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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遊民業務的法令及沿革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國內外遊民業務的法令及沿革

本節從臺灣遊民概念的演變由來談起,在進入國內遊民業務的法令及沿革,進而 透過國內延伸至國外的遊民業務法令及沿革。

一、 國內遊民業務的法令及沿革

在清代時臺灣屬於移民社會,以閩、粵兩省移民最多,渡海移民中包含各階級份 子,而移民主體以貧困農民和遊手無賴之徒,因在當時臺灣屬農業社會,耕種為主要 生產手段,不過自道光以後,臺灣土地幾乎以開墾殆盡,所以大部分的農夫無法作工,

於是就有許多無業遊民,又稱「羅漢腳」(戴炎輝,1979),陳盛韶(1991)的《問 俗錄》曾解釋羅漢腳說:

「臺灣一種無田宅、無妻子、不士、不農、不工、不賈、不負載道路,俗指謂羅 漢腳:嫖賭、摸竊、械鬥、樹旂、靡所不為,曷言乎羅漢腳也?謂其單身,遊食四方,

隨處結黨;且衫褲不全,赤腳終身也。大市不下數百人,小市村不下數十人,臺灣之 難治在此。」

至日治時期延續清領時期對遊民的認定,總督府也將視為臺灣治安上的潛在亂 源,於是制訂了預防性的〈臺灣浮浪者取締規則〉,依此規則,無一定住居所又無一 定職業者,而有妨害公安、擾亂風俗之虞者,將被告誡需有固定的居住所及職業;受 告誡後仍不改其形狀者,將被送往固定的居住所強制就業(賀嗣章,1959),也就是 說符合理想的公民必須擁有不變的住所及職業,否則就是犯罪。

國民政府遷來臺之初,社會人口增加迅速,而部分散兵在臺逃散流浪,造成地方 治安問題,因而訂定我國最早制定的遊民法令是民國 39 年的「臺灣省取締散兵遊民辦 法」(劉寧顏,1990),成因的背景是國民政府撤退來臺無家可歸的軍人及逃兵形成 散兵問題。國家為取締方式處理這些脫離國家管控且有害社會秩序的人,因此從清領、

日治到國民政府遷來臺之初,從羅漢腳、浮浪者到散兵遊民,遊民的名稱有所更動,

但都是將之視為不事生產、破壞秩序的人。

民國 57 年修訂為「臺灣省取締遊民辦法」,這項法令的目的是以維護治安的角度 界定遊民,執行的機關也以警察機關為主;爾後遊民性質漸趨轉變,在民國 62 年臺北 市所訂立的「臺北市取締遊民辦法」中,遊民指的是無身分者、強銷強索者、乞丐及 流浪兒童、無工作無住所者,雖然遊民內容有變化,但還是屬於警察可依法取締的犯 罪者,將遊民視為有害公共秩序者(林萬億,1995);隨著時空環境的改變,源於歷 史因素的遊民問題已微乎其微,取而代之是城鄉人口遷移、失業、貧窮傷病、人格異 常、家庭不正常等問題而產生的遊民,其中不少為年輕力壯者,加上民國 79 年晚期關 懷弱勢的社會運動的興起(鄭麗珍,2004),因此輔導代替取締。

民國 83 年通過「臺灣省遊民收容輔導辦法」,主管機關則移轉為「社政部門」(楊 素端、詹玉蓉、許芝綺、黃逢明,2005)。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率先全國成立「遊民 工作小組」,調查臺北市的遊民現象,在民國 83 年 9 月 27 日廢止原「遊民取締辦法」,

頒布「臺北市遊民輔導辦法」。臺灣省政府也於民國 83 年通過「臺灣省遊民收容輔導

辦法」,主管機關由警察機關轉至社政機關,將被視為妨礙治安的遊民,轉變成以收 容輔導的角度。此時遊民指的是街頭或公共場所棲息、行乞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

身心障礙而遊蕩無人照顧者。總之,政府不再視遊民為潛在犯罪者,而看成社會弱勢,

為一群需要協助改善生活品質的人。並於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廢止「臺灣省各縣市遊 民收容所組織規程」。而高雄市於民國 89 年 10 月 25 日修正「高雄市遊民收容輔導辦 法」法規名稱為「高雄市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及部分條文,民國 90 年 2 月 19 日 廢止「高雄市取締遊民自治條例」,遊民問題正式由威脅社會的治安問題轉為收容輔 導的社會救助問題,由傳統上隔離與監禁的方式轉型到社會福利的層面(鄭麗珍,

2004)。

各縣市政府為因應精省,內政部召開會議請各縣市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七 條,自行訂定遊民收容輔導條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 90 年 9 月訂定「臺北縣遊民收容 輔導處理要點」,內政部聽由各縣市政府各自為政,且各縣市政府的社會局、衛生局、

警察局因本位主義,業務無法有效整合,無一定程度橫向及縱向連結,目前的法令無 法符合實務現況需求,舉例來說:遊民離鄉背景,到其他縣市求生謀職,依據各縣市 政府「遊民收容輔導處理要點」並無法給涉及其他縣市的遊民幫助,僅依社會救助法 給流落外地者一張車票助其返鄉,問題是這些遊民因種種原因已不適合留在故鄉。就 社會救助法之急難救助條文規定為:「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戶內人口遭受意外災 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及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刑或其他 原因無法工作以致生活陷於困境者,加上必須設戶籍於本縣」,準此,目前的社會救 助法並不適合遊民業務的現況,而各縣市政府「遊民收容輔導處理要點」因側重於收 容,故大部分針對陷入身體、心理狀態緊急危機者予以收容,而無力輔導,大量的遊 民無法得到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體系之支持。此外,從目前臺灣遊民的主要研究觀點 也反映出遊民為社會弱勢。

表 2- 1 臺灣遊民的法令及其歷史沿革

(四)社會救助法第 17 條:規定警察對無家可歸之遊民,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 共同處理,並負有查明身分、協助護送相關社福單位之責任。

此外,遊民相關法規也明訂遊民進一步的安置輔導措施,乃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自行訂定,且地方政府應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 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

綜合上述,前三點為憲法層次之規範,其作用涵蓋所有人民,尤其強調國家對弱 勢民眾(遊民)應予以重視、救濟。而從社會救助法第 17 條可看出,警察在處理遊民 案件時,扮通知、協助之角色,除非發現具體犯罪事實,否則不能將遊民行為視同犯 罪。至此,貧窮與犯罪間的模糊界線已獲釐清,警察及社會大眾不應將遊民與犯罪畫 上等號(孫迺翊,2006;陳正根,2010)。

二、地方層級的規範

在地方制度法施行之前,主要的遊民規範有:〈臺灣省取締遊民辦法〉、〈臺北 市取締遊民辦法〉、〈高雄市取締遊民辦法〉。前述為省政府、直轄市政府所訂定,

隨地方制度法的施行、社會救助觀念與法案的進步,轉為後來的〈臺灣省遊民收容輔 導辦法〉(1994 年修訂,2006 廢止)、〈臺北市遊民輔導辦法〉(1994 年訂定施行 至今)、〈高雄市街友安置輔導辦法〉(2008 年訂定施行至今)。除了北高兩市,其 餘多數縣市約在 2000 年前後訂定出相關的遊民管理辦法(或自治條例),最晚訂定 遊民規範的縣市為臺南縣,遲至 2008 年 7 月 23 日始告完成。

從臺灣省政府於 1968 年所訂立「臺灣省取締遊民收容輔導辦法」觀之,早期遊 民被以違法、擾亂社會秩序的形象所對待,遲至 1994 年,此辦法修正為「臺灣省遊 民收容輔導辦法」,以「輔導救助模式」取代「取締模式」,此一改變顯示行政實務 朝向保障人民生存權利之理念發展和進步(陳正根,2010)。

審視現今各地方的遊民管理規範,有自治規則與自治條例並列之情況,依據地方 制度法第 25 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和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涉及創設、剝奪 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遊民)之權利義務者,應經地方議會通過並以自治條例定

之,然而多數縣市仍便宜行事,亟待改進,以保障遊民權利(陳正根,2010)。而地 方政府如何落實遊民政策,保障其基本國民權益,乃是規範的一大重點。

以下就<取締遊民辦法>、<遊民收容輔導辦法>、<街友安置輔導辦法>,分別敘述 理論及實際:

<取締遊民辦法>理論摘要:

為維護社會秩序,確保地方治安,依警察法第九條訂定本辦法。為遊民:

一、居住本市無合法戶籍且無身份證件足資證明者。

二、強銷文具、書刊或其他強行索取之行為,經檢舉查證屬實者。

三、乞丏及流浪兒童。

四、不務正業、沿街遊蕩或露宿街頭及公共場所者。

取締遊民工作,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憲兵隊為協辦機關,其有關收容、救 濟與醫療等工作,分別由遊民收容所、社會局、衛生局辦理。為嚴密取締遊民,警察 機關除應利用員警勤務時間經常注意取締外,並應隨時舉行安全檢查、戶口臨檢或遵 照規定舉辦保安檢查取締之。

實際上,此法訂定的目的背景在於「戰後各省軍政機關部隊及人民相繼來台,份 子複雜,其中有部分散兵遊民參雜其間,到處流浪,地方治安受其影響,社會秩序日 形紊亂,為確保社會治安,防治匪諜潛伏活動,乃訂此法,由各縣市設立散兵遊民收 容所,開始執行取締工作。」(林勝偉,2005)

<遊民收容輔導辦法>理論摘要: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向警察 機關報案或由社會局或各區公所查報外,本市各相關機關(構)亦應通報。前項各相關 機關於獲報遊民時,應通知各區公所共同處理,各區公所里幹事應協助之。

遊民經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由社會 局依相關法令予以安置。不能依前項法令規定安置者,得轉介至相關遊民服務機構予

以安置。暫時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查明身分者,轉護送至內政部中區老

以安置。暫時安置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查明身分者,轉護送至內政部中區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