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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電腦犯罪規範之爭議及發展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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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的潮流」而認為對電腦犯罪應該修正而已,故若就對法律增修的嚴謹態度而言,

我國可謂大大不如日本。

最後,日本可謂已為「電腦犯罪(不正連線以及電腦病毒等問題)」找出一新 興法益的出路。日本在法制上是一繼受德國法的繼受法國家,從而就整體法體系 而言應是如德國般採法益論,若無保護法益即無法任意對行為課以刑罰。而此種 環繞保護法益建構犯罪行為的思維,在 1987 年的增訂因是參考德國對電腦犯罪 的處理態度,故不致發生問題。然而問題即出現在不正連線禁止法的增訂時,因 不正連線禁止法會增訂幾乎是因為美國的壓力(或謂「國際情勢」)而不得不加以 規範,然而就骨子裡是繼受德國體制的日本來說,要增訂此種規範即必須要找出 規範合理化的依據,亦即保護法益。而此種行為雖得以之後傳統犯罪的預備行為 角度加以規範,然而對於單純不正連線即會出現規範漏洞,故此項修正對日本來 說勢必有場硬仗要打。而最後不正連線禁止法修正後,可以得知日本選擇了尋找 新法益的立法途徑,並且如同美國前述第四階段的精神般,將「連線控制機制」

本身單獨作為一個保護對象,並藉由立法技巧得出一個新法益「社會上對於連線 控制機制的信賴」以解決自美國而來的壓力所造成與繼受德國法思維的傳統刑法 的衝突。反觀同樣是繼受德國法(精確來說是繼受日本法)的我國於 92 年修正時 也碰上類似的問題,雖然我國並未直接受到美國的壓力304,但就修法過程中大量 採用美國立法例來看,面臨此種問題也可謂在意料之中。並且就我國修法者的見 解,他們也「找出了新興法益」來解決此問題,只不過此種「新興法益」卻是無 法具體說明的「國家、社會與個人法益的集合體」而已。從而在此部分可以得知 我國不僅又再一次的在立法的態度以及技巧上遠遠輸給日本外,還可以得知一個 重要的訊息─對於電腦犯罪的規範態度中,找出新興法益這條路徑是可行的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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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李茂生,我國電腦網路犯罪的虛像與實相,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四),法務部犯罪研 究中心,2001 年,頁 9 以下。

305 李聖傑,使用電腦的利益,月旦法學雜誌第 145 期,2007 年 6 月,頁 7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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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以上我國以及外國的修法過程以及規制態度並稍做統整後,不難發現對 於電腦犯罪的規制態度即是由英美法系以及歐陸法系的代表,亦即美國與德國共 同勾勒出兩個光譜的極端,而對於法學上並未如此引領潮流,多屬於繼受法的國 家,則必須思考自己的規制態度是要在光譜的哪一個座標點上,並且要想辦法調 和規制態度與被繼受法體系的衝突。在同樣面對「電腦、網路」這個時代巨輪轉 動下的新產物時,無論是美國德國日本或我國皆不免在規制上會有所徬徨,然而 作為英美法以及歐陸法體系代表的美國以及德國,皆以自己背後法體系的基礎為 原則,在經過幾多思辨以及統整的醞釀後,始得出最後對電腦犯罪的實體規範。

然而對於身為繼受法的日本以及我國,在世界先進國家仍正在對電腦犯罪的 規範作分析思考,要繼受或參考皆無所本時,社會上早已因應電腦的出現而火速 產生各式各樣極待解決的亂象,可想而知此時此些國家即如同瞎子面對一頭從未 見過的巨象般更加徬徨,更何況相較於我國,日本還有國際間(美國)對於法案催 生的壓力在,其對於規制的渴求更甚於我國。在種種有形以及無形的壓力下,此 些繼受法國家有的由於社會上需要、有的因為國際壓力、有的只為「跟上時代潮 流」,自立法至施行的過程都是相當急促以及短暫的,也因此對於法律的修正或 增訂難免會有不成熟或是出現問題的部分。雖然日本與我國對於電腦犯罪的規制 態度的思考轉變以及面臨的處境極度類似,然而不管從日本的立法動機、立法過 程甚至是最終立法成果來看,日本與我國的法制成熟度仍有相當大的差距。日本 在面對受到美國壓力下而增訂的不正連線禁止法及之後的數次修正上,與其向來 繼受的歐陸法系衝突中,試圖作調和而找出了新興保護法益,並且沿用至今亦不 致產生體系混亂的問題。

反觀一樣是繼受歐陸法系,並且並未受到美國壓力的我國,其實是有很大機 會以及相對充裕的時間可以妥善思考此問題,然而從修法態度上卻一味的認為應 與世界潮流接軌,故要迅速立法,亦不管我國國內所發生的種種問題是否需要制 訂新法始可解決306,即在「迅速」、「務實」的原則上以「先歸納所欲處罰的行為,

306 事實上,當年算的上是新法所規範的「電腦犯罪」的案件屈指可數,其他大多是利用電腦網 路所違犯的傳統犯罪,參林宜隆、李建廣,網路犯罪抗制對策之探討,警學叢刊第 29 卷第 5 期,

1999 年 3 月,頁 209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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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則排除刑法已有規定而可順利依解釋或其他法學方法解決的行為類型,最 後將排除後的剩餘行為皆置於專章規範」的大鍋炒方式制訂了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與日本類似的是,雖我國不是在美國壓力下而為的修法,但在修法時也正好也大 量參考了美國法作為新法的立法典範,從而我國在結果上與日本相同,亦面臨了 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衝突要如何調和的問題。不過與日本截然不同的是,我國 的立法者或謂能力不足,或謂本即認為衝突不存在,對於此種衝突近乎沒有調和,

而以非常突兀的方式讓新罪章出現在刑法的最後一章。並且由於沒有進行調和的 緣故,於法條的適用以及與他條的競合上亦可預見會出現不少問題。

此種從詭異的立法態度以及粗糙的立法過程中誕生的罪章,存在著根本上的 缺憾,一個連保護法益都無法清楚說明的刑罰規範,就連在現代社會的適用上,

都無法有效說服人民為何此類行為要以具有謙抑性的刑法來處罰,也難怪會在遞 續性上觸礁,而在雲端運算時代中產生更大的問題。然縱使立法目的曖昧以及修 法過程粗糙,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仍經審議通過並公布施行至今已有十年之久,

或許對於其所刻畫出的行為類型於實務上的運用狀況以及規範文字間所透露出 來的一些問題點亦是一個在思考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應該如何修正時的一個重要 指標。據此,下一章即以與本章不同,著重於實務上以及法條本身的角度來探究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該何去何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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