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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學生權利之建構

本節就國民中學學生權利的方向探討,透過兩個途徑探討學生權利於過去 至現今的轉變,以釐清學生與學校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首先就理論的角度而言,

透過學生權利相關學說的爬梳,確立今日學生權利之定位;其次,從大法官解 釋的角度,確定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以利後續訪談所用。

壹、 學生在學關係之探討

所謂「在學關係」,即為學生與學校間的法律關係,或可稱之為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周志宏,2003;許育典,2002);傳統上,對於公、私立學校學生 的在學關係,一般均將之分別認定為公法上的「營造物利用關係」與私法上的

「契約關係」,並因此賦予不同的權利保障與救濟途徑(周志宏, 2003 ;許育 典, 2002;邢泰釗,2004),在不同的在學關係之下,校園管理的法律性質與 效果亦有所不同(曾大千,2003),以下針對在學關係相關學說討論,並在確立 在學關係之後,進一步探討校園管理之性質與目的。

一、在學關係的相關學說

(一)特別權力關係說

特別權力關係(particular power relationship;Das besonderes

Gewaltverhaltnis)又稱為特別服從關係,與「一般法律關係」屬相對應的概念,

意旨在國家基於行政目的的必要下,為達成公法上的目的,其中一方有支配他 方的權力,而相對人則有忠誠及服從之義務(吳庚,2015 ;邢泰釗,2004)。

在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之中,由於相對人與國家屬相互依存的關係,行政機關 可依行政立法權,直接限制相對人的基本權利,同時排除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

而若是因行政處分而造成相對人權利的侵害或限制,也無法提起司法救濟。在 此一理論底下,由於缺乏法律保障,其內部成員成為國家權力下任意宰割的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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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蔡震榮,1997)。

簡言之,綜合國內學者之見解(吳庚,2015;李惠宗,2006),特殊權力關 係主要有下列特徵:

1. 當事人的不平等性,因權力主體對其相對人具有概括之支配權 2. 義務的不確定性,特別權力關係主體得課予相對人不定量之義務

3. 特別權力關係之主體得制定特別規則,限制其相對人之基本權利並設定義 務,毋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4. 對於違反特別義務者,該機關得依其自訂特別命令對其成員加以處罰 5. 特別權力關係之相對人,就其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不得循通常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

一般而言,就國內實務上目前特別權力關係的類型主要有三種(吳庚,

2015;許宗力,1999; 許家洋,2002;陳新民,2001): 1. 公法上的勤務關係

2. 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 3. 公法上的監督關係

本研究所強調之特別權力關係於學校的應用,通說認為學生是學校營造物 之使用人,因此學生與學校乃是屬營造物利用之特別權力關係,作為統治主體 的學校,基於「公共設施權力」可以片面制定「營造物利用規則」,排除一般法 律原理原則的適用,亦即學校可以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限制學生的基本權 利,並對違反義務的學生施予相對的處分。

(二)部分社會說

部分社會說乃日本最高裁判所於 1977 年所發展出來,用以取代特別權力關 係說之用語。此說認為:「大學不管是公立或私立大學,都以教育學生與研究學 術為目的之教育研究機構,為達成其設置目的,對於必要事項,縱使法律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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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規定,也可依學則等為必要之規定,並付諸實施。因此,學校擁有自律性 概括權限,當然與一般市民社會不同,而形成特殊之部分社會,這種特殊部分 社會的學校體制,其有關法律上之紛爭,當然不得列為司法審判的對象。因而,

學校應擁有自律性概括性權限,在此情形下當然與一般市民社會不同,而是形 成特殊之部分社會,這種特殊之部分社會的大學,其有關法律上紛爭,不得列 為司法審判的對象(謝瑞智,1996)」。

綜觀此學說之內涵與精神,實質上與傳統特別權力關係說並無二致,其概 念發展的成因乃是 1960 年代以降,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不論是在學術或者實務上,

皆受到強烈的抨擊與質疑,而另外試圖找到途徑,充其量兩者之間只存在名稱 上的不同。

(三)契約關係說

契約關係說起源於十九世紀二次戰後,日本學者室井教授於其所著「特別 權力關係理論」中,批判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主張教育應完全擺脫「權力 作用」,學生之在學關係應脫離公法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意味不論公立或 私立學校,學生在學念書在本質上如同上商店買東西一樣,純屬私法自治範圍,

其在學關係即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當事人雙方地位平等,各依教育目的締結 在學契約,在此相關係之下,學生與學校之間成立的契約關係,其目的在於保 障學生的學習權,校方於此沒有支配權力,並有負擔施予教育的義務。而學生 在校期間所遵循的校規,乃基於兩造雙方於契約關係上所成立的條款(曾大千,

2003),並且強調當事人的同意,在校期間如因學校作為而有糾紛發生時,則由 普通法院審理裁判。然而,契約關係說並未獲得廣大的認同,縱然在批判傳統 特別權力關係之際,主張教育不應脫離國家之權力干預,但同時也須避免商業 化之滲透,純粹私法上契約關係即難以排除商業化的可能。

針對私法契約關係潛在的弊病,學理上出現另外一種在學契約關係之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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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學生在學契約不是民法上之契約而是「公法上之契約」。依此理論,學生之 在學關應屬公法關係,因為教育之推行乃國家憲法明訂之義務,非一般私法上 之營利事業,教育之進行依現代公教育法制之思想,應該脫離國家之命令和強 制性權威,亦即排除國家公權力之介入,因此在學關係在本質上應屬國家和學 生立於對等之地位,追求教育之目的依合意成立之公法上契約關係。但因屬國 家公行政之推行,自然相較於相對人須負有更多的義務,縱使是非權力性之給 付行政,仍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的法治原則。

(四)重要性理論

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受到嚴厲的撻伐後,德國學者 Ule 提出較為折衷的看 法,試圖調和特別權力關係與法治國原則之間的矛盾。此派學者提倡一般權力 關係所適用的公法原理原則,亦適用於特別權力關係內之部分行為,其餘行為 則應依傳統理論,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簡單來說,一方面承認法治國原則底下 應有的人權保障,同時也肯定特別權力關係依舊有其存在的價值。

Ule 將特別權力關係區分為兩個部分,其一為「基礎關係」或者稱為「身分 關係」,乃是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之產生、變更及消滅之事項,並且影響到相對人 的身分地位者,即屬基礎關係,例如身分上關係之設定、變更、終止及財產權 之侵害等行政中足以影響學生在學身分者即為此類。基於此種關係底下的行政 行為是為行政處分,一般公法原理原則適用之,若相對人權利受到侵害,亦得 提起司法救濟途徑。「經營關係」或稱「管理關係」,則指為達行政目的所為之 經營或管理措施,此措施屬行政內部指示,是為僅對內部產生效果之行政規則,

除無法律原則的適用外,亦不得提起司法救濟(吳庚,2015;陳新民,2001)。

1970 年代以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又透過諸多判決形成所謂的「重要性理 論」,這一連串的判決被認為是替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畫下休止符的里程碑。此一 理論認為,無論是基於「基礎關係」或「經營關係」之下的行政措施,只要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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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的基本權利實現有相關,即屬於重要之事項,須由立法者制定法律以與規 範(陳敏,2001)。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提出此理論後,除了上述以基礎及經營 關係的區分方式不再適用外,傳統上以干預行政或者給付行政的區分方式亦遭 到揚棄,而就教育行政事務而言,具有重要性而需要以法律規範者,記有教育 目標、課程決定、學校組織的基本架構、學生的法律地位以及懲戒措施等項,

而非屬重要事項者,如每周上課天數、學校考試方式等,則可以學校單方面決 定之,不需要法律額外授權(許宗力,1999)。

二、我國近期在學關係的演變

依據 Samuel P. Huntington 所提出檢驗民主鞏固標準的「雙翻轉測驗」

(two-turnover test),如果在轉型期的初次選舉中掌權者,在此後的選舉中失利,

並把權力移交給勝選者;然後,如果又能和平地把權力移交給次一屆選舉中的 獲勝者,這樣的民主政權就可被認為是已經鞏固。透過選舉選擇統治者是民主 政治的精髓,唯有統治者願意依據選舉的結果而放棄權力,民主才是貨真價實 的(Huntington,1991)。2008 年我國完成二次政黨輪替進入民主鞏固時期,就 以一個成熟的民主體制而言,人權的重視及法治原則的強調乃是其中不可或缺 的重要精神,在 2005 年陳水扁總統就職之際,即以人權治國為其主要的施政方 針,承諾中華民國不能也不會自外於世界人權的潮流,並遵守包括世界人權宣 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以及維也納世界人權會議的宣言和行動綱領,

而兩公約國內法化的立法程序,也在 2009 年由馬英九總統公布實施,為我國國 際人權法典的引入,立下一個新的里程碑,也確立了我國未來將勢必要人權及 法治上更深入的耕耘。

在邁向一個成熟的民主法治國家中,臺灣在落實法治國的努力上,長期以

在邁向一個成熟的民主法治國家中,臺灣在落實法治國的努力上,長期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