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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權論如何做為一自律的學說

第四章 :對獨立說與依賴說批判之綜合

二、 法權論如何做為一自律的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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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而道德底普遍原則又與自律底概念不可分地聯結在一起;道德 底普遍原則在理念中構成有理性者底一切行動之基礎,正如自然法 則構成一切現象底基礎一樣。32

在康德看來,「意志的自由」與「意志的自律」是必然相屬的兩個概念:因 為「意志的自由」必然會推得「意志的自律」之結果;又「意志的自律」則為「意 志的自由」之最終體現。依此而言,「意志的自律」即指:意志做為自身之主人,

得以獨立於任何其他因素,獨立且無條件地決定、給予並服從於自身所給出的實 踐法則,而此一實踐法則即為道德法則本身。故而,康德說:一道德法則「即意 志本身底自律之原則(principle of the autonomy of the will itself)。」33

綜而言之,康德認為:「一個自由意志(free will)和一個服從道德法則(moral law)的意志是同一件事。」同時又指出:「自律亦即意志做為自身之法則的屬 性。」34換句話說,對於康德而言,意志之自由與自律之體現,關鍵在於「法則」

是否由「意志」自身所給出,或者是由任意衝動等其他主觀性的或外在性的因素 所決定;故而,依照此一邏輯,回到〈法權論〉的問題之上,若我們要檢視康德 的法權論是否為一「自律」的學說,關鍵即在於檢視其「法權法則」是如何給出 的。為此,我們仍然有必要回到〈法權論〉的文本之中。

二、 法權論如何做為一自律的學說

在康德看來,因為人與人無可避免地共處,若要使每個人合法權的自由得以 不受侵害,進而得到終極且實質的保障,我們就必須由一無法則的「自然狀態」

進入一種有法則的「公民法權狀態」,而在此一「公民法權狀態」中所謂的「法 則」即為體現為所謂的「公法」。康德說:

為了產生一種合法權的狀態(rightful condition)而需要昭告公眾的 那些律法的總合(sum of the laws)即是公法。因此,這是對於一 族群(a people)──亦即一群人(a multitude of human beings)、

或是對於一群民族(a multitude of peoples)──而言的一套律法系 統,因為這些人或民族必然相互地影響,從而需要在一個將他們聯 合起來的意志之下的合法權狀態,亦即一部憲法(constitution),

使他們得以享有合法的事物。故而在一族群間將個人相互關聯起來 的狀態即為一公民狀態(civil condition),而就這些個人與其他自 己的成員之關係而言,其整體被稱為國家(nation)。35

在上述引文中,一個至關重要的線索在於:要使人們進入這一「公法的狀態」

32 GMS:452-453.

33 GMS:449.

34 GMS:447.

35 MS:311. 引文中之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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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必須通過某一特定「意志」作用的聯合。依此脈絡,一個很自然卻也同樣關 鍵的問題將是:此一特定意志是怎麼樣的一個意志?它與在「公法的狀態」下的 個人又有著怎麼樣的關係?

對於上述問題,我們可以在康德對於「所有權」問題的談論得到一初步的答 案。康德說:

就一種外在的、因而偶然的占有而言,單方面的意志(unilateral will)

不能充作每個人底強制性法則(coercive law),因為這會損害依乎 普遍法則的自由。因此,唯有一種將所有人都置於責任(obligation)

之下的意志、因而唯有一集體的、普遍的(共同的)且具有權力的 意志(a collective general〔common〕and powerful will),才能為 每個人提供上述的保證。而在一普遍的、外在的(亦即公共的)、

伴有權力的立法之下的狀態即是公民狀態。因此,唯有在公民狀態 中才會有一種外在的所有物。36

綜而言之,在一自然狀態下的占有只是一暫時且片面宣告的占有;然而要使 這樣一種占有成為實質且終極有效的占有,即必須使人們共同進入一公民狀態之 中,從而藉由強制力的作用使之得到確保。而此公民狀態與強制力的作用之所以 可能,並無法藉由任何特殊的「單方面的意志」來達及;它的可能性(亦即正當 性)基礎必須建立在一「集體的、普遍的(共同的)且具有權力的意志」之上。

從而,由後面這樣一種特定的意志所建立起來的「公民狀態與強制力」系統,即 為康德意義底下的「國家」。康德說:

一個國家是一群人在法權底法則之下的聯合。……

每個國家都含有三種強制力(authorities),亦即在三重人格當中 普遍地聯合意志(general united will)(trias politica〔政治上的三 位 一 體 〕): 在 立 法 者 底 人 格 中 之 主 權 體 底 強 制 力 ( sovereign authority ); 在 治 理 者 底 人 格 中 ( 依 循 法 律 ) 之 行 政 的 強 制 力

(executive authority);以及在一法官底人格中(依據法律而對每 個人底所有物之判定)之司法的強制力(juridical authority)。上述 三者形成一個實踐的三段論式(practical syllogism)中的三個命題:

大前提包含該意志之法則(law of the will);小前提包含依法則行 事的命令,亦即「涵攝於該法則之下」的原則;結論則包含對於「當 前案例中何者為合法」的裁決(verdict)。37

一種公民的法權狀態──即一由普遍聯合意志所組成的國家──必須藉由 立法、行政及司法三種強制力共同組成。而在此,康德又藉由一實踐的三段論來 表述三種強制力間彼此的關係:做為大前提的「立法強制力」扮演的是法則之「給

36 MS:256. 引文中之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37 MS:313. 引文中之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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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者」的角色;而做為小前提的「行政強制力」承擔的則是法則的命令之「執行 者」的工作;最終做為結論的「司法強制力」則具備裁量人們的行為合法與否的

「審判者」的功能。

又依據康德的觀點,「自律」的概念即是指「意志」本身的「自我立法」並

「自我遵守」。依此邏輯,在〈法權論〉中「自我立法」的問題──亦即「法則」

是否由人們的意志本身、而不由其他外在因素所給出的問題,顯然即為給出法則 的「立法權」之問題;其次,「自我遵守」的問題──亦即人們是否恪遵於自我 所給出的法則的問題,在〈法權論〉中則關涉於法則的命令是否被確切執行的「行 政權」、以及當人們違背法則時如何進行審判的「司法權」之問題。

故而,筆者將在接下來的段落中逐一檢視康德對於這三種「強制力權限」的 說明,從而審視它們是否合於康德本身的自律理念:

首先,就「立法權」而言,問題的關鍵在於:做為公民法權狀態大前提的「立 法強制力」是如何給出「法則」的?對於此一問題,康德明白地指出:

立法的強制力(legislative authority)只能歸屬於人民之聯合意 志。……唯有所有人之協調的聯合意志(concurring and united will of all)──就每個人對於所有人決定,所有人對於每個人決定同樣 的事情而言──亦即唯有人民之普遍地聯合的意志才是立法的。38

在上述這段引文中,我們首先得以確立的是:強制力或法權的法則是由「意 志」而不是「意念」所給出的,從而得以排除「法則」依從於「意念之他律」的 危機。順此,餘下的問題即是:我們應當如何理解此一「聯合意志」本身?或者 更進一步說,此一「聯合意志」與「個別意志」間的關係究竟為何?由此一「聯 合意志」所構築成的法權與強制力系統,是否可以恰當地被理解為一「自律的」

學說?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康德此段引文中「就每個人對於所有人決定,所有 人對於每個人決定同樣的事情而言」的敘述是一個關鍵的線索,而同樣關鍵的是 在此章中筆者一再提及的「雙重世界」理念:

做為一依附於「感性世界」中,感官經驗性的個別現象存有,一「個別意志」

從屬於自然法則,從而可能依照任何動機或格律而行;然而做為「聯合意志」之 一部份,一個別意志卻又與其他意志共同做為「智性世界」的成員,從而得以超 脫自然的因果法則、不考量任何感官衝動之愛好與動機,而僅依實踐理性之純粹 性為自身制訂法則。39

從而,通過此一「聯合意志」所制訂出來的法則成為每個「個別意志」所必

38 MS:313-314. 引文中之粗體字為筆者所強調。

39 於此呼應了《道德底形上學之基礎》中康德對於「雙重觀點」的表述:「現象中的一物(它屬 於感性世界)服從確定的法則(指自然法則),而作為物自身或存有者自身的同一物超脫於這些 法則。這並不包含絲毫矛盾。但『他必須以這種雙重觀點(twofold way)設想並考量自己』之義,

就第一方面而言,係由於他意識到自己被感覺所觸動的對象;就第二方面而言,係由於他意識到 自己是智性體,亦即在理性底運用中超脫於感性印象(因而屬於知性世界)的意識。」參見:

GMS: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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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遵從的強制性規範──此即「所有人對於每個人決定」一事;然而由此給出的 法則卻又不是完全外於「個別意志」的,因為它們是由每個「個別意志」做為「聯 合意志」的一部份,從而為其共同體所給出的規範法則──亦即與「就每個人對 於所有人決定」意指同一件事。

職是之故,一法權之立法並未違反了「自我立法」的自律原則,只是此一「自 我立法」,在〈法權論〉中已經由一「個別意志」的「主體性之自律」,轉入一共 同體中「聯合意志」的「交互主體性之自律」──亦即,在此一共同體中,每個

「個別意志」係做為「聯合意志」之成員,依據實踐理性自身為其族群建立共同 的聯合立法。對於康德而言,法權立法的正當性不能假於他者,而必須僅建立在 一公民狀態下的全體公民共同給出的「普遍聯合意志」之上。

第二,在「行政權」的問題上,康德則指出一「國家之治理者」(ruler of state)

為「國家之代理者」(agent of state)。從而,就「行政權」做為一道德人格(moral person)而言,又可以被稱為「理事」(directorate)或即「政府」(government)。40 它的組成應當是一與「獨裁的」(despotic)政府對反的「愛國的」(patriotic)、

或「祖國的」(native land;regimen civiatis et patriae)政府。依此,康德說:

在祖國的政府中,國家本身固然將其臣民彷彿當作一個家庭底成員

在祖國的政府中,國家本身固然將其臣民彷彿當作一個家庭底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