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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評析我國商業健康保險條款解釋爭議

第二節 評析我國司法實務對商業健康保險條款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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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商業健康保險在美國與我國所扮演的角色極其不同,前者是 保障美國人民健康主要的工具,而商業保險在我國則居於補充性地 位,但本研究目的從在第一章所說,係主要希望借重美國從 1960 年 代以來,關於經營商業健康保險的經驗,但本文認為從本質上,現有 制度、保單條款相較,除了可以作為借鏡之外,更重要的是能夠預防 且避免未來重演美國正面臨的相關爭議。如此一來,應能提升我國國 民對商業健康保險的信賴感,則表示國民較願意付費接受全民健康保 險不給付的醫療措施,因此間接提升國民的醫療品質,更能促使醫療 機構研發更進步的治療技術。

第二節 評析我國司法實務對商業健康保險條款 之解釋

第一項 承保疾病定義條款之爭議

因此我國商業健康保險關於既往症的理賠爭議所在多有,主要的 原因有二,第一我國保險法第 127 條是否限於被保險人無法諉為不知 其已罹患該疾病的情形,法界見解不一,有法院認為保險法第 127 條 與保險法第 51 條間並非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規範目的不同,實 分屬二事146,而有知情與否的要件須審酌,但亦有法院並未特別審酌 此要件。況且先不論適用保險法第 127 的問題,市面上的健康保險的 承保範圍條款文字,即未加入知情與否的限制,儘管如此,進入司法 訴訟程序,保戶原告仍會援引保險法第 127 條以茲抗辯,縱使為援 引,法院在解釋承保範圍的條款時,仍有法院會將知情與否作為判斷

146 詳參台北高等法院 95 年保險小上字第 1 號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89 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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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要件之一,則可以想見相關爭議案件無法避免。

基本上保險的功能即是在分散未來可能發生的危險,藉由大樹法 則的計算,將保險事故發生的機率乘以保險人應給付的保險金,精算 出要保人應繳交的保費,以達到對價衡平,倘若保險事故確已發生,

若此人仍納入危險團體內,必有害危險團體的財務安全。

惟本文以為若保單條款未就是否「知情」詳加定義,難以避免必 衍生相關爭議,析言之,恐怕產生以下疑問:

壹、被保險人知情的程度為何?是否須確知病名?

貳、在被保險人已經接受該疾病的相關治療,被保險人可否仍辯稱 主觀上並不知悉其確切的所罹患的疾病?

參、被保險人可能因家族病史,或患部長期疼痛,或病患本身即 具有醫專業背景,其本身知悉可能罹患相關疾病,是否即該當所謂 的「知情」?

且觀察我國市面上的相關保單條款並未看到關於須否知悉承保 疾病已將發生的條款文字說明,意即在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縱使保 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是否如保險法第 51 條所示,契約效力不受影響,並未有所著墨,因為保單條款對於 承保範圍的描述,多採正面的敘述方式,例如: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自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後」,「罹患」並經「診斷」

確定符合條款約定之疾病時,始給付保險金147。換言之,若僅就文義 解釋,只要不是在契約生效且經等待期間後,才發生的疾病且須經過 確診才在承保範圍之內,反面推論,若在等待期間前,已發生但被保 險人並未知悉的疾病,即無論被保險人有無經過醫師診斷確診,僅從

147參考新光人壽MIS收入保障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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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學上的定義成立的話,即排除在承保範圍之外。

詳論主觀要件,「知情」的程度亦有別?

該疾病外表可見徵象已呈,若委為不知,尚非無疑148

醫生告知依臨床經驗疑似罹患某疾病,但未達確診的程度149。 須經醫師診斷,始能謂被保險人知悉者150

然若單只看「罹患」的客觀條件,從醫學上的角度可能受疾病演 化的程度或檢查的程序等因素的影響,醫學亦存有爭議151?

某些疾病,從醫學的角度,尚無法證實是否已不存在152

時間相近,但在不同的醫院確有不同的診斷切結果,一為未明之腫 瘤,二為確診惡性腫瘤的情況。

因此本文以為若能正面描述既往症的定義,或甚可考慮已接受診 斷確診當作可以減少許多爭議,具體言之,參考美國既往症定義條款 的以下幾種文字敘述的方式153

在保單生效前五年內,被保險人因發現一促使一般謹慎小心之人 會因此向醫生問診尋求治療的症狀,而向醫生尋求醫療服務。

在保險契約生效日前五年,被保險人被經診斷患有疾病,且醫師已建 議接受治療,此即為既往症的定義。

醫學上已經發生且生理機能已經出現狀況,造成生理上的警訊,若未

148詳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

149詳參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

150詳參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

151Finello, supra note 107, at1357.

152詳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判決。

153Finello, supra note 107, at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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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治療,人的健康情形將會惡化。且被保險人因此就該疾病受到醫 護人員的照顧、治療、診斷或問診。

本文以為先不論上述第一種到第三種定義哪一種最為妥適,相較 我國無論是將承保疾病定義成為契約生效起等待期間經過後始「發 生」或始被「確診」等定義,至少有處理到若被保險人在等待期間經 過前,因為相關疾病接受治療或詢問治療時是否理賠的問題,而非若 我國的情形,不只條款未有相關規定,弔詭的是,進入訴訟程序時,

法律審酌既往症的情形,仍會考慮被保險人是否知情的要件,則本文 以為既然如此,解決相關爭議唯今之道,應為參考美國保單條款,將 被保險針對疾病病情應知悉至何種程度,清楚明白地在保單條款中明 文化,以減少相關爭議。

又分析上述第一到第三種針對既往症的定義,第一種範圍最廣,

故對被保險人最不利,只要被保險人在五年內因發現一促使一般謹慎 小心之人會因此向醫生問診尋求治療的症狀,而向醫生尋求醫療服務 即屬之,第二種則必須要因此接受治療才符合定義,第三種對於既往 症的定義描述最嚴格,換言之保險人可以主張免責的範圍最小,因第 三種定義,不但該病徵在醫學上已經發生且生理機能已經出現狀況,

造成生理上的警訊,若未接受治療,人的健康情形將會惡化的狀況,

且被保險人因此就該疾病受到醫護人員的照顧、治療、診斷。

而本文從監理機關的角度,基於保護被保險人的立場,避免被保 險人掉入條款的文字陷阱,尤其在未特別在投保之初向保戶說明承保 範圍的前提下,實有必要將既往症的定義在條款中以文字說明之,並 且採用第三種定義即「醫學上已經發生且生理機能已經出現狀況,造 成生理上的警訊,若未接受治療,人的健康情形將會惡化。且被保險 人因此就該疾病受到醫護人員的照顧、治療、診斷或問診」,則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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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種情形保險人就該疾病不用負保險責任 。

第二項 住院及必要性醫療定義條款之爭議

我國全民健保雖然也有區分給付與不給付的項目,但並未如美國 國家開辦的老人或弱勢健康保險會特別強調僅對符合資格的被保險 人提供「必要性」的醫療措施,甚至須立法定義何謂「必要性」醫療 措施,至於商業健康保險契約也順勢詳加定義,雖然比較各家健康保 險提供者的保險契約條款就必要性醫療措施描述的文字多少有出 入,但是多數係採負面消極式的定義方法,即以「非實驗性質的治療」

為判斷標準,也因此在美國司法實務上,若討論到必要性治療的爭議 案件,原被告雙方辯論的重點放在「實驗性」的定義,而非執著於系 爭醫療措施是否為醫師指示的「必要性醫療措施」。

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上,是否採納第三醫院就個案是否有住院或治 療必要性鑑定意見的見解分歧,本文以為,若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切 入,確實無論是示範條款或商業保單條款文字上,僅表示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者,並未限制尚須衡量就該個案,具有相同 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必要之意見者,始符合承保 範圍,除非發生下段所述等被保險人違反誠信原則或主治醫師認定有 住院或治療必要的原因另有考量,否則本文以為在保單條款無限制的 前提下,宜僅須參考就診醫師的意見,判定是否符合條款的定義即可。

惟理賠實務上,從前所述,醫療院所與被保險人間的關係較為緊密,

卻與保險公司毫無溝通管道,因此可能發生以下無論是社會或保險公 司皆不樂見的狀況:

壹、醫院聯合保戶開立不實的病歷,即保險詐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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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任意寬鬆審定病患是否有住院或治療的必要性154

本文以為,雖然我國商業健康保險在維護我國國民健康的環節 上,僅扮演補充性的角色,惟近來因為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改革,再加 上國民對醫療品質的重視,商業健康保險的需求日益漸升,可見未來 商業健康保險所扮演的角色會越來越重要,因此儘管本文從上所述,

認同法院見解基於保護無磋商能力的被保險人,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盡量使其獲得理賠,以符合其當初購買健康保險的期待。

惟同基於維護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本文以為無異為希 冀商業健康保險市場可以妥善發揮其補充性地位,以提升國民的醫療

惟同基於維護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本文以為無異為希 冀商業健康保險市場可以妥善發揮其補充性地位,以提升國民的醫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