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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析宗教組織財務運用程度

第五節 探討美國、日本及德國宗教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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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同意主管機關依宗教團體各個實際運作情況,而給予不同程度之自主管理權得到 最高的 4.42 分、接下依序為「各級宗教團體均得享有財物管理與處分權」、「本團體 有完善的自我監督財產管理之機制」、「本宗教團體有能力做到管錢者與管帳後者分 開」、「本團體訂有健全的人事管理與財產管理辦法」、「本團體受所屬高層級團體之財 務管理監督」、「本團體定期向成員或成員代表呈報財產管理細目並接受其監督」以及

「贊成國家應賦予所有的宗教團體自主管理權限」等宗教團體之高滿意或同意自主性 認知(高雄大學,2012:125-127)。

對於宗教團體主觀認知上如認同財務管理自主性,且於主管上自信認定組織具有 完整財務監督機制、會計出納由不同人經手之專責兼備,並訂有相關管理辦法,以及 受到內部高層組織之監督以及定期向組織成員財產管理明細等項目平均皆在 4 分以 上。合理推斷宗教團體對於組織內部之現有體制之滿足與認同,並無須政府過度介入 干涉態度傾向。

概括問卷「宗教團體未向主管機關備查而購置之不動產,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使 用」以及「本團體現階段因內部因素難以自治,希望由主管機關直接監督本團體之人 事與財務」傾向不同意來說明宗教團體對於其內部自主認同,而且反對政府有任何的 縫隙可以「直接」介入宗教團體的財務,另外從中發現,宗教團體即使因內部自治組 織可能不夠健全或產生瑕疵缺失,仍然不同意或不透露讓政府進入監督輔導,團體態 度傾向之量化結果如同已經生病的人仍抗拒看醫生,宗教團體是心存芥蒂政府權力介 入輔導,仍還是捍衛宗教自主性。

顯得宗教團體高度自我認同組織,與外界觀感或者政府權能之憲政法制規範不足,

無法依法規範宗教團體其行為或組織,三者間解讀有明顯之差異。

第五節 探討美國、日本及德國宗教規範

近代有關宗教信仰自由,最早可以追朔到法國大革命之人權宣言,並於 20 世紀 第一、二、三波民主化發展趨勢,將歐洲啟蒙之宗教信仰自由風氣吹向國際,於 1948 年聯合國尊重宗教信仰差異納入「世界人權宣言」中宣示。另於 1966 年聯合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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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於 1976 年生效。宗教信仰自由形諸於文字具體 規範聯合國之會員國,而讓宗教信仰自由之意識被強化於憲法或是法規範中,因聯合 國會員國之多,本研究依擷取大國如美國、日本、德國等國家之宗教相關規範研究討 論。(黃麗馨,2011:198)

壹、 初探美國現行法制規範

美國並無宗教立法,但卻是第一個在憲法明文中規範「政教分離」之國家,用以 保障宗教團體不被國家過渡干涉,享有於憲法保障下所有應有權利,而國家政策也不 會因此被宗教團體干預,然雖無所謂的宗教立法,美國對於相關宗教之規定卻非健全,

這些制度之建立全是依靠判決與判例之建立起來,聯邦最高法院宣告某一州法規定為 違憲。該州法要求慈善團體負有登記與報告之義務,但是對資金來源超過半數是由會 員捐獻的宗教機構,卻免予登記及報告。故依據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理由認為:「由 政教分離之歷史意義及其目的,該條款意指國家對某一特定宗教給予援助、或偏好某 一特定宗教或使其優於其它宗教團體,即有違政教分離之意旨。」(高雄大學,2012)

故政府無法證明此種差別待遇是為了追求重大而迫切的利益,故百分之五十豁免條款 正屬於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所欲禁止的情形。

貳、 日本之宗教政策及法制現況

明治維新日本之信仰宗教以神道教為主,但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於憲法上制定 保障信仰宗教自由,廢除國教觀念,訂定相關宗教法人之規範:宗教性質之法人為廣 義性公益法人,除了處理宗教團體內部之宗教事務外,亦得從事有關公益性質之事業 與收益性事業,但不得違反其設立之目的及有關國家之法律; 宗教團體之收入如對 募款仍屬其財產收入之一部份,而募來之收入及活動資訊等並無須對外公開。宗教法 人欲依章程處分名下之財產行為,必須事先公告其利害關係人等,若未依上述之規定 事先公告一定期間,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則為無效。日本對於宗教法人有一定的管理 機制,如於一定規模之宗教團體需提供財產目錄、收支明細等財務報表,及財產處踐 行之公告程序,如有違相關之規定所轄之廳則有權限依規定處罰(高雄大學,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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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0)。

內政部實地考察日本宗教執行作業中發現像是可從事營利行為,並將相關收益運 用至創設目的,以及宗教法人辦理相關宗教活動中所募集之財產或物品均視為當年度 收入,以上與我國運作現況無明顯差異。特別的是財產處分包含買賣、捐贈或貸款前 須先經過公開公告程序,已達公告信徒及利害關係人週知之效,並且財務處理過後之 資訊閱覽等程序(內政部,2016)。政府得向宗教法人要求提出報告和質問,以確認宗 教團體所為行為之適法性質。財產目錄、收支計畫書、負責人員得受信徒或利害關係 人申請閱覽,非必要不得拒絕。

日本之宗教法人在處分財產時仍需要對其信徒負責並予以公告周知,以達對外財 務揭露,且團體規模達一定程度,主管機關方才介入管理其財務等作業,與我國實務 管理宗教團體財務方式不同之處。

參、 德國之宗教政策及法制現況

德國之宗教立法可為分兩大類,一為國家宗教法,二為內部的教會法,國家宗教 法是用以規範宗教組織及有關之社團法與基金會等法,而內部教會法則為宗教組織內 部之自主規範,在德國宗教之相關立法規定數量相當的龐大,大略可歸類為具有憲法 層次的威瑪憲法與威瑪憲法之延伸所制定的基本法對於信教自由之保障。德國分為憲 法及基本法,而基本法中沿用憲法對於宗教信仰相關規範,如國民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不因宗教信仰而有差異待遇,任何人均可不對外告知或公布自己的信仰內容或信仰與 否,其中對於土地以及現金轉讓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高雄大學,2012:26-49),且基 金會必須公開其相關目錄於網頁上。除基本法之外德國之宗教相關法規之訂定,是為 落實宗教信仰自由,如涉及財務方面之教會稅法,涉及宗教兒童教育即有相關法制因 應等宗教團體運作時權利義務範圍界定規範(張永明,2001:132-133)。

德國與美國均是以基督教之人口居多,隨著政教分離之演變之下,宗教自由與宗 教平等之權利得以在憲法之保護下透過國家之其他行政組織如行政、立法、司法三權 下得以落實所謂的宗教自由,德國在制定許多有關宗教法規上除了明定對予教會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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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在教會覆行教會應行之任務上亦會予以協助、建義、支持外,目的在能提升教會 組織的決策力與自治力,使教會覆行任務之同時亦能維時教會秩序維護,使教會整體 體制更加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