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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法上契約定性

第二節 我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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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0。

34 詳參:https://foodpanda.blog/ops-tw/search/city/,最後瀏覽日:04/2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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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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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僱傭契約

稱僱傭者,乃在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內向他人供給勞務,他方給予對價報酬 之契約,為人類最原始及最基本之交易型態36,我國民法第482 條第 1 項:「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明文之。由債之標的觀察,僱傭契約應為勞務契約之基本類型37

然而,隨人類文明之演進及所需勞務需求之細緻化,僱傭之定義逐漸不敷使 用。如以前述對僱傭契約之定義「一方供給勞務以換取他方對價報酬」觀察,僱 傭契約可說是最廣義的勞務給付契約,依其給付目的之不同,可能分為單純提供 勞務型、事務處理型、勞務結果型。以我國民法為例,事務處理型之勞務性契約,

即有委任、經理、代辦、居間、行紀等;勞務結果型者,有承攬、旅遊、出版、

運送等(關於委任與承攬之契約類型,以及與僱傭契約之比較,詳述於後)。如此 一來,僱傭契約之規範功能,將僅餘「單純提供勞務」一型。然而,在現今社會 中幾乎難以發現何種工作型態屬於單純提供勞務,學者亦謂,隨社會生活之演進,

委任型交易形態大為發達,蔚為勞務性契約之主流,則係事實,民法於第529 條,

以委任來吸納典型勞務契約以外之交易型態,而不以僱傭契約為依歸,原因恐即 在此38

第二項 承攬契約

相較於其他勞務給付契約,承攬具備一定「商品契約」之色彩,蓋承攬係以 一定的工作結果為契約標的,勞務給付僅係中途之過程、手段,非若其他勞務給 付契約以勞務之給付為契約重要因素。因此,相較於其他勞務給付契約,承攬契

36 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7,2008 年 8 月,初版第 2 刷。

37 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頁 551,郭玲惠執筆部分,2002 年 7 月,初版第 1 刷。

38 同註 36,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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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具有商品契約之特性,此等特性也可從民法中規範結構觀察得知,如承攬契約 並無如同民法第484 條第 1 項之勞務專屬性39,承攬人得以自己為定作人,將其 承攬工作再交由他承攬人次承攬。其次,由承攬一節中設有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亦可顯現承攬具有濃厚的商品買賣色彩。而勞務給付契約之消滅,因 勞務之給付具有不可逆性,因此適用上無「解除」而使雙方回復原狀之可能,然 而在承攬一節中,無論工作完成前甚至工作完成後之定作人均有解除契約之權限,

此亦為承攬契約之商品契約所致40。因此,不同於僱傭契約,其實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中,勞動力是被商品化的。

第三項 委任契約

稱委任者,依民法 528 條之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由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之契 約,而此亦為委任與其他勞務給付契約區別之處。另外,委任係委託人委託,受 任人允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託者,乃委託人信賴受任人而託付之意,因此原則 上受任人雖仍須受委任人之指示,然賦予一定裁量之權。

與承攬契約相似,委任契約同樣具有商品契約色彩,但在勞務是否需親自完 成之面向,承攬契約未必需由承攬人親自履行,而委任則因通常係基於信賴關係 而來,故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稱「自己處理原則」。惟因此等自 己處理義務僅係為保護委任人而設,與公益之維護或秩序倫理之保護無關,因此 民法第537 條亦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在經委任人同意、或依習慣、

或不得已之情況下,例外得由受任人以外之人處理41

39 如最高法院 65 年度台上字第 1974 號判例要旨:「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 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

40 同註 36,頁 41。

41 同註 36,頁 225、226。以及參照民法第 537 條立法理由「按委任之關係,基於信任而來,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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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勞動契約

過往,在我國民法僅有僱傭契約、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類型,又勞動契約 法遲未施行的狀況下,關於勞動契約的內涵其實相當空泛,雖在民國 73 年勞動 基準法施行後,對於勞動契約定義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然仍無給予其具 體內涵。因此,縱實務見解向來也將僱傭契約視為勞動契約的主要類型42,不過 勞動契約亦可能為一種混合契約,內容可能混合僱傭、委任或承攬之性質。隨近 年來工作及契約型態愈趨多元化,即便在形式上契約關係為委任或承攬者,仍有 可能成立勞動契約43

實務向來以「從屬性判斷」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之標準,而其內涵在 我國學界也備受討論,雖在從屬性的分類區分上,存有不同見解44,然大體上也 多是在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上相互擇取流用,茲以通說所採之三種判斷種類 簡略介紹:

(一) 人格從屬性

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其勞務給付行為必須受雇主之指揮、

監督,雇主對勞工勞務給付之方法,具有較廣泛且嚴格的實質控制權限,顯現出 勞工服從於雇主指揮之色彩。換言之,人格從屬性是對勞動者自行決定勞動自由 權的一種壓抑現象45,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而係從屬 於雇主之決定。

委任人因信任受任人之結果,特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的事務,則對於委任人所委任之事務,受 任人亦應由自己處理之,方合契約之本旨。若第三人既非委任人所信任,受任人自不得使第三 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也。」

42 同註 37,郭玲惠,頁 553。

43 同前註。

44 如有將從屬性區分為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惟認為經濟從屬性僅係勞動契約從屬性之重 要特徵,但卻非必然,而其他種類之從屬性判斷則欠缺實質意義。詳參:黃程貫,勞動法,頁 63-65,1997 年 5 月,修訂再版。

45 黃越欽著,黃鼎佑增修,勞動法新論,頁 153、154,2015 年 9 月,第 5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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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學者黃越欽之整理,人格從屬性之具體內容,又可整理為:「遵守營業組 織中之工作規則」,例如工作日及工時、休息規定等;「服從指示」,由於勞動契 約具有繼續性法律關係之特性,因此在契約存續期間,勞動工作內容可能隨時變 化而無法詳盡,故雇主擁有指示權,勞工則有服從義務;再者係「受僱人有接受 考核及檢查之義務」,以使雇主確認是否確實遵守工作規則及雇主之指示;最後 為「接受制裁義務」,受僱人應對勞務給付過程中錯誤行為負責46

(二) 經濟、組織從屬性

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受僱人 非為自己營業為勞動,所有勞動之目的及結果均從屬於僱用人。因此,勞工給付 勞務時,其生產工具、原料及工作廠場均依賴雇主提供,企業經營之風險承擔亦 無關勞工之事,由雇主負擔之。

進一步具體分析,經濟上從屬性具體內容,包括:生產組織體系屬於雇主所 有,雇主基於經營權之行使,對生產必備之組織、結構及設備,有充分支配管理 之權,勞工無從置喙;生產工具及原料歸屬於雇主所有且由雇主提供,供勞工給 付勞務過程時使用,但仍為雇主所有之物;而也因為雇主自始具有組織、工具及 原料之所有權,危險發生時,勞工即無危險負擔可言,而如工具原料對勞工致生 損害,雇主亦生損害賠償及無過失補償責任之問題47

第五項 小結

因此僱傭、委任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三者間「契約目的不同」,承攬契 約注重成果,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一定工作之完成換取報酬;委任契 約目的在於事務之處理,勞務提供僅為手段,且不一定受有報酬;至於僱傭契約,

46 同註 36,頁 154。

47 同註 36,頁 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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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僅在於勞務提供本身,而不注重給付成果,提供勞務即為工資之對價。另外,

三者間「自主性高低亦不同」,承攬人對於其勞務提供具有高度自主性,原則不 受定作人指示48;受任人對於事務之處理,則在授權範圍內同樣具有一定程度自 主性;至於僱傭契約,勞工的勞務提供則受雇主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自主性 甚低。司法院大法官第740 號解釋理由書對於契約認定之判斷,主要也是以自主 性、從屬性高低區別之49

本文討論之按需工作屬於何種契約關係,以第一節所介紹現今三家熱門平台 之美食外送員為例,平台及外送員間之經濟行為均著重於「運送業務的完成」, 且「必然受有一定報酬」,由此面向觀察,在承攬及委任契約之區別上,似乎較 偏向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而非僅為單純處理事務之委任。另外,外送 員擁有拒單、轉單等權利,與委任契約重視雙方互信關係,以自己處理為原則,

再委託他人為例外之契約性質,也不甚相符,因此委任契約首先不被考慮。

但是否外送員屬於承攬契約下的獨立承攬人,亦為棘手的問題。如以契約目 的觀察,按需工作強調工作之完成,注重工作成果,因此可能偏向承攬契約。但 如由自主性高低觀察,實際工作過程中,工作者卻有可能受到平台的行為規範、

分紅比例、獎懲制度所制約,就此面向似乎已產生些許的從屬性格,偏向僱傭契 約之特性。

如將前一節介紹之三家平台,以本節介紹我國傳統上四種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進行檢討分析,關於 Foodpanda,就「有無從屬關係及工作自由程度」判斷,

Foodpanda 採排班制,並非真正意義上隨時想做就做,且預約制度也並非外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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