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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概括規定

第三節 概括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

第三節 概括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 第一項 行為主體

本款之行為主體為何,從法條文義上觀之,並無任何限制,亦未 如前幾款中有限制在集中市場為買賣者之規定,只要係符合本款行為 之行為人,理論上均有可能該當於本款之犯罪,換言之,不論是否為 市場參加人,應均為本款之規範主體,而行為評價上可能有間接正犯 之適用。

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曾認為幕後提供資金供人連續買賣之 金主係違反間接從事足以影響股票市場行情之行為,而以本款規定移 送偵辦,而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 529。惟欲究明本款之犯罪主體,其 前提須先釐清本款概括規定與前6 款規定之關係為何。查本款之立法 目的既在補充前6 款規定之不足,則行為人之操縱行為如已該當前 6 款之犯罪,不論為單獨正犯、共同正犯或共犯者,除不法內涵無法由 前6 款規定加以包括之情形外,即無庸再依本款規定加以處罰,換言 之,第 7 款之規定僅屬補充性,即對於所發生之操縱行為不能適用前 6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時,始有此一條款之適用,如有其他條款可以適 用,應優先依其他條款予以處罰,故第7 款之規定不僅具有概括性之 特徵,尚具有補充性之特徵 530

實務上,亦有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案 件,以違反本款規定提起公訴,而不為法院所採之情形,台灣高等法 院89 年重上更(五)字第 291 號判決即認為:「第六款(按:即現行條 文之第7 款)尚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之補充規定,觀其立法真意,該 第六款補充規定,須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構成要 件,而有該五款以外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始得依該款論處。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已該當於同

528 參閱 2006 年 1 月 11 日修正發布,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條文修正說明;立法院 全球資訊網國會圖書館,引自http://www.ly.gov.tw網站,檢索日期:2009 年 3 月 15 日。

529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71 年偵字第 11354 號不起訴處分書,轉引自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 條釋義(第三冊),頁 392-400;賴英照教授並提出:「有疑問者,證管會為何不將提供資金者以連 續買賣者之共犯移送?何須另闢蹊徑改依第六款(按:即現行之第 7 款)移送?第四款與第六款同 以影響市場行情為要件,如提供資金者與連續買賣者具有犯意連絡關係,證管曾將其以共犯移送 應屬正辦;反之,如二者無犯意連絡關係,則提供資金者如何能獨立成立第六款之罪?」

530 蔡墩銘、吳光明、陳春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檢討與建議,頁 88;另參照台 北地方法院(94.11.10.)88 年訴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