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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析宗教組織財務運用程度

第二節 宗教團體財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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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督輔導內容如條例第 7 條寺廟住持的開支,被釋字 530 號宣告違憲禁止適用 之第 8 條為寺廟財產處分及變更,第 9 條半年定期向官署報告收支及興辦事業情 形,第 11 條政府有權得革除寺廟住持等規範,

二、除了時空不適宜的情況,對寺廟對象定義過於限縮外,寺廟法律定位主體性、新 興宗教如何被認定、如何認定寺廟建築物等均是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後所產出之質 疑。而被排除在外的教堂或教會則以民法之社團或財團規範而設立。(曾志隆,

2011:235-236)。

三、宗教立法的態度不一,因為監督寺廟條例之規範對象密度不足引起宗教團體相對 剝奪心態之外,另外在其規範監督範圍也受到學界、團體之質疑,而從解嚴前之 立法有從 1958 年提出之「教會寺廟教堂監護條例草案」到 1963 年立委提出之「宗 教法草案」或「維護國民宗教信仰自由條例草案」等 8 個宗教立法草案,但因當 時封閉保守的政府思維以及國際以及宗教團體之反對立場均未完成立法(黃慶生,

2005)。解嚴後之立法有 1991 年提出之「宗教法人法草案」到最近之 2015 年宗教 團體法草案等計有 8 件均亦未順利完成立法,常見報導以宗教團體反對為多,而 政府也從保守嚴謹之監督角度,偏為廣徵民意以及溝通再溝通之輔導角色。

四、宗教內部行為引起社會觀感質疑,解嚴之後發生幾個大事件如於 1996 年中台山 剃度事件、宋七力詐財,2015 年慈濟收入支出款項不清以及近期妙天禪師轉投 資股票失利等社會事件質疑,在此之間也有看到零星社會新聞如不明神棍騙財騙 色、宗教行為限制人民自由、出家人開高級跑車等事件,醞釀社會對於宗教團體 之「管理」質疑升溫,但民眾普遍又對宗教信仰自由之自主意識高漲不降,那麼 兩者之間政府得以贏得民意支持又不失其民眾宗教信仰自由的介入範圍,是這幾 年立法學界實務界討論起點。

第二節 宗教團體財務行為

本節綜整宗教團體其財務行為中包含經營商業行為的討論,其中包含對內信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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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作業或者對外之商業服務行為,另外從宗教收入的來源等運用加以討論。

壹、 宗教團體的商業行為

宗教行政基本概念之探討,是說只要個人在自由意志的情況下做出信仰決定,對 此相關的宗教行事,例如財務(物)的贈與和交付,宗教商品的購買以及宗教儀式服務 等交換(林本炫,2006,24-25),即便是在其他情況下或者是以其他判准而被認定對當 事人有所損失,也不能以此推卸自身所必須負起的責任,要求國家公權力事前或事後 的介入,法院實務上見解傾向不構成詐欺(張天一,2013,179-186)。

事實上,回到非營利組織並不意味該組織不可以有營利行為,但它和營利組織之 營利行為的差別在於盈餘不得分配予組織成員,必須用於組織本身的目的事業,當宗 教團體銷售這類商品或勞務時與宗教教義的關聯性較弱而訂有一定價格如靈骨塔塔 位提供,則是宗教團體為信徒提供之「宗教服務」一種,政府傾向靈骨塔位不可訂價 格,如以「隨喜佈施」方可免稅。

當信徒在購買宗教性商品時可能會遇到交易性商品不明確,交易資訊不對等,交 易地位不相稱,交叉型態縱錯複雜,而通常賣方為權高位重的宗教人士,買方通常為 一般信眾想取得某種救贖或心靈寄託如贖罪券,從中可以歸納出幾種經濟互動型態:

一、是提供予內部信徒,不定固定價錢之商品;第二不設定給予非信仰之一般民眾,

不定固定價格如收驚或定固定價格如祭改或相關課程班等二類型態,但衍生出相 關疑點,信徒如何被認定之爭議。

二、訂定固定價格之宗教商品,特色在於宗教意象包裝販售,而因商品裡包含宗教意 識,是將宗教信仰注入於某個形體上,並賦予它一定效能功用,又或者只是一種 心靈寄託與救贖如種福田,宗較商品不同於以企業模式經營宗教之宗教企業,所 追求為利益極大化、財務收入極大化以及引入專業會計制度管理外,注重商品的 效益與品質以及型塑商品,且細心維持自身外在形象有所區別性。兩者指稱不同,

不能等同論之。

研究所知信徒奉獻導入法制即是一種單一向的「贈與」行為,信眾以當時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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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志所作之個人行為,而當信眾反悔時控告宗教之詐欺,其實在實務上成立詐欺案件 很少,因為以信仰行為是很難被判斷究竟是自願或者被詐欺(林本炫,1996)。

宗教法人的租稅優惠為考慮宗教團體的特殊性,減免的稅目與法源依據,然國家 對宗教團體現行租稅優惠其負面評價有租稅優惠成為政府操縱宗教之工具,租稅優惠 助長宗教信仰自由浮濫迷信風氣盛行,未對公益貢獻程度給予租稅優惠,給予一致性 優惠(張永明,2006 :93-122)。試著免有心宗教團體利用應有相關配套措施如分層級以 績效為導向之租稅優惠。

貳、 分析宗教團體收入來源

從其他本質相近大型宗教型文教基金會參考,對其財務現況分析,發現研究對象 主要收入雖來源仍高達九成為捐款收入,且各宗教網站設置普遍公布相關活動訊息及 傳教內容,但是財務資訊透明或系統定期性公開相關收支情況者都算不算常態(宋秋 儀,2015)。

宗教捐贈資源有沒有合理化運用,要先知道每一寺廟財務收支情況。向來寺廟財 務是列為個人機密,其供養金、功德箱錢如何處理有待商榷,每舉辦法會收支帳目,

做不到如同商店發票收據那麼精確,以及資訊公開。而臺灣宗教團體經濟資源的問題 指出捐獻是宗教團體與信眾主要聯繫的管道嗎?宗教團體是因為信眾的捐獻而存在 的嗎?仔細思考此一問題,就會發現信仰才是宗教團體的本,信徒捐獻則是信仰活動 的末,當代宗教團體的發展似乎有著本末倒置現象(鄭志明,2002)。

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國家對宗教組織行使權限的法律探討憲法第十五條僅 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大法官釋憲將德國基本法明定的社會義務納為我國對基 本權保障內容。換言之,談財產權即不能迴避社會義務的問題,宗教團體的財產若亦 屬於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對象,則亦有應擔任社會義務的問題,而宗教團體其財產主要 為信眾所捐贈而得,宗教團體因對其財產之供應者,承擔更強的社會義務,縱使宗教 捐獻沒有世俗對價關係,但捐贈者無不建立於宗教認同而為之贈與行為,因此宗教的 捐獻本質上仍負有「宗教性負擔」的贈與 (張永明,2008,7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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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雖有朝向企業化之經營趨勢,並也有意圖擴增銷售貨物或勞務或轉投資 等自主財源。是為了取得更多資源,仍其實現今實務上仍需向社會大眾或信眾取得主 要的收入款項,才能維持其宣揚宗教宗旨所需花費之支出用途,但從信眾獲得財源,

卻似乎提供對等資訊給予信眾知悉等管道是不常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