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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虛偽交易

第二節 沖洗買賣

第一款 立法例及沿革 第一目 美國法

條 文 條 號 條 文 內 容 美國1934 年證券交易法

第9 條第 a 項第 1 款第 A

第9 條(操縱證券價格之禁止)

第a 項 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利用郵政或州 際通商之工具或媒介,或全國性 證券交易所之設備,或全國性證 券交易所之會員,為下列行為之 一者,均屬違法:

第1 款 意圖使在全國性證券交易所登記 之有價證券,產生不真實或足以 令人誤解買賣達於活絡狀態,或 對於該有價證券市場產生同樣誤 解情形,而為下列行為之一者:

第A 目 完成交易而不移轉該有價證券之 真實所有權者。

第二目 日本法

327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頁 374-375。

條 文 條 號 條 文 內 容 日本舊證券交易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4 款

(昭和2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第25 號通過)

第125 條(虛偽買賣、操縱行情等之禁止 及安定操縱之限制)

第1 項 無論何人不得以致使他人誤解證 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交 易為繁榮,或以致使他人誤解有 價證券買賣交易狀況為目的,而 為左列各款之行為:

第1 款 不移轉權利之假裝買賣。

4 款 前列各款之委託或受託。

日本證券交易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8 款(平 成4 年 6 月 5 日法律第 73 號通過)

第159 條(市場操縱之禁止)

第1 項 無論何人均不得以致使他人誤解 以為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指數或選擇權買賣交易 繁榮,或以致使他人誤解有價證 買賣交易況狀為目的,為左列各 款之行為:

第1 款 對某種有價證券,不以權利移轉 為目的之假裝買賣。

第8 款 前列各款行為之委託或受託。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 159 條第 1 項第 1、8 款

(平成18 年 6 月 14 日法 律第65 號通過),除變更 法律名稱外,本條第1 項條文中禁止規範內容 未予更動 328

同上

328 児島幸良,改正証券取引法.金融商品取引法のポイント,頁 35-38。

第三目 我國法

條 文 條 號 條 文 內 容 證券商管理辦法(已廢

止)第57 條第 3 款

第57 條 經紀人不得為自己或代理他人,

作左列各款之行為:

第3 款 含有沖銷性之買賣。

民國57 年立法院通過之 條文第155 條第 2 款

第155 條 任何人不得對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有左列各款之 行為:

第2 款 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不移轉證券 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民國77 年立法院修正通 過之條文第155 條第 1 項第2 款

第155 條第 1 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 行為:

第2 款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 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民國80 年財政部研擬之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第155 條第 1 項第 2 款 329(未送立法院審 議)

第155 條第 1 項 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或 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 各款之行為:

第2 款 意圖影響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連續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 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 與買進之沖銷性買賣,足以造成 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者。

第1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於 89 年 7 月 19 日經立法院 決議刪除。

刪除

94 年 12 月 20 日立法院 第 155 條第 1 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329 郭土木,證券交易法上刑事責任問題之探討,附錄修正草案條文。

修正通過增列第155 條 第1 項第 5 款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 行為:

第5 款 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 買賣而相對成交。

第二款 立法意旨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規定:「在集中交易市 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此種禁止規範,一般通稱之 為「沖洗買賣」(wash sales)。此為最古老之操縱形態之一,在實際操 作上,通常係由同一投資人,分別在二家證券經紀商開戶,同時並分 別委託該二家經紀商依一定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買賣,以撮合成交,

目的在創造交易紀錄,所擁有之證券種類及數量並未增減 330。其手 法不外乎同一人「左手賣出,右手賣入」之行為 331,行為人只需辦 理交割,付出少數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即可創造形式上之交易紀 錄,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

「沖洗買賣」行為係不法操縱股價型態之一,我國於民國57 年 制定證券交易法時,即列有本款,禁止以沖洗買賣手法操縱股價,民 國77 年修正時,亦僅對部分字句加以修改,雖於民國 89 年經立法院 於修正本法時,予以刪除,惟學說及實務對於應否刪除本款規定,均 有討論,實務並有認為本款刪除後,由於「沖洗買賣」行為本質仍具 不法內涵,該等行為仍可適用同條項第7 款之操縱行為概括禁止規定

332

民國94 年立法院修正通過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立法理由 為,「基於操縱股價者經常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藉 以誘使他人參與買賣,屬操縱手法之一,經參考美、日等國立法例,

330 王秩培,證券交易法上操縱行為之犯罪類型及其構成要件,刑事法雜誌,第五十卷第二期,

2006 年 2 月,頁 55。

331 Richard J. Teweles and Edward S. Bradley, The Stock Market.中譯,陳裕璋,美國股票市場,1988 年3 月初版,頁 300。

332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爰增訂本款,將該等操縱行為之態樣予以明定,以資明確」333,再度 明文規定禁止「沖洗買賣」之行為,沖洗買賣行為應予處罰,已有明 確法源依據,刪除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後所產生的爭議,似應可 消除,亦可顯見禁止「沖洗買賣」行為之必要性。

第二項 沖洗買賣之不法構成要件

立法刪除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原規定:「在集 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本款之操縱行為 類型一般稱為「沖洗買賣」,一般常見之沖洗買賣操縱手法係指,行 為人先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人頭戶之名義在一家或多家證券經紀商處 開立證券帳戶,利用 2 個以上不同帳戶於大致相同之時間、價格與數 量對某一特定有價證券,如欲哄抬市價時,則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如 欲壓低市價時,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雙向買賣,

經證券經紀商申報買賣,由證券交易所電腦輔助交易撮合成交者 334。 從事沖洗買賣者,為避免被察覺而觸法,並不再單純只使用自己 名下之帳戶,而係是利用人頭戶,包括自己之配偶、子女、職員、朋 友等 335,甚至透過丙種墊款金主或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所提供之人 頭戶,但實際上,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屬同一委託人,不變更證券所有 權之實質歸屬而偽作買賣,委託人只須付出少數手續費及證券交易 稅,即可達到虛構成交量資料數據紀錄之目的,破壞證券市場自由形 成證券公平價格之機能。

民國94 年立法院修正通過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規範禁止 之行為仍係「沖洗買賣」,其規定字句雖有更改,惟行為內涵應仍係 一致,與原第2 款具有相同的規範功能 336。惟在適用上,是否因該 款條文內容修正後,重新規範,而已無任何疑義,仍待觀察,至於其 相關構成要件之闡明與補充,亟待司法機關作有權解釋 337。本文將 就該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進行探討。

第一款 行為主體

依本款規範之內涵,本款之行為主體,實際上須為同一人,此與 相對委託之行為人須有二人以上者顯有不同。至於本款所規範之行為

333 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v.tw/lgcgi/lglaw網站,檢索日期:2009 年 3 月 12 日。

334 黃川口,股價操縱行為之法律觀,銘傳學刊,第 4 期,1993 年,頁 58。

335 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頁 140。

336 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頁 441;廖大穎,證券交易法導論,頁 249。

337 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 438。

主體除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外,投資人是否亦為規範之對象,因 行紀架構之適用主體爭議,在本款適用上亦會產生。依前所述,現行 證券實務上,投資人係透過行紀關係委託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而 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自營商與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 係自為買賣契約之主體,惟投資人因非證券買賣契約之主體,故非本 款之直接規範主體。且證券買賣既成立於受託之雙方證券經紀商之 間,理論上即無所謂偽作買賣的問題 338

惟若以如此之認定,本款之規範功能將失去其意義,一般投資人 若違反本款規定,而動用刑罰權予以評價時,將因係屬不能犯 339, 而無任何罪責可言。

對此,前證管會認為證券經紀商只係受委託買賣,委託買賣之投 資人為本款規範之行為主體 340,並未考量行紀關係之問題。學說有 認不宜拘泥於文義解釋,宜從立法目的透視本條規範意旨,自實質交 易當事人之觀點,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 行為主體均包括委託之投資人 341,然而,上述見解恐與現行法之體 制不符,因若在刑事責任上得以此實質當事人之概念將委託買賣之投 資人納入規範,則於民事責任問題上,應亦可採取此種模式解決,則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4 項特設準用之規定,豈非僅具宣示意義,故 學說上有認為不只本款之規定,包括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似均以間 接正犯之概念將委託證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之投資人納入 規範,較為合理 342

揆諸違約不履行交割行為主體之認定,實務上係透過間接正犯之

揆諸違約不履行交割行為主體之認定,實務上係透過間接正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