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文獻探討 …
第二節 在家自行教育的國際憲章與國內法律基礎
本節旨在說明在家自行教育的法律基礎,先從國際性憲章的角度,說明普世 價值之法源基礎;再從中華民國憲法、法律與命令說明立憲主義的法律體系下,
如何實現在家自行教育的權利內容與手段,有了以立憲主義為基礎的教育選擇 權,使得家長有更多不同的選擇,甚至可以自己發展一套方法來教育他們的孩子。
茲將與在家自行教育相關的法律基礎分述如下:
一、國際性憲章
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選擇權的概念和宣誓見於諸 多憲章之中,譬如:
(一)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1948)
第 26 條:「教育之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加強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又:「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利。……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選擇之權」
(世界人權宣言,1948)。此一宣言,開啟了「父母教育選擇權」之先河。
(二)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1966)
第 13 條第 3 項:「本公約締約各國同意,尊重父母和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
為他們的孩子選擇非公立的,但符合於國家所可能規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的 學校,並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聯合國經濟、
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此一公約再次確認父母教育選擇權的正當性。
(三)歐洲議會(Council of Europe)
歐洲議會通過法案,要求所屬國政府必須絕對承認父母為其孩子自由選擇學 校的權利,並強調為求實現此一權利,政府有義務提供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必要 的設備及協助,對兩者的獎懲一視同仁。(馮朝霖,2001)
就世界潮流而言,如:
1948 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 26 條第 1 項:「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權」(聯合國
世界人權宣言,1948)。
1966 年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第 13 條第 1 項:「本公約締約國確 認人有受教之權」(聯合國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1966)。
1989 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28 條:「締約國確認兒童有受教育之權利」(兒 童權利公約,1989)。
在在顯示兒童之受教權應受保護及尊重。
二、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政府近年雖針對憲法進行修憲,但對於「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與義務」部分,並未明定「父母對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選擇權」,學者僅能就條文 字面上進行解釋以「合乎」憲法規範之概念,為父母之教育選擇權取得憲法定位。
許慶雄(1998)指出,我國憲法雖然沒有親權或父母教育權之明文規定,但是 父母對於子女之教育是超越權利義務關係的自然現象,父母依自己之意思自由地 教育子女,雖可歸類於「教育自由」之範疇,可是本質並不同於其他實證法之教 育自由,而是屬於一種自然權。
所以,此超越法律之自然事實,只是藉由實證法將此關係加以確認,而非創 造父母之教育權。因此,親權為一自然權,是先於國家而存在之權利,而且是跨 越國界之人權。可以透過憲法第 22 條概括之基本權利做基礎。
據此以認,父母基於親權,擁有對子女之教育權,該權利及於子女教育之全 部,涵蓋家庭教育及學校教育之領域。
從家庭教育領域而言,父母擁有完全之教育權,可依其世界觀、價值觀及宗 教信仰,自行決定家庭教育實施之方式與內容。
從學校教育領域而言,父母教育權分為「教育場所選擇權」與「教育參與權」
二大類。基於教育場所選擇權,父母有權選擇在家自行教育,茲以圖 2-1 說明父母 教育權之內容(李明昌,2004)。
綜上所述,在家自行教育之選擇,是父母教育權中,關於學校教育的部分,
權利性質是教育場所選擇權的一種,受到憲法的保障。
家庭教育權
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國民教育法,1999)。
在家自行教育因屬於「非學校型態」之教育,因此獲得合法性之確認。只是 就本條文之規定,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是「得」辦理,而非「應」辦理,且實 施辦法授權地方政府定之。
因此,各地方政府之規定,或有或無,寬嚴不一。若未制定此一辦法,父母 即無從選擇申請在家自行教育。所以,在家自行教育之全面法制化尚待努力。
(三)強迫入學條例之探討
第 6 條:「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有督促子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強迫 入學條例,1982)。
依此規定,並無在家自行教育之空間,但因國民教育法民國 88 年修正公佈後,
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已獲得法律上之認可,故本條文宜作修正,或以「合憲 解釋」之方式,將「入學」,在解釋上包含為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四)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
包括台北及高雄二直轄市在內之 25 個地方縣市中,共有 21 個縣市允許父母申 請實施在家教育,南投縣僅允許興辦體制外實驗學校,嘉義市、澎湖縣、連江縣 則無相關實施辦法。
而這些實施辦法,為地方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所 訂定之自治規則,性質上屬於法規命令。
以下謹就「台東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台東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實施辦法,2003)加以分析說明
1.法源依據:
第一條明定法源依據為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
2.實驗教育之定義: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定義為,學校教育以外,於非固 定校區,或在家以實驗課程或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3.適用對象: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設籍本縣且有居住事實,應受國民教育之六歲至十五 歲國民。
4.申請權利人:
第五條規定,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者,有四種:(1)適齡學童之家長;
(2)教育事務財團法人;(3)社會福利財團法人;(4)學術研究機構。
5.申請程序:
第六條規定,國民教育適齡學童以在家實施教育為適當者,家長可以單獨或 共同於每年四月底前申請。申請書須載明:(1)理由及教育方式;(2)教學人員;
(3)計畫時程;(4)課程內容(含學習領域、師資、教材教法、學習評量);(5)
教學資源;(6)預期成效;(7)協同教學契約書。
6.審議委員會之組成:
第四條規定,委員會計 11 人,教育局長為主任委員,其他委員分別為:(1)
教育局代表 2 人;(2)學者專家代表 2 人;(3)校長代表 3 人;(4)教師代表 2 人。
7.審議程序:
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議決之。會議中應邀請申請人陳述意見,
實際執行時,審議委員會會同前往申請人家中了解家庭的學習環境狀況。
審議的重點,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有五方面:(1)學生的學習權;(2)學生之 受教育權;(3)家長之教育選擇權;(4)申請人之計畫書內容;(5)本縣對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之需要。
8.學籍處理:
第 10 條規定,學生之學籍應設於本府指定之國民中小學。
9.教師資格:
第十一條規定,得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10.輔導及評鑑:
第三條、第九條規定,由審議委員會定期輔導及評鑑,評鑑結果列為可否續 辦准駁之依據。
綜上所述,在家自行教育的理念,已成為一個國內外法律體系皆予肯定的普 世價值,也落實在實證法的架構中,成為值得我們予以重視的趨勢。但是其法律 的位階,尚在行政命令的層次,在執行上各縣市的寬嚴不一,認定的標準也不一 致,對於一個具有憲法高度的基本權利,其保障實欠缺周延完整,實務上視地方 行政單位的作法來決定家長可否獲得此一權利之實現,亦有失立憲主義對於教育 權保障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