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中間類型工作者之勞動身分
第四節 對於勞動身分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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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於持續協調的合作者與從屬勞工之間。換言之,二審認為就業法第2 條是立法 者所創設的一種新的工作型態,而按需工作者、美食外送員正是受此法規保護之 人。
最高法院結論上同二審法院見解,但論理過程與二審不同,所強調者係在此 經濟行為中一方之「弱勢地位」,本條目的係在確保工作者得到與從屬工作相同 的保護,保護那些明顯處於從屬與自營工作間灰色地帶,但處於資力不對等的弱 勢地位而需要受同質保護之工作者。至於是否具有受協調被介入的特徵,最高法 院認為並非判斷重點。
在 2019 年的法規修正中,修法將原本就業法第 2 條第 1 款「合作關係是由 個人持續進行,惟方式、時間或地點由客戶所指引者,適用關於從屬勞工相關法 規範」中「方式、時間或地點由客戶所指引」此第三屬性要件刪除159,使該立法 所欲達到之保護效果不受文義要件所限制,進一步保障更多新型態的勞動工作者,
也與本件最高上訴法院之見解不謀而合。
第四節 對於勞動身分之建議
第一項 現行勞動基準法適用疑義
2019 年 10 月關於美食平台外送員連續車禍時,勞動部認定為具有從屬性之 僱傭關係,定性為勞動契約,因此外送員及平台之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平 台須替外送員加保勞保,如送餐期間發生意外,平台需有補償。
如按勞動部認定外送員與平台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代表必 須恪遵勞動基準法中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其中最為強調者,乃必須符合工資規 定,如最低基本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規定;以及必須符合工時及休息日、
159 see: LEGGE 2 novembre 2019, n. 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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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問167。
另外的問題是,縱能準確監控工作者登入上線的時間,惟何等時間方屬工時?
第30 條第 1 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並在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第1 項第 1 款,設有變形工時規定。然而,按需工作的工作時間零碎化,以外送 員為例,接單後運送之時間,當然屬於工作時間,但外送員「已登入在線上但等 待接單」之空檔期間是否也要算入工時,如肯定空檔期間要算入工時,可能發生 外送員在一日未接到幾單的情況下,八小時正常工作時間已耗罄。而此「工作彈 性」的需求,正是按需工作蓬勃發展之原因,也是外送員普遍反對其等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主因。
甚且是在女性夜間工作方面,工作者會在何時上線提供勞務,往往非平台業 者所能左右,若要課與平台業者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規定之責任168,勢必窒礙難 行。因此,諸如此類的疑問,僵化的將按需工作者套入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中,
立意固然良善,但仍應同時考慮按需工作之性質,與現行勞動基準法中定期工作、
不定期工作均有不同。套入適用之前提,須兼顧產業創意的革新,也必須顧及工 作者之自主性,由前述觀察可知,按需工作性質與勞動基準法產生許多衝突,不 宜直接適用。
第二項 承認中間類型勞動者之必要性
因此,面對新型態工作,歐盟積極承認此灰色地帶工作者,並有以修法或立
167 同前註。
168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
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 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 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 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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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積極保護此等工作者,美國法院在判決認定時也已意識到現行二分法確實不足 以應對,傳統的認定標準將無法充分評價此種工作,並在判決中同時呼籲立法機 關或許應該嘗試解決面對零工經濟所帶來低工資、低技術要求但高度靈活的此種 臨時勞動力工作。可見各國已經發現此問題與傳統工作不同所在,且已非傳統勞 動法體系可以涵蓋,積極以各種方法嘗試解決。因此,本文認為我國不宜繼續以 從屬勞動、自營作業二分方式來解決此問題,畢竟如同前幾章節所描述,面對「從 屬性相當薄弱」,但在「工作執行上並非全然的自由」,「經濟收入相當比例仰賴 同一他人」且「需在工作時間、地點與客戶協調,尊重客戶業務執行之方式」的 經濟上依賴工作,以從屬性認定為勞動關係存在許多疑問,但不可否認這些特徵 卻又突顯按需工作者出現類似於相對弱勢勞工地位,具有保護必要性,如使其落 入自營作業者的範疇,所受保護相較於一般勞工是顯有不足。
如同國際組織給出之共同前提,本文討論之按需工作者,美食外送員是否真 為上述所提及之處於灰色地帶的中間類型勞動者,而非被契約形式偽裝的實際上 勞工,回頭觀察第二章本文對於第二章對於現行我國各平台的作法檢討,在經過 勞動部對於外送平台勞動檢查記者會所給出之判斷標準、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
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以及學者、比較法各項判斷參數進行層層檢討,結果 大部分指標判斷後均得出外送員為承攬人的結論,而篩漏出最後在判斷勞動或承 攬仍有疑問之判斷因素僅餘:「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 制約束」、「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及懲處」、「給付勞務之方法須 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及「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報酬 標準」四點。
在第二章,本文採美國 NLRB 之見解,認為事實上工作者實際上有設定自己 工作時間表之自由,得以選擇何時登入應用程式來接收訂單請求以及視其情況保 持上線狀態,且僅須保持著最低程度的合作狀態,可認為司機對其收入有顯著的 控制權,進一步控制自己的獲利機會,不構成從屬關係。另外平台的應用程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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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上的培訓、測驗都僅係最低限度,大部分標準均未確實執行,且在執行運送 業務過程中,工作者與平台間原則上無互動,與勞動關係中雇主實施工作細節控 制之工作規則,及指揮監督關係顯有差別,因此「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 服務紀律及懲處」之點,也就是前述部分學者強調之「具有行為準則要求、監督 及停權機制」的從屬特性也不存在。至於針對「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 約規範報酬標準」之點,NLRB 認為傭金的分配方式只是影響平台控制動機之因 素,而非控制手段,換言之,工作者究竟為勞工或是獨立承攬人,仍應視平台是 否影響或控制工作者獨立的創業機會,在按需工作中,報酬分配方式僅為中性因 素。因此如將模糊的特徵以NLRB 諮詢備忘錄之意見檢視,將得出本文檢討之外 送員為獨立承攬人之結論。
不過經過第四章灰色地帶中間類型工作者概念的引入,或許我們可以得出不 同結論,可以發現「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
「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及懲處」、「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 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及「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報酬標準」這 四點,恰好與「從屬性薄弱,但在工作執行上並非全然的自由,需在工作時間、
地點與客戶協調,尊重客戶業務執行之方式」此特徵不謀而合。因此,本文得出 的結論是,我國外送員及按需工作者,雖在我國二分法底下僅能勉強歸類於自營 作業者,但他們確實屬於灰色地帶的工作者,具有與一般勞工類似的保護必要性,
已不能以非勞工即承攬的單純二分法來解決此新興問題。
第三項 保護類型的選擇
參考 Perulli 教授給出的建議,要如何將勞動及社會安全保護擴張及於此灰 色地帶,有以下幾種不同方式169:
169 Supre note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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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維持現狀,輔以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處理。
2. 在從屬工作和自營作業之間創造一種新的工作類型及法律類別,透過立法將 保護層面加以擴展,以涵蓋此種新的工作類型。
3. 更新從屬工作的概念,隨經濟社會背景的變化相對應地增加從屬關係的判斷 標準。
4. 建立保護的「核心」,適用於所有工作,不論其身分為何,將僵化的自營/從 屬二元制度,替換為適用於所有工作形式之最低限度保護,並隨時空變化逐 漸增加保護範圍。
前章之舉例,義大利以持續、協調的合作關係創造出準從屬工作者身分,其 後不斷的在民事訴訟法、就業法等相關立法中給予勞動身分的定義、區辨及保護,
明顯即係以第二種做法給予保護。不過,Perulli 教授認為應避免採取此作法,原 因是此作法可能使身分資格認定複雜化,產生新的法律問題,由義大利歷次的修 法觀察也確實面臨到此種問題,原因即在於制度本身設計的模糊及複雜性。欲創 設第三類勞動身分,需建立合理的認定標準以及可以明確將原先從屬勞動、自營 作業中模糊的地帶給予清晰的區分。然而,可以發現目前各國對中間類型勞動者
明顯即係以第二種做法給予保護。不過,Perulli 教授認為應避免採取此作法,原 因是此作法可能使身分資格認定複雜化,產生新的法律問題,由義大利歷次的修 法觀察也確實面臨到此種問題,原因即在於制度本身設計的模糊及複雜性。欲創 設第三類勞動身分,需建立合理的認定標準以及可以明確將原先從屬勞動、自營 作業中模糊的地帶給予清晰的區分。然而,可以發現目前各國對中間類型勞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