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大學校長遴選與聘任程序及法理定位
第一節 大學校長遴選之程序及法理定位
一、國立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
從前第三章對於大學法中有關大學校長遴選制度之變遷中,吾人 可知,於國立大學校長產生方式歷經「官派校長制」、「兩階段遴選 制」及「一階段遴選制」等階段。現行大學法第9 條關於公立大學校 長遴選之「一階段遴選制」,即是大學法於 2005 年全文修訂時,將
「二階段遴選制」修改為「一階段遴選制」而來。關於其中第9 條第
1 項國立大學校長之遴選制度之改變,2005 年全文修正時,該條之立 法理由略以「鑒於近來數所國立大學因校長遴選爭議,引發社會高度 關注,修正公立大學校長由學校組成遴選委員會,學校遴選委員(含 校友及社會公正人士)佔五分之四,其餘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遴派代 表五分之一,公立大學校長遴選之條文朝一階段遴選方式,並配合增 訂校長續任及過渡條款。」24其後雖又分別於 2011 年及 2015 年對於 第9 條其他項條文有所修訂,惟其主要架構「一階段遴選制」並未改 變。是以,從該次修法之說明,可謂業將公立大學校長由各校之遴選 委員會經「一階段遴選制」予以選任之法理,充分顯現。
此次修正將公立大學校長之遴選制度,從「兩階段遴選制」修改 為「一階段遴選制」,可歸納出下列意涵:1.此次修正對照修正前之 制度,改變教育部對於各校組成之遴選委員會所遴選之2-3 人再組遴 選委員會擇聘之程序,直接由各校遴選委員會遴選出一人,僅保留教 育部對該遴選委員會決定人選之聘任權,教育部對公立大學校長之決 定權力受到限縮。2.本次修法第 9 條之立法理由所述「鑒於近來數所 國立大學因校長遴選爭議,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等語,可推論 2005 年修正前所採之擇聘方式即為爭議來源之一,爰予以修訂以杜絕爭議。
3.從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制度之改變,可推知立法意旨為逐步限縮教育
24 全 國 法 規 資 料 庫 , 網 址 :
https://lis.ly.gov.tw/lglawc/lawsingle?00105B351CA00000000000000000032000000 007000000^01711104121600^000B7001001, 瀏 覽 日 期 : 2019 年 12 月 15 日 。
部實質決定校長人選之權力,並逐步使國立大學校長實質選任權回歸 予大學。這樣的修法方向,實與臺灣對各級教育,特別是高等教育制 度所進行的改革及民主參與及自由化之趨勢相符,也與憲法所保障之 學術自由精神吻合25。
二、私立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
大學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 任校長任期屆滿 10 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 2 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 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 方政府聘任之。」、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 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而同條第3 項 後段則規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 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就此條第1 項與第 3 項後段規 定相互對照,私立大學校長係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
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此不同於公立大學之校長 遴選,係由公立大學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 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單就此點比較,即可知 大學法對於私立大學之校長遴選程序,即有不同於公立大學之設計,
25 陳 文 政 , 試 論 我 國 大 學 評 鑑 法 制 之 司 法 審 查 基 準 , 臺 灣 法 學 , 130 期 , 2009, 第 15 至 20 頁 。
對於私立大學較為偏重其董事會之圈選權利,並非單純只由遴選委員 會選出單一校長人選而後報請教育部聘任。關於私立大學校長之遴選,
依大學法第9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私立大學校長係由該校之董事會組 織校長遴選委員會) 。大學法第 9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其於大學法 1994 年 1 月 5 日修訂公布全文之第 6 條即已明定。其後,雖然大學法於 2005 年又全文修訂,此部分規定僅隨條次變動,其內容亦未變更。
顯見立法者對於私立大學之校長選任,有意與公立大學校長選任作不 同之規範。
貳、大學校長遴選之法理定位
在前述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之憲法規範架構下,首要探討的是大 學校長遴選在架構圖(圖 1)中,其定位何在?換言之,校長遴選是否 為大學自治內涵?有先予釐清之必要。關於校長遴選是否為大學自治 內涵?論者之正、反意見皆有。肯定論者多援引大法官解釋,例如「大 學內部組織…,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釋 字第 380 號解釋文)及「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 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釋字第 450 號解釋文)等,
主張校長遴選為大學自治之範疇26。相對地,有否定論者謂大法官釋
26 劉 昌 坪 , ETtoday 新 聞 雲 , 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80504/1163187.htm,
2018 年 5 月 4 日,最 後 瀏 覽 日 期:2018 年 11 月 30 日;陳 述 恩 觀 點:大 學 校 長 遴 選 怎 麼 可 能 不 屬 於 大 學 自 治 , 風 傳 媒 ,https://www.storm.mg/article/432668,2018 年 5 月 3 日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 2018 年 11 月 30 日 。
字第380 號解釋文所稱「(大學)自治權之範圍,包含研究與教學之學 術重要事項」及「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
而主張校長遴選與該等研究、教學、學習事項無關,應將其排除在大 學自治範圍之外27。另有學者於探討大學校長遴選是否屬於大學內部 自治事項之問題,主張遴選大學校長雖屬「大學事務」,但並非所有 大學之事務都屬於大學自治範疇,而認為遴選大學校長應劃歸為大學
「外部組織」的問題。其理由為因釋字第380 號解釋「大學自治」的 本質範圍,須「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再者,釋 字第450 號解釋及釋字第 563 號解釋都有相同取向的解釋,亦即大學 就「學術自由」事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此一大學自 治權,在大學學習、研究的領域上,可以取代「立法權」的公權力,
但也只有在遂行「學術自由領域」內,才有「大學自治權」可言28。 對於肯、否定論者之主張,皆係引述大法官解釋作為依據,惟以 釋憲實務對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之闡述,不宜僅單純以一、二則解釋 文片面理解。誠如前司法院長翁岳生大法官曾提醒:「大學自治是由 大法官解釋逐漸開展的,單憑某一號解釋,恐有不夠周廷」29。是以,
27 董 保 城 , 台 大 校 長 遴 選 案 之 法 律 問 題 剖 析 , 臺 灣 法 學 , 第 344 期 , 2018, 第 25 頁 至 第 28 頁 ; 胡 博 硯 , 迴 避 的 藝 術 , 臺 灣 法 學 , 338 期 , 2018, 第 18 頁 。
28 李 惠 宗 , 從 法 學 方 法 論 談 公 立 大 學 遴 聘 校 長 之 爭 議 , 台 灣 法 學 , 2018, 第 29 頁 至 第 37 頁 。
29 翁 岳 生 , 憲 法 解 釋 與 人 民 自 由 權 利 之 保 障 , 簡 資 修 、 李 建 良 主 編 , 憲 法 解 釋 之 理 論 與 實 務(第 二 輯 ), 2000, 第 21 頁 。
要完整論證大學校長遴選為大學自治範疇,必須針對「自主組織權是 大學自治內涵」與「校長遴選是大學自主組織欋」等事項予以探究,
方可看岀其法理定位30。
一、釋憲架構下的大學自主組織權及校長遴選
我國憲法規範架構,已透過多號解釋承認「自主組織權屬於大學 自治內涵」。而從大學法規範觀察,將「校長遴選定為內部組織規範」,
應無庸置疑。故將兩者合併解讀,即可獲得:「校長遴選屬於大學自 治範疇」結論。
(一)自主組織權係大學自治之內涵
大法官分別在釋字第 380、450、563、626 等號解釋提到內部組 織或自主組織權,其中最重要的解釋是釋字第380 號及 450 號。釋字 第450 號解釋文表示「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 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此一論述雖肯定大學有自主 組織權,惟對於校長遴選屬於大學自治內涵,仍有下列問題須予探討:
(1)大法官似未明白揭示大學之自主組織權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2) 大法官解釋述及大學的自主組織權,是否只限於與教學研究相關之範 圍?而校長遴選事項與教學研究是否有關?否定論者,自然認為兩者 毫無關係。蓋從表面上看,大學校長遴選之事項與教學研究無關,因
30 陳 文 政 , 試 論 我 國 大 學 評 鑑 法 制 之 司 法 審 查 基 準 , 臺 灣 法 學 , 130 期 , 2009, 第 11 頁 。
此有必要加以論證,而且有相難度:(三)即使第(二)項獲得證成,則 大法官所謂「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此一「相當程度」的範圍有 包括校長遴選於其中嗎?此般問題,單純要從大法官單一號解釋(第 450 號)尋求答案,恐非易事。吾人可從釋字第 380 號解釋觀察。大法 官於第 380 號之論述層次如下:(一)「(大學)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 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要事項」,(二)「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 範疇之事項……亦在保障之列」,(三)「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 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 涉。」。由上可知,大法官係首先強調研究與教學對大學自治之要性,
其次再擴大到學習事項(含學生自治),最後再以「除此之外」說明,
大學自治並非僅限於研究教學,學習事項,並將大學內部組織與教師 聘任及資格評量,置於同一位階。因此,吾人從第(三)個論述層次,
可明顯看出:大法官解釋已強調大學內部組織權屬於大學自治範疇
31。
(二)大學法規範下的校長遴選
否定校長遴選是大學自治範圍者,可能對下列事項存有疑問:即 使大法官承認大學自主組織權係屬大學自治內涵,也不限於研究、教 學、學習事項,又如何可證明校長遴選係處於大學自主組織權所涵蓋
31 陳 文 政 , 試 論 我 國 大 學 評 鑑 法 制 之 司 法 審 查 基 準 , 臺 灣 法 學 , 130 期 , 2009, 第 12 頁 。
之射程範圍內32?誠如進行研究時,尚須相互參照種種規範及其演變 歷程。欲釐清大學校長遴選是否屬於大學自主組織權範疇,則要從大 學法等相關規範加以探討。從大學法之結構設計之章節觀察,立法者
之射程範圍內32?誠如進行研究時,尚須相互參照種種規範及其演變 歷程。欲釐清大學校長遴選是否屬於大學自主組織權範疇,則要從大 學法等相關規範加以探討。從大學法之結構設計之章節觀察,立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