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大學校長遴選迴避規範之法理分析
第一節 大學法關於校長遴選迴避之規範
大學法第 9 條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 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 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 任之(第 1 項)。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一、學 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 5 分之 2。二、學校推薦 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 5 分之 2。三、其餘委員由
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第 2 項)。公立大學校 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 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第 3 項)。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 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第 4 項)。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 3 分之 1 以上(第 5 項)。公立大學校長任 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 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 規程定之(第 6 項)。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 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第 7 項)。公立大學校 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無續 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第 8 項)。」其中第 3 項所規定者,即是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
運作等事項。因公立大學屬國立者,為大多數,教育部基於大學法前 揭規定之授權,訂定「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以 下簡稱「組織及運作辦法」)。
「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3 條規定:「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 執行下列任務: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二、決定遴選程序。三、
審核候選人資格。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五、其他
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第 1 項)。遴委會應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 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第 2 項)。」「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 規定:「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經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 業。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
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第 1 項)。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 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 (第 2 項)。前 2 項所遺委員職缺,按身分別依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遞補 之(第 3 項)。」
如以「組織及運作辦法」所列之事由為基礎,將國立大學校長遴 選委員之迴避類型與條件,進行以下分類:
壹、當然迴避
遴選委員會之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無須遴 選委員會再行確認。
貳、自行迴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遴選委員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l)因故無 法參與遴選作業:(2)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3)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參、申請迴避
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自行迴避事由)而繼續擔 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 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