and Freedom: Kant's Leg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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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Guyer:法權原則完全不關注行動之格律

在上一章中筆者曾闡述 Guyer 如何反對與批判 Wood 與 Willaschek 等人的「獨 立說」主張;然而,必須注意的是:雖然 Guyer 反對後二者將康德的法權論與其 道德哲學視為彼此獨立的系統的看法,他卻認同我們確實無法由定言令式直接演 繹出法權原則的主張。Guyer 說:

嚴格來說,康德的法權的普遍原則並不衍伸於定言令式──被理解 為僅依可以同時做為普遍法則的格律而行動──的主張是正確的,

因為法權原則只關注我們的行動與他人自由的相容性,而完全不關 注我們的格律,更不用說其普遍性了。……

……定言令式告訴我們的是若我們的格律要永遠與自由的根本價 值(fundamental value of freedom)相容的話,它應當採取怎麼樣的 形式(form);而法權的普遍原則告訴我們的則是若我們的行動要 與自由的普遍價值(universal value of freedom)相容的話,它應當 要採取怎麼樣的形式──無論我們的格律和動機為何。23

簡單而言,Guyer 認為定言令式涉及的是行動的「內在格律」與法則的一致 性問題;然而法權原則本身僅關注「外在行動」與法則的一致性問題。前者是(狹 義的)倫理學的問題;而後者才是法權論的課題。從而在後者中,康德完全排除 了對於內在格律的考量。

筆者認為,無疑地康德曾經言明:法權論是為「行動本身」立法,而為「行 動的格律本身」立法則是倫理學的課題;24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法權的普 遍原則〉(universal principle of right)的小節中,康德開宗明義地如此說:

任一行動是正當的(right;recht),若它能根據一項普遍法則而與 每個人底自由共存,或是依該行動之格律,任何人底意念之自由

(freedom of choice of each)能根據一項普遍法則而與每個人底自 由共存。25

依此而言,我們似乎不能說康德的法權論「完全無涉於」行動的格律及其普 遍性問題,而是理當將 Guyer 的論說進一步地修正為:行動的「格律」之於法權 原則為一「充份但非必要」的條件。

對於康德而言,格律乃是一行動(者)的主觀指導原則,它對於行動本身具 有規定性的作用──亦即它決定了行動者要採取怎麼樣的行動。26從而,一行動

23 Guyer, "Kant's Deductions of the Principles of Right," 25-26. 引文中的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24 MS:388.

25 MS:230. 引文中的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26 康德在《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中對於格律(maxim)做出如下的定義:「格律是意願(willing)

的主觀性原則(subjective principle)。」參見:GMS:400. 又在《實踐理性批判》中,康德更如 此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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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的外在行動本身必然與其格律是一致的。舉例而言,若我以「不要說謊」做為 我的行動格律,則我不可能又同時做出「說謊」的行動。因為如此一來,「不要 說謊」的原則就對我的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指導性或有效性;換句話說,它必然不 是我真正的行動格律,否則就違反了格律本身的定義。

基此而言,如同下圖 13 所示:當一行動的格律本身與法則是一致的(即行 動本身出於義務),則其表現出來的外在行動本身也必然具備合法則性(即行動 本身合於義務)──再更進一地說:若一行動是倫理的(道德的),則它必然也 會是合於法權的。27

*圖 13:行動主體的「內在格律」及其「外在行動」的道德評價問題

所以雖然康德在對「法權的普遍原則」做出上述引文中的定義後隨即補上「使

『合法權地行動』成為我的格律,是倫理學對我提出的一項要求」28的說明,然 而在論及什麼樣的行動構成合法的法權的問題時,康德仍將行動格律及其普遍性 納入條件之中──亦即,行動的「倫理性」為它自身「合法性」的「充份條件」。

綜合上述,我們或許不應如 Guyer 那般如此斬釘截鐵地說康德的法權論「完 全不關注我們的格律,更不用說其普遍性了」。然而,我們卻可以理解 Guyer 的 用意在於指出:一行動是否合於法權的「充份且必要條件」在於該外在行動本身

(而非其內在格律)的合法則性──無論是一外在行動本身或其格律符於法則,

該行動都得以構成一正當的法權;然而,只要該外在行動本身無法依據(普遍)

法則而與所有人的自由所共存,則不必進一步檢視其格律,我們必然得以推斷該

實踐的諸原則(practical principles)是包含有意志的一個普遍規定(a general determination of the will)的那些命題,這個普遍規定統率著多個實踐的規則(practical rules)。如果這些條件只被主 體看作對他的意志有效的,這些原則就是主觀的,或者是一些格律。」參見:KpV:19.

27 康德在《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中表明:「我在此略過所有已經被認明為違反義務的行動不 談,……,因為既然它們甚至與義務相抵牾,則它們決不會有『它們是否可能出於義務而發生』

的問題。」參見:GMS:397. 在這段文字中,康德明白地表示了:凡是違反義務者,必然不可能 是出於義務的;故而,依據邏輯的推衍,我們得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凡是出於義務者,則必然不 可能違反義務。故而,只要一行動的內在格律或動機是出於義務的,則該行動本身必然也是合於 義務的;更進一步說:一行動若是道德的,則它必然也會是合於法權的。有關康德道德哲學為何 必然產生「一行動若出於義務,則必然合於義務」的結論,得以參見:John Hardwig, "Action from Duty but Not in Accord with Duty," Ethics 93(1983). 與 S. S. S. Browne, "Right Acts and Moral Actions," The Journal of Philosophy 42(1945). 而無論是 Hardwig 或 Browne 都曾批判康德這樣的觀 點不符合現實的考量。

28 MS:231.

行動主體

內在格律

與法則要求一致 外在行動符合法則要求 道德的且合法權的

內在格律 與法則要求不一致

外在行動符合法則要求 不道德的但合法權的

外在行動不符法則要求 不道德的且不合法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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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是不合於法權的。即是基於這樣的理由,康德才會說法權論本身只為外在行 動立法,而卻又在說明行動如何合於法權的問題時(即「法權的普遍原則」),仍 將行動格律的考量納入條件之中。

(二) Ripstein:定言令式與法權的普遍原則不同的「不相容性特質」

Ripstein 在其 2009 年出版的《Force and Freedom》一書中的附錄撰寫了一篇 題名為〈A Postulate Incapable of Further Proof〉的文章。在該文中他試圖指出「法 權的普遍原則」與「定言令式」間的區別,Ripstein 說:

佔據空間的理性存有間合法權關係(rightful relations)的先天特質

(a priori features)無法由定言令式演繹而來,……,法權的普遍 原則擴展了定言令式以說明一種後者未能預設的不相容性關係

(incompatibility relation)。該不相容性的新特質即為從定言令式演 繹出法權的普遍原則的困難所在。29

對於 Ripstein 而言,這個不同的、先天的不相容性特質即在於:定言令式涉 及的只是「個別意志內部」的「概念(concept)–事例(instance)」間的不相容 性檢測;而法權的普遍原則涉及的卻是在「具體時空中不同存有者間」的「整體

(whole)–部份(part)」間的不相容性。

(whole)–部份(part)」間的不相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