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之法理分析
第二節 大法官有關國家監督之詮釋
大學自治透過釋字第 380 號解釋肯認其做為學術自由之制度性 保障之展現,同時也點出大學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 法官於確立大學自治之法理定位並逐步開展其內涵之際,也對國家監 督大學自治進行規範論述。大法官的詮釋方式,與前述大學自治之論 述相同,皆係以釋字 380 號為基調,並藉由後續之釋字 450 號、第 563 虦及第 684 號予以補述充實之。
壹、國家監督輪廓之形成
大法官經由釋字 380 號從憲法第 162 條規定「國家監督教育文化」
條款,導出國家監督大學之基本輪廓。此號解釋文中指出:「憲法第
162 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
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 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並於此號解釋理由書中補述,包 括「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教育主管機 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 項」、「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及「教 育部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 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等。
對於國家監督大學之應有作為,大法官於釋字第 450 號進一步指 出:「國家為健全大學組織,有利大學教育宗旨之實現,固得以法律 規定大學內部組織之主要架構,惟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規定,係 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釋字第 563 號解釋文指出:「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 162 條規定,
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 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 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
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 受適度之限制。」此號解釋理由書重申強調:「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 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又如前述,釋字第684 號:「為
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 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 審理大學學主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 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偏重擴及大學學生權利救濟途徑 之面向。
貳、國家監督大學之方式與原則
大法官透過前述解釋,一方面闡述大學自治必須接受國家監督之 憲法要求,使大學不致成為法外之地,另一方面也強調國家監督必須 居於合憲調控下,防止國家監督權之過度行使,侵害大學自治及學術 自由。依據大法官解釋闡明了國家機關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作為,可 從「監督方式」及「監督密度」二個面向7,並區分國家監督之原則 予以理解,分述如下:
一、國家監督大學之方式
國家對於大學自治的監督方式,主要有「立法監督」及「行政監 督」兩種。就「立法監督」而言,立法部門除可經由立法之政策形成 程序,對大學組織及運作,進行框架式立法規範外,尚可經由預算審 查對大學進行監督。而就「行政監督」來說,國家最常使用之監督方 式,除透過經費補助(含獎助)方式,對大學財務產生實質影響力,亦
7 陳 文 政 , 試 論 我 國 大 學 評 鑑 法 制 之 司 法 審 查 基 準 , 臺 灣 法 學 , 130 期 , 2009, 第 80 頁 。
從透過行政措施,包括計畫預算之編列與執行等措施,以及評鑑制度。
行政監督中之外部評鑑,除做為經費補助之考量因素外,經由公告評 鑑結果對於大學產生的社會聲望影響效果,對大學亦有相當監督之作 用,惟此種外部評鑑須係立於客觀、公正及公信之前提下,方符合大 學自治與國家監督相互對應之原則。
二、國家監督大學之密度
國家監督大學之密度,包括監督密度較低的「適法性監督」及監 督密度較高的「適當性監督」兩種。所謂「適法性監督」(又稱「合 法性監督」)指國家機關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僅限於大學自治運作 是否符合國家法令及大學自治規章等規範,除此之外,即不得就其運 作結果是否適當或妥適進行專業監督或合目的性監督。而「適當性監 督」,則指國家機關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除可進行適法性監督外,
尚可就大學自治運作之結果,進行是否適當或妥適進行監督之事項。
三、國家監督大學之原則
綜合大法官前揭解釋闡述之國家機關所得採行之監督作為,並參 考學術自由之界限,試歸納出國家監督大學之原則8,即:1.法律保留 原則、2.適法性監督原則、3.尊重大學自治原則,分述如下:
(一)法律保留原則:大法官揭櫫之大學自治,一再強調國家機關
8 陳 文 政 ,〈 大 學 自 治 與 國 家 監 督 : 國 立 台 灣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爭 議 之 法 理 分 析 〉,《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2018 年 投 稿 論 文 , 狀 態 : 已 接 受 刊 登 )
在監督大學運作之時,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具體展現於(1)應有 法律或授權命令為依據;(2)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二)適法性監督原則:其次,大法官對於國家機關就大學自治事 項,須係採取低密度的適法性監督。其具體內涵包括:(1)教育主管機 關對於大學「自治組織權」、「自訂規章權」、「核心自治事項」及
「一般行政事項」9,僅可監督其運作是否反法律或授權命令的明文 規定,不能對大學前揭事項之運作檢視其是否恰當或高明,甚而進行 評價或糾正;(2)例外地,對於大學純屬行政性質之「自治行政」事項,
即大學運作之事務中純屬行政性質,用以輔助前揭「自治組織權」、
「自訂規章權」、「核心自治事項」及「一般行政事項」之行政事項。
此類事項,教育主管機關除進行適法性監督外,尚得就其運作是否恰 當或高明,進行高密度的適當性監督(專業監督),惟仍須有法律依據,
並符合比例原則。
(三)尊重大學自治原則:雖然大法官多次強調國家機關監督大學 必須尊重大學自治原則,惟並未提出其具體內涵。如從大法官曾經例 示之內涵,包括:(1)行政關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自治,行政措施之規 範密度,應受到適度之限制;(2)立法機關不得藉由立法侵害大學自治,
對大學事務僅能進行合理的框架立法(低密度監督)以及(3)受理行政
9 陳 文 政 , 析 論 教 育 部 「 大 學 評 鑑 辦 法 」 之 適 法 性 及 合 憲 性 , 政 大 法 學 評 論 , 103 期 ,2008 年 6 月 , 第 4 頁 至 第 14 頁 。
爭訟之司法機關,審理相關司法案件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 則,對於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尊重。
對於大學自治之討論,多著重在保障大學自治權,免於受到外力 干預及國家之不當干涉。惟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旨在強調專業自主 之知識領域的研究及傳授不受到干預之權利,但此種權利本身不得毫 無節制,甚至遭到濫用於與學術專業知識無關之事項。與學術專業無 關之事項,即非大學自治應受保障之範圍。近年來,時有所聞涉及學 術倫理及論文抄襲之事件,即有學者對於國家監督原則提出不同觀點,
認為針對關於大學學術事項之核心,例如:學術倫理及學位論文抄襲 之處理問題上,倘若治學者頭頂著學術自由之外衣,卻將此制度性保 障之權利予以濫用而不自制,或無節制機制,更可能反過來戕害學術 自由。是以,為保障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國家更應反過來加強對大 學之法律監督,以彌補大學自律之不足,始能真正達成大學自治、促 進學術自由及追求真理之目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