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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發現

第七章 研究發現與研究建議

第一節 研究發現

壹 、 大 學 自 治 與 國 家 監 督 於 憲 法 架 構 下 之 內 涵

憲 法 本 文 規 定 之 講 學 自 由 作 為 學 術 自 由 及 大 學 自 治 之 基 礎 , 而 國 家 監 督 之 權 限 , 須 依 據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為 之 。 大 學 應 受 學 術 自 由 之 保 障 , 並 在 法 律 規 定 範 圍 內 , 享 有 自 治 權 。 大 學 受 到 學 術 自 由 保 障 並 享 有 自 治 權 , 且 國 家 對 於 大 學 之 監 督 , 惟 仍 應 符 合 大 學 自 治 之 原 則 。 有 關 大 學 自 治 之 自 治 權 範 圍,經 由 司 法 院 釋 字 第 380 號、第 450 號、第 563 號 及 第 626 號 等 相 關 解 釋 意 旨 闡 述 , 其 自 治 事 項 範 圍 可歸納為:「自治權 限」(包含「自主組織權」與「自訂規章權」)、「自治內涵」(包含「核 心自治事項」及「一般自治事項」)、及「自治行政」(包含大學之教

務行政、學務行政、總務行政、圖書行政、法制行政、人事行政,會 計行政等各種行政事項)等事項,於越來越重視教師權益、學生權益 及系所自主之時代潮流下,對於傳統主管機關就行政事務之權限及其 界線之檢討必然會增加,此亦為大學自治範疇擴張之未來領域。

就國立大學校長遴選是否為大學自治範疇而言,否定論者單引大 法官某號解釋予以否決;肯定論者,則僅以大法官承認大學擁有自主 組織權為據。本文認為必須同時論證「校長遴選是大學自主組織權」

與「自主組織權是大學自治内涵」。經分析推論,本文發現此一命題 可從「現行規範架構」獲得直接論證,亦即:憲法規範承認自主組織 權是大學自治之內涵,而《大學法》的框架規範,則將校長遴選列人 內部組織重要事項。因此,合併解讀即可證明校長遴選確屬大學自治 之內涵。另外,本文從大學人事自治」之學術見解、個別大法官之意 見闡發及歐洲大學之經驗,間接論證校長遴選列入大學自治範疇。

“此一論證之價值在於,既然法理上國立大學校長屬於大學自治內涵。

當然,強調自治、並非脫離國家監督。綜 合 大法官釋憲實務闡述國 家機關之監督作為,歸納出則國家機關對於大學之監督必須符合三大 原則:1.法律保留原則、2.適法性監督原則、3.尊重大學自治原則。

主管機關之監督行為應遵循此揭原則,並非以自身或不一之標準決斷,

方不致過度干預大學。

貳 、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制 度 變 遷 及 其 程 序 之 法 理 定 位

回顧我國大學校長選拔制度之演進,在公立大學部分,從最早派 任制,走向二階段制,學校遴選2 至 3 人後,再交由教育部擇聘之。

至大學法 2005 年再次修正時,將二階段改為一階段制,由學校組成 遴選委員會,教育部佔5 分之 1 席次。此次修正將公立大學校長之遴 選制度,從「二階段遴選制」修改為「一階段遴選制」,可歸納之意 涵為:

1.此次修正,直接由各大學遴選委員會遴選出一人,僅保留教育 部對該遴選委員會決定人選之聘任權,教育部對公立大學校長 之決定權力受到限縮。

2.第 9 條立法理由所提「鑒於近來數所國立大學因校長遴選爭議,

引發社會高度關注」等語,顯示其修訂係為杜絕爭議,而爭議 之來源之一即是教育部對各大學所送之校長遴選之排序名單,

與最後圈選決定之人選如有差異時,教育部長對於如何行使並 決定圈選者,並無相對可受公評之過程或方式。

3.從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制度之改變,可推知立法意旨為逐步限縮 教育部實質決定校長人選之權力,並逐步使國立大學校長實質 選任權回歸予大學。如此之修法方向,與臺灣對各級教育,特 別是高等教育制度所進行的改革及民主參與及自由化之趨勢

相符,也與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精神吻合。

本文則一方面基於大學自治法理從大學組織自主權和人事自治 之憲法規範,《大學法》對校長選任的法制變遷,以及公、私立大學 校長遴選的規範區分主旨,綜合推論出國立大學校長之的實質選任權 應歸屬於大學。另一方面,從國家監督之角度,探討「由教育部聘任 原則上僅具形式上之意義,因為教育部已參與校長遴選之事前程序,

透過事前推派代表參與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其目的並非主導,而係 協助大學校長遴選過程免於封閉,並可提供教育法規之專業意見,如 果校長候選人之資格有疑慮,則遴選程序有瑕疵,即可由教育部遴派 之代表於事前之遴選程序中予以指導。如此之「共同協力」而於遴選 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彰顯了教育主管機關無須另於事後以程序瑕疵為 由,要求再行檢視。此即大學法對於國立大學校長遴選與聘任程序所 設計之平衡,將「自治」、「監督」,與「可課責性」賦予遴選委員 會,如此已兼顧官方意見之參與及表達。對於大學校長遴選之法理,

在大學自治及國家監督關係,憲法承認自主組織權為大學自治之重要 權能(參見圖 1),而大學法則將校長遴選列為內部組織之首要事項肯 認大學人事自主權為團體自治權的核心範圍,而大學校長權限之行使 攸關大學學術自由的發展,如大學校長遴選不能自主,大學自治如何 能澈底落實,顯見大學遴選校長之人事權,自屬大學自治之範圍。依

此脈絡,現行體制倘過程無疑義,教育部理應尊重遴選委員會之決定,

發聘僅似形式性代表國家對於國立大學校長賦予重任。

對照以觀,在私立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上,即顯得固定許多。長 久以來,關於私立大學校長之遴選,由該校之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 員會。本研究探討私立大學之個案,其爭議之來源即屬該私立大學董 事會之運作引發質疑。立法者對於私立大學之校長選任之制度設計,

固然有其歷史及現實環境考量,有意與公立大學校長選任作不同之規 範。此點從鼓勵私人興學、業務運作及財務自主等面向,可以想見教 育主管機關對私立大學能夠進行監督管理之權限,必定與公立大學有 所不同。

如若依此邏輯,似乎教育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大學校長之遴選及聘 任,理當給予更高度自由,為何於制度設計上,於最後階段尚須由教 育部核准後聘任呢?理由在於,因為大學教育涉及國家教育高權事項,

係公權力行政領域,係由國家依據各種高等教育法規而授予公、私立 大學得以行使,而對其所頒發之學位證書予以承認,只要是教育部認 可之大專院校之大學法律系畢業學士,不會因為其係公立大學或私立 大學而有不同層次、效力之對待。而在私立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設計 上,教育部等國家機關代表並未事前參與其程序,故於各大學董事會 圈選後,於程序上再加一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程序。然而,本研究認

為國家對於大學監督之標準,同樣在大學自治框架下,倘僅以教育部 對於私立大學之財源及運作可涉入之程度不同為由,恐怕有所不足。

從現行規範架構論校長遴選定位,及解讀我國現行規範架構憲法 規範業已承認大學人事自主組織權為大學自治內涵。而大學法則將校 長遴選納入內部組織規範,兩者合併解讀則得論證校長遴選屬於大學 自治範疇。

對於大學法規定之私立大學校長遴選設計及程序,如從規則論證 模式方式觀之,固然現行規定尚非無法可據。但其制度之妥適性有無 檢討空間,恐怕需要教育主管機關及關心大學自治之研究者努力鑽研 之議題。蓋即便是私立大學,其校務發展、學術單位或行政單位之組 織設置、課程教學等等事項,莫不是與大學自治有關之事項。例如,

倘若對於遴選委員之組成成員、遴聘方式及資格能有更符合社會期待 及校務發展需要之要件,則對於凝聚共識、降低爭議,必有所幫助。

以自主組織權為例,私立大學欲裁撤某一系所,從外界角度,或許認 為其係該校內事務,因為設置何一組織,私立大學可對教育主管機關 主張大學自治,惟相對的,私立學校之董事會,就大學校長、校務發 展、內部組織設置於實務運作上所能發揮之影響力(包括經費、人力、

設備等),及其對大學自治之影響等等問題,卻不常成為研究之對象,

此係一有待研究之領域。

參 、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迴 避 規 範 之 適 用

公、私立大學之迴避規定,未有統一之標準。在公立大學部分,

有教育部訂定「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再由各 校訂定規程。大部分公立學校多依循之對於公立及私立大學校長之迴 避制度,於遴選委員會之成員組成、比例及其規程等規定,如能有更 進一步細緻且可資參考之規範,應有助於減少降低爭議發生之機率。

        再就校長候選人與遴選委員間之利益迴避爭議而言,本文認為:

問題在於論者(決策者)所採取的論證模式,亦即:論者如採「規則論 證」,則無論是適用《大學法》相關規範或《行政程序法》之迴避規 範,皆可從其明確易懂的規定導出本案並無迴避問題之結論。就本研 究所探討之案例而言,特別是臺大校長遴選迴避爭議,爭議之所在,

正是因為基準模式所採行的是,取決於決策者決斷之道德層次,卻未 有明確之規則可依循所肇生。臺大校長遴選爭議個案,採取「規則論 證」有利於大學自治;相對的,論者若採「基準論證」,則會將本案

「副董與獨董」關係,彈性解釋(事實上是誤解)成符合《行政程序法》

自行迴避條款(該法第 32 條第 2 款),而認定兩人違反行政程序法與行

自行迴避條款(該法第 32 條第 2 款),而認定兩人違反行政程序法與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