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之法理分析
第三節 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關係之分析
壹、從大學自治角度觀察
大學校長遴選及聘任制度,在 1992 年解嚴之前,是由教育部主 導,解除戒嚴後,隨著民主自由化的浪潮,民間各部門在各項既有制 度下,努力向政府主張應擁有更多的自由,摘除不必要之管制,而大 學也逐漸覺醒,藉著民主運動漸漸擺脫教育部的管控,努力尋求自主 管理,在 1992 年前後校長任期剛好屆滿的一些大學,適逢其時開始 爭取校長遴選的主導權。
當時民主風潮正盛的大學,有台灣大學、台灣師範大學、清華大
學等校爭取自主遴選新校長,由於當時新修訂之大學法尚未通過,各 大學組成的校長遴選委員會欠缺法理基礎,各校為了使這項自主的活 動師出有名,均加強塑造校內的民意基礎,各校都在自行遴選校長的 過程中擴大宣傳,增加校內教師參與的機會,希望形成「民意所趨、
勢不可擋」的狀態22,衡諸當時社會的政經情勢,以民意為先鋒是為 當時不得不為的、也是極正確的策略。大學法於解除戒嚴後之修正,
從大學自治之角度,在大學校長之人事事項,逐漸朝向開放外部參與,
而非僅由教育部決定之方向前進。其中,遴選委員會組成之修正即為 特色之一。
大學法在各個階段有關遴選委員會的組成樣態均不相同,在 1994 年以前,大學法第 9 條規定:「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 1 人,
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聘任。…」此一時期校長係屬「官 派」,校長完全是由教育部主導聘任,各大學校內並無可能設有相關 遴選流程的規定。
其後 1994 年大學法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有關校長遴選委員會的 組成,第 6 條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第 1 項)。大學校長 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 至 3 人,國立者,由各大學 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其餘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政府層
22 朱 敬 一 , 國 內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方 式 及 問 題 , 大 學 理 念 與 校 長 遴 選 , 中 壢 : 中 華 民 國 通 識 教 育 學 會 ,1997, 第 311 頁 。
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私立者,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 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第 2 項)。前項之大學 遴選委員會成員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 人士,其中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大學遴選委員會之 組織、運作之方式有關校長之任期、去職方式均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 定之,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訂定之(第 3 項)。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4 項)。」此即有二階段之遴選委員 會,先由校內選出校長候選人2 至 3 人,再報請教育部圈選。第 6 條 第 3 項同時規定了遴選委員會的成員:「…前項之大學遴選委員會之 成員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中 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授權教育部訂定公立大學校 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之相關規範;第 8 條規定:「各大學 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此條文規 範意旨,透露朝向各大學民主開放之方向。其實施結果,固然使校內 教師得參與校長遴選,但往往校長遴選委員會的功能僅止於被動的辦 理選務,而不能主動覓才,失去了遴選的功能。
概括而言,各大學可以自行訂定組織規程中有關校長遴選的程序,
但是教育部仍把保有最後決定之權限,當次修法之第7 條條文規範新 設立大學校長的選任方式,仍舊是由教育部主導運作:「新設立之大
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以過去教育 部長圈選台師大的校長之經驗而言,大學選出之校長人選2 至 3 人送 至教育部,校內民意產生的排序,與教育部圈選第 2 名的習慣,總是 引發吾人對於師範體系的大學於校長遴選事項爭取自主權,似乎有重 重關卡須予克服之疑慮。
要達到學術自由、同時保有校園民主的方法有很多種,然而在一 個崇尚法治的社會中,制度化當然最為重要,這是社會大眾對於大學 法歷次修訂最寄予厚望之處。要使大學具有引領社會功能的方法無他,
就是還大學學術自由、大學自主及教授治校之權,唯有在學術自由的 原則下,才能重建學術的尊嚴23。
貳、從國家監督角度觀察
自大學法 1994 年修訂校長選任方式為遴選制以來,對於高等教 育而言,可說是出現極大轉變。其中最值得關注的是,官派校長年代,
並無謂的校長續任評鑑,大學校長配合教育部的政策,至多可以做滿 兩任,而職務屆滿之後,又可再視教育部對其重視的程度委以重任,
所以在戒嚴的年代,大學校長,幾乎等於政務官的先修班。
近年來歷經國內高等教育的快速擴充,又面臨少子化之衝擊,大 學校院至 106 學年度 157 所,大學校院校長的人數已經從 1986 年的
23 劉 紀 萱 , 大 學 校 長 遴 選 制 度 之 研 究 -以 臺 師 大 第 11 任 校 長 遴 選 為 例 ,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政 治 學 研 究 所 碩 士 論 文 ,2009, 第 54 頁 至 第 56 頁 。
28 人,至 2017 年增加成為 157 人。(表 3) 表1:106 學年度大學專校院校數統計
總計 大學 獨立學院 專科
國立 49 46 1 2
直轄市立 1 1 0 0
私立 107 82 14 11 總計 157 129 15 13 資料來源:教育部統計處
校長的職稱在 21 世紀的今天,社會認知逐漸轉變為職業之一,
而非純然如以往享有社會崇高地位的象徵。再加上近年來因政府對於 高等教育,力促大學院校於財務上可更加獨立、自籌經費財源,使得 大學校長必須配合高等教育政策之餘,並發動校內全力爭取教育部核 撥之資源,如此任務及型態的轉變,使得過去社會所認知的高等知識 份子與清高學者身分之大學校長,必須因應時勢所趨,逐漸轉變為今 日為學校爭取更多資源的代言人,甚至必須具有越高募款能力者,越 能受到遴選委員之青睞,社會大眾以往對於校長的認知,和今日校長 們實際表現的像機構經理人,兩者狀況已有很大的不同。
是以,對於校長在任內表現,即必須設計相當之制度予以評量。
大學法於 2005 年大幅度的修正第 9 條,除了規範遴選委員會的組成 之外,第 4 項規範校長的續任評鑑:「…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 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
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因校長於現今社會中,只是一項職業,因其領導方式足以左右學校的 發展,因此大學法第 9 條第 5 項:「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 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第 5 項)。」由此可見,大學校長的身分及地位今非昔比,並非僅是榮譽 職,於現今少子化、全球化之高度競爭高教環境中更是拿出績效,甚 至需要交出漂亮的成績單才能獲得認可。
有評鑑,即會力求表現。公立大學之評鑑係由教育部進行,此亦 可解讀為國家監督方式之一種。蓋評鑑不可能只看校方安排之事務或 績效。私立大學則由各校自行訂定規程。如此藉由外部之監督方式,
檢視校長任內之校務績效,對於大學發展而言,亦有其必要。大學校 長的任期只有4 年,每隔數年各校都要投注人力重新選擇新的領導人,
若現任校長做得好,則校內自有公評,其將會通過評鑑獲得留任。如 前述,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委員,即有校內之教師代表及校方行政人員,
現任校長之作為及能力,校內學術及行政單位自是知之甚詳。現任校 長若無把握通過評鑑,或會先行灑脫表示無意願留任,則學校就必須 在規定的期限內,另行遴選優秀的未來領導人,以修正學校發展的方 向。在教育資源及經費日益匱乏情形下,各大學要能在有限的資源下,
發揮創意去營造永續經營的環境,實有賴全校教職員之共識,委以遴
選委員會重責,通力合作、統合校內外資源,藉著健全的遴選制度,
選出下一位大器且符合校內當時條件需要的新校長。
綜合言之,我國大學校長之遴選法制之,於大學自治與國家監督 關係下,可歸納以下特徵:
一、1994 年以前之大學校長係由教育部官派,尚無校長遴選制度,
而於 1994 年大學法修正後,改設置校長遴選委員會並由教育部 擇聘之二階段遴選制,顯見在我國民主化初期,大學校長遴選乘 上民主化浪潮,使得代表國家監督之權力受到限縮。
二、從 2005 年大學法修正,將大學校長遴選再由二階段遴選制,再 改為一階段遴選制,並取消教育部對公立大學校長之擇聘程序,
惟於公立大學之遴選委員會仍須有五分之一之教育部代表參與 遴選程序,改為實質參與遴選程序,凸顯教育部之權力益加限縮,
此象徵對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更加與民主化之趨勢相符。
三、大學法對於校長之續任採行評鑑制度,無論係由大學自行辦理及 教育部外部評鑑,均係對於大學校長之監督機制之一,從大學自 治及國家監督關係而言,係一兼顧兩者之制度,有助於促進提升 大學品質。
第四章 大學校長遴選與聘任程序及其法理定位
前一章對於我國大學校長之遴選制度變遷之介紹,接續須從我國 大學校長遴選之程序及其定位等問題,加以探討。對於國立大學與私 立大學之校長遴選,是否因其成立性質不同,而致其定位亦有所不同?
由於此一問題涉及公、私立大學之主管機關對其遴選結果監督密度之
由於此一問題涉及公、私立大學之主管機關對其遴選結果監督密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