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之法理分析
第三節 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之關係
國家監督與大學自治之關係,如前述,大學自治並非絕對,在一 定條件下國家有監督大學之權力。德國學理上有就此將大學事務類型
10 黃 舒 芃,學 術 自 由、大 學 自 治 與 國 家 監 督 —從 大 學 自 治 的 意 義 與 界 限 檢 討 博 碩 士 論 文 抄 襲 爭 議 之 規 範 與 監 督 機 制 , 月 旦 法 學 ,218 期 , 2013, 第 5-27 頁 。
化區分為:「無關學術而大學受委託之國家任務事項」、「涉及研究 講學核心之純粹學述事項」、及「介於其中之大學與國家協力事項」
三種。而國家監度之密度與大學自治之空間,自然也隨著三種類型事 務之不同而有所強弱差異,雖然實務上,隨著時代觀念的演進以及複 雜多變的大學事務,其性質未必得以毫無爭議地劃歸為三種類型之一,
但仍有助於判斷國家監督與大學自治之界線11。德國之學理自可為我 國之參考,而根據我國大法官透過釋憲實務而對大學自治範圍之闡述,
應可歸納為:「自治權限」、「自治內涵」、及「自治行政」12,分 述如下:
壹、自治權限
指大學為實現自治達成大學目的所必要之自主治理和規範制定 權能。依目前大法官解釋所開展者,主要包括「自主組織權」與「自 訂規章權」13。「自主組織權」指大學為了實現學術自由,於創設組 織時所擁有之自治權能,也就是大學為可達到教學、研究等目的,基 於目的所為之組織設置之自主權能;而「自訂規章權」指大學為維持 正常運作及規範內部成員所需之自治章程訂定權。兩者皆為大學辦理 自治事項,並免於教育主管機關指示或專業監督之重要權能。
11 程 明 修 、 陳 清 秀 等 合 著 ,《 憲 法 講 義 》, 臺 北 市 : 元 照 , 2018, 第 270 頁 。
12 陳 文 政 , 試 論 我 國 大 學 評 鑑 法 制 之 司 法 審 查 基 準 , 臺 灣 法 學 , 130 期 , 2009, 第 79 頁 。
13 李 惠 宗,大 學 自 治 下 之 校 長 遴 選 與 法 律 上 之 擬 制 —從 法 學 方 法 論 談 撤 銷 黃 光 彩 大 學 校 長 聘 任 案 , 臺 灣 本 土 法 學 ,74 期 , 2005, 第 90 至 91 頁 。
貳、自治內涵
大法官對於大學自治有關之解釋,所列舉或例示之內涵,有學者 曾依據「大學追求真理或學術自由之必要性」及「與大學達成目標間 之關聯性」要件,將大學自治內涵區分為「核心自治事項」及「一般 自治事項」兩類型14。總體而言,凡為「大學追求真理或學術自由之 必要」且「與大學達成目標具有本質上不可分離之關聯性」者,即屬
「核心自治事項」,例如:研究、教學、課程、師資聘任等事項;凡 與「與大學達成目標具有相當關聯性」者,屬於「一般自治事項」,
包括資格評量、學力評定、學習自由、入學資格等事項。
參、自治行政
此所稱自治行政,指大學事務中純屬行政事務性質者,係對「自 治權限」、「自治內涵」加以輔助或支持之行政事項15。大學斷不可 能只有研究者及學習者,尚須有一般行政人員處理各項事務,方得順 利運作。大法官於釋字第 450 號闡述:「大學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4 款所列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圖書館為支援大學教 學及研究所必要,第七款至第九款之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為協助 大學行政之輔助單位,該法定為大學應設之內部組織,與憲法保障大
14 陳 文 政 , 析 論 教 育 部 「 大 學 評 鑑 辦 法 」 之 適 法 性 及 合 憲 性 ,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 103 期 ,2008, 第 6-7 頁 。
15 陳 文 政 , 試 論 我 國 大 學 評 鑑 法 制 之 司 法 審 查 基 準 , 臺 灣 法 學 , 130 期 , 2009, 第 80 頁 。
學自治之意旨尚無牴觸。至大學提供體育設施及活動以健全學生體格 固有必要,然是否應開設體育課程而必須設置體育室,亦屬大學自治 之範疇,…。」以此解釋,大學中之教務行政、學務行政、總務行政、
圖書行政、法制行政、人事行政,會計行政等各種行政事項,與前述 之「自治權限」、「自治內涵」之性質不同,故納入「自治行政」範 疇。綜合論之,大法官解釋就大學自治所闡明之憲法意旨為:國家必 須以制度性保障為基礎,以確保大學自治內涵之實現為手段,目的乃 是朝向促進學術自由與追求真理之方向邁進。
然而,近年來,教育主管機關透過大學法授權對各公、私立大學 實施系所之評鑑,其評鑑之內容涉及課程設計及各校發展特色等,並 以「不予補助、調整招生名額、限制學雜費調整,甚至強迫退場或整 併」等措施,做為評鑑結果為「未獲通過」或「尚待改善」之懲罰,
此類型評鑑之作為及方式是否直接或間接影響大學自治,並構成學術 自由之干預,實值探究,惟此問題尚非本文探討之重心。
又如參考監察院於 2108 年 12 月 13 日發布之調查報告(107 教調 0045)之調查意見之一略以:「大學自治為憲法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 障範圍,大學自治之發展及其成果,彌足珍貴而應予珍惜,有關大學 人事自主權為團體自治權的核心範圍,而大學校長權限之行使攸關大 學學術自由的發展,如大學校長遴選不能自主,大學自治如何能澈底
落實,顯見大學遴選校長之人事權,自屬大學自治之範圍,亦為大學 法 94 年修法之立法精神。教育部職掌全國教育業務,負責高等教育 政策之規劃,惟卻認為大學人事權限及大學校長遴選及聘任事宜,非 屬大學自治權之範圍,形成重監督、輕自治之思維,顯有未當。」16從 監察院此份調查報告中所引述諮詢學者專家之意見,亦可提供吾人對 於大學自治內涵之理解。
在現實環境中,國立大學之財務完全獨立,恐怕力有未逮。大學 自治權的範圍,在臺灣的確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大學自治權一般被認 為是促進大學學術自由發展的配套法令制度;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 大學自治權範圍雖偏重研究講學自由,但大學自治尚包括其內部處置、
營運、組織權、人事自治權等。
大學自治是一個發展中的概念,從歷史發展來看,人事權應該屬 其範圍,且逐步擴大中。照過去十多年經驗,大學自主是變動的概念,
且自主範圍是不斷擴大,未來相信也會再擴大。
由大法官解釋導出的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與國家監督規範,兩 者之關係相互呼應,隱然成為一種規範架構,如下圖1:大學自治與 國家監督之憲法規範架構。
16 監 察 院 調 查 報 告 ( 案 號 : 107 教 調 0045) , 監 察 院 全 球 資 訊 網 , https://www.cy.gov.tw/sp.asp?xdURL=./di/RSS/detail.asp&ctNode=871&mp=1&no=
6374 , 最 後 瀏 覽 日 期 : 2018 年 12 月 24 日 。
圖1: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之憲法規範架構
第 三 章 大 學 校 長 遴 聘 制 度 之 變 遷
在臺灣,從大學校長遴選、教授治校,實施校務基金到大學行政 法人化之倡議,顯現大學中成員(教授、學生、行政人員)對於大學民 主化及自治的觀念已逐漸開展,汲取知識之養分,希冀藉此擴展大學 競爭力及影響力。今日大學的主要任務,不只是「傳道、授業、解惑」
而已,世界各國的高等教育已被看做是一種「人力投資」,大學更成 為孕育人才的場所,負有培養與發展知識的任務。
我國大學法 1994 年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為:「大學以研究學術,
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 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揭示了學術自 由、大學自主、教授治校及學生參與校務的精神。大學之運作模式,
自其後邁入了新的階段。面對新的運作機制,各大學內部都有許多政 策需要調整與因應,而大學校長咸認為是領導大學的靈魂人物,其選 任辦法一向為眾所矚目,本章就有關大學校長遴選的制度面進行討論,
第一節為大學校長遴選之立法變革,第二節為大學校長遴選方式之沿 革,第三節為大學校長遴選程序之變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