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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權論的「依賴說」及其商榷

2. 道德法則即自由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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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法則」的一種「變體」、一種「特殊的表達形式」。而其目的在於使客觀的法則 構成對主觀行動者的一「強制性的命令」,從而使受感官偏好影響的、做為不完 全理性存有的行動主體不得不無條件且必然地遵守法則的規範。總歸而言,「定 言令式」乃「道德法則」的一種延伸。

2. 道德法則即自由法則

有關道德法則與自由間的關係,在《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中,康德曾說:

「一個自由意志(free will)和一個服從道德法則(moral law)的意志是同一件 事。」64而在《道德底形上學》中,康德更進一步地闡明:

自由底概念是一個純粹的理性概念(pure rational concept),正因此 故,它對於理論哲學(theoretical philosophy)而言,是超越的

(transcendent),也就是說,它是這樣一種概念:在任何一種可能 的經驗之中,並無適當的子能被提供給它。……但在理性之實踐運 用(practical use of reason)中,它卻藉由實踐原則(practical principle)

證明其實在性(reality)……而在其中道德概念及其法則找到其根 據。65

「自由」對於康德的哲學是一複雜卻極為重要的概念,對於康德而言:雖然 我們無法就思辨理性的角度說明「自由如何可能?」的問題;然而就理性的實踐 而言,我們卻必須預設「自由是可能的」,否則我們將無由建立起一套道德哲學 系統及其原則。66

依照康德這樣的論述,引起我們好奇的是:自由的理念究竟為何如此重要,

以致於即使在理論理性的思辨上我們無法證明其存在,仍然必須在理性的實踐─

─即道德哲學的問題上──預設其可能性?對於此一問題,我們得以在康德以下 的文句中尋找到可能的答案:

人格(person)是其行動能夠歸責的主體,因此,道德上的人格性

(moral personality)無非是一個有理性者在道德法則之下的自 由,……,由此便可推知:除了一個人格為自己制定(或是單獨制 定,或是至少與其他人格同時制定)的法則之外,他不服從任何其 他的法則。67

道德意義下的歸責是藉以將某人視為一個行動之發動者(author of an action)──這麼一來,這個行動便稱為行為(deed),並且受制 於法則──的判斷。68

64 GMS:447.

65 MS:221.

66 參見:GMS:459.

67 MS:223.

68 MS: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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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若人無自由可言,則這不外乎是說明人並不具有意志之理性能力,從而只 跟一般的動物一樣,受到純然感官性的偏好與欲望所決定。如此一來,既然我們 僅是一受到自然法則與因果律所操縱的存有,則一切皆是他律的,從而也沒有任 何道德的問題可言;道德問題之所以可能,即在於人做為一理性的存有者,具有 決定自身行動的能力,從而係自身行動的主人。在這個意義上──亦即,在人是 自由的預設之上──我們才得以對人的行動進行道德判斷,進而對之加以歸責。

故而,綜合上述,為了使道德問題具有意義──亦即,為了使自由(做為有 理性存有者之特質)的設想得以可能,康德認為我們必須通過一「雙重觀點」(two standpoints)之設想,從而得出人做為兩個不同世界之成員,所具有的不同能力 與受到不同法則規範的可能性。基於說明上的方便性,筆者將康德這樣一種設想 的推倒過程簡要區分為四個步驟:

首先,康德認為:即便通過最一般的知性能力的考察,我們也得以意識到藉 由所有的表象(representation),人們所能碰觸到的並非對象本身,而僅是對象 所觸動並呈顯給我們的方式。換句話說,我們的認知能力所能達及的僅只是一現 象(appearance)而非物自身(things in themselves)。基此,康德說:「我們得承 認且假定在現象背後還有某個不是現象的東西,即物自身」69

其次,在承認與假定現象與物自身的區分後,康德則認為我們得以依此得出 兩種不同世界的設想──即「感性世界」(world of sense)與「智性世界」

(intelligible world)之區別。康德說:「前者依宇宙中各觀察者內在的多樣感官 能力(dissimilar sensibility),也能有極大的差異,但是作為前者底基礎的後者卻 終保持不變。」70

第三,依此而言,即便人們能通過自然的感官經驗與認知能力認識自身的各 種面貌,但我們仍必須意識到:在這些由表象所構成的、屬於感性世界的「現象 之我」外,我們還必須假定一做為前者之基礎的、屬於智性世界而永遠保持不變 的「我自身」。

最終,通過人們屬於兩種不同世界成員之設想,我們即可得出關於人類自身 的兩種不同觀點,以及分屬在兩個不同的世界中人們所受到的不同法則規範的可 能性。康德說:「首先,就他屬於感性世界而言,他從屬於自然法則(他律);其 次,就他屬於智性世界而言,他從屬於不受自然所影響,而僅以理性為基礎的非 經驗法則。」71──做為感性世界之成員,人們因受到經驗性的感官偏好所影響,

從而受到外在的自然因果律所決定;而做為智性世界之成員,人們則排除了任何 經驗性的原因,而僅以自身的理性意志為根據。換句話說,人們自己就是自己的 原因,從而是自由且自律的。

總結而言,通過此一雙重世界或觀點的設想:若從人做為「智性世界」成員 的角度出發,則人是自由的,因為我們得以通過自我的意志(即實踐理性)給予 自身法則──而此法則即道德的法則;然而,我們不能忽略自身同時做為「感性

69 GMS:451.

70 GMS:451.

71 GMS: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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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的成員的事實,從而仍然受到經驗性的感官偏好所影響,從而最終必須將 法則以定言的命令賦予人們。故而,我們或得以康德下面這段文字如此歸結:

無條件的實踐法則(unconditional practical laws)──它們稱為道 德的(moral)──係以自由之這種(在實踐方面的)積極概念為 根據。對我們──我們的意念在感性上被觸動,且因此並不自然地 合乎純粹意志,而是經常與它相牴牾──而言,這些實踐法則是令 式(命令或禁制),而且更確切地說,是定言的(無條件的)令式。72

對於康德而言,道德法則是根源於自由的理念,而定言令式則是道德法則給 予做為不完全理性存有的人類而言的一種(具強制性命令的)形式。故而,無論 單是定言令式的概念本身、或是康德道德哲學的整體而言,都能夠、也應當追本 溯源地建立在終極的自由法則或其理念之上。這也是為何康德會宣稱:

因此,我們誠然能回答「一項定言令式如何可能」這個問題到一個 限度,即是:我們能提出使這項命式成為可能的唯一條件,即自由 底理念,而且我們也能了解這項預設底必要性──這對於理性底實 踐運用是充份的,亦即足以使人確信這項令式(因而連同道德法則)

底有效性。73

(二) 「定言令式」與「格律」

在認同「自由法則依賴說」的論者們將康德道德哲學的根本原理係建立在自 由的理念之上後,接下來筆者將提出自身對於此派學者們觀點的疑問──亦即,

筆者企圖指出:即便康德道德哲學的根本原理必須被追溯至自由理念本身,這並 不意味著其法權論(做為道德哲學系統下的一部份)就與定言令式是脫勾的。筆 者認為,「自由法則依賴說」這樣一種觀點是建立在對於「定言令式」與「格律」

間關係的誤解之上。

如同本章中已經介紹過的,在「自由法則依賴說」中:Guyer 認為「康德的 法權的普遍原則並不衍伸於定言令式」,74因為法權原則「完全不關注我們的格 律」問題;Flikshcuh 則指出「法權的普遍原則是非令式的,……因為定言令式 是一格律的檢測」;75而 Ripstein 則認為定言令式具有的是個別意志「內在格律」

的「概念–實例」不相容性,而法權的普遍原則所擁有的則是具體時空中「外在 行動」的「整體–部份」的不相容性。基於兩者間不同的「不相容性特質」,我 們並無法直接由前者演繹出後者。76

綜而言之,上述三者似乎皆將「定言令式」與個人的「內在格律檢測」畫上

72 MS:221.

73 GMS:461.

74 參見:Guyer, "Kant's Deductions of the Principles of Right."

75 參見:Flikschuh, "Justice without Virtue."

76 參見:Ripstein, "A Postulate Incapable of Further Pro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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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號,而將「法權的普遍原則」與其「外在行動規範」進行掛勾;然而,筆者以 為:「定言令式為一個人之內在格律檢測方法」與「須檢測個人的內在格律是否 符於定言令式的要求」為兩件事情──而康德本人顯然意在後者;但持「自由法 則派依賴說」的論者們似乎都將康德的意圖誤解為前者。為此,我們有必要回到 康德的文本中,檢視「定言令式」與「格律」兩者間的關係:

首先,在《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中,康德如此說:「唯有法則具有一種無 條件(unconditional)而客觀的(objective)、且因而普遍有效的(universally valid)

必然性(necessity)底概念,而命令(command)即是我們必須服從(也就是說,

縱然違逆愛好也必須遵從)的法則。……定言令式不受任何條件底限制,並且是 絕對必然的(僅管是在實踐方面),而可完全依本義稱為一項命令。」77其次,

在《實踐理性批判》中,康德進一步說道:「令式是客觀有效的,並且完全不同 於作為主觀原理的格律,……,所以格律雖然是一些原則,但並不是令式。」78 最終,在《道德底形上學》中,康德則如此表明:「使某些行動成為義務的原則

(principle)是一項實踐法則(practical law),行動者基於主觀根據而為自己訂 為原則的規則(rule)稱為其格律……法則出自意志(will),格律出自意念

(choice)。」79

一「格律」並不具有定言令式所要求的無條件性、客觀性及普遍有效性,它 是一個別主體之自由意念的行使,從而為一個殊、主觀且偶然的行動指導原則;

而如同上節中所提及的,一「定言令式」乃是實踐理性(即意志本身)將「道德 法則」賦予同屬雙重世界的部份理性存有者(在此即意指人類)的一種形式,因 而它是一種強制性的命令,它要求總是依其主觀偶然之格律而行的主體能夠為所

而如同上節中所提及的,一「定言令式」乃是實踐理性(即意志本身)將「道德 法則」賦予同屬雙重世界的部份理性存有者(在此即意指人類)的一種形式,因 而它是一種強制性的命令,它要求總是依其主觀偶然之格律而行的主體能夠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