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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世紀初期(西元 500-1000 年)

第五節 婚姻之不可解消及離婚

第一項 婚姻之不可解消性

本時期教會對婚姻之不可解消性之強調,係反映在眾多教會領袖持續反對寡婦或

390 St.Bonniface,Epist.50,in MGH,Epistolae 3:300; Epist.51,3:301. 見 Brundage,Law ,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p.150-1 and note 114,115.

391 Ibid.,p.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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鰥夫之再婚之議題上。

西元 572 年之第二次布拉加(Braga)會議,不但將沈溺於第二次婚姻之男性排除 於聖秩(Holy Orders)之外,更規定所有結婚次數超過一次之人,需對其好色之舉作認 罪告解。然而,對因參加戰爭或前往外國而失蹤之丈夫所遺留之問題,卻使神學家們 傷透腦筋。教宗良一世(LeoⅠ,440-461)對消失一段長時間,且確定該失聯之丈夫已 死亡之前提下,妻子可再婚。然而,一旦前夫再出現,妻子需放棄第二個丈夫而與前 夫重新結合。392

費爾貝里(Verberie)會議尚處理其他夫妻分離之複雜狀況。若丈夫受領主之召前 往遠方,而妻子拒絕與丈夫同行,她可仍待在家。但妻子之後就必須守獨身。而丈夫,

當作完認罪告解後,允許再娶。很明顯的,這些規定並非基於婚姻不可解消性之原則。

而從此可看出,中世紀早期教會面對困難時,會改變其原有之政策,以防止特別是年 輕人陷入性衝動中。例如,西元 868 年之伏姆斯(Worms) 會議頒訂已婚男性做完教 會法之認罪告解之後,就不應與妻子分開,而未婚者若發現本身無法操練禁慾時,應 允許其結婚,即使在他們作認罪告解時亦同。393

第二項 離婚

第一款 日耳曼法之離婚

日耳曼法將結婚之第一年視為婚姻之嘗試期,若一年到期女方並未懷孕時,可結 束婚姻。但一旦新娘在此期間內懷孕,婚姻將永久存續。

一般而言,除夫妻雙方以協議方式離婚外,亦可基於一定事由而離婚。因日耳曼 婚姻中,夫對妻具有強大之支配權,對妻子得施以懲戒、予以放逐,甚至得於經濟困 難時將妻子販賣為奴。因此,離婚對男性非常容易,而對女性則是相當困難。如勃艮 第(Burgundian)之女性若想要與先生離婚,將會被丟入泥沼悶死。但該地之男性可基 於姦淫(Adultery)、巫術(Sorcery)以及毀壞墳墓(Tomb-violation)等理由與妻子離 婚。甚至,先生也可以選擇無庸任何理由與妻子離婚,但此時則需給付妻子相當於當 初買賣婚價格之罰款。相對之下,西哥德(Visigothic)之女性能以丈夫雞姦(Sodomy)

或迫使妻子與他人交合為由,棄絕其夫。總括來說,對離婚一事,不同法典之規定內 容雖有差異,卻全都善解人意地提供先生尋求離婚之可能範圍,卻嚴格限縮女性提出

392 M.G.H.(Monumenta Gennaniae Historica),LL(Leges nationum)1:23, 見 Brundage,Law ,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 p.142 and note 70.

393 Council of Worms(868)c.30, in Mansi 15:874-875, Ibid.,p.143 and note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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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主張之權利。394

末按,因日耳曼法係將夫妻之性結合視為婚姻之本質,故一旦男方不能人道,根 據教宗額我略信函中引用之倫巴法規定:「若男女結合後,女方表示男方不能人道,若 經查屬實,可讓這女子另嫁他人,但若這男子另娶,則可讓兩人分離。」395

第二款 教會之立場

於本時期中,教會為調和婚姻不可解消性原則,係在對離婚之處理上煞費苦心。

西元 726 年,教宗額我略二世(GregoryⅡ,715-731)處理一件先生與因長年痼疾而無法 為性關係妻子,先生希望與妻子離婚並另娶一位性感活力女郎(sexually active woman)

之案件時,教宗告誡請求者(即先生)最好是仍維持禁慾,但卻仍然批准離婚與再婚 之請求,並要求先生應繼續支持其前妻。396並非所有夫妻對婚姻生活不滿意,均會尋求 教會之允准來終結婚姻。在第 7、8 世紀,藉由雙方合意之離婚在包括高盧及可能任何 地區均屬常見,但在特殊情況下藉由教士及君王來論斷曲直似乎也有部分成效。通姦 就逐漸被視為離婚之適當理由,教會當局並常允許離婚後之再婚,以作為對軟弱人性 之讓步。

不過,到 8 世紀末期時,包括教會當局及國王開始重新拾起對於因通姦而離婚後 再婚之古老限制。西元 796 年之富尤尼(Friuli)會議,承認由妻子所為之通姦仍屬離 婚之法定原因,卻不允許離婚後之雙方在他方仍生存時再婚。397承繼上開政策之查理曼 大帝(Charlemagne)在西元 802 年之宗教會議中,將上開原則擴大適用於其所統治之 帝國領土,以及帝國內所有臣民。9 世紀時,虔誠者路易(Louis the Pious)並重複將此 原則適用於自己之繼承人上。398

其次,在第 8 及 9 世紀間,夫妻雙方是否具性行為之能力取得不同之法律重要性。

在羅馬法中,婚姻係定義為一種意思契約,決定雙方是否締結婚姻時,當事人間性能 力之有無則屬第二順位之爭議。日耳曼之婚姻概念則將性視為核心要素,對不能人道

(Impotence)與性冷感(Frigidity)之議題則相當重視。第 9 世紀中,以教宗大額我略

( Geogory the Great,590-604 ) 之 名所 流 通之 文 件( 實 際上 係從 Mainz 之 大 主 教 Rabanus[約西元 776-856 年]之信件所摘錄),准許夫妻因他方不可能從事性行為而離 婚。399友愛婚(Companionate marriage)則成為此時較好之解決之道,所謂友愛婚意指

394 Brundage,Law ,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p.130-1;栗生武夫,法の変動,頁 142。

395 Gratian,C.32 q.1 c.1.(請見第五章第二節第三項第六款)。

396 Brundage,Law ,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143.

397Council of Friuli (796) c. 10, in MCH, Concilia 2:192-3, Brundage,Law ,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144 and note 76.

398 McNamara and Wemple, Marriage and Divorce, pp. 104~5; Wemple, Women n Frankish society, PP. 75-76;

Brundage,Law ,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144 and note 77,78.

399 Rabanus Maunxs, Epistola ad Heribaldum episcopum Antissiodorensem c. :9, in PL 11o:491,見 Brundage,p.144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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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即使無法從事性行為,仍然同居並過著貞潔之婚姻生活。400

當蘭斯(Reims)之安克馬爾(Hincmar)面對二個惡名昭彰之離婚案件—國王 Lothair

Ⅱ(855-869)與 Teutberga 皇后,以及亞奎丹(Aquitaine)之伯爵史蒂芬(Stephen)與 土魯斯(Toulouse)之伯爵雷蒙(Raymond)之女,其進一步提出巧妙地處理不能人道 及性冷感之方式。安克馬爾將不能人道區分為先天之不能人道(Natural Impotence),指 生來即無法為性行為;以及後天之不能人道(Acquired Impotence),安克馬爾認為可能 遭受巫術所致。先天之不能人道係永久性,因此對健康之配偶係具有適當之理由離婚 並與其他健康之配偶再婚,至於該不能人道之配偶則需維持不婚。不過,後天之不能 人道卻是可能會出現轉圜情況的,因此,當事人雖然能分離卻不能再婚,以便在該不 能人道之一方得醫治時,雙方可重新建立婚姻。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