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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析宗教組織財務運用程度

第四節 宗教團體組織態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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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5 成,以及對於基金會呈現之捐款者權益徵信、勸募團體自律項目部分,雖有 6 成 滿意但仍差強(紀蕙文,2002),所以捐款者對於勸募團體所為之徵信並非占多數肯定 與認同。

勸募團體會習慣什麼方式環境營造、利用各其組織特色以及定位上如何影響勸募 計畫之擬訂,主要考量因素在於如何塑造品牌形象、創設宗旨目的決定配合專業知識 與經驗下,再考量勸募方案之急迫與否(涂瑞德,2010),還有運用企業資源以不同方 式管道發送消息(鄭怡世,2001;翁慧圓,2009),而為穩定收入財源,組織內部開始 建立相當的管理專責部門,並提升其相關人力資源,獲得外界認同與經費贊助(馮燕,

1997)。勸募所得觀察,個人願意捐贈之價格多寡、組織其名譽維護、管理模式、收 入目的性以及資訊透明程度正相關,且政府外力補助似乎對於捐款收入並無往好的發 展及實惠地幫助。(鄭如孜、李佩憶,2005;林江亮、謝旭成,2007);另 Callen(1994) 研究加拿大 72 個公益性團體中志工投入心力時數與勸募所得之間是正相關係。(引自 涂瑞德,2010:5),回到分析台灣公益團體自律聯盟會中觀察資訊揭露與捐款程度亦 有正相關。(林江亮,2009),並發現臺灣與國際也有相似之情況如勸募機構所在地之 富裕與否不影響其勸募資源收取多寡性,原因是勸募機構彼此間於同一市場相互競爭 關係,並非侷限地緣關係而提高勸募能力。

從文獻來觀察捐款人願意捐款的的因素,主要看勸募團體的名聲、志工投入的心 力,捐款人楊善心態勸募人有沒有充分尊重、勸募收入目的以及資訊透明與否干擾之。

跟地緣沒有關係,而且團體所提供財務徵信資訊從對捐贈者問卷滿意度僅占六成而已,

所以提供相關解釋理由未必符合社會期待之課責方向。

第四節 宗教團體組織態度分析

對於宗教團體面對政府之間的關係應對、以及從外部監督的手段去介入宗教組織 間行為時,透過問卷調查宗教團體其應對態度為何。另在於宗教內部組織間對於自主 管理運作的態度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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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政府與宗教團體之互動關係

宗教行政是宗教與政府一連串打交道之脈絡,與政府之間的難言關係,兩者步伐 一退一進保持一定之距離。就以現今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 部民政司,是屬於「內政行政」民政業務一環,但從「行政」角度觀察,意謂的是政 府在執行或輔導宗教團體需要有憑依從之限制,而非可妄然介入(張家洋,1980:5-9),

今從現行法制規定省視而發現,如今宗教相關法制,仍是以 1929 年(民國 18 年)訓政 時期訂定之「監督寺廟條例」管理佛道宗教團體,而此條例賦予了主管機關登記保管、

許可處分寺廟財產或革除住持身分資格等權力。從當時的高壓時空背景與今日憲政民 主體制早有格格不入之嫌隙。正也因為法制層面至今仍處於被凍結般的狀態,使得行 政機關在管理寺廟或宗教屬性之財團法人時,多以行政規則間接輔導或管理法人,或 者是函釋方式拘束。(瞿海源,1989:70)

所以,宗教「行政」在立法立場不明狀態下,目前尚未能清楚定位「宗教行政」

所為範圍。為能有一個容易被明白的輪廓,引介日本的宗教法人法,其中有關行政機 關之權責規範如對於宗教法人之章程變更、合併或解散等有認可權、受理宗教法人之 財產變更登記權、宗教法人違反創設目的所從事外在事業之糾正權,以及宗教法人違 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時,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法人資格之權力。(林本炫,2006:

6,引自劉茂珍,1988:33-34)。

宗教行為在行政管理上被區分為形而上純信仰部分,是受到憲法的絕對自由保障,

政府不得任意干涉,而形而下之核心宗教行為,區分成三層次,最核心之如發展其設 立宗旨之傳道弘法行為,團體未違反公序良俗或違法時政府均不得輕易介入,以確保 其傳道自由之權益。另為實現宗教目的所為之世俗行為,政府必要時得以輔導;第三 層次為宗教從事世俗之行為,如買賣不動產等事務則需符合政府鎖定之規範而為之,

並受到政府相關法令以及管理監督(余淑芳,2015)。

貳、 宗教團體面對外部監督態度分析

目前臺灣各宗教成員對於自主性認知問卷調查,宗教對象涵蓋佛教、道教、基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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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天主教、回教、山達基教、統一教、摩門教、一貫道、軒轅教、天帝教、天理教、

巴哈伊教、真光教團及天德教等宗教團體等。採用李克特(Likert)5 等量表,各類問 卷共發出 150 份,回收 49 份,有效份數為 33%。

從問卷結果 49 份有效問卷之中,宗教團體問卷結果十大滿意或同意態度呈現為 普通項目像是未經過主管機關同意購置不動產而致主管機關不給相關租稅優惠 、 宗 教團體願意仿效政府的作法,聘用專人負責出納、會計與人事、如果欲捐贈財物給他 人時,在超過一定比例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才可以從事捐贈行為、政府得每 隔一段時間進行評鑑、獲得因宗教團體有無自律規章、機制不正常運作時,可以受上 級或總會組織之指揮監督、內部組織與財務狀況是否透明、評鑑是否優良才賦予宗教 團體程度自主管理權限 、主管機關得要求團體提供完整的財務報告,對其財務實質 審查等宗教團體相關財務方面如果受到主管機關之介入干涉或需符合一定標準時,問 卷結果呈現普通或較不樂觀的態度傾向。

另外團體問卷結果有不滿意或不同意的項目明顯題目為「本團體現階段因內部因 素難以自治,希望由主管機關直接監督本團體之人事與財務」平均 1.92 分、「宗教團 體未向主管機關備查而購置之不動產,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使用」平均 2.41 分、「宗 教團體不對外開放之建築物,不得申請房屋稅或地價稅之減免優惠」平均 2.94 分(高 雄大學,2012:125-127)。

問題導向之問卷題目初步發現,宗教團體面對主管機關介入財產運用部分是有界 限如政府直接監督宗教團體人事與財務其分數最低,另在面對主管機關之管理面也呈 現不願被嚴謹拘束如團體評鑑、國際認證管理,以及對於租稅優惠,不因主管機關之 同意與否而受干擾等態度傾向。所以,宗教團體在面對「管理權」被介入如人事、財 務等實質管理部分,都呈現較不願意或不同意政府主動性干涉或以相關規範侷限其利 用財產或處分財產。

參、 宗教團體管理認知分析

更進一步觀察,問卷結果 49 份有效問卷之中,前 10 大滿意項目有,如贊成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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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同意主管機關依宗教團體各個實際運作情況,而給予不同程度之自主管理權得到 最高的 4.42 分、接下依序為「各級宗教團體均得享有財物管理與處分權」、「本團體 有完善的自我監督財產管理之機制」、「本宗教團體有能力做到管錢者與管帳後者分 開」、「本團體訂有健全的人事管理與財產管理辦法」、「本團體受所屬高層級團體之財 務管理監督」、「本團體定期向成員或成員代表呈報財產管理細目並接受其監督」以及

「贊成國家應賦予所有的宗教團體自主管理權限」等宗教團體之高滿意或同意自主性 認知(高雄大學,2012:125-127)。

對於宗教團體主觀認知上如認同財務管理自主性,且於主管上自信認定組織具有 完整財務監督機制、會計出納由不同人經手之專責兼備,並訂有相關管理辦法,以及 受到內部高層組織之監督以及定期向組織成員財產管理明細等項目平均皆在 4 分以 上。合理推斷宗教團體對於組織內部之現有體制之滿足與認同,並無須政府過度介入 干涉態度傾向。

概括問卷「宗教團體未向主管機關備查而購置之不動產,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使 用」以及「本團體現階段因內部因素難以自治,希望由主管機關直接監督本團體之人 事與財務」傾向不同意來說明宗教團體對於其內部自主認同,而且反對政府有任何的 縫隙可以「直接」介入宗教團體的財務,另外從中發現,宗教團體即使因內部自治組 織可能不夠健全或產生瑕疵缺失,仍然不同意或不透露讓政府進入監督輔導,團體態 度傾向之量化結果如同已經生病的人仍抗拒看醫生,宗教團體是心存芥蒂政府權力介 入輔導,仍還是捍衛宗教自主性。

顯得宗教團體高度自我認同組織,與外界觀感或者政府權能之憲政法制規範不足,

無法依法規範宗教團體其行為或組織,三者間解讀有明顯之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