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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商業健康保險關於契約條款解釋爭議

第二節 契約條款解釋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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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各種可能風險。實務上,多半較複雜的契約約定內容,絕大多數 形諸文字,成立書面。在此情形下,約定內容所具有法律規範意義的 爭執,幾乎起因於當事人就契約書所記載條款,其意義內涵有爭議,

或就其適用的範圍與對象,發生爭執,因其藉此表達的,則若未臻精 確語言文字,故其意義、內容或適用範圍,難免發生疑義,而有解釋 的必要性。契約解釋,實際上,就是契約書面條款的解釋27。是以,

涉及工程契約解釋之情形,多係因契約內容之解讀發生爭議,而較少 爭執契約是否成立與生效。

第二節 契約條款解釋之方法

契約解釋於我國民法僅在第 98 條有相關規定,故必須應用得為 契約解釋及漏洞填補之法律原則,當作判斷依據,又契約書面條款的 解釋,其目的主要在探求契約條款法律上規範上意義,法律的解釋,

亦在於探求法律客觀的規範意義,就此點而言,契約與法律的解釋有 類似的地方。如將法律解釋方法28運用到契約解釋,可以列出以下幾 個基準:

(一)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

(二)被解釋的條款,在契約中的體系地位,通觀契約全文(體系 解釋)

(三)訂約當時的事實及資料,如締約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 等(歷史解釋)

(四)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

(五)參酌雙方交易慣例。

27參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學林文化,頁76,2004年1月。

28法律解釋的方法,有下列五個標準:(一)法律文義;(二)體系地位(三)

立法史與立法資料(四)比較法(五)立法目的。參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 實例,三民書局經銷,頁264,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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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有疑義時,應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 並使其符合誠信的法律交易。參酌前開法律解釋方法,詳細 闡述用以解釋健康保險契約條款得以援用的原則。

第一項 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通常對於條文作解釋皆由條文之文字意義著手。文義解 釋乃依語言文字可能之表達方式,掌握條文之字面意義。如果文義解 釋客觀上已可探求締約者雙方之意思,則利用其他方式而作的解釋僅 具有證實文義解釋正確的功用而已。但若文義解釋不能找出法條之真 正意義,則須藉助另外之解釋方法29

第二項 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保險契約條款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30。在於保障個人自由之餘,當事人得 自由選擇其締約對象與約定契約內容。於契約內容自由約定時,所涉 及影響者乃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端係於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並 因其要約與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下以告成立,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29有關解釋契約之方法,我國實務上係以文義解釋為主,其他解釋方法(體系解 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為輔,而其界限在於契約之文字是否「足夠表示」當 事人之真意。

30由於法律行為是由二個要件所構成:一為主觀的、內在的意思;一為客觀的、

外在表示。當事人的內心意思記無法清楚明確完全地表限於外部,而有解釋的 必要。依其解釋的重點就在於外部的表示或內心的意思,產生了客觀解釋(表 示說)及主觀解釋(意思說)的爭論,最後因方式主義式微,萬名法興起,並 受希臘辯論學的影響,法律行為的意思較為自由,逐漸注重當事人意思,使現 代民法偏向採取意思說,其歷史發展有興趣可參考王澤鑑,基本理論債之發生

,頁236-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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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前段訂有明文。

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如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又於我國司法實務 上均強調「當事人真意」為契約解釋基本原則31。契約解釋之目的,

在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至於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內心 主觀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的「客觀表示價值」

32。亦即所謂探求當事人真意,並非在探求契約任何一方當事人主觀 的意思或認知,而應該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的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 有法律規範效力的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 觀上如何被瞭解,也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異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 觀意思為準33。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地,或透過第三人的協 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即以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

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若確實存在,縱然當事人用語錯誤,不知情客觀 第三人將會為不同理解,此及「用語錯誤,無害真意」34(即誤載不 害真意)的解釋原則。

此外,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31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曉全文,並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32參王澤鑑,債法原理(一),三民書局經銷,頁239,1999年10月。

33參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頁242,學林文化,2002年。

34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98號判例:「抵押權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利,民法第八六0條規定甚 明。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債權人設定如斯內容之權利時,雖其設定之書 面稱為質權而不稱為抵押權,亦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即謂非屬抵押權之設定

」。

所謂對契約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Contra Proferentem)38,係 指契約內容欠明瞭或條款不清時,應作不利於作成者之解釋,此乃本

35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36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

37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38關於契約解釋,自羅馬法以來有三種主要的原則:(一)誤載不害真意(fals a demonstrio nonnocet)(二)矛盾行為不予尊重(protestatio

declaration)(三)有疑義者,應作不利條款制訂人之解釋(intepretatio contra moferentem)參王澤鑑,頁239,同前註32。

39 張冠群,方法意外?結果意外?重驗傷害保險中「意外」之「偶發性」認定標準 -評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保險上字第 6 號判決,頁 59,法令月刊,2010 年 8 月。

40楊仁壽,法學方法論,基礎法學叢書,頁223,1986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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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此種解釋原則淵源於羅馬法「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

原則,即在解釋時將作不利於契約擬定者之解釋。我國保險法第五四 條第二項後段即明訂:「如有疑義者,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此一規則被稱為「不清晰規則」(interpretatio proferentem)

41。此一規則符合誠信原則的要求,其適用範圍不應以定型化契約或 消費關係為限,只要一方當事人在經濟上的力量遠逾他方,並其為不 清晰條文的起草者時,應認為有誠信原則的違反,而適用不清晰規則。

第四項 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領域中,廣為流傳並被接受之原則之一,乃誠實信用原則。

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誠信原則係民法總則修訂後所增列,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 使及義務之履行42

契約文義的法律規範意義,若綜觀全文,仍有疑義時,誠實信用 原則成為契約解釋的指導思想。蓋在誠實信用原則下,參與法律交往 的關係人互相之間,被期待其行為均能符合誠實思考的公平之人的標 準,而契約當事人彼此之間,亦期待他方之行為,正如同誠實思考公 平之人為實現契約目的所將為者43。因此,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誠 實信用原則亦應為重要的判斷依據44。換言之,法官解釋法律行為時,

41參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作者自版,頁77,2002年9月。

42黃立,民法總則,作者自版,頁520,2005年9月。

43陳自強,頁81,同前註32。

44施文森,誠信原則與格式條款外之求償,月旦法學雜誌,頁97-100,2010年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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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誠信原則,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衡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習 慣及任意法規,以探求其表示應有之內容,為合理之解釋或補充45

第五項 契約目的解釋原則

所謂契約目的解釋意謂參酌訂立契約之目的解釋契約條款,否則 契約目的不達,我國曾有法院46利用契約目的解釋方法解釋保單條 款,以下詳述之。

關於營造工程附加第三人責任險中,「第三人」之定義。營造工 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鄰地區,於保險期間 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 或財務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除 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九條特別不保事項: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因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 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 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者將係爭保險契約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及第 三人之範疇加以限定。然則,如依此約定,被保險人所期望透過該綜 合保險契約想要達成之保險的目的,顯然難以達成。蓋該保險基本條 款第二條乃係對第三人應予理賠之原則規定,第九條則為不予理賠之

二者將係爭保險契約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及第 三人之範疇加以限定。然則,如依此約定,被保險人所期望透過該綜 合保險契約想要達成之保險的目的,顯然難以達成。蓋該保險基本條 款第二條乃係對第三人應予理賠之原則規定,第九條則為不予理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