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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虛偽交易

第三節 相對委託

第一款 立法例及沿革 第一目 美國法

條 文 條 號 條 文 內 容 美國1934 年證券交易法

第9 條第 a 項第 1 款第 B 目及第C 目

第9 條(操縱證券價格之禁止)

第a 項 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利用郵政或州 際通商之工具或媒介,或全國性 證券交易所之設備,或全國性證 券交易所之會員,為下列行為之 一者,均屬違法:

377 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727 號、92 年金上重訴字第 5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1 年 上訴字第851 號、90 年上重訴字第 26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0 年上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 決。

第1 款 意圖使在全國性證券交易所登記 之有價證券,產生不真實或足以 令人誤解買賣達於活絡狀態,或 對於該有價證券市場產生同樣誤 解情形,而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第B 目 購買或委託購買某種有價證券,

明知同一人或他人於同時以同數 量同價格出售,或委託出售同一 有價證券者。

第C 目 出售或委託出售某種有價證券,

明知同一人或他人於同時以同 數量同價格購買,或委託購買同 一有價證券者。

第 2 目 日本法

條 文 條 號 條 文 內 容 日本舊證券交易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2、3、4 款(昭 和23 年 4 月 13 日法律第 25 號通過)

第125 條(虛偽買賣、操縱行情等之禁 止及安定操縱之限制)

第1 項 無論何人不得以致使他人誤解 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買 賣交易為繁榮,或以致使他人誤 解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狀況為目 的,而為左列各款之行為:

第2 款 預先與他人通謀,約定於自己出 售之同時,由他人以同一價格購 買,而出售某種有價證券。

第3 款 預先與他人通謀,約定於自己購 買之同時,由他人以同一價格出 售,而購買某種有價證券。

第4 款 前列各款之委託或受託。

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 4、5、8 款(平 成4 年 6 月 5 日法律第 73 號通過)

第159 條(市場操縱之禁止)

第1 項 無論何人均不得以致使他人誤 解以為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 券,有價證券指數或選擇權買賣 交易繁榮,或以致使他人誤解有 價證券買賣交易況狀為目的,為 左列各款之行為:

第4 款 預先與他人通謀,約定於自己出 售之同時,由他人以同一價格購 買,而出售該當有價證券。

第5 款 預先與他人通謀,約定於自己購 買之同時,由他人以同一價格出 售,而購買該當有價證券。

第8 款 前列各款行為之委託或受託。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4、5、8 款(平成18 年 6 月 14 日 法律第65 號通過),除變 更法律名稱外,本條第1 項條文中禁止規範內容未 予更動 378

同上

第三目 我國法

條 文 條 號 條 文 內 容 證券商管理辦法(已廢止)

第57 條第 2 款

第57 條 經紀人不得為自己或代理他 人,作左列各款之行為:

第2 款 通謀不作實際交割之買賣。

民國57 年立法院通過之 第155 條 任何人不得對在證券交易所

378 児島幸良,改正証券取引法.金融商品取引法のポイント,頁 35-38。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3 款

上市之有價證券,有左列各款 之行為:

第3 款 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與他人通 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 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 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民國77 年立法院修正通 過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 第1 項第 3 款

第155 條第 1 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 之行為:

第3 款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 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 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 人同時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者。

民國80 年財政部研擬之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第155 條第 1 項第 3、

4 款 379(未送立法院審議)

第155 條第 1 項 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或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左 列各款之行為:

第3 款 意圖使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 某種有價證券產生不真實或以 使人誤解其達到活絡之交易現 象或故意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 券之交易價格,而與他人通謀,

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 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時,使約定人於相同或大致相同 時間內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者。

第4 款 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 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 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379 郭土木,證券交易法上刑事責任問題之探討,附錄修正草案條文。

售之相對行為者。

第二款 立法意旨

虛偽交易之第2 種操縱市場類型為「相對委託」行為,相對委託 在操縱之方式上類似於前述之沖洗買賣。兩者同係利用虛偽之交易行 為,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使投資大眾產生誤解。而二者相異之處則 在於沖洗買賣係由同一人所為之買進賣出,而相對委託則為二人通謀 為對向操作,以完成虛偽交易 380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 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成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一般通稱為「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或稱「對敲」行為 381, 即行為人基於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概括犯意,約定另一方在買進之同 時或相近之時間內,以一定之價格作相對委託之賣出,以達到影響股 價之目的 382。相對委託在操作技術上,通常係由兩個以上之投資人 以自己帳戶或人頭帳戶,雙方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 某一特定有價證券為相對買賣委託,一進一出,相互作價 383,其目 的在藉此虛假交易,虛構成交量及成交值,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引誘 一般投資人盲目跟進或跟出,製造有利於自己所持有之股價趨勢,趁 股市熱潮出現後,既可以高價出脫持股,又可放空摜壓,於股市低潮 時,逢低價承接,其所以能得心應手的原因,完全是利用投資人盲從 與貪得的心理 384。由於該等行為係操縱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

影響交易秩序,故立法予以規範。

第二項 相對委託之不法構成要件 第一款 主體---複數行為人

380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頁 382。

381 市場上所謂「對敲」,係指兩個以上投資人或機構投資人在兩個以上證券經紀商開戶,相互約 定於同一時間,以相同之數量與價格,對某一特定有價證券從事相對買賣行為,協力操作(pool operation),即形成操縱組織,採取集團操作,可分為「預謀長期組合」及「臨時起意組合」兩 類。前者多係有計畫之行動,依據一定步驟操縱,其目的不只為股價漲跌,可能更進而為爭取公 司控制權。後者多為臨時起意,協力操作,達到其暫時控制行情之目的。相對委託乃以「拉鋸」

方式進行交易,一進一出,哄抬或打壓交互運用相互沖銷作價,甚至與證券自營商串通勾結,對 作以達成誘使投資大眾盲目跟進或跟出,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目的;參閱黃川口,證券交易法要 論,頁240。

382 吳克昌,證券交易法反操縱條款之研析(下),證交資料,第 484 期,2002 年 8 月,頁 44。

383 王秩培,證券交易法上操縱行為之犯罪類型及其構成要件,頁 50。

384 黃川口,股價操縱行為之法律觀,頁 65。

本款所規範之不法操縱類型亦有前述第1 款因行紀關係衍生之 行為主體問題,依前述之說明,本款直接行為主體應為證券經紀商及 證券自營商,投資人之責任則應依間接正犯之理論加以規範。

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對委託行為須具 備「與他人通謀」、「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故相 對委託行為須由二人以上通謀互為買賣,以完成虛偽交易,為必要的 參與犯 385,必須買方與賣方共同構成犯罪始可。

至若行為人如係利用配偶、親屬、公司員工等他人之帳戶為互為 買賣者,究為沖洗買賣或相對委託,應以該被利用之人是否與利用人 有犯意之聯絡為區分標準,被利用人如與利用人有犯意聯絡者,為相 對委託,否則,僅利用人成立沖洗買賣罪 386

第二款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本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所規範之行為,乃「與他人 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 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行為要件須具備「通謀」、「時間同一性」

(同時為購買或出售)、「價格同一性」(以約定價格)之要件,法條 文字與日本立法例相似,惟並未以「數量」是否相同為要件。其客觀 行為要件茲分述如下:

第一目 通謀

本款與前述第5 款相異者,為第 5 款係由同一人所為,而本款之 操作則由二人通謀為相對行為以完成虛假之交易。行為人與相對人間

385 刑法分則規定的各罪中有極少數的故意犯,其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係以兩個以上的行為人 參與為必要,違犯這種不法構成要件的犯罪,即屬學說上所稱的「必要的參與犯」(Die notwendige Beteiligung),國內文獻上多稱之為「必要共犯」,在刑法修正後,明確區分「正犯」與「共犯」

定義,所謂「共犯」係僅指「教唆犯」與「幫助犯」,若將「必要的參與犯」稱呼「必要共犯」,

易生誤會而錯認係「必要教唆犯」或「必要幫助犯」。「必要的參與犯」可區分為「聚合犯」與「對 合犯」,「聚合犯(Konvergenzdelikte)」又稱為「聚眾犯」,係指所有參與者均朝、向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實施其所欲實現的不法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聚合犯」的每一個參與者,均係不法構成

易生誤會而錯認係「必要教唆犯」或「必要幫助犯」。「必要的參與犯」可區分為「聚合犯」與「對 合犯」,「聚合犯(Konvergenzdelikte)」又稱為「聚眾犯」,係指所有參與者均朝、向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實施其所欲實現的不法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聚合犯」的每一個參與者,均係不法構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