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之法理分析
第一節 大學校長遴聘方式之立法變革
中華民國政府於 1948 年剛頒佈大學令之時,全部條文共 33 條,
僅有一簡單之骨幹,重點著重在大學之「組織」,對於大學校長的資 格與產生的方式並未有太多的描述。因此自 1949 年政府遷臺以來,
公立大學校長一直依循著由政府指派之方式,從未曾經過公開徵選或 徵詢校內教師之意見;直到 1987 年解嚴後,學術自由、大學自主、
教授治校的呼聲高漲,乃有 1994 年大學法在教育史上紀錄輝煌又坎 坷的修法歷程。而大學校長的任職方式,也因為時代的更迭,至2005 年又產生了極大的轉變。以下分別描述大學法因應時代調整與進步的 過程。
壹、大學法修正的背景
論述大學法修正的沿革,首先應談及中華民國政府在 1912 年頒 佈的大學令,在第12 條中對於大學校長的規範僅有:「大學設校長一 人,總轄大學全部事務…。」,如此簡單的規範,由校長總理大學校 內一切事務。
後於 1924 年公布國立大學條例,在第 11 條中規定:「國立大學 設校長一人總轄校務,由教育總長聘任之。」此時的條文中出現了國 立大學直屬上級長官的名銜,是為教育總長。
接著於 1929 年公布大學組織法,在第 9 條中對於公立大學校長 的產生方式,已有較詳盡的規定:「大學設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 大學校長由國民政府任命之,省立市立大學校長由省市政府分別呈請 國民政府任命之。」
後於 1934 年修正的大學組織法中,第 9 條則更明確的將公立大 學校長令定為簡任官,公立大學的校長從這一年起,經由法令明確的 定位為簡任公務員。
1948 年政府首次制定公布之大學法,其中第 8 條規定:「大學置 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省立市立大學校長簡任,私立大學校長由董 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校長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他職,
私立大學得置副校長一人,輔助校長處理校務。」本條規定之前段與 前述大學組織法第9 條之規定類似,後段則為私立大學校長產生的方 式。值得注意的是,當時對於私立大學校長之產生,呈現高度尊重之 規範方式,私立大學之校長係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查,與其後 之修法規範有所差異。於該次修法後,政府隨即播遷來臺,於是一部 架構簡易之大學法,自此沿用至1972 年,才再次進行些許的更動17。 貳、早期有關校長遴選的條文
政府於 1972 年首次修改大學法,將條文由 33 條擴充為 40 條,
其修法之重點在於大學組織之修訂。對於校長聘任之方式,係於第9 條第 1 項規定:「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
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 育部聘任…」在同條第 2 項規定:「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之聘任 標準,由教育部定之。」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無論是立於監督管理
17 陳 舜 芬 ,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 臺 北 市 : 師 大 書 苑 , 1994, 第 25 頁 。
角度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或是被認定屬下級機關之一員(大學校長),
均係以「當官」的心態待大學校長職位。而社會大眾對此種由教育部 主導產生大學校長的方式,亦未曾能有發生或提出質疑之機會。由主 管機關指派的大學校長,也很能盡責地配合政府,在彼時民生困頓、
需要人才的年代,努力實踐大學的功能,為國家提供培育高等教育人 才之搖籃。
1972 年的修法乃是因應當時社會的需要,而就條文作了部分的 修正,因尚未考慮未來大學的運作及發展的重點,故對於大學的組織 及未來的遠景尚未談及。
1982 年 4 月政府二度修改大學法,僅修正了第 34 條中以同等學 力報考大學的規定,對於大學校長產生的方式並未做任何更動。同年 7 月 30 日大學法修正公布全文為 39 條,著重於「各大學發展之方向 及重點,由教育部依國家建設需要,參照各校現況妥慎規劃並輔導執 行之」有關校長產生的方式,亦未有任何更動。
參、解嚴後校長遴選的相關條文
自從 1987 年解嚴之後,我國在臺制度隨著時代的潮流往民主方 向行進,從國會改選、黨禁開放、報紙、新聞、旅遊等等面向,逐漸 開拓主管機關、人民及教育工作者之視野與心智,再加上國外學者李 遠哲,回臺後倡議校園民主化思潮,一時之間「大學自主」、「教授治 校」呼聲高漲,社會咸一致認為:大學校長是學校的領導人,身兼大
學決策與執行政策的重責,除了負責推動學術研究與教學服務之外,
在面對校內不同的團體發生衝突時,還要能夠溝通協調,既然他的社 會地位這麼崇高、所扮演的角色這麼重要,其產生的方式自然不可輕 忽,至此歷史悠久的「大學官派校長」產生的方式,開始受到強烈的 質疑,輿論撻伐使得大學法需要徹底檢討的聲浪因時勢所趨不能阻擋,
於是大學法的修正案各種版本出現。
在經過多年波折的修法過程後,政府於 1994 年公布新的大學法,
共修正全文為 32 條,其中第 6 條對於大學校長產生的方式有了極大 的轉變:「…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 2 至 3 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 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方式 是由學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選出2 至 3 人後,再「層報」至教育部擇 聘 1 人,是謂通稱的「二階段遴選」。此舉改變了大學內部與外部之 權力結構,由教育部派任校長,發展到各校自主遴選候選人,權力之 生態由單向改為共同致力,由行政監督管理之優越地位,改變成為崇 尚學術自由,亦即學校行政之自主提高,校園民主建置,教師在學術 自由中受到保障,皆為修法之初的期望18。
在當時的年代,大多數人都認為大學法修正之後,應可建立大學
18 許 禎 元 , 大 學 院 、 系 (所 )主 管 產 生 方 式 與 適 法 性 探 討 , 臺 師 大 政 治 論 叢 第 2 期 , 2004, 第 183 頁 。
的民主機制,並真正的保障學術自由,教育界人士咸冀望新的大學法 實施後,可以解除長久立於臺灣高等教育背後之桎梏。但是當時修訂 之新法實施以後,除了臺師大實際的慘痛經驗以外,其他各校也因為 校園民主與教育自由化的理念並未形成共識,因此各種人際串聯、請 託、同僚之間黨同伐異的現象層出不窮,權力鬥爭和利益資源爭奪的 遊戲屢見不鮮,大學超然卓絕的理念與精神,在制度變革之初遭受到 了最大的考驗19。
爾後,大學法又因精省等原由,而將第 3 條與第 28 條條文中的
「省(市)立」改為「直轄市立」;後再於 2003 年 2 月修訂第 12、
18、23、25 條條文、增訂第 12 條之 1、第 22 條之 1、第 25 條之 1、
第26 條之 1 及第 27 條之 1 等條文,以上內容因與校長遴選無關,爰 不贅述。
大學法與校長遴選規章相關並有大幅修訂的,是於 2005 年 12 月 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621 號令修正公布的大學法,全文共 42 條。此次條文,對於大學校長遴選的方式有了徹底的變革,除了 第 8 條規定:「…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 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 限制。」並在同法第 9 條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
19 高 強 華,當 前 大 學 自 主 的 危 機 與 轉 機,大 學 的 自 主 與 責 任,臺 北:漢 文 書 店,1997,
第 17 頁 。
任校長任期屆滿 10 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 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條文 即為由學校代表、校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與教育部代表共同組成遴 選委員會、甚具革命意義的「一階段遴選」。其後之大學法修正,對 於此揭規定,並未有所變動。
第 二 節 大 學 校 長 聘 任 方 式 之 變 遷
在臺灣社會,各級學校校長之地位承繼過去傳統觀念,向來為人 尊敬。大學校長之社會地位,益加崇高。由於大學校長,對於校務經 營與發展,扮演非常重要之角色,其產生方式理應重視。吾人倘觀察 前述教育法規及政府政令之演變,對於執政者極力想透過對教育人事 之掌控權,藉以對於受教者及人民的進行更深層的心態與思想的控制。
我國政府在成立之初,動盪之時,對大學校長的資格與產生的方式,
均是由教育部指派,雖係具派官心態,惟時任者倘非學界巨擘或一時 俊彥,恐亦難久任。後來政府遷臺並宣佈戒嚴,在公立大學校長由教 育部指派的年代,私立大學由董事會選任的做法,多數人民對大學校 長產生之方式,未曾有見諸公眾之質疑。過去在戒嚴時期,教育官員 對國家走向解嚴,人民追求民主及基本權利保障的情況,當然無可預 料。所以過去教育部即透過種種管控大學的方案,對大學教育進行控
制,以下即針對過去大學校長的任用方式以及相關法令進行探討20。 壹、解除戒嚴以前之大學校長任用方式
1948 年政府首次制訂公布大學法,於第 8 條中規定:「大學置校 長一人綜理校務,國立省立市立大學校長簡任…」明定校長一職為「簡 任官」;至1972 年政府首次修改大學法,其中第 9 條有關校長產生的 方式:「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 者,由教育部聘任;省(市)立者,由省(市)政府提請教育部聘任…」
此次修法取消原先公立大學校長為簡任官之規定,但是公立大學校長 多為教授兼任,屆齡退休時已然享有優厚的退休金,所以其是否同時 具備公務人員的身分,身為校長的當事人既然不是那麼在意,外人也 無可置喙。至 1982 年 2 月大學法再次修訂,第 9 條的內容並未作更
此次修法取消原先公立大學校長為簡任官之規定,但是公立大學校長 多為教授兼任,屆齡退休時已然享有優厚的退休金,所以其是否同時 具備公務人員的身分,身為校長的當事人既然不是那麼在意,外人也 無可置喙。至 1982 年 2 月大學法再次修訂,第 9 條的內容並未作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