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世紀初期(西元 500-1000 年)
第三節 婚姻之成立
第一項 日耳曼之婚姻形式
早期日耳曼法承認締結婚姻之三種法定形式:掠奪(Raubehe, Frauenraub,Capture)、 買賣(Kaufehe, Frauenkauf,Purchase)及雙方合意(Friedelehe, mutual consent)。新娘之 買賣係包含於兩個家庭之協議中,而財產之交換則為 Kaufehe 之精髓,日耳曼法典並鼓 勵此種形式之婚姻。大部分之法典預設 Kaufehe 為一種三階段之締約過程。首先,追求 者或追求者之父以及未來新娘之父親或監護人間,需就男方應給付女方多少賠 償
(Compensation)一事達成協議(Agreement, Muntvertrag),此與羅馬婚姻法中之 desponsatio 相同。達成協議後就是公開將新娘讓與(Transfer, Anvertrauung)予新郎之 家長,這會在結婚儀式(Ritual, Trauung)中舉行,而新娘之家屬會站立成圓形並將新 娘圍住,以見證該讓與並表明對該讓與之同意。此一讓與程序不僅使新娘這個人進入 新郎之家,更讓新郎及其家族對新娘具有法律權利(Munt, mundium),而新娘從此歸 入夫家,而與其原生家庭之斷絕連結。此種型態之結合,為日耳曼法典所偏愛,至貨 幣發達時,更將原先給付之家畜改為「索利地」(solidi)之錢幣。362
掠奪婚(Raubehe, Capture)通常係來自於武力之綁架或強暴,而非出自於女方或 其家庭之同意。因此,法典並不贊同此種婚姻,並對以此種型態強迫女性結婚之男性,
科處高額之罰金。
對不想冒著法律上或身體上風險去搶奪,或者過於貧窮、無能力、卑微而無法購 買妻子之男性,則可選擇合意婚(Friedelehe, mutual consent)。合意婚一詞意味婚姻之 私奔(Marriage of Elopement),即雖新娘同意,但新娘家長卻持反對意見。而合意婚與 買賣婚之區別,則在合意婚並無訂婚或嫁妝之協議,且丈夫對妻子並不得主張 Munt。
因為,在合意婚之情況,Munt 並未隨結婚而移轉,仍存留於妻子之家庭。363
361見 Duby, The knight, the lady and the priest : the making of modern marriage in medieval France ,p.31.
362 Brundage, Law ,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128;栗生武夫,法の変動,頁 140-2;姚梅鎮譯,
Monroe Smith 著,頁 57-9,Smith 氏提到,於買賣婚之場合,男方之血親亦須幫忙支出,通常是女方身價之半數。
而亦有夫於結婚之翌日早晨,直接贈與妻子貴重禮品,此即 marganatica 一詞之由來。
363 Brundge, Law ,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p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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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婚姻儀式、嫁妝及訂(結)婚年齡
在基督教眼中,婚姻不是物質財富,不是肉欲享受,也不是政治權利,而是聯繫 上帝與人之一種手段,是得救之一種方式,是上帝向人間表達上帝之愛工作之一部份。
所以必須要有一定之儀式,把這一上帝賜予人類之特殊禮物之含意表達出來,而執行 這一儀式之便是教會。因此,早在公元 2 世紀,基督教會就在世俗之結婚儀式中加入 由主教主持之宗教慶祝。在 4、5 世紀,教會開始要求結婚之基督徒與教士那裡得到婚 姻祝福,教會之婚禮儀式首次形成。結婚儀式是使婚姻公開化、莊重化之一種最恰當 之手段,也是中世紀基督教思考構成一場有效而合法婚姻時所要關注之一個方面。基 督教會之婚禮儀式並不完全是它自己之發明,有許多借鑒世俗社會之地方,也有改變 或剔除世俗社會習慣之地方。
首先,依一封據稱為教宗霍爾密斯達斯(Hormisdas,西元 513-553 年)所撰但真 實性仍有疑問之信件中,教宗堅持婚禮應公開舉行,禁止秘密婚姻並要求教徒們應公 開慶祝婚禮並接受教士之祝福,相似之規定更曾出現在 8 世紀之教會法規中。然而,
儘管教會大力勸阻,秘密婚姻仍所在多有。364
到西元 6 世紀出現兩種結婚儀式,一種盛行於高盧,神職人員之婚禮祝福是在新 婚夫婦躺在床上時進行之;另一種盛行於義大利,神職人員之祝福或在教堂中或在教 堂門口。兩種儀式強調之中心不同,前一種強調婚姻之性結合,表明結婚儀式仍然是 家內事務,婚姻之世俗性比較強。而後一種婚禮儀式強調結婚雙方之同意和教會在婚 姻形成中之作用,表明教會勢力之崛起,迫使婚姻之形成完全按照教會之規則進行,
婚禮舉行地點在教堂而不是在家中。依一封註明日期為 866 年 11 月 13 日,由教宗尼古 拉斯(Nicholas)在寫給保加利亞人(Bulgarians)之信函,詳細描述拉丁禮儀之結婚儀 式,該封信之後更收錄於第一個官方正式承認之教會法規集成—格拉濟亞之法令集
(Decrtum Gratiani),內容為:
吾等子术,無論男女,當其締結婚約,勿於頭戴上綁有金、銀或任何金屬之物。
訂婚後,即對承諾未來之婚姻,附以訂約雙方及雙方所順服之權柄均達成明確同意 之協議,而新郎將象徵忠貞之戒指如同誓言般戴在新娘之指上後,及在新郎所付出 於雙方以書面證書所共同協議之嫁妝予新娘後,於雙方所邀請之賓客前,可立即或 在一段適當之休息後,為恐此一婚禮有被認定為於法定結婚年齡之前所舉行,男女 雙方會被帶來為婚姻誓約,首先,該誓約會在上帝之教會藉由神職人員之手以獻祭 予神之方式作成,而最終男女雙方會得到祝福及神聖之遮蔽(Our people ,both men and women,when they make the marriage contracts(nuptualia foedera) do not wear on their
364 Brundage, Law ,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p.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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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s bands of gold,of silver, or of any metal. After the betrothals,which are a promise of future marriage, with the consent of those who have made them and of those under whose authority they stand, certain agreements are struck.After the groom has betrothed the bride through a ring of fidelity which he puts as a pledge on her finger, and after the groom has given to her the dos upon which both have agreed together with the written instrument containing the agreement, in the presence of persons invited from both sides, then , immediately or after a suitable interval, lest it be presumed that such an act was done before the legal age, both are brought to the marriag vows. And first the vows are taken in the church of the Lord with offerings,which they ought to offer to God through the hands of the prist.Thus finally they are given the blessing and the celestial veil.)365
按尼古拉斯教宗之信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由新娘一方給予新郎之嫁妝,由羅馬 法以降之嫁妝恐已消失無蹤,改由新郎及其家庭承受所有婚姻之負擔。而由前述之愛 爾蘭聖徒生平(Hagiographers)及編年史家所遺留下之記錄,均顯示由新郎給付嫁妝予 新娘之主流趨勢,法蘭西之墨洛溫皇后就曾接受整個城市做為嫁妝及晨禮(Morgangabe, the gift of the morning)。366
另上文有關新人雙方於「所順服之權柄」而達成訂婚協議,亦暗示雙方通常係非 常年輕時便已訂婚,通常並未成年且遠低於法定結婚年齡。依據 12 世紀之教宗書信,
曾提到男子 6 歲與女子 7 歲訂婚,或女子 12 歲與男子 10 歲訂婚。
針對結婚年齡部分,根據一份製作於 9 世紀位於馬賽(Marseilles)之聖維克托
(St.Victor)修道院調查報告,可作為卡洛林王朝時代之婚姻訊息。該項調查約於西元 813 及 814 年間編纂成,對象包括 128 個農民家眷,除記載每個家庭成員之姓名外,更 依照以下方式予以分類:哺乳之嬰兒、2 至 15 歲之孩童,尚未結婚之成人(男性稱:
Baccularii,女性則叫做 Baccularie)以及成人。而據調查,雖男女超過 16 歲便被認為 達到適婚年齡,但無論男女均有延緩至 20 歲晚期方結婚之現象。367
第三項 異族婚(Exogamy)與近親婚之禁止
中世紀初期教會之道德教誨中,異族婚(Exogamy)及一夫一妻之兩項主張要屬其 中最具影響力者。
為禁止同族之近親結婚,教會法向二項主要法律傳統:羅馬法及摩西法尋求依據,
惟兩者對親屬間之婚姻所抱持之看法卻截然不同。羅馬法計算血親至第 7 親等,但允 許超過 4 親等間之婚姻。於西元 506 年之 Adge 宗教會議至 721 年之羅馬(Rome)宗
365 Herlihy,pp.73-4;薄潔萍,頁 84,88-9。
366 Herlihy,pp.77-8.
367 Herlihy,p.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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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議間之西歐,教會開始將近親婚之限制擴張至全部 7 個親等。另由教宗大額我略
(Gregory the Great,590-604)任內所做出之大量規定中,特別將血親(Consanguinity)
與姻親(Affinity)加以明確定義。上開規定通常被稱為 Responsa Gregorii ,而在 responsa 中明示 7 親等內血親之婚姻係不合法(Illegal),結婚者需分離(Separate)。從此,7 親 等之規定逐漸成為教會法規範之內容,而早在 10 世紀便開始成為法蘭西貴族婚姻策略 之指導原則。368
此外,726 年教宗額我略二世(GregoryⅡ,715-731),在一封寫給聖博尼法奇烏斯
(St.Boniface)之信中,強調「我們主張這應該被遵循,即一旦人們承認彼此間為親屬,
他們就不應該締結婚姻之連結」。在此同時,教會接受了具有擴張親屬團體效果之日耳 曼計算親等方式,聲明禁止內婚(intermarriage)。最後,教會並以上述主張為基礎,將 禁止血親間亂倫結婚之限制擴張至姻親,而其他有法定關係及浸禮贊助者(Baptismal Sponsor),亦在禁止之列。369。
對中世紀初期之教會此種集中全力禁止近親婚之表現,學者反應相當不同,賀立 熙則認為,理由之一可能是針對女性仍多屬有權有勢者之家眷,業剝奪社會其他男性 娶妻之機會,而教會對於異族婚之堅持,對女性而言勢必會形成一個較自由、寬廣之 社會循環。較貧窮、無權勢之男性覓得良偶之機會也因此隨之提升。因此,打破有權 勢者所壟斷之女性資源之,使之較能公平分配至社會各階層,亦提升社會出現相似家 眷單位之可能性。370
最後,違反近親結婚之婚姻效果如何。首先,於西元 753-756 年舉行之 Verberie 會 議中,規定若男子與其兄弟隨後欲娶之女子同床,其兄弟必須在獲悉她前段關係時與 妻子斷絕,而該男子需作 7 年之認罪告解作為賠償,最後他可另娶他人。371惟中世紀早 期之教會似尚無清楚表明婚姻阻礙之概念。
至 7 至 8 世紀之教會欲將其婚姻規範予以明確定義時,婚姻法上之所謂婚姻障礙
(Impediments of Marriage)對教會當局便具有特別之吸引力。然而,若將此段時期違 反教會規定之婚姻稱作無效,顯有時代錯置(Anachronistic)之誤。按人民若違反規定 的確會在適當之壓力以使做出修正,不符教會所定規範之夫妻,則會被強烈地建議分 開,但婚姻均非無效。372
或許受當時教會有關 7 親等血親婚姻禁止規定之影響,法蘭西之墨洛溫法律規定,
或許受當時教會有關 7 親等血親婚姻禁止規定之影響,法蘭西之墨洛溫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