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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羅馬帝國時期(西元 1—西元 476 年)

第一款 12 銅版法

於 12 銅版法中,婚姻係與家父權同頒布於第 5 塊銅版內,標題為「與父親及婚姻 有關之權力」(TABLE IV.:Concering the Right of a Father,and of Marriage),於本標題下,

規定 4 個條文:

第一條

57 雖然查士丁尼皇帝對學說編纂(Digest)之期許是「學說編纂係包含所有之問題及其法律上解決之道」,但勃 迪克(Burdick)認為,從今日律師之眼光來看,學說編纂之分類既不邏輯亦不科學,至於何以要分為 7 卷更只能 令人想到神秘之數字‖7‖所象徵之意義,見 Burdick, p.163.

58 The Civil Law,Vol.Ⅰ,1973,pp.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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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對因合法婚姻所生之子具使其生與死之權力,並也有權在其子已被賣 3 次後 使其獨立。59

第二條

一旦父親出賣兒子 3 次,兒子將脫離家父權。60 第三條

父親當可立即將最近出生之畸胎,或與其他族人外型迥異之子處死。61 第四條

若婦女在她先生過世後 10 個月內產下一子,該子係由合法婚姻所生,並可為先夫 遺產之法定繼承人。62

第二款 法學提要(Institutes)之規定 第一目 家父權(De Patria Potestate)

63

對由我們合法之婚姻而生之子女係臣服於我們權力之下

1. 婚姻或已婚之生活,係指是一男一女無法分離之結合。64

2. 吾等所擁有與子女有關之權力係特別針對羅馬公术:因其他人尌其子孫並 無等同於吾等般之權力。

3. 任何人,只要由汝與妻所生,便臣服於汝等權力之下:同樣情形,由汝兒 與其妻所生,即汝之孫子及孫女,同樣臣服於汝權力之下,此於曾孫等亦同。惟汝 女兒之子孫,並非臣服汝之權力而係臣服於其父之權力。

第二目 婚姻(De Nuptiis)

65

於羅馬法大全之法學提要(Institutes)中,婚姻(De Nuptiis)係列於第 1 卷第 10

(BookⅠ,TIT.X),本文稱為「婚姻篇」。婚姻篇一開始係先有一段說明:

59 ―A father shall have the right of life and death over his son born in lawful marriage, and shall also have the power to render him independent, after he has been sold three times.‖按於 12 銅表法之時期,子女之地位如同家中之貨物,與 奴隸、家畜相同,均可買賣。在某些狀況下,子女甚至可作為因不法行為造成之傷害,對被害人給付之賠償。Ibid., p.65 note1.

60 ―If a father sells his son three times, the latter shall be free from paternal authority.‖

61 ―A father shall immediately put to death a son recently born, wbo is a monster, or has a form different from that of members of the human race.‖

62 ―When a woman brings forth a son within the next ten months after the death of her husband, he shall be born in lawful marriage, and shall be the legal heir of his estate.‖

63 Thomas,J.A.C.,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 text, translation, and commentary,1975.p.26.所有條文之英譯均列於附 錄。

64 本條原文如下:―Nuptiae autem sive matrimonium est viri et mulieris coniunctio,individuam consuetudinem vitae continens.‖

65 Thomas,JAC,The Institutes of Justinian : text, translation, and commentary,.pp.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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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依照法定要件,締結兩人間合而為一之合法婚姻契約之羅馬公术,男性需 超過青春期,女性需有能力生育子女。無論渠等已獨立或仍屬家眷,在仍屬家眷之 情況,規定他們需取得對有權家長之同意。可能有疑問者乃,精神喪失之男女可否 嫁娶?雖對男性部分容有爭議,本法典仍決定依據對待女兒之方式,宣布在沒有家 長干涉時下,精神喪失之子亦准許依照法典規定之方式結婚。

接續為 13 條具體規定:

1. 但人頇禁止與部分人士結婚,故非每個婦女本法典均准許其成為妻 子。

雙方當事人是父朮子女之關係時,不能結婚。如在父女間、祖父與孫女間、朮子間,

祖朮與孫子間等。一旦上開人士結為連理,渠等可謂締結一個罪惡及亂倫之婚姻。

同理,上情亦可適用在父朮子女係因收養而成立之關係,彼此間不能成婚,且即使 收養終止後亦同。如此,你尌不會將女兒變成你妻子或收養自己之孫女,即使她已 自由時亦同。

2. 與之相似之狀況係有關旁系血親間之結合,但範圍並非全然一致。兄弟姊 妹間之婚姻,無論其屬全血緣或半血緣之兄弟姊妹,均當然禁止。但是,假如你的 姊妹係因收養而成立,雖然收養關係持續中,你與她亦不可能成立任何婚姻。不過,

一旦因她獲得自由而終止收養時,便無婚姻障礙事由存在。因此,每個人在法律上 想要收養女婿時需先使自己之女兒獲得自由,欲收養媳婦時,則需先使兒子獲得自 由,此問題便獲致解決。

3. 每個人不能娶他兄弟或姊妹之女兒為妻,也不能娶他兄弟或姊妹之孫女為 妻,即使後者彼此間為 4 等親關係。因此,當禁止與某人之女兒結婚時,也同樣禁 止與其孫女結婚。但若娶自己父親所收養之一位婦人之女為妻,並不當然禁止,按 此種情形對你並無自然或市术規範之限制。

4. 同樣,兩兄弟或兩姊妹所生之子女或一男一女之兄弟姊妹之子女可互相結 婚。

5. 接著,即使嬸朮係源於收養,每個人不能娶其父系之嬸朮為妻,也不可娶 仍在婚姻關係中之嬸朮為妻,因兩人有親屬之地位。同理,也不能娶任何一方之嬸 婆為妻。

6. 此外,出自於對姻親之尊重,本法典禁止與特定婦女間成立婚姻關係。從 而,人不能將親等上如同女兒之繼女或媳婦娶為妻。不過,仍需瞭解已為繼女或媳 婦者之適用。按假使她目前尌是你的媳婦,亦即她仍與你兒子有婚姻關係,因為同 一個女人不能同時嫁給兩個男人,此即你為何不能娶她之另一理由。同理亦可適用 於若仍為你繼女之人,亦即該繼女之朮係你的妻子,因你不能同時擁有二妻,故你 不能娶繼女為妻。

7. 本法典也禁止某人娶岳朮或繼朮為妻,按後二者均列於朮親之地位,此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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姻親關係終結後仍有適用。原因在於,若該婦人仍為你繼朮,其係嫁給你父親,依 照一位婦女不能同時嫁給兩個男性之一般法則,她不能再嫁給你。同理,一旦她仍 是你岳朮,其女已嫁給你,因你不能有二妻,故你禁止與岳朮結婚。

8. 不過,先生之子(或女)係由前妻所生,太太之女(或子)係由前夫所生,

該二名子女得締結有效之婚姻,縱使先生與妻子於後婚育有子女時亦同。

9. 若你的妻子離婚後,與他人育有一女,該女並非你的繼女,不過朱利安

(Julian)表示,此時仍不可與該女結婚。雖然女兒不是許配給兒子之媳婦,朮親也 不是許配給父親之繼朮,但你若不娶前妻之女,會更札確與合法。

10. 毫無疑問的,奴隸係禁止締結婚姻,若父女或兄弟姊妹之後獲得自由時亦 同。

11. 本法典也禁止其他人進行內部通婚,而該禁令係取自古老之法律並具體規 定於學說編纂(Digest)中。

12. 若有任何與本法學提要所陳述相左之婚姻論調,該對男女將不會被認定為 夫妻,兩人間並無婚姻狀態,且無嫁妝之存在餘地。蓋此種結合並非基於家長權而 生,而傴與親人之權利有關。好比一位朮親並非基於婚姻關係而懷孕,其所生子女 會被認為沒有父親,亦即父親之身分未確定,因此子女將被冠上私生子之封號,如 希臘人對沒有父親之稱呼或議論一樣,接下來,若此種結合一旦解消,並無請求返 還嫁妝之權利,甚者,對此種締結違法婚姻之人,將接受奧古斯督法律所定之處罰。

不過,子女於出生時係處於無親人權利之狀態,而後取得該權利,亦有所聞。此種 非由婚姻而出生之子女,可於出生後帶往元老院受親人權利之支配。另外,自由人 女性所生之子女,雖該子女之父朮並無婚姻之法定限制,但朮親卻是父親之妾,故 依法律規定之結果,該子女擁有親人權利並有嫁妝。對其他非由婚姻而生之子女,

我們的法律也規定同樣之結果。

第三款 學說編纂(Digest)之規定

羅馬法大全中彙整最詳盡之學說編纂(Digest)中,就「婚姻」之規定,有於第 23 卷標題一、有關訂婚(婚約)(Title I. Concering Betrothals)、標題二、有關婚姻儀式(Title II. Concering The Ceremony of Marriage)、標題三、有關嫁妝之法(Title III. Concering The Law of Dos)、標題四、與嫁妝有關之協議(Title IV. Concerning Dotal Agreements)、

標題五、因嫁妝而給與之土地(Title V. Concerning Land Given by way of Dos)。以及 第 24 卷則分為二個標題,包括標題一、夫妻間贈與(Title I .Donatin between Husband and Wife)及標題二、離婚與離棄(Title II.Divorce and Repudiations)66因每一標題內之內

66 The Civil Law,Vol.Ⅴ,1973,pp.24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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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lorentinus, Institutes, Book III).

訂婚係指談論未來要舉行之婚 姻及承諾。

2 厄爾平,訂婚(Ulpianus, On Betrothals.) 訂婚係源自於承諾,為古代人談 妥並承諾嫁妻予他人之習俗。

69 ―Consensus non cencubitus facit matrimonium; et consentire non possunt ante annos nubile.‖

70 The Civil Law,Vol.Ⅴ,pp.261-335,與嫁妝有關者有 202 則。

71 The Civil Law,Vol.Ⅴ,pp.335-42,與離婚有關者共 11 則。

21

令,卷 35(Paulus,On the Edict,

X X XⅤ

方之強制勞役而解消。

2 蓋尤斯,於地方 敕令,卷 11(Paulus,On the Edict,

XⅠ

離婚係源於意見不同,或雙方解消婚姻各行其事:(1)

於離棄之情況,意即,棄絕婚姻,接下來便是‖保留財產‖,

或‖保留財產之管理‖。(2)為達解消婚約之目的,必須做 出拒絕之表示,此時可使用以下說法‖我將不會接受你所提 之條件‖。

第四款 評析

以形式角度,集 1,300 年歷史於一身之羅馬法大全(Corpus Iuris Civilis),就「婚 姻」尚無發展出如如現代婚姻法之法典形式及如教科書般之編排體系,應屬肯定。另 法學提要(Institutes)有如今日簡明版之婚姻小六法,而學說編纂(Digest)則似判例 要旨及學說彙編之綜合體。

就內容而言,與今日婚姻法之規定相較,12 銅版法與「婚姻」有關之規定,重點 在於婚生子女之判定及該子女之權利;法學提要雖有揭櫫婚姻係「一夫一妻」、「異性 婚」之婚姻定義,卻未規定於「婚姻」篇內,而「婚姻」篇之規定,則均屬「婚姻成 立要件」事項,如當事人年齡、意思能力及近親婚等限制。至於學說編纂,則將重點 置於與婚姻成立前之「訂婚」、「嫁妝」與婚姻成立要件之「婚姻儀式」。最後,若純以 篇幅論,學說編纂中與嫁妝有關之內容即占所有婚姻規定之 3/5 強,72故對羅馬法學家 及皇帝來說,「嫁妝」為羅馬婚姻中最重要,最需要以法律規範之事項。

惟上開分析,係僅針對法典規定之形式與內容重點所為之淺層探討,尚難將之視 為羅馬婚姻法之真實全貌與內涵,本文以下將從「婚姻之本質」、「婚姻之成立」、「婚

惟上開分析,係僅針對法典規定之形式與內容重點所為之淺層探討,尚難將之視 為羅馬婚姻法之真實全貌與內涵,本文以下將從「婚姻之本質」、「婚姻之成立」、「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