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大法官有關大學自治之詮釋

第二章 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之法理分析

第一節 大法官有關大學自治之詮釋

第 一 節 大 法 官 有 關 大 學 自 治 之 詮 釋

壹、憲法第11 條規定講學自由做為學術自由之依據

探討大學自治,不可能無談及學術自由。學術自由之概念,應包 含研究與講學。我國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講學之自由此項規定將 講學自由與言論著作及出版的自由並列國內學者將之合稱為表現自 由一般而言,如果憲法要保障講學自由,理應不僅只保障講授學術的 自由,同時亦必須保障研究學術之自由,且須維護講授與研究學術之 大學自治制度。因為唯有如此,講學自由方可落實。因為在講授學術 之前,必然須事先研究學術,而兩者都應在自由、無拘束之前提下發 展,才有可能達成。而講授及研究學術之自由、無拘束之前提,就是

身處於其中的學術環境之自治,也就是大學自治。因此我國憲法學界 對於憲法第 11 條規定之講學自由,大多將其擴張作為學術自由之憲 法保障根據,也就是認為,學術自由與憲法本文第 11 條規定之講學 自由概念相同。例如:釋字第 380 號即認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 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 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 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

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 學術自由。」憲法第 162 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 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 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因此,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 身亦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由此可知,無論我國 憲法學界和實務界皆認為學術自由是受到我國憲法第 11 條規定所保 障之基本權6。大法官由此確定了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地位。為落 實大學自治,國家有義務藉由確保大學組織及創設相關制度加以執行 運作。

貳、透過釋憲實務逐步擴展並充實大學自治之內涵

       

6 許 育 典 ,《 憲 法 》, 臺 北 市 : 元 照 , 2013, 第 238-248 頁 。

大法官一方面透過憲法解釋去確立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地 位,另一方面,則經由歷年涉及學術自由及其權利救濟案件之解釋,

開展並充實大學自治之內涵。自釋字380 號後,即以此為基礎,其後 經由釋字450 號、釋字 463 號及釋字 626 號等解釋,逐步充實我國大 學自治之內涵。釋字第380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按學術自由與教育 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 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 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 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 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 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 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 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 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

其後,釋字第 450 號解釋補充大學應具有「自主組織權」,其解 釋文稱「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 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各大學如依其自主之決策認有提供學生修習 軍訓或護理課程之必要者,自得設置與課程相關之單位,並依法聘任 適當之教學人員。」惟如係強制性規定,則有違大學自治意旨;釋字

第563 號則認為大學自治內含擴及至「訂定章則」、「學位授予」、

「資格考核」及「退學事項」;釋字第626 號 則補充對於大學之「入 學資格」。至於釋字第684 號解釋文著重「大學學生之權利救濟制度 之變革,變更釋字第382 號解釋見解。」,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 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 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此號解釋較偏 重在權利救濟之闡述,重申大學自治之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