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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操縱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制

第二節 外國立法例

以法律規範操縱證券市場行為之起源,最早可回溯自英國1814 年王座法院(King’s Bench)審理之Rex v. de Berenger乙案 125,被告 de Berenger及Cochrane等人以英法戰爭結束之流言,進行操縱市場之 行為。該案件形成英國第一個有關操縱市場之案例,同時,亦由該判 決確立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原則,及一般民眾有權享有不受謠言等不 當因素干擾之權利 126。惟自此,英國法院亦僅將「傳播不實資訊」

視為操縱市場行為,直至1892 年Scott v. Brown乙案,法院始認為,

錯誤之資訊及錯誤與虛偽之交易行為,均為操縱行為。此後,藉由不 實資訊傳播或虛假之交易,以創造非市場自然供需所形成之價格者,

於英國之普通法上均認為係操縱行為 127

而由歷史之發展可知,美國之法制初期因係沿用英國之案例,故 眾多案例結論與英國法制相同,並以案例之形成,促成「1933 年證 券法」及「1934 年證券交易法」之立法,而操縱行為之範圍,亦接 受英國法制之概念,乃對傳播、散布不實資訊以影響市場之某種證券 價格或藉由虛假之交易行為,而形成該證券不實之價格,均認係前開 法案所加以處罰之行為 128

如前所述,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反操縱條款」之規定,係 參考美、日之立法例而來,因此,本文擬先就美國及日本有關「操縱 行為」之立法沿革及立法體例先為介紹,再就我國有關「操縱行為」

之法律規制相關規定作一概略說明,最後再探究「操縱市場行為」於 我國證券交易法應負何種法律責任,以便就我國有關「操縱行為」之 法律規制有進一步之瞭解。

第二節 外國立法例 第一項 美國法

125 余雪明,證券交易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2000 年 11 月,頁 356;

陳俊仁,論證券交易法操縱行為禁止理論基礎與規範缺失---以沖洗買賣觀察,頁 59。

126 “Thus there was established in Great Britain, as a matter of criminal law, the concept of a free and open public market. Near the end of the century, the concept was applied to a case of manipulation by means of trading alone, without the dissemination of false rumors. ” 參閱 Louis Loss and 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 at 1122 (2004, 5th ed).

127 蔡墩銘、吳光明、陳春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檢討與建議,台北市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研究計畫,1997 年 11 月,頁 26;陳宏杰,證券集中市場操縱行為認定基準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為中心,頁69。

128 Louis Loss and 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 at 1124 (2004, 5th ed).

第一款 立法沿革

遠在1885 年,美國就有人提議以聯邦立法管理證券交易活動,

而自1900 年起至第一次世界大戰為止,歷任總統均曾向國會建議,

應以聯邦立法管制公司州際貿易及證券發行。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 10 年間,曾先後有三種證券管理法案提請國會立法。但這些聯邦立 法的努力,均因時機未臻成熟而遭擱置 129

1908 年 1 月,羅斯福(Theodore Roosevelt)總統要求國會採取必要 措施以防止證券及商品之大規模賭博,然國會因應此項要求所為僅止 於進行調查而已。當時紐約州長休斯(Charles Evans Hughes)任命休斯 委員會(The Hughes’s Committee)研究是否須修改與證券或商品投機 有關之交易法規以投障投資人,而該委員會即將重點擺在紐約證券交 易所之證券投機(speculation)行為,其將投機行為界定為「有心從價 格變動中獲利之買賣」,並認為投機行為可以說是完全合法、純賭博 或是兼具二者之性質。後來委員會把主題轉向利益團體所為之證券價 格操縱行為,譴責市場操縱者製造價格之波動,認為彼等之意圖無非 是藉製造某些特定證券之高價或交易熱絡來形成買者眾多之假象,以 利他們傾倒手中證券予大眾,或壓低價格誘使大眾賣出,休斯委員會 雖然發現此種情形之操縱行為,但卻自信地認為證券交易所應能防止 其過度惡化 130

雖然休斯委員會之調查行動廣泛地被報導,且也有一定的影響 力,然因當時的經濟蕭條期間不長,當建議被提出時危機已過去,故 聯邦始終沒有針對操縱行為加以立法,惟另一方面,州的立法運動卻 頗有斬獲 131

1911 年堪薩斯州(Kansas)首先頒行證券管理法,各州紛起仿效,

一時蔚為風潮,當時全美除西部偏遠的內華達州(Nevada)外,各州均 有管理證券的法律,惟由於各州立法寬嚴不一,何種行為構成違法,

各州認定標準不同,許多人遂以跨州交易的方式,製造複雜的法律衝 突問題(conflicts of law problems),使州法的執行,不論在程序上或實 體法上都造成困擾,因此,前開州法執行的結果,顯然仍無法達成遏

129 Edward Gadsby,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S.E.C.-The Government View,28 Geo. Wash. L.

Rev. 6-17, (1959).;賴英照,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研究,載於氏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

(第一冊),頁586。

130 Steve Thel, The Original Conception of scetion 10(b)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s Act, 42 Standford Law Review,at 395-399 (Jan, 1990).;林育生,證券市場操縱行為之除罪化問題---以連續交易為中 心---,頁 31;陳宏杰,證券集中市場操縱行為認定基準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為中心,頁70-71。

131 Steve Thel, The Original Conception of scetion 10(b)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s Act, 42 Standford Law Review,at 406 (Jan, 1990);梁宏哲,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行為刑事責任之研究,頁 12。

止詐欺並保護投資人之目的 132

1929 年夏天,股票市場仍然一片熱絡,紐約證券交易所登記上 市的股票總值高達890 億美元之鉅。但是,9、10 兩個月間,股市急 轉直下,股票價值下跌180 億美元。1930 年春,股票又開始猛跌,

直至1932 年 7 月,股票價值一共跌了 740 億美元,或 38%,亦即,

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價值只剩下150 億美元 133。此時,廣大 的投資人在遭受嚴重損失,痛定思痛之餘,要求聯邦立法的呼聲即甚 囂塵上,1933 年 5 月,國會參、眾兩院以壓倒性的多數通過法案,

制定「1933 年證券法」( Securities Act of 1933)134

然而,「1933 年證券法」所規範的只是發行市場 135(Issue Market),

也就是股票的發行和承銷的業務;至於流通市場 136(Circulation Market),也就是發行後流通交易的市場及管理,則仍待另外立法予 以規範。1934 年 2 月 19 日,羅斯福總統要求國會制定法案去限制純 投機操作(purely speculative operations)之交易,以保護投資人,且儘 可能地消滅不必要(unnecessary)、不智(unwise)及毀滅性(destructive) 之投機。同時,參議員當肯.弗來丘(Ducan Fletcher)和眾院商業委員 會主席山姆.雷朋(Sam Rayburn)亦分別提出了證券交易法草案,而此 一法案在接下來幾個月內進化成了1934 年證券交易法。幾經討論 後,終經國會通過,並於同年 6 月 6 目送交羅斯福總統簽署生效,此 即「1934 年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137

132 Department of Commerce, A Study of the Economic and Legal Aspects of the Proposed Federal Securities Act, Hearing Before House Committee on Interstate and Foreign Commerce of H. R. 4314, 73rd . cong; 1st Sess. 99-101(1933).;賴英照,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研究,載於氏著,證券交 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頁588。

133 The aggregate value of all stocks listed on the NYSE on September 1, 1929, was $89 billion. In the break of September and October they fell by $18 billion. In 1932 the aggregate figure was down to $15 billion-a loss of $74 billion in two and one half years.參閱 Louis Loss and Joel Seligman,

Fundamentals of Securities Regulation , at 35 (2004, 5th ed).;另參閱賴英照,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 員會之研究,載於氏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頁589。

134 賴英照,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研究,載於氏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頁 590-595。

135 所謂發行市場(Issue Market),係指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以公開首次發行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 等)之方式向社會大眾(最初之投資人)募集資金而形成的市場。發行人藉此市場籌措企業所需之資 金,學理上又將此種市場稱之為初級市場(Primary Market);參閱姚志明,證券交易法導讀,頁 24-25。

136 所謂流通市場(Circulation Market),係指有價證券發行後,證券得被買賣交易之場所,又稱為 次級市場(Secondary Market)。有價證券須具有流通交易之便利性,才能引起投資人踴躍參與,以 促進有價證券之順利公開發行,因而流通市場之存在成為支持發行市場之重要支柱,其二者便相 輔相成而互不可欠缺。此種提供已流通在外之有價證券買賣之流通市場,我國證券交易法學者又 將之分為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及未上市(櫃)市場等三類,且以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為主;參閱姚志明,證券交易法導讀,頁25-26。

137 Steve Thel, The Original Conception of section 10(b)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s Act, 42 Standford Law Review,at 445-447 (Jan,1990);梁宏哲,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行為刑事責任之研究,頁 13。

第二款 美國立法例

前已述及,美國「1934 年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行為」之條 文係規定於第9 條(a)項及第 10 條(b)項。此二條文雖未對「操縱行為」

一詞加以定義,惟實際上卻將「詐欺行為」之內涵納入該條「反操縱 條款」之概念。因此,就美國「1934 年證券交易法」之整體禁止操 縱行為之規範體系,應可為如下之觀察及理解。

第一目 防止詐欺行為之規範

美國「1934 年證券交易法」最基礎之防止詐欺規定,主要係規 定於第10 條(b)項,其立法意旨在禁止以任何方式不法影響證券價 格,因此,其規定不僅防範詐欺行為,同時亦在防止操縱性質 (Manipulative)的行為 138

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0 條(b)139項規定: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用任 何工具,或州際通商之工具或以郵件或以任何全國性證券交易所之設 備,就全國證券交易所之證券,使用詐欺及操縱之手段或方法,或違 反證管會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於投資人權益認為必要,所制定有關之法 則與規定者,該行為即為犯罪。而依同法第31 條之規定,得處以相 關之刑罰及為民事求償。因此,即使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係無法以操縱 行為規定為處罰之特殊性操縱行為,仍得適用第10 條(b)項加以處 罰,因該規定乃包括任何操縱性質及詐欺之行為。

另外,針對經紀商或自營商,「1934 年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a) 項另規定,經紀商或自營商不得使用任何操縱、詐欺或其它詐術或手 段,從事證券交易或意圖為證券買賣之業務,此為我國證券交易法所 未予詳細規定者。

第二目 防止操縱行為之規範

美國「1934 年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市場之規範,係規定於第 9 條(a)項。該條文係將「操縱行為」分為三類,即(一)錯誤或引人錯誤

美國「1934 年證券交易法」有關操縱市場之規範,係規定於第 9 條(a)項。該條文係將「操縱行為」分為三類,即(一)錯誤或引人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