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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權法則與倫理法則的共同正當性根源:理性的實踐法則

第四章 :對獨立說與依賴說批判之綜合

一、 法權法則與倫理法則的共同正當性根源:理性的實踐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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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能掌握康德對於「法則」與「動機」、對於「意志」與「意念」、對於

「本體之人」與「現象之人」、對於「立法者」與「個別行動者」以及對於法則 的「客觀正當性」與「主觀遵從性」等多組對稱性關係的區分,我們不只得以更 加掌握其〈法權論〉之要旨,更得以釐清法權論與康德道德哲學間的關係:

首先,從「法則」的「客觀正當性」的角度而言,其主體為做為「本體之人」

的「立法者」,而其關鍵在主體之「意志」能力。法則必須是由實踐理性自身所 給出的、從而做為一命令而頒布的義務要求,它必須具備強制性的客觀必然性,

故而一由法則所給出的命令最終總是展現為「你必須如此行動……」的型式。於 此「必須」具有兩個重要的意涵:首先,它含有「強制」之意──即你「必須」

遵照命令的要求而行動;其次,它也含有「客觀必然性」之意──即你之所以「必 須」如此為之,是因為事情本即「必須」如此,換句話說,該行動本身即具有客 觀必然的正當性。

其次,從「動機」的「主觀遵從性」的問題來看,其主體則係做為「現象之 人」的「個別行動者」,而其關鍵在該主體之「意念」能力。對於一主觀的、個 別的行動者而言,他具有自由使用其意念之能力,換句話說,他既可以(在經驗 的事實性上)自由地選擇是否要遵從法則的要求,亦得以選擇以什麼樣的動機做 為依法則而行的根據。只是因著上述不同的選擇,我們得以對其行動進行不同的 道德判斷,從而產生不同歸責問題:若行動者依其「動物性意念」而行,並違反 了法則的要求,則該行動本身是既「不合法」也「不道德」的;若行動者只是外 在地符合法則的要求,而其行動根據本身卻是基於義務以外之「病理性根據」,

則其行動則為「僅合法的」;惟當一行動者之行動不僅合於義務,且是出於義務 的要求而如此為之時,其行動才是既「合法」也具「道德價值」的。

若我們能掌握這樣一組多重概念間的對稱性關係,即可以很好地理解為何康 德會說強制力的法則做為一義務,只能以定言的方式被給出;但又同時說人們得 以依據任何外於法則的病理性動機服從法則的規範。

貳、 「法則」做為法學立法中客觀正當性的來源:法權論與定言

令式

在本節中,筆者將以康德《道德底形上學》一書的具體文本為主,證明以下 兩個主張是成立的:首先,康德的法權論與倫理學在其各自的法則「客觀正當性」

問題上根源於同一法則──即做為理性實踐法則的自由法則本身;其二,而此實 踐的自由法則,即為道德法則。又道德法則必須不帶任何其他動機考量的,從而 只能以定言的方式頒布,故而康德的法權法則的正當性必須直接地建立在一做為 定言令式的道德法則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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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德底形上學之導論〉中,康德說:

無論我們在意念之外在運用還是內在運用中看待自由,其法則作為 一般而言的自由意念(free choice)之純粹實踐的理性法則(pure practical law of reason),必然也是這種意念之內在的決定根據──

儘管我們不必總是從這方面來看待這些法則。8

由上段引文中,我們即可以看出「客觀法則之制定者」與「遵守法則與否之 主觀行動者」之區別,對於康德來說:無論是法權的問題(僅涉意念之外在使用 的自由)或者是倫理的問題(同時涉及意念之內在及外在使用之自由),它們的

「法則」都必須是出於理性自身的實踐法則──亦即,法則之「立法者」必須是 理性存有者本身的純粹意志(即實踐理性自身),並且必須以由此產生之理性法 則,做為一行動本身正當性的決定根據。換句話說,無論個別的行動者是基於什 麼樣的理由而遵守法則──亦即,無論該行動者之行動是「道德的」、或又是「僅 合法的」,這都不妨礙一行動本身的正當性必須首先奠基於由理性給出的純粹實 踐法則之必要性。9

而進一步說,一由理性自身所給出的實踐法則即是自由的法則,又自由法則 即是康德道德哲學的最高原理。故而,我們得以由此推出:康德之法權論與倫理 學係共同建立在其道德哲學系統之下,它們有著共同的理論或原則之根源。如此 一來我們也得以說明,為何康德在〈道德底形上學之導論〉中會將自然法則與道 德法則區別開來,並立即將後者再區分為「法學的」與「倫理的」兩種不同的法 則。10進而在接續的段落中,康德更明白地點出:

在《道德底形上學》之兩部份當中,以下的概念是共通的……

責任(obligation;Verbindlichkeit)是服從理性底定言令式的一個 自由行動之必然性……

義務(duty;Pflicht)某人被責成去做的行動。因此,它是責任之 質料(matter),而且儘管我們能以不同的方式被責成去盡義務,但 這可能是同一個義務(就行動而言)。11

無疑地,康德上述「《道德底形上學》的兩部份」即指其中的〈法權論〉與

〈德性論〉兩大主題。由此處的引文加上前文,我們得以再次確認:無論是對於

8 MS:214.

9 由此我們即可以看出諸如 Wood 與 Willascheck 的獨立說論點是有問題的,因為法則是否要求 主觀的行動者必須將法則或義務的理念本身視為其行動的動機、又或允許行動者基於其他理由而 遵守其規範,都不妨礙法則本身必須是一「純粹實踐的理性法則」。「客觀法則」如何給出是一回 事、「主觀行動者」如何遵從法則又是另一回事。在下文中讀者們將更明白地看出此一問題。

10 康德說:「有別於自然法則(laws of nature),這些自由底法則(law of freedom)稱為道德的法 則(moral laws)。就它們僅涉及純然的外在行動及其合法則性而言,它們稱為法學法則(juridical law);但若它們也要求:它們(法則)本身應當是行為之決定根據,它們便是倫理法則(ethical law)。而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說:與法學法則協調一致是行動之合法性(legality),與倫理法則 協調一致是行動之道德性(morality)。」參見:MS:214.

11 MS: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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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義務或是倫理義務而言,它們做為責任之質料,都必須是出於理性自身所給 出的實踐法則。更進一步地,康德更明白地表述了:這些實踐法則做為人必須踐 履的義務,又必須是以定言令式的方式所給出的道德法則。

另外,對於上文中「儘管我們能以不同的方式被責成去盡義務,但這可能是 同一個義務」的表述,我們則可以得出不同的解讀可能:

首先,就「法學義務」與「倫理義務」間的關係而言,儘管兩者有著不同的 約束方式──前者僅要求行動者之外在行動合於義務;後者則要求行動者之內在 格律必須同時出於義務──然而兩者可能是出於同一義務之要求,亦即出於同一 道德法則所給出的、定言的強制性命令。並且由此我們似乎也將更加明白,為何 康德會將法權義務視為「間接地倫理的」(indirectly ethical),12並且說道:「一切 義務僅因為它們是義務,便也屬於倫理學。」13

其次,就「法學義務」本身而言,儘管不同的個別的行動者可依不同的動機

(僅合於義務表面之要求、或同時出於義務本身而如此行動)遵循義務的要求,

但其義務是同一而不變的,它們都是做為「責任之質料」,從而其法則或義務之 要求必須具備「服從理性底定言令式的一個自由行動之必然性」──換句話說,

它必須是一出於理性自身的道德法則。由此,我們亦得以再次確認對於「法則」

與「動機」的區分是極其重要且有道理的,而一法學「法則」本身必須是涉及定 言令式及道德法則的。

綜而言之,不管採取哪一種解讀,我們都得以探知:無論是「法學法則」或 是「倫理法則」,都必須是由理性所給出之「純粹實踐法則」,而它們做為一種「義 務」,又都必須是「定言地」被給出。若然,則進一步的問題將是:所謂的「純 粹實踐的理性法則」意義何在?又為何它們必須是「定言地」賦予給人們?筆者 認為,若我們從法則之「純粹性」的問題切入,將會發現上述兩個問題實為同一 組問題。康德說:

一門道德底形上學之對應物──作為一般而言的實踐哲學之劃分 中的另一環節──當然是道德人類學(moral anthropology)。但是 道德的人類學僅處理人類天性中阻礙或幫助人們實現道德形上學 法則的主觀條件(subjective condition),……,道德的人類學是不 可欠缺的,但千萬不得先於道德底形上學而被提出來,或是與道德 底形上學相混雜,因為這樣一來,我們就有提出虛假的或至少是縱 容的道德法則之危險──這些道德法則將僅是未達成之事(has only not been attained)冒稱為無法達成(unattainable),而此事之 所以未達成,正是由於法則之純粹性(法則之優點也在於此)未被 理解與闡明,或者甚至不正當的或不純潔的動機被用於本身合乎義 務的且善的事情上。而如此一來,將無法留下確定的道德原則──

無論是做為判斷指引或者規訓心靈對於義務的遵從──其中的規

12 MS:221.

13 MS: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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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必須由純粹理性(pure reason)自身先天地給出。14

在上述的引文中,關鍵性的問題在於釐清:所謂「規範必須由純粹理性自身 先天地給出」的意義為何?而該問題將可由上述的法則之「純粹性」與「不正當 的或不純潔的動機」之問題切入,亦即由法則的「純粹性要求」,連結至法則的

「不帶動機之考量」之上。而如此一來,我們也將明白為何一(無論是倫理的或 法學的)法則只能建立在「定言令式」的命令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