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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基督教初代教會(EARLY CHURCH)時期(西元 1—500 年)

第五節 基督教婚姻觀之影響與適用

第一項 婚姻之成立

基督教婚姻觀影響羅馬婚姻法之結果之一,便是首次使重婚在羅馬帝國中成為犯 罪行為。當信仰基督教之皇帝統治時,因離婚係除死亡外唯一終結婚姻之方式,且受 基督教影響,離婚之條件更為嚴格(事實上,教會係禁止離婚),故原本羅馬人習以為 常之重婚便首次納入成為一個法律上之課題。241此外,君士坦丁大帝更將同時擁有一妻 一妾之行為亦視為違法,此些轉變均為羅馬法受基督教夫妻間性關係之主張所影響之 證明。

其次,對於社會階級光譜之兩端,信仰基督教之皇帝亦修改有關結婚法律之規定。

對最上層之階級,新婚姻法將之前允許結婚之內容予以限縮,使此族群之結婚對象受 到限制;對最下層之人民而言,信仰基督教之羅馬皇帝所頒布之法令使得他們第一次 得以合法結婚,如將非正式之奴隸夫妻轉變為擁有合法權利之婚姻。242

再者,於信仰基督教之羅馬皇帝統治下之婚姻契約較以往更為正式。在君士坦丁

241Codex Justinianus, 5.17.8.4,見 Brundage, Law,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87,p.94.

242 Codex Justinianus, 5..5.7(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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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帝前,縱使實際上存在通用之結婚儀式,但羅馬法並無任何與婚姻儀式有關之規定。

但在第 4 至 5 世紀間,教會開始要求基督需結婚時須接受來自教士之祝福,而基督教 婚禮儀式也於本時期具體化。直到 6 世紀時,更已發展出二種不同之結婚儀式。

第一種,盛行於高盧,神職人員係對躺在婚姻之床之新人給予祝福。根據卒於西 元 418 年,Autun 主教聖愛瑪特(St.Amator)之生平描述。按該主教仍為世俗青年之時,

其父母為他討了一個媳婦名瑪莎(Martha),兩人並已上了婚姻之床。當主教到場來祝 福這新人,藉由神聖之本能開始詳述婚姻祝福,並宣告且引導這對新人以禱告進入聖 經利未記(Levites)有關獨身需要之教導後,愛瑪特與瑪莎除歡歡喜喜地領受該神聖之 兆頭外,更開始奉行貞潔之生活,兩人便無發生性關係。第二種則主要發生在義大利 地區,神職人員之賜福並非在臥室,而是在教會內或門口舉行。這可能是中世紀經常 出現,在教堂門口(in facie ecclesie, at the door of the church)接受祝福之濫觴。由上可 知,高盧模式婚禮之重點在於夫妻之性結合,並將婚姻儀式視為一種最基本之家中事 務;而義大利模式之重點則在於當事人之意思以及教會於婚姻中之角色。不過,神職 人員之祝福並未被認為與婚姻之有效結合有關,依然僅有當事人之意思方能成立婚 姻。243

復按,信仰基督教之羅馬皇帝亦對近親婚之規定加以修訂,而新規定係強烈地排 斥親屬間之婚姻,並創造出一套計算親屬關係之系統,以打破由原本之異教信仰所建 立之親屬及家眷間之緊密連結之婚姻關係。對此,學者古狄(Goody)認為,教會嚴格 限制近親結婚之規定係著眼於本身經濟上之利益,按嚴格限制一定親等內之婚姻,排 除人們藉由近親結婚所生之連結,將世襲財產保留於自己之親屬團體內,以增加教會 繼承富人財產之可能性。但賀立熙(Herlihy)則表示,散落各地之初代教會教會領袖 是否已有一致性地自覺,並夠精明來設計並執行此種取得財產之策略,對此部分吾人 尚無明確資料可佐。反而,當時年輕人帶著自己象徵奉獻之財產投身神職時,這些教 會新成員多屬富人子弟,因此站在教會之立場,應該提倡富人多結婚生子而非對富人 提出更多婚姻障礙。抑且,就算教會與富有之上層人士來往密切,所看重者並非財產,

因為一位有錢之大亨雖可將土地奉獻給教會,卻無法提供教會具體之人力,按教會對 教士之需求係遠超過財產。總之,無法確定教會是否確實採取如古狄所稱之策略,或 此種策略是否達成目標。244

本文認為,初代教會於君士坦丁、狄奧多西兩位皇帝相繼發布米蘭詔書並宣布基 督教成為國教之前,係屬受國家強烈排斥甚至追殺之宗教團體,如何堅持信仰並為主 殉道,當為當時教會上下最主要之關心項目。至基督教成為國教後,教會亦需時間自 百廢待舉中逐步建造,衡諸當時環境中建立教會之優先順序,似難認教會領袖具有以

243 Herlihy,pp.13-4;Brundage, Law,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88.

244 Jack Goody,The Development of the Family and Marriage in Europe,1983,pp42-7;Herlihy,pp.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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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親等結婚」來獲取教會財產之獨到眼光。且古狄之意見似屬臆測,並無資料以 證其說,自無可採。

最後,對婚姻事件之管轄,據學者之研究,認為可能早從君士坦丁大帝發布米蘭 詔書後,主教或教區便掌管具有處理婚姻與離婚訴訟權限。245

第二項 離婚與再婚

於信仰基督教之羅馬皇帝統治時期,離婚成為婚姻法中一項重要之議題。從君士 坦丁皇帝開始,離婚便成為法律規範之對象,但這不足以作為君士坦丁皇帝已採取教 會對離婚之看法,且君士坦丁頒布之法令,仍如先前之羅馬法一般,准許於一定之理 由下離婚。246另君士坦丁對於離婚後之再婚並無作任何限制,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再婚會 遭致任何法律上之壓力,故再婚,至少對男人來說,彷彿成為離婚之續集。

如前所陳,初代教會之教父如聖奧古斯丁及聖耶若米,係以馬太/瑪竇福音第 5 章 第 32 節為據,主張除淫亂外婚姻乃不可解消,若非如此之再婚均為犯姦淫。然而,第 4 世紀之宗教會議或信仰基督教之羅馬皇帝並無對禁止離婚或再婚作出具體貢獻。直到 西元 407 年,將近 1 世紀後,才有卡薩吉(Carthage)會議規定離婚之基督徒不得再婚,

但上開會議之文字仍未明確表示,所謂不得再婚究係為永遠有效之限制,抑或僅限制 於前配偶仍生存時不得再婚。

於國家法部分,無論係賀紐瑞尤斯(Honorius)或狄奧多西( Theodosius),甚至 查士丁尼皇帝,除仍允許符合一定具體事由之離婚(詳見本文第二章第三節第六項第 二款第二目,有關羅馬婚姻法離婚之具體事由),亦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再婚。由上開國 家法之立法沿革,布朗德吉(Brundage)認為,羅馬人始終將離婚視為純粹之私人事務,

但基督教卻仍不斷地希望能將婚姻不解消之信念納入立法,並強調離婚後不許再婚之 立場。247

第三項 神職人員之婚姻

因基督教出現後,對獲得上帝召喚,願意全心全意遵照聖經教誨生活,並有教導、

照養其他信徒恩賜之神職人員,其是否可與一般信徒相同地結婚、生育子女,亦屬本 時期基督教婚姻觀具體適用時之重要課題。

按初代教會時,神職人員並不一定要獨身,若他在被授予神職前已經結婚,則仍

245 Brundage, Law,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87;幼獅編譯部主編,威爾杜蘭(Will Durant)

著,世界文明史(The Story of Civilization)之十:基督時代(The Empire and The Youth of Christianity,1944),頁 325。

246 Herlihy,pp.10-1. Brundage, Law,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94.

247 Brundage, Law,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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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與妻子繼續共同生活。但若授予聖職前未婚,便不可於任職時結婚。此外,結過 2 次婚或娶寡婦、離婚之人或納妾者,均無法擔任神職。對上開現象,有部分人士引用 新約哥林多/格林多前書(1Corihthians)第 7 章 32 節「我願你們無所掛慮,沒有娶妻的,

是為主的事掛慮,想怎樣叫主喜悅」指責那些已婚之神職人員。雖然在約 362 年之肯 葛拉(Gengra)會議便指責該觀念為異端,但教會仍逐步要求神職人員應維持獨身。或 因當時各個教會已收到越來越多之財產奉獻,但曾發生已婚之神職人員會將該財產登 記為自己所有,並轉送給自己子女;或已婚之神職人員出現通姦或其他不名譽事件,

均減少人民對神職人員之尊重。因此,羅馬教宗西里奇烏斯(Siricius)於 387 年命令 開除任何已婚或繼續與妻子共同生活之神職人員,此命令獲得包括耶若米、奧古斯丁 等教父之支持,並曾在西方教會獲得短暫之執行成效。248

248幼獅編譯部主編,威爾杜蘭(Will Durant)著,世界文明史(The Story of Civilization)之十一:拜占庭伊斯蘭 及猶太文明(The Age of Faith: The Byzantine Zenith, Islamic Civilization and Judaic Civilization,1950 ),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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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 世 紀 初 期 ( 西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