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各行為態樣之探究
第五節 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之加重─刑法第 3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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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擾電腦運作的「干擾」一詞有很多種解釋方式,其甚不明確已如前揭現今 遭受的批評部分所述。若是照立法理由所述,干擾係指「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 重大影響,以致無法正常運作的行為」,則在雲端運算的時代中,因硬體可以大 量無限擴充的緣故,要干擾此種電腦以致雲端主機癱瘓,並達「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的結果可以說是幾乎不可能發生的事情373。故勢必要對「干擾」做其他 面向的解釋,或修改「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規定,始有將干擾行為入罪化 的可能。而此種面向的「干擾」既與立法理由所述者不同,則在規制的構成要件 以及法律效果的設計上亦應重新考量。
第五節 妨害公務機關電腦使用之加重─刑法第 361 條
第一項 實務上之運用情形
本條自立法施行以來,少有實務判決有提及其運用。而會造成此種情形,一 來很可能是實務上面所處理的電腦犯罪類型,多與個人或企業的利益有關,並無 使用到本條的機會,二來亦可能是因目前實務上所查獲的案例中,行為人的電腦 專業知識普遍不高,並無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的能力,此部分可能意味著於偵防方 法上,對立法理由中真正想要規制,足以威脅國防安全的高明駭客,實務上根本 沒有足夠能力將其繩之以法374。然而無論是上述何種原因,會造成實務上的運用 與立法者立法當時的期望相悖離的結果,於規範的設計或保護目的上,一定出現 了一些問題。
而目前實務上有提及的運用案例中,大多是諸如盜領加班費、將警察局官方
373 除非以極度大量的封包將通訊傳輸的線路(如網路)的頻寬給占滿,但姑且不論網路線是屬於 何人的電腦或相關設備的部分(何人有告訴權),此種行為態樣相較於以洪水攻擊癱瘓他人主機難 度更高,且假設本章所規定的刑度本即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就整章的刑度體系來看,以本條處罰 此種將網路線灌爆的行為可能過輕。
374 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6 期,2004 年 3 月,頁 210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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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首頁的國旗改成五星旗等與國家機密等無涉的情事375,然而亦有少數牽涉立 法理由所述的國家機密或公務機關資訊安全者,如行為人不滿任職於消防署的同 事於訴訟上作對己不利的證詞,而輸入其帳號密碼進入差勤系統中,並列印公差 統計以及刷卡記錄等資料者376,或有為將新生兒資料提供予特定公司而越權輸入 向主管騙來的帳號密碼進入出生通報系統後,非法下載全國新生兒及產婦的個人 資料者377,以及行為人為查看身為高雄市政府員工的被害人的電子郵件信箱,而 在進入高雄市政府員工郵件系統後,輸入被害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 點選「忘記密碼」欄位,使該系統判斷錯誤而重新發給一組新密碼,並利用該新 密碼進入郵件系統查看信件378等案例。
其中值得注意的案例者為,行為人為提再審,而連結至法務部的書狀例稿區,
並誤開啟「再議」的書狀並填妥個人資料後回存。然因該系統老舊,允許將置於 該網站上的文件修改後回存的指令,導致法務部的再議例稿被改成已填寫被告個 人資料的版本379,而行為人回存後發現法務部竟「無故刊登」其個人資料於網頁 上而大為驚訝,遂找記者將此事大肆宣揚,導致法務部長公開致歉。於歷經數次 審判的此案例中,法院多依公訴例旨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不但該當於「變更他人電 腦內的電磁紀錄」外,還達到「致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書類空白例稿電子檔案管 理之正確性」的結果380。在此一方面再度顯示實務上對於「致生損害」要件的操 作非常寬鬆之外,此案例中行為人教育程度僅有國中畢業,並且從其辯稱其根本 不知道會回存檔案一事也可以看出其或許連電腦作業系統的基本使用能力都不 具備,其此種「烏龍行為」若亦成立本罪,似與立法者當初預設的處罰範圍有一 段不小的差異。
第二項 現今所受到之批評
375 參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六號判決等。
376 參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判決。
377 參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
378 參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
379 參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七號判 決、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判決、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
380 雖各審級多認為本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因欠缺告訴而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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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條現今所受到的批評上,就立法意義部分,學者認為本條的立法表彰了 兩種意義─重視對政府機關電腦的保護,以及對於金融、商業用的電腦或相關設 備不刻意的保護。然而就前者的部分,學者指出本條立法背景正值中國大陸利用
「網軍」攻擊我國政府機關網站,使得國防等機密受威脅,此種考量自立法理由 中亦可以窺知一二381。然而一來此種威脅往往來自國外而無法逮捕規制,二來目 前重要的訊息往來因考量網路的脆弱性,亦不會透過電腦網路傳遞。故學者推測 本條並非是如立法理由所述為保障的國防機密,而是由第二種意義下的推測,亦 即為掩飾藉全面性的嚴罰而保障資本家利益的現象382。
此外,就公務機關的定義上亦產生爭議,多數見解即認為公務機關的相關公 務資料亦可能委託民間電信業者保管,或向其租用或借用主機,甚至公務機關的 電腦本身亦有可能完全不涉及公務資料者,此種以公務機關為分類基準,於運用 上可謂徒增困擾383。同時,國內亦有部分機關雖非政府機關,但其執行相當於政 府事務,如亞東關係協會或證券交易所等,如對該些機構的電腦違犯電腦犯罪所 造成的危害似較對公務機關為之更大,故論者建議將犯罪客體部分擴大為除公務 機關之電腦外,亦包含公務機關使用之電腦384。
第三項 遞續性上之困境
首先就本罪加重的理由部分,國防機密這點在前述現今所受到的批評部分已 經有論者點出其矛盾之處,故本條加重的理由應不是為保護國防機密,且前述論 者亦有提及商業以及金融企業的問題,商業以及金融企業除有營業秘密之外,會 涉及與民眾相關者即是其保有社會大眾的大量重要資訊,無論是個人資料或是財 產亦或是使用習慣等等,若因有心人士入侵該些企業的電腦而將該些資訊交到其
381 中華民國刑法第 361 條立法理由第二點。
382 易言之,學者認為本罪章的刑度皆過高,立法者更設立一個更加嚴罰的規定吸引民眾注意力,
而使其忽略本罪章的刑度皆過高的事實。而本罪章的保護客體,實質上會限縮於金融或商業網路 上的電腦,然金融或商業界為掩飾自己大量引進電腦系統又不致力於安全維護的行為,即會贊同 政府的嚴罰,以推卸自己責任。參李茂生,刑法新修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芻議(下),台灣本土法學 雜誌第 56 期,2004 年 3 月,頁 210 以下。
383 張紹斌,刑法電腦專章及案例研究,軍法專刊第 54 卷第 4 期,2008 年 8 月,頁 98。
384 王銘勇,侵入電腦系統罪之研究,法令月刊第 55 卷第 3 期,2004 年,頁 266-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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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上,社會整體運作即會大亂。故綜合以上可以得知,本條要加重的理由應是「保 有大多數人重要資訊的電腦更加不可以被侵害」這點,而非如立法理由所述是國 防機密。
同時,在雲端運算出現後,除了公務機關的電腦外,保有大多數人的重要資 訊的私人企業亦會更加增長385,並且所持有的重要資訊亦會更多,對於侵害這種 保有大多數人重要資訊的私人企業電腦亦應考慮是否加重處罰,以符合本條的加 重理由。若認亦應加重處罰,於要件的設計以及考量上可能必須注意是否可能使 本條成為私人企業怠於增強自己網路安全措施的最佳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