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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不履行交割

第四節 相關案例及問題之探討

第一款 案例事實313

廣三集團由曾O仁主導買賣順O裕、臺O商銀股票,張O華、黃 O薇負責統籌資金之調度,及與券商接洽,要求券商營業員提供人頭 帳戶供該集團買賣股票之用;曾O仁、張O華、黃O薇並要求員工、

眷屬、往來之對象(68 人)開立人頭帳戶(含法人戶共 85 戶)供該 集團買賣股票使用。...

中央銀行於87 年 11 月 19 日對臺O商銀臺北分行辦理授信業務 專案檢查,至同年月23 日完畢,發現台北分行辦理知慶等 6 件授信 案有諸多重大缺失,並將檢查結果於87 年 11 月 24 四日函覆財政部,

經財政部認為涉有刑法之背信罪嫌,隨即於同日將知慶公司等六件授 信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曾O仁於87 年 11 月 23 日深夜至翌日凌晨之間,得悉將有不利 廣O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O裕、臺O商銀股票之價格勢將崩跌,

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之財產,遂逆向操作,竟 決定自87 年 11 月 24 日起,違約交割廣O集團前於 87 年 11 月 21 日 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O裕、臺O商銀股票;曾O仁、張O華、黃 O薇並指示不知情之石O郎、陳O平於 87 年 11 月 24 日股市開市後,

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買進順O裕、臺O商銀之股票,而違約不交割,

另一方面以人頭戶大量賣出順O裕股票,以收取交割款。

嗣廣O集團於87 年 11 月 21 日、23 日、24 日,在環O證券臺中 分公司、永O證券大里分公司等11 家證券商處,以葛O蓓等人開立 之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O裕、臺O商銀股票,自87 年 11 月 24 日 起至26 日止,共連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違約總金額達 84 億 2933 萬8300 元。... 嗣後經各券商處分股票(即由各券商代墊款交割買

312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2 年金重訴字第 1136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33 號刑事判 決。

313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2 年金重訴字第 1136 號刑事判決。

入股票後,再行賣出)沖抵股款(即券商以應支付廣O集團之交割款,

沖抵廣O集團應付之交割款)後,各券商因違約交割而受之損害金額 為60 億 8658 萬 497 元,曾O仁因違約交割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則為 60 億 8658 萬 497 元。

第二款 評述

本案為國內近年來重大操縱證券價格案件之一,其中違約不交割 部分,其金額高達84 億 2933 萬 8300 元,證券商所受之損失金額高 達60 億 8658 萬 497 元,造成極大之金融風暴。最為無辜者為各證券 商為爭取業績,所提供之人頭戶及廣三集團內部員工為續謀生計,非 出於自願而提供之人頭戶 314,以及各證券商之接單營業員,在刑事 司法上,雖未對彼等非難,惟面對證券商及金融機構因本案,在民事 責任求償上之訟累,其身心之煎熬,非外人所能道也。而其背後之問 題,即為何以相關單位能坐視此種型態人頭戶普通之存在,而讓社會 付出慘痛之代價。

第二項 利用購買、冒名、詐騙所得之人頭戶 第一款 案例事實315

「....陳O隆與張O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自 89 年 1 月 13 日起,迄同年 6 月 22 日止,共謀以「獲利帳戶」

買進低價冷門、小型股票,再由陳O隆以人頭帳戶拉抬股價至高價位 後,獲利帳戶伺機出脫持股予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則放任違約不履行 交割之方式,以謀取價差之不法利益。

彼等二人開設帳戶之方式:

一、獲利帳戶:以親友之名義在證券商開立帳戶(共8 人,計 13 戶)。

二、人頭帳戶:

(一)購買帳戶:陳O隆以假冒之稱謂或透過年籍不詳自稱「楊正道」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李」之成年男子,以每提供一個證券 公司帳戶可得2000 元或 2500 元之代價,對外收購李O芳、陳 O成於各家證券商所開立之帳戶或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或購 買股票需帳戶為由,取得白O吉、劉O鈺於各家證券公司之帳 戶(共4 人,11 帳戶)。

314 人頭戶是否需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負責,應視具體個案,考量該人於整個集團、事件中的 參與程度,並參酌其個人智識程度、學經歷、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經驗等背景,依經驗法則綜合認 定之;參閱宋松璟,證券交易法審判實務,證券櫃檯月刊,2007 年 4 月號,頁 33 及頁 36-43。

315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二)詐得帳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專辦金卡、發 卡付費」等相類之分類廣告,佯稱需有證券商開戶之資料作為 償債資力之證明文件,始可辦妥信用卡,致使林O樺、徐O豪、

鍾O華等人前往證券公司申請開戶,提供予陳某,並據以冒名 向證券商下單(共8 人,18 帳戶)。

(三)冒名帳戶:依報紙分類廣告(上有身分證、小額貸款、安全電 話【俗稱王八機】等字樣)向不詳姓名人士,以每張1000 元 或1500 元至 200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黃O財、葉O青、楊O 榮之身分證各一張及鄭O順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將陳O隆之 照片放在前述人員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照片上,再以護貝 機護貝之方式,變造上開人等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其後 再持之向證券公司開戶(共4 人,12 帳戶)。

(四)語音測試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之帳戶:打電話至證券公司之語 音回報系統,以測試方式取得證券公司客戶之正確帳號(5 人,

12 帳戶)。

陳O隆以前述「獲利帳戶」名義,低價買進福壽等26 種較為小 型、冷門之上市個股,再以前述53 人頭帳戶透過不知情之富邦證券 板橋分行等至少104 家證券商,大量拉抬該 26 檔上市股票,進而利 用當日沖銷、隔日沖銷、三日交割等時間落差,讓獲利帳戶將原先買 進之各該個股股票,順利高價賣出,藉此方式謀取價差之利益741 萬 8900 元,並以之為常業,至於下單之人頭帳戶,則任其違約不予辦 理交割,金額累計達7 億 2858 萬 534 元,造成各該證券商手續費損 失達103 萬 8227 元及另行出售上該違約不交割股票所造成之價差損 失,達3400 萬 3575 元,足以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款 評述

本案係具詐欺性質之有計畫的惡性違約不履行交割案例,受害人 數有21 人,違約不予辦理交割之金額累計達 7 億 2858 萬 534 元,受 害證券商有104 家以上,損失金額達 3500 萬元以上,雖彼等詐得金 額僅為740 餘萬元,以經濟犯罪犯案標準觀之,金額雖非過鉅,惟其 犯罪手法較為新穎,值得業界、相關司法及行政單位注意及防範 316

316 另有不法集團利用變造身分證、分類小廣告、網路聊天、老鼠會等方式不法取得人頭戶等方 式操縱市場等,參閱吳克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戶以違約詐財案之檢討,證交資料,第478 期,

2002 年 2 月,頁 26-27。

第五節 結語

證券交易法155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我國獨有之規定,美、日立法 例均無類似規定,本款係將本質上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行為,基於特 殊之公益,提升為刑事不法,其構成要件上,行為主體之爭議,因行 紀關係所衍生之規範主體之問題,雖經修法,惟仍未完全解決。

從刑法謙抑思想及最後手段性之特質觀之,本款不法內涵較低,

學界有主張予以除罪化之見解,認為維持證券市場秩序之方法,除了 課以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責任、行政管理和業者之自我控管機能317

在規範方法上,投資人的違約交割應否處罰,應以違約交割與操 縱市場的關連性為衡量基準,單純不履行交割者,應屬民事責任的範 疇,如係藉違約不履行交割遂行操縱市場的目的,或因炒作失利而惡 性違約致影響市場秩序者,始具有可罰性 318

本款歷經證券交易法多次修正結果,僅改變其法條文字,並未將 之刪除,顯見立法者認為本款仍有存在之價值,有其應發揮之功能,

其是否適用,雖學界及實務多有批評,而本款既然繼續存在,則司法 實務上仍須探究如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以遂行司法工作之基本任 務。

在法律涵攝 319於行為事實過程中,常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320, 本款現行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其中「交割」行為,其適用主體之 認定,雖有學者認為投資人未向證券經紀商交付款券時,並不成立違 約不交割之「間接正犯」321,惟實務上之運作,為求見解一致,仍以

「間接正犯」關係予以認定,以適用法律。

「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要件,係決定是否違反本款規定之最重要 因素,然而在「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文義上,如前所述,證券交易 法並無相關之具體說明或解釋,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適用上,恐 有爭議,雖在司法實務上,曾有「...所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 視實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視其具體個案情形,並參酌證券主管

317 梁宏哲,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操縱行為刑事責任之研究,頁 89。

318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437。

319 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事實關係,其過程稱之為涵攝;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頁117。

320 如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即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吳庚,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頁117。

321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433-434 註 15。

機關之意見,以為認定,…..」322之見解,並為大多數各級法院引用,

然仍無具體標準。

本文認為,從刑事法之觀點,實務上已將「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之內涵具體化,其做法殊值贊同,符合本款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秩序 之立法目的,惟其具體化之標準,仍為不確定之概念,似須仿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 1 有關內線交易規範中,有認定上之爭議或不易認定 其範圍時,例如何謂重大消息等,為構成要件重要事項,透過制定行 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方式,予以補充,以為明確。

322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 3324 號、最高法 94 年台上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