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羅馬帝國時期(西元 1—西元 476 年)
第二節 羅馬法
總括而言,羅馬帝國隨著國力越見強盛,社會之階級、身分便越形分化,且因帝 國之幅員非常遼闊,各地區之差異性也頗大。何以羅馬人能統治此一帝國超過千年,
一套隨時代變遷而不斷增修刪減之羅馬法功不可沒。
第二節 羅馬法
第一項 概說
羅馬法最簡潔之定義,或如羅馬法大全之法學摘要(Institute,詳後述)所載「吾 等法律均係與人、物或行為之一有關」。42
進一步探求,羅馬人與日爾曼人同為以農立國之民族,其法律形態一如日爾曼法,
係不成文習慣法,而非國家制定法。自西元前 753 年建立羅馬城後,羅馬人從農業生 活變為城市生活。為適應都市生活之需要,羅馬人之法律形態不得不改弦更張,從習 慣法改變為制定法。故所稱之羅馬法,即羅馬人建立羅馬城後,為因應都市生活而制
39 吳圳義,頁 210-1。
40張志成譯,Gunther Hirschfelder 著,頁 100。
41 Hollister,,p.6.
42 ―The whole of our law relates either to persons or to things or to action .‖,見 Nicholas,p.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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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城市法(Stadtrecht)。
就性格而言,城市人富於思考,又工於心計。就生活方式來說,城市生活合於邏 輯,而井然有秩序。就思想以觀,城市人民較農民沈穩冷靜而不易為情感所左右。且 羅馬人民在羅慕斯國王至凱撒皇帝之領導下,將羅馬民族以下特性:「男性的高度智 慧、對宗教的輕淡、對傳統的熱愛、對公眾事務處理的天才,以及善,外交手腕處理 國際事務」發揮得淋漓盡致。尤其築成羅馬城後,確立家父長權主義(Patriarchalismus)
之法律思想,直接以家為基本單位,同時以個人之權利為基礎。羅馬人對氏族、部族 之力量及風俗習慣不甚重視,對國家之服從甚於祀祖祭神,對宗教之態度亦輕淡,如 此綜合下,纔能使羅馬法易於發展成具有普遍之理性法(Ratio Scripta)。43
其次,與希臘人相較,即便在其他知識成就上,羅馬人僅能算是個小學程度之希 臘人,但在法律上,羅馬人卻是大師。於羅馬人之手,法律首次成為一個全然科學化 之主體,是一套將生冷法律內容所構成之繁瑣規則予以抽象化,經過精心設計成之井 然有序原則體系。此種抽象化過程之所以重要,非僅在該過程使一個公式之簡化成為 可能,更產生超越規則(Rule)之寬廣豐富之原則(Principle)。因此,羅馬人律師能 結合二個或更多原則創造出一個新原則,並根據該新原則導出新規則。此二者之區別,
猶如英文字母與由如中文般表意文字所構成之體系之區別。在實際案件之處理上,羅 馬人律師不僅能對抽象概念加以平衡地建構與操縱,更能對社會及交易生活,以一種 最能簡單地解決實務需求之角度切入,且能對與律師本身建構之邏輯體系抵觸之便利 性理由,予以立即回絕。44
綜上,摩里斯(Moris)稱羅馬法係由一整個民族所建立之巨廈,而非出於個人或 若干人之手,故羅馬人是一個法律專家之民族(A Race of Lawyer),並表示「人民所 產生之法制,再也沒有能夠比羅馬民法更優良,而且我們敢說它在法學史中永遠是其 他所能與之媲美的」。45
第二項 羅馬法之法源
所謂羅馬法之法源,即羅馬歷史上所出現之各種法律型態。就與婚姻有直接關連 之私法領域,關於其法源之組成內容有二種探討方式,一是由尼可拉斯(Nicholas)所 主張,依法源之組成內容,區分為以下三大類:成文法(Statutes)、執政官之敕令
(Edictum)以及法學家之評釋(Interpretatio Jurists)。二是如泰納(Turner)所提,按
43 戴東雄,頁 27-8。
44 Nicholas,pp.1-2. Nicholas 表示此部分意見係參考 Rudolf von Jhering 所撰寫之 Geist des römischen Rechts,並表 示耶林之著作可能是有關羅馬法最有洞見(perceptive)之論述。見 , note 1.
45王學文譯,Moris 著,頁 97-8,頁 102。前開譯本將「a race of lawyer」翻譯為法學者之民族,似有未洽,謹改為 法律專家之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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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歷史之演進區分為五個時期,並分述不同時期之法源。46經查,有關羅馬歷史時期 之區分標準及各時代之名稱雖大同小異,但學者間似仍無一定之標準,故以下謹依尼 可拉斯(Nicholas)之區分標準,分述羅馬法之法源如后。
第一款 成文法
將成文法視為一種由具有制訂法律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所對外頒佈之一般性規範來 看,在羅馬法中,此種成文法在整個私法發展上所扮演之角色相當微弱。早期之成文 法係以 12 銅版法為代表。姑不論 12 銅版法所遺留下來之殘垣片瓦,其內容真實性及 完整性如何,即使肯認其內容真實,亦與現代意義之成文法相去甚遠,故摩里斯(Moris)
認為 12 銅版法僅為「一種通行的法律格言的集成,而足以支持並供作後世發展之用的 法律原則而已」。47
第二款 敕令
掌握最高權力之執政官(Magisteirial)就其管轄事務所表示之意見稱為敕令。敕令 最重要之功能,便是將如 12 銅版法般嚴謹狹隘之規則,轉換成有彈性及可理解之具體 適用內容,並可隨著時代演進、實際需要而作調整及改變。如前所述,內事裁判官(Urban Praetor)之業務係處理羅馬公民間之事務,在此範圍,內事裁判官擁有特殊及一般兩種 功能。所謂特殊之功能,係指對每日爭訟之處理,換言之,裁判官(Praetor)需在每日 之個案中,考量是否予以救濟;48而一般功能,則指他具有發布在他任期內,履行他在 特定功能所設定之狀況與解決方式之敕令。例如「有法律,就有救濟」(Ubi ius,ibi remedium)便是裁判官對一般功能所發布之敕令。49
當敕令隨著時代演進而累積後,無論一般或特殊功能之敕令均逐漸失卻其重要性 及影響力,而被因累積敕令而逐漸成形之公式性之訴訟與程序系統所取代,故當裁判 官處理案件時,即可依據此種已體系化之處理程序與效果,無須再發布敕令。50
46 Turner,pp.67-111.
47據無法考據之說法,約在西元前 451 年,有 10 位代表羅馬前往希臘學習 Solon 立法之人,將法典編纂於豎立於 市場之十塊銅碑(tablet)上。另外二塊,則是翌年(西元前 450 年)亦取得授權之人所增編。見, Nicholas, pp.15-6;
王學文譯,Moris 著,頁 97。
48 Moris 認為,羅馬之裁判官,其職務與其說是行使私法,毋寧說是監督司法,因裁判官尚可選任法官(Judices)
來從事證據之調查與案件之判決,見王學文譯,Moris 著,頁 100。
49 Nicholas,pp.19-26.
50 Ibid.,pp.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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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法學家之評釋
在羅馬時代,解釋當時羅馬法之工作係落在平民法學者之身上。他們可能出身上 層階級,並在從事公職之年月中,受過解釋法律之訓練,他們對實務之處理要比理論 上之問題有興趣,但又不像今日律師需投身於每日工作之細節中。以今日之眼光來看,
他們擁有學院派及實務律師之雙重特色。因為,他們一方面建立偉大之法律文義體系,
並擔任教職,另一方面,他們又在每一方面影響法律之實務面。他們對裁判官做出敕 令以及處理個案救濟時提出建議,也對一般個人撰寫文件或提出法律訴訟時提出建 議,因此他們是諮詢者(Advisers),而非實務工作者(Practioners),最有名之法學家 則可直接於皇宮中,影響皇帝之敕令內容並參與法典之編纂工作。名列羅馬法青史之 著名法學家有西塞羅(Cicero)、耶弗列努斯(Javolenus)、朱利安(Julian)、白佩寧
(Papinian)、保魯斯(Paulus)、厄爾平(Ulpian)51及蓋尤斯(Gaius)等人。而法學家 們對法律之解釋、諮詢及建議,即法學家之評釋,係屬羅馬私法之重要法源。52
第三項 羅馬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
兼容並蓄上開三種法源,堪認為羅馬法之代表者,厥為查士丁尼任內編纂之羅馬 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故謹介紹其大要如下。
第一款 歷史背景
來 自 今 日 南 斯 拉 夫 ( 一 說 為 羅 馬 尼 亞 ) 之 農 民 家 庭 , 軍 人 出 身 之 查 士 丁 尼
(Justinian,483-565 年),於西元 527 年(一說為 518 年)即皇帝位,成為東羅馬帝國 拜占庭世界之統治者。其對歐洲之影響,由 13 世紀末之作家但丁撰寫「神曲」時,仍 將查士丁尼認為是羅馬帝國之代表,因此使他在天堂中占有一席之地,可見一斑。而 查士丁尼最偉大之貢獻,即編纂完成羅馬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中文名稱有「查 士丁尼法典」或「市民法大全」)。53
51厄爾平(Ulpian)及保魯斯(Paulus)均為白佩寧(Papinian)之弟子,烏爾平生平撰述超過 154 冊書,其意見 獲羅馬法大全之學說編纂(Digest)引用者計 2,462 則,約佔學說編纂 1/3,遠超過其他法學家,西元 228 年,烏 爾平死於一場士兵叛變。帕奧魯斯,係擔任執政官官署內之官員,其被學說編纂引用之意見有 2,080 則,與烏爾 平之意見幾占學說編纂之 1/2 者。見,Burdick ,William L. The Principles of Roman Law and Their Relation to Modern Law,1964,pp.133-4;幼獅編譯部主編,威爾杜蘭(Will Durant)著,世界文明史(The Story of Civilization)之十,
頁 294,稱上開師徒為羅馬法學界之三大巨頭。
52Nicholas,pp28-34;栗生武夫,法の変動,岩波書局(昭和 11 年),頁 67。
53Nicholas,pp.38-9;Burdick, pp.152-4;徐家玲著,早期拜占庭和查士丁尼時代研究,東北師範犬學出版社發行,
1998 年 9 月第 1 版,頁 164;王學文譯,Moris 著,頁 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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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士丁尼之前,因歷代皇帝所頒佈之各樣敕令既多且雜,於是一些私人法學家 和官方代表遂致力於編纂皇帝之敕令集,並作必要彙整及解釋,這便形成羅馬帝國時 期浩如海之法學著述。但仍造成各級官員在執法時之困難,引起混亂。為了鞏固君主 專制和帝國之統治秩序,必須糾正法制方面之種種混亂,因而,編纂一部切實可行之 法典,確立完善而穩定之法律體系,係查士丁尼在其實現「恢復帝國榮耀」之總體目 標過程中必須完成之重要工作。
因此,查士丁尼早在其承繼帝國大一統之前,早已有志將所有法規範冶於一爐。
在他正式即位後第二年,西元 528 年,查士丁尼召集了 10 位國內著名法學專家,其中 有著名大法官特利波尼亞努斯(Tribonianus),君士坦丁堡高等學校之法學教授羅比魯 斯(Thophilus)以及貝魯特之多羅特尤斯(Dorotheus),在西元 529 年 4 月 7 日,編纂 完成羅馬法大全。54
在他正式即位後第二年,西元 528 年,查士丁尼召集了 10 位國內著名法學專家,其中 有著名大法官特利波尼亞努斯(Tribonianus),君士坦丁堡高等學校之法學教授羅比魯 斯(Thophilus)以及貝魯特之多羅特尤斯(Dorotheus),在西元 529 年 4 月 7 日,編纂 完成羅馬法大全。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