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比較法上對於電腦犯罪之立法概況

第三章 電腦犯罪規範之爭議及發展

第三節 比較法上對於電腦犯罪之立法概況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9

較法的角度來看,不管採取何種看法皆有所本。

綜上,本文認為,若從規範目的角度出發,若要定義此些名詞,該定義仍應 緊扣保護法益而為。從而,一般電腦相關業者對於電腦的定義162則可能太過於寬 廣,若直接套用至刑法上即會產生過度擴張處罰範圍的困境。故在此於法學方法 上有兩種定義模式,一種是直接以電腦相關業者對於電腦概念的定義作為刑法上 對電腦的定義,再於立法技術上將對於特定電腦的侵害行為、以特定方式對電腦 的侵害行為、或對電腦侵害至特定程度的行為等等規範要件來規定處罰。而另一 種處理方式為對電腦相關業者的定義作一定程度的限縮,獨立創造出「刑法上有 意義的電腦」的概念,而直接適用於刑法上。前一種定義方式雖有使刑法上的電 腦與一般人所認為的電腦相符,且於法條部分處罰對象明確,不但符合構成要件 明確性,對法安定性更能有所幫助,惟我國於立法上並未對特定電腦係特定罪的 客體或利用工具做區分,而係一致的稱「電腦」,故而若適用第一種定義模式似 勢必得走上修法一途;而第二種定義方式雖較符合我國妨害電腦使用罪的現況,

然而要如何創造出「刑法上有意義的電腦」即非常困難,畢竟科技發展日新月異,

若在不久的未來電腦出現了新概念,於現今下了很多工夫而創造的定義又可能立 即被推翻,對於問題的解決似乎助益也不大。故若就法律規定的現況,基於電腦 概念的流動性而不對其作定義的方式似乎是最佳的作法。

第三節 比較法上對於電腦犯罪之立法概況

探究完我國法的來龍去脈後,在得知我國修法過程的粗糙以及罪章本身與整 部刑法體系格格不入之外,亦可以得知此種電腦犯罪的產生與規制是全球性的,

電腦始屬之。」似可認為實務上仍對電腦的定義有一定掌握。參西田典之,コンピュータと業務 妨害‧財產罪,刑法雑誌 28 卷 4 号,1988 年 7 月,頁 515。

161 高橋郁夫,コンピューターの無権限アクセスの法の覚書─英国‧コンピューターミスユー ス法 1990 の示唆,判例タイムズ 1006 号,1999 年 10 月,頁 92 以下;瀬川晃,イギリスにお けるコンピュータ犯罪とデータの保護,刑法雑誌 28 卷 4 号,1988 年 7 月,頁 573。

162 其對於電腦之定義大多係「可以接受資料、命令,並加以分析過濾以迅速處理資料,然後輸 出、對應結果的電子化設備。」,參考施威銘研究室,最新計算機概論 2010,旗標出版社,2009 年 9 月;曾憲雄、呂克明、張榮吉、廖冠捷、劉光勝、陳興忠,計算機概論,初版,東華書局,

2008 年 9 月。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0

並非僅我國始有此類問題,且我國是繼受法國家,被繼受國對此類問題的解決方 式,亦有參考價值。據此,似應在具體檢討我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可能遇到的 困境之前,先行討論關於其他國家面對電腦犯罪時所採取的態度,以及若有規制 時該規制的構成以及理由,以做為檢視我國法律的標準及在思考如何解決我國法 困境時的參考。

但並非所有外國法律於我國皆有參考價值,一來我國於妨害電腦使用罪訂立 當時,係大量參考美國立法例,二來有鑑於我國刑法是繼受德國及日本等國的規 範而訂立而成,故首要探討者即是美國立法例,而後則是探討德國與日本的立法 例,本節即以美國法、德國法以及日本法為順序,依次探討如下。

探討的重點部分,因對外國立法例作分析的目的在於將其做為檢視我國法律 的標準及在思考如何解決我國法困境時的參考已如前述,故本節將著重於其立法 背景以及規範特色的分析,從該些國家發展背景的脈絡,以及現今規範重點的角 度,來給我國法律一點建議。

第一項 美國法

美國是由 50 個州以及聯邦政府組成,故而司法制度亦隨著其構成有著州法 以及聯邦法等不同的規制163,然而在此為於討論上能聚焦,故本文將具代表性質、

由國會制訂的聯邦法,以及較具重要性的州法,就立法背景的部分做區別,分別 於以下各款討論。

第一款 聯邦法立法背景─電腦濫用修正法演變史

於 1970 年代末期,隨著電腦的普及化,美國已產生不少與電腦相關的犯罪,

從而於 1979 年,美國聯邦政府有鑑於電腦犯罪的嚴重性、可能造成的巨大損失、

163 除 50 州與聯邦外,亦有首都華盛頓市所在的哥倫比亞特區,故共計 52 個司法管轄區,亦即 有 52 種法律制度,參李崇偉,美、日、德三國網路犯罪相關法制之探討,警大法學論集第 9 期,

2004 年,頁 138。

(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 of 1986)」,大大擴充其處罰範圍170。然而,法律

164 此即「1979 年聯邦電腦系統保護法案(Federal Computer Systems Protection Act Of 1979)」,參 房阿生、吳振村,電腦犯罪及防治方法之研究,司法週刊社印行,1989 年 9 月,頁 102 以下。

165 李茂生,電腦犯罪立法模式的比較法學分析,台灣法學會學報第 19 輯,1998 年 11 月,頁 191。

166 Counterfeit Access Device and Computer Fruad Abuse 0f 1984,參洪光煊,從電腦犯罪談未來刑 法修正方向,刑事法雜誌第 32 卷第 3 期,1988 年 6 月,頁 70;李崇偉,美、日、德三國網路

在 1996 年間,美國聯邦政府為制定「國家資訊基礎保護法(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Protection Act of 1996)」,再次修正電腦詐欺及濫用法,

將規制類型擴張至 11 種類,並特別處罰入侵「被保護的電腦(protected computer)」

的行為175。本次修法的重點除訂立與電腦病毒有關的處罰規定176、將「州」的範

以及駭客集團攻擊電信公司電腦的 Legion of Doom(LOD)案等,參李茂生,資本、資訊與電腦犯罪,

權力、主體與刑事法,翰蘆出版社,1988 年 5 月,頁 191 以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3

2001 年時,美國受到 911 恐怖攻擊事件的影響,國會開始以法律來擴張國 家權力,立法通過各項法案以對抗恐怖主義。其中於 2001 年 10 月 26 日通過的 愛國者法案(USA Patriot Act),其為因應預防恐怖主義,並為增加政府機關資訊系 統的安全度,有效防止恐怖分子藉由破壞網站等入侵行為癱瘓美國電腦系統,而 規定對於 IP 及電子郵件等通訊監聽程序180,並促使美國國內通過各項加重刑責 的電腦(網路)犯罪規範,至此美國的整體規制有重刑化的傾向,並且美國也早於 1995 年起即已漸漸開始嘗試透過國際壓力使其他各先進國家亦制定處罰電腦(網 路)犯罪的條文,以透過雙罰規定利於國際間的互助181

第二款 州法立法背景─四個時期、四個階段

美國法制是秉持著實用主義為基礎,以如何才能有效使刑事政策發揮效用為 目標,並不考慮任何處罰依據在理論上的基礎182於本文討論我國立法沿革時已有 述及,而刑事政策往往與當時社會發展的歷史背景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故似可 認美國法的立法背景即與其社會發展背景有所關聯。在此有論者即依照其立法背 景與社會發展背景的交錯,將美國法的立法動向分為四個階段討論,第一及第二 階段發生於 1970 年代後半至 1980 年代中期、第三階段發生於 1980 年代後半至 1990 年代中期、第四階段則約於 1990 年代後半至 2000 年代183。相較於聯邦法 僅有一部而可以以修法時間性來做分析,州法可謂五花八門,用宏觀的立法規制 趨勢來分析應較能反映其變革。故在此本文即參考論者所提出的分類架構,並在 適當加上補充後,依序探討州法立法背景的沿革。

一、 第一階段─電腦資源的保護

192。

180 李崇偉,美、日、德三國網路犯罪相關法制之探討,警大法學論集第 9 期,2004 年,頁 145。

181 如透過 G8 高峰會使日本制定不正連線禁止法等。參河原淳平、角野然生,サイバー空間上 の犯罪対策への国際的取組み,警察学論集 53 卷 8 号,2000 年 8 月,頁 73 以下。

182 吳文君,妨害電腦使用犯罪行法規制之分析─以保護法益為中心,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法 律學系碩士論文,2010 年 6 月,頁 8。

183 夏井高人,アメリカ合衆国におけるコンピュータ犯罪立法動向─無権限アクセスを中心と する比較法的檢討と日本法への示唆,判例タイムズ 1008 号,1999 年 10 月,頁 102 以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4

此階段中個人電腦已發明然而卻尚未普及,因此此時期的電腦本身即為稀有 價值之物,通常僅有在大學或是特殊研究機關等大型機構才有設置,並由研究人 員或大學學生等使用者依照時間嚴格限制輪流使用。而因為電腦本身的稀有性以 及必須分享使用,故將電腦資源的侵害作為主要的處罰對象為歷史所必然184。據 此,對於電腦系統本身以及將其所包含的電腦資源即列為此時期主要的保護法益,

為達成此種目的,於美國亦不乏直接處罰「單純無權進入電腦而不具其他目的」

行為的法律185。然而,此時認為單純無權入侵行為不應與犯罪相繩的立法例亦所 在多有,但此些立法例仍不乏將「以電腦系統的妨害等目的而為的無權侵入」行 為作為處罰對象者186

二、 第二階段─物的財產利益的保護

進入此階段時,個人電腦已開始普及化,雖然並非非常普及,但一般公司以 及個人利用電腦系統進行金融處理已如家常便飯,而電腦漸漸被認為是一種會大 力影響現實世界經濟利益的「道具」。此時的電腦犯罪規制,有以下數種類型:

電腦詐欺(Computer Fraud)、資訊不當更改(Unauthorised Amemmdment or

Deletion of Data)、資訊竊盜(Theft of Information)、為實行以上手段而為的不正入 侵187。由上可知,此時的電腦犯罪規制重點,並不在電腦不正使用的本身,而是 在電腦不正使用的目的。因電腦的使用普遍後,常攸關巨大經濟利益,從而美國 對於使用電腦危及巨大經濟利益的行為作入罪化的措施,以保護該巨大的財產利

184 夏井高人,アメリカ合衆国におけるコンピュータ犯罪立法動向─無権限アクセスを中心と する比較法的檢討と日本法への示唆,判例タイムズ 1008 号,1999 年 10 月,頁 102。

184 夏井高人,アメリカ合衆国におけるコンピュータ犯罪立法動向─無権限アクセスを中心と する比較法的檢討と日本法への示唆,判例タイムズ 1008 号,1999 年 10 月,頁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