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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操縱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制

第三節 我國立法例

第一款 證券交易法之制定201 一、民國3年制定「證券交易辦法」

198 原文為:In particular, the following instances are derived from the core definition given in points (a), (b) and (c) above:

----conduct by a person, or persons acting in collaboration, to secure a dominant position over the supply of or demand for a financial instrument which has the effect of fixing, directly or indirectly, purchase or sale prices or creating other unfair other trading conditions,

----the buying or selling of financial instruments at the close of the market with the effect of misleading investors acting on the basis of closing prices,

----taking advantage of occasional or regular access to the traditional or electronic media by voicing an opinion about a financial instrument (or indirectly about its issuer) while having previously taken positions on that financial instrument and profiting subsequently from the impact of the opinions voiced on the price of that instrument, without having simultaneously disclosed that conflict of interest to the public in a proper and effective way.引自http://europa.eu/pol/justice/index_en.htm,檢索日期:

2009 年 3 月 16 日。

199 原文為:The definitions of market manipulation shall be adapted so as to ensure that new patterns of activity that in practice constitute market manipulation can be included. 引自

http://europa.eu/pol/justice/index_en.htm,檢索日期:2009 年 3 月 16 日。

200 Commission Directive 2003/124/EC of 22 December 2003 implemenling Directive 200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as regards the definition and public disclosure of inside information and the definition of market manipulation. http://europa.eu/pol/justice/index_en.htm,檢索 日期:2009 年 3 月 16 日。

201 李開遠,證券管理法規新論,頁 13 以下。

民國3年開始延續清末在「上海眾業公所」買賣外國股票之風氣,

成立「上海股票商業公會」買賣國內股票,民國7年成立「北京證券 交易所」買賣公債,民國9年成立「上海華商證券交易所」,此一階段 之證券買賣多屬投機性之期貨買賣,此一階段證券之法令,則一直延 用民國3年制定之「證券交易辦法」。

二、民國18年制定「交易所法」

此法係為規範當時專作外國股票買賣之「上海華商證券交易所」

而制定之交易所法。

三、民國43年制定「台灣省證券商管理辦法」

政府遷台後,於民國38年發行愛國公債,42年初,為配合土地改 革,將台泥、台紙、工礦、農林等4家公司開放民營,以股票搭配作 為補償地主之價款,但地主對股票價值不甚瞭解,多急於脫手求現,

因此,擁有資金之人士乃組成證券行號,應運收購股票,政府為規範 此一階段證券商號之收購行為,乃於43年初頒布「台灣省證券商管理 辦法」,並於44年7月起實施。

四、民國50年制定「證券商管理辦法」

為因應台灣證券交易所之創設,改善以往缺乏集中證券交易市 場,而經由店頭市場進行交易之缺失,乃於民國50年依據國家總動員 法第18條之規定,制定「證券商管理辦法」,作為證券交易法未制定 前之過渡權宜措施。

五、民國57年制定「證券交易法」

由於我國店頭市場之發展先於集中交易市場,台灣證券交易所至 民國51年2月才建立,且民國50年制定之「證券商管理辦法」屬臨時 性之法規,其所規定之內容較為狹隘,疏漏之處甚多,且未經立法機 關依立法程序制定通過,因此,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乃參酌美國、

日本之證券交易法規草擬我國首部證券交易法草案202,於53年由經濟 部呈報行政院之證券交易法草案共205條,而於立法院審議草案時,

適逢台糖之股價大跌,致證券交易市場休市10天,行政院遂撤回該草 案而重擬並完成第二次草案,分8章,共183條條文,該草案於57年4 月16日在立法院完成三讀,同年4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前述我國於民國3年制定「證券交易辦法」、民國18年「交易所 法」,其目的在於便於管理證券交易市場,民國43年制定「台灣省證

202 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頁 4。

券商管理辦法」及民國50年制定「證券商管理辦法」,其目的則除了 加強管理證券市場外,更為了防範投機、操縱之不良風氣203。而民國 57年制定「證券交易法」,則因為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規模隨著經濟成 長漸趨發展,投機、操縱之風氣及紛爭日增,原有規定內容已不敷需 要,且未經立法程序制定通過,乃草擬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成為較 為完備之法律,便於證券管理單位執行相關管理措施。

第二款 證券交易法之修正

我國證券交易法於民國57年制定後,為因應國家經濟轉型及發展 需要、建構具國際競爭力之金融環境、健全公司治理及增進證券商業 務部分,以及加強防制證券市場操縱、內線交易不法行為等等,自民 國71年起迄95年5月間,歷經12次之修正204,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其 公布日期及修正條號如次205

我國證券交易法歷次修正紀錄:

次 序 公 布 文 號 公 布 修 正 條 號 1 中華民國57 年 4 月 30 日總

統令

公布全文183 條

2 中華民國70 年 11 月 13 日總 統(70)台統(一)義字第 7393 號令

修正第3、17、28、95、156 條 條文

3 中華民國72 年 5 月 11 日總 統(72)台統(一)義字第 2546 號令

修正第 37、157 條條文;並增 訂第 18-1、18-2、25-1 條條文

4 中華民國77 年 1 月 29 日總 統(77)華總(一)義字第 027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7、17、18、

18-1、20、22、25、26、32、

33、36、41、43~45、51、53、

54、56、60~62、66、71、74、

76、126、137、139、150、155、

157、163、171~175、177、178

203 姚志明,證券交易法導讀,頁 6。

204 李開遠,證券管理法規新論,頁 14 至 27。

205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檢索日期:2009 年 3 月 18 日

條條文;增訂第 22-1、22-2、

26-1、26-2、28-1、43-1、157-1、

177-1、182-1 條條文;並刪除 第9、52、101、176、182 條條 文。

5 中華民國86 年 5 月 7 日總統 (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80 號令

修正公布第54、95、128、183 條 條文;並自90 年 1 月 15 日起 施行

6 中華民國89 年 7 月 19 日總 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872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6、8、15、18-2、

28-1、41、43、53、54、56、

66、75、89、126、128、138、

155、157、171~175、177、

177-1、178 條條文;增訂第 18-3、28-2~28-4、38-1 條條 文;並刪除第 80、106、131 條 條文;並自90 年 1 月 15 日起 施行

7 中華民國90 年 11 月 14 日總 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2350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27、43、113、

126、177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91 年 2 月 6 日總統 (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5050 號令

修正公布第 7、20、22、43-1、

157-1、174、175、177、178 條 條文及第2 章章名;並增訂第 43-2~43-8 條條文及第 2 章第 1 節至第 3 節節名

9 中華民國91 年 6 月 12 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16790 號令

修正公布第30、37、178 條條 文;並增訂第14-1、36-1 條條 文

10 中華民國93 年 4 月 28 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806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171、174、178 條 條文;並增訂第180-1 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94 年 5 月 18 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7252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174-1、174-2、

181-1 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95 年 1 月 11 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028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3、6、14、18、20、

22、25-1、28-3、44、45、51、

54、60、95、155、156、157-1、

172、178、182-1、183 條條文;

增訂第 14-2~14-5、20-1、

21-1、26-3、181-2 條條文;並 刪除第17、18-2、18-3、28、

73、76~78、180 條條文;除 第 14-2~14-5、26-3 條條文自 96 年 1 月 1 日施行外,自公布 日施行

13 中華民國95 年 5 月 30 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758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71、183 條條 文;並自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二項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修正沿革 第一款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立法經過

立法院於民國57年 立法當時,認為本條係證券交易法最重要條 文之一,審查會歷經4次正式會議及2次非正式會議鄭重討論。除原行 政院所提版本外,證券商同業公會也提出建議條文,在討論過程當 中,因有委員提出「操縱」之意義有欠明確,不如概括規定好,要求 證管會參照立法委員意見撰擬列舉與概括規定二種參考條文,二種版 本提出後,皆有委員支持。委員們對於列舉規定及概括規定之立法方 式,均有其法律明確性及概括性之質疑及看法。

持概括式立法意見者:劉平委員認為「...本條所列舉的若干禁 止行為,其定義便很難認定,比如何謂意圖操縱?何謂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低價賣出?這些定義,便很難把它弄清楚。因此,採用列舉方式,

有時就包括不了。在法意不夠明確的情況之下,無論在行政處理或者 在法院審判,均會發生弄法之虞,為了減少弊端,不如授權主管機關

去認定,在本法作概括之規定,較為合適」。 http://npl.ly.gov.tw/do/www/homePage網站,檢索日期2009 年 3 月 16 日。

207 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v.tw/lgcgi/lglaw,檢索日期:2009 年 3 月 16 日。

二、意圖影響市場行

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

承諾接受而不實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

之。 之。

本條文規範之內容可簡單分類如次:

一、第155條第1項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禁止操縱有價證券之規範。

(一)第1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違約不交割(不履行交割義務)

之行為。

(二)第15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禁止虛偽買賣之沖洗買賣之行為(已 於89年7月19日經立法院決議刪除)。

(三)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禁止虛偽買賣之相對委託之行為。

(四)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炒作股價之行為。

(五)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製造活絡假象(沖洗買賣)之行為。

(94年12月20日增列)

(六)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禁止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

(七)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概括條款,禁止其他影響交易市場 有價證券價格之行為。

二、第155條第2項規定第1項之禁止規範於店頭市場(含上櫃及興櫃)

準用。

三、第155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2及第3項規定之行為人,負民事責任。

由以上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歷次修正過程顯示,立法機關為 因應學說及實務需要,曾多次作修正,惟其結果仍存在甚多疑點及適 用之爭議,有待進一步之探討及研析。

第四節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重要名詞---「意圖」之探討 第一項 我國學說對刑法上有關「意圖」之見解

在我國刑法條文中,出現「意圖」(Absicht)用詞者,有 71 個條 文(占全部刑法分則條文264 條中之 37%,含其關係法條,則占四成 以上),在特別刑法之「貪污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 各有3 及 4 個條文,顯見,「意圖」二字在刑法中之重要性,在學說 及實務上,對於「意圖」在刑法上之意義,雖有闡述及探討,惟見解

仍難趨一致。

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中,有關「意圖」一詞,則係規定於第155 條 第1 項第 3、4、5、6 等 4 款中,違反該禁止規定者,以 171 條規定 處罰,其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 中重度以上刑度,因此,在犯罪「意圖」之認定上,有其重要性。

第一款 「意圖」與刑法上「行為概念」之關係

「刑罰行為」係指一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而且違法,同時 也是可歸責之行為,具備此三大要素,即具備「可罰性」(Strafbarkeit) 之要件。刑法上之「行為概念」(Handlungsbegriff),學說上雖有爭論,

惟大體上有三種理論,即為「原因行為論」(Die kausale

Handlungslehre)、「目的行為論」(Die finale Handlungslehre)及「社會 行為論」(Die soziale Handlungslehre),而依該三種理論,「單純之意 圖與想法」係存在於行為人心中單純之考慮,而尚未行諸於外,無任 何行為意義可言,故非屬刑法上之「行為概念」意義 208

第二款 「意圖」在刑罰理論中之地位

學說上,在犯罪結構評價體系中,認為任一「刑罰行為」(Straftat) 是否可罰,邏輯上,必須經過三段論證,亦即「行為構成要件相當性」

學說上,在犯罪結構評價體系中,認為任一「刑罰行為」(Straftat) 是否可罰,邏輯上,必須經過三段論證,亦即「行為構成要件相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