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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操縱行為之內涵與基本概念

第五節 操縱行為與其他行為概念之比較

第一款 概說

證券市場可使得投資人在該市場中自由地將股票等有價證券,因 交易行為而兌換成現金,以收回其所投資之資金;而證券市場之建 立,更可便於政府或企業籌募所需資金,並提供社會大眾資產變現之 機會,成為溝通資金供需之橋樑,實有助於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經濟 繁榮之功能。然而,由實際運作顯示,證券市場不可避免地有人為干 預或操縱而影響其自由流通與形成公平價格機制之因素存在,故有學 者認為證券投資行為其實僅是一個投機行為,而證券市場更是一個合 法之賭博市場82,惟其實情如何,有加以探究、釐清之必要。本節將 就投資、投機及賭博之概念作比較,並區別操縱行為與投機行為,以 利對於法律規範概念之釐清。

第二款 證券投資行為與證券投機行為

證券投資、證券投機與賭博行為,在證券交易上,由其歷史之演 變觀察,具有密切的關係,雖然在外觀之字義解釋上,非相類似之概 念,然而,在有證券交易歷史以來,因各自代表之意義及其間關係之 牽連,影響相關法令制定之演變,故有予以釐清之必要。

第一目 投機行為與賭博行為

1909年美國休斯委員會(The Hughes’s Committee)83調查重點即為

8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82 美國早期之文獻曾有以下之描述:「在性質上,證券投機與在賽馬場、輪盤遊戲上賭博是相同 的,但其規模則大了許多」、「在紙牌、樂透、賽馬場上賭博與在股票市場賭博,並無道德上之差 異」,因此,有人認為股票市場是一個合法的賭博市場,而許多投資人則視股票市場之投資為只 想成為贏家之賭博;參閱Report of Governor Hughes’s Committee on Speculation in Securities and Commodities, at 4(June 7.1909).;方世杰譯,美國股票市場:理論與實證,曉園出版社,1991 年 2 月,第一刷,頁 1;陳宏杰,證券集中市場操縱行為認定基準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為中心,頁32。

83 1908 年開始,美國 Theodore Roosevelt 總統要求國會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證券及期貨的大規 模賭博,像是壟斷市場等行為,惟在認為大規模的交易屬於「合法」且「有益於現代產業」的觀 念,以及「商業最小干頂原則」之下,國會對於處理此項恐慌的決定是進行調查。以當時紐約州 長Charles Evans Hughes 任命委員會(The Hughes’s Committee) 研究關於保障投資或處理證券或

證券投機,當時市場支持及反對調查之兩派人馬都使出全力想要定義 投機行為,但都從未能為證券投機這個字眼得出一個較為精準之定 義。在休斯委員會1909年6月的報告中,重點主要集中於紐約證券交 易所的「證券投機」,委員會發現「投機」的定義難以明確,僅用一 般普遍看法區別「投機」與「投資」,認為「投機是以價格變動中獲 得差價為目的之交易」,並且認為投機可以是「完全合法、純賭博或 是兼具二者之性質」84

所謂「賭博」,係以偶然之機會決定財物輸贏之活動,具有高度 之射倖性。賭博行為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且在道德上亦引人非議;

而證券投機行為,雖然在道德上有令人質疑之處,惟就法律層面觀 之,如行為人在法律所許可之自由市場內為證券之買賣,雖其僅係根 據消息面之資訊而為買賣證券之依據,並短期地於各種買賣時機買入 或賣出證券之投機行為,然若該行為人之買賣行為並非以人為操縱之 方式破壞證券之市場價格機能,因該等行為尚未破壞證券市場自然價 格形成之經濟秩序,是仍應認係合法之行為85。因此,「賭博」行為 與「證券投機」行為應不能等同視之,亦即,以法律面觀之,其間之 差異,係合法與非法之行為之比較,美國休斯委員會於1909年6月之 調查報告內容,因時空背景之改變,在立法技術純熟之現代而言,仍 有討論的空間。

第二目 投機行為與交易市場

證券投機行為並非全然為負面之概念,證券投機亦有形成連續性 市場之功能(數量效果)及形成公平價格之功能。

就形成連續性市場之功能而言,由於導入相當之投機供需,能擴 大交易機會,因而維持市場之連續性及繁榮,確保供需之連續。而證 券市場為企業籌措資金之場所,想藉價格變動謀取利潤之投機成分亦 為支持證券市場繁榮因素之一86

期貨投機之相關規範;Steve Thel, The Original Conception of Section 10(b)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42 STAN. L. REV. 385, 395-397 (Jan. 1990);林育生,證券市場操縱行為之除罪化問 題---以連續交易為中心---,國立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2003 年 6 月,頁 31。

84 Steve Thel, The Original Conception of Section 10(b)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42 STAN. L.

REV. at 397 (Jan, 1990);自林育生,證券市場操縱行為之除罪化問題---以連續交易為中心---,頁 31。

85 陳宏杰,證券集中市場操縱行為認定基準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款為中心,頁34。

86 河本一郎,大武泰南,証券取引法,昭和 62 年 6 月一版,日本經濟新聞社,頁 229;桑田勇 三,証券市場論,昭和57 年 4 月四版,ケイザイ春秋社,頁 206 至 207;蘇松欽,證券交易法 修正詳論,1988 年 5 月,頁 332;我國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審議時,沈世雄委員亦表示:

「股票市場必有投機成分才能發生利得誘因。」。

而就形成公平價格之功能而言,因時常有專門性投機者參與市 場,由兩方面採取適切之行動,使證券變動幅度以理想投資價值為中 心,縮小到儘可能之小範圍,因而有價值平準化之作用。易言之,投 機者全力尋求證券價格之高點及低點,其所發現之資訊在市場上快速 地傳布,使得其他購買人能迅速隨之調整,促使價格快速調整至大家 能接受之價位87

在證券投機方面,因為在資訊現代化的今日,市場資訊甚為發 達、快速,證券交易價格瞬息萬變,且有過度變動之傾向。故證券投 機之功能,必須要有前提,即應以適度之投機為前提。所謂適度之投 機,意指能夠儘量使實際價格接近理想之投資價格,縮小變動幅度而 言,但如何區別適度投機與過度投機,在理論上較為困難。實際上證 券投機往往因為人性使然,易於傾向過分投機。但因為投機對象之證 券真實價值,根本難做正確之把握,而證券價格又依市場之供需關係 而變動,故證券投機含有適度及過度等雙重投機之性質。證券投機既 有過分投機之潛在傾向,如果想要導引投機不過度,使之接近適度投 機,就要有適當之管理,慎重而適時的運用。故投機行為不應全盤禁 止,應以合理、彈性之規範管理88。尤其我國證券市場尚屬以散戶投 資人為主之投機性市場,投機氣氛濃厚,對投機行為益加需要適度管 理,以利市場發展及持續。

第三目 證券投資與證券投機

證券投資與證券投機之區別為何,一般而言,大致係以分析預期 收益(return expected)與風險承擔(risk assumped)的大小、持有期間 (holding period)之長短、當事人資訊(information)之來源等方面,為證 券投資與證券投機之相異點作相對性解釋89

證券投資行為係指行為人買賣證券之主要目的在於享受其股 利,且欲較長時間擁有該證券,根據相當多公開之資訊所做基本分析 (乃指以個股發行公司之經營績效、財務況狀與產業前景等因素來評 估股價之分析方法)或技術分析(乃指以該股過去之走勢以預測未來 價格變動來評估股價之分析方法)來支持其買賣之判斷標準者90

87 Richard A. Posner 著,唐豫民譯,法律之經濟分析,1989 年 7 月二版,頁 306。

88 包國祥,論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不法操縱行為之民事責任,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0 年,頁 35。

89 陳宏杰,證券集中市場操縱行為認定基準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為中心,頁32-33;梁宏哲,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行為刑事責任之研究,頁 23。

90 張秉心,證券市場操縱行為規範之研究,頁 27;梁宏哲,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行為刑事責 任之研究,頁23;陳宏杰,證券集中市場操縱行為認定基準之研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款為中心,頁32。

而證券投機行為則是著眼於資本利得或增值( capital gains or appreciation) 而非股利或利息 (dividend or interest)之收入,買賣證券 之主要目的在於獲取市場價格變動之資本利得,持有證券時間較短,

以掌握買賣時機來尋求其利益,往往根據消息面之資訊為買賣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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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若僅以行為人購買證券之當時來看,如未探究其內心購買之主 觀意圖,由外觀上實在很難立即判斷出何者係投資,何者係投機92

第三款 操縱行為與投機行為

投機行為雖在道德上有令人質疑之處,惟就法律層面觀之,如行 為人在法律所許可之自由市場內為證券之買賣,其行為尚未破壞證券 市場自然價格形成之經濟秩序,是仍應認係合法之行為;而操縱行為 與投機行為係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行為中類似之行為概念,其界 限為何,亦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一、從客觀面觀察

「操縱行為」與「投機行為」兩者於客觀上雖皆係證券投資人未 曾長期持有,而經常以各種買賣時機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並藉以獲 取市場價格變動之利得或增值,然「投機行為」因係被動的依市場供 需情勢,選擇對其自己有利之機會買入或賣出證券牟利,尚不致影響 其他投資大眾,是尚無刑事不法可言;至於「操縱行為」則因係主動 積極地以人為方式影響自然價格形成、扭曲市場機能,將影響投資大 眾之投資判斷並損及大眾投資權益,評價上,具有刑事不法之可責性。

二、從主觀面觀察

二、從主觀面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