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七章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第四節 相關問題探討

第一項 本款與第 17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關係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 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違反該規定者,

509 蘇松欽,證券交易法修正詳論,1988 年 5 月,頁 40;洪憲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反 操縱行為條款之研究(以刑事責任為中心),頁 134。

510 有學者認為,「『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心理狀態,無法直接證明之,而須透過行為人之客 觀行為及涉案時之市場客觀交易狀況認定之。如行為人於散布不實資料之客觀行為前後,有相應 之有價證券交易行為,即行為人於價格上揚後賣出持有之有價證券,或於買進有價證券後,為散 布不實資料之行為,依其情況即可認定有此影響意圖。」,參閱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

頁453。

511 蘇南桓,股票族避險實務---證券市場不法案例解析,永然出版,1999 年 3 月,頁 164;林國 全,以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方法操縱價格,頁155。

512 林國全,以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方法操縱價格,頁 152。

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有價證券之行 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所為之虛偽記載,自屬「不實資料」,將之 散布於眾,自當構成「散布不實資料」。本法第 174 條第 1 項第 2 款 所禁止行為與第155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行為之不同,在於前者不以 行為人「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目的為構成要 件。從而,就「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 載而散布於眾」之行為,無須舉證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即得依本法第 174 條第 1 項追究其刑責。然若能舉證行為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 價證券價格」主觀意圖,則亦構成本款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以刑責較重之第171 條第 1 項 規定論處 513

第二項 本款與第 174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關係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

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可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款(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6 款)則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依第171 條第 1 項規定,可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上述二條款內容似均有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而影響有價證券價 格之情形,惟其間主要不同點可由「意圖」及適用範圍加以區別:

一、意圖

由文義解釋,兩款禁止規範內容顯示,行為人均須具有一般主觀 構成要件---「故意」,第155 條第 1 項第 6 款散布流言罪必須具有「影 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意圖」,

而依第174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如有人依據不實資料,在報紙或 電視上公然發表有關「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交易」的投資判斷,很 可能左右投資人的買賣行為,進而產生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的 效果,然而,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影響有價證券價格的意圖,即不能 認為有違反第155 條之情事,亦即違反該款規定時,不必然須具有影 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通常情形下,散布不實投資判斷往往具 有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與散布流言罪極難區分,但刑責卻輕重 不同,立法政策上似有再檢討必要 514

513 林國全,以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方法操縱價格,頁 155。

514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458-459。

二、適用範圍

散布流言罪僅適用於交易市場,亦即限於上市及上櫃的有價證 券,而散布不實投資判斷罪則適用於發行市場及交易市場,此為該二 款間較明顯的區別 515

第三項 本款與第 20 條第 2 項之關係

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 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 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本項 規定者,則與本款相同,依本法第171 條規定處罰。

「公告」係「散布」資訊之方法之一。「內容有虛偽情事之財務 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亦屬不實資料。故「發行人公告內容有虛 偽情事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行為本質實與本款之「散 布不實資料」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其不同之處有二:

一、本款之行為主體並無身分之限制,而第20 條第 2 項所規範 之主體則以發行人為限。

二、本款之行為人須有「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之主觀意圖,而第20 條第 2 項所規範之發行人則僅具有「公 告內容有虛偽情事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故意 即可。

理論上,違反本法第20 條第 2 項規定,可能同時違反本款規定,

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故以,兩者刑度既然相 同,則若能認定違反本法第20 條第 2 項規定,即無須再大費周章,

舉證行為人之主觀意圖,而論究其是否構成本款行為 516第四項 本款在適用上困難之處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價格罪在適用上之案例,大多為投信、

投顧公司或股友社提供股市資訊之情形 517,亦有公司發布營運資訊 之例 518。以股友社為例,其類型眾多,有提供技術分析以及投資建 議之股友社,亦有收集股市情報,而告知股友「明牌」之股友社。而

515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459。

516 林國全,以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方法操縱價格,頁 154-155。

517 台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2687 號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90 年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訴字第 3817 號刑事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89 年上訴字第 4529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955 號刑事判決等。

518 高等法院 92 年金上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此類案例在判斷上最容易發生問題的地方,是在於其所散布之消息,

是否屬於流言或不實資料,以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影響交易價格 意圖的認定 519。由於行為人所散布之消息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在 判斷上已經有一定程度之困難性,再加上語言表達方式的多樣性,使 得判斷上之複雜性更為增加,例如:股友社之人員意圖影響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而散布消息於眾,行為人在訊息的散布上可能是以「○○

公司具有極優質的基本面,可以買入該公司股票」、「○○公司下半年 的營收看好,可以買入該公司股票」或「○○公司的的股票目前是主 力鎖定的焦點,預估可以上攻到○○價位,可以買入該公司股票」等 方式陳述,當行為人在訊息中所描述的內容越具體時,就越有助於判 斷消息是否與真實情形相符,相對的,行為人在消息中所描述的內容 越抽象時,在判斷上也就越不易。不過,此種判斷上的困難處並非僅 存於證券交易市場中,而是普通存在於人類生活之中,對於此種處在 灰色地帶,無法明確判斷是否屬於流言或不實資料的情形,基於罪疑 唯輕的原則,則應對於行為人為無罪之推定 520

實務上之判決亦有「股友社」案件,歷經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審理,

均判決無罪,由於案件內容除所謂之「股市老師」學歷有不實外,其 號召之股友數目龐大,彼等之動態,對交易市場造成甚大之影響,案 終經最高法院指摘發回更審 521。本文認為此類案件似應考慮是否另 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符合本法規範之 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