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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工社會保險體系概覽

第三章 現行體制下社會安全保障

第一節 我國勞工社會保險體系概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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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行體制下社會安全保障

在前章討論完關於按需工作者契約定性之問題後,結論是認為在傳統勞動/

非勞動二分法的分類方式下,按需工作者在我國應屬獨立承攬人,即承攬關係的 自營作業者身分。

而本章以下將開始進入社會安全領域的討論。針對目前按需工作者所迫切面 對之風險,工作中發生災害、因工作之臨時性導致所得中斷之風險,本文首先將 在第三章總覽按需工作者於我國可能受有之風險防護體系,並分析在既有體制之 下,按需工作者是受有何等之保障。

第一節 我國勞工社會保險體系概覽

第一項 失能、死亡及老年風險

一、 發展

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濫觴,亦為我國社會保險之主軸,承載著我國多數勞 工之風險保護,為最典型的職業團體保險。

1950 年 3 月 1 日,臺灣省政府創辦勞工保險,公佈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試 辦勞工保險,以僱用勞工在20 人以上工廠、礦場、鹽場及公營交通、公用事業 工人為對象。此舉雖為我國勞工保險之初次嘗試,但以當時規定的保障對象觀察,

大部分受益者係公營事業的勞工。1951 年 8 月 2 日制定臺灣省職業工人保險辦 法,以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為保險對象,爾後又陸續開辦漁民保險、蔗農保險,

進一步擴增受保障之勞工範圍。而鑑於各項勞工保險政策分散,1958 年 7 月 21 日通過施行勞工保險條例,整合過往勞工保險、職業工人、漁民、蔗農保險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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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廢止,至此為我國勞工保險正式立法89

二、 保險對象

勞工保險為我國傳統社會保險中規模最大者,實施對象原則上為「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勞工」。 根據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 納保所包含之職業有: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

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政府機關、學 校無法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員工;漁業生產之受僱者;職業訓練機構之學員;參 加職業工會之自營作業者;參加漁會之自營作業者。另外,如非屬前述強制納保 對象範圍,或受僱於未滿5 人之企業,又或是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等,雖非前條 強制納保之範圍,亦可透過同法第8 條第 1 項自願加保。

勞工保險實施強制保險的合法性,在於勞工的保障需求無法以其他方式解決,

因此「從屬性勞動」乃是成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的要件,特別是當事人處於僱傭 關係中,其工作必須聽從雇主的指示行事,同時還要被強迫安置在企業組織之中 的各種職位之上,即勞動法上「指揮監督權限」、「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

等特性90。我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即屬此類。

與前述相反的概念乃是「自主工作者」,又可區分為「雇主與自營業主」以 及「自營作業者」兩大類。前者通常為事業主或從事自由業之醫師、公證人、律 師、建築師等人。例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 條即稱雇主為「僱用員工之 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稱自營業主為「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 工作之民營事業主或負責人」。以上自主工作之人,對於工作形式與內容擁有自 由處分的權利,但也必須自行承擔事業上的風險,欠缺「保護需求性」,因此此

89 林萬億,臺灣的社會福利:歷史與制度的分析,頁 261、262,五南出版,2012 年 10 月,二版 一刷。

90 鍾秉正,社會保險法論,三民出版,頁 178,2012 年 9 月,二版一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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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人並不在社會保險的強制納保範圍以內,但仍可透過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 第1 項自願加保。

另外一種自主工作的類型是「自營作業者」,其工作性質上雖非受僱於事業 主,但本身仍然從事實際的勞動並藉此維持生計,此類人所面臨的社會風險以及 受保護需求性,與一般的勞工並無不同,就工作性質觀察,此類自營作業者所從 事之勞動與一般勞工亦無明顯差異。因此在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1 項擴大保障 範圍,將參加職業工會或漁會之自營作業者納入投保範圍。

三、 給付項目

關於勞工保險的給付種類,勞工保險條例第 2 條依據保險事故的發生原因,

區分為「普通事故」與「職業災害」兩類。原先勞保普通事故保險中有生育、傷 病、醫療、失能、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但有關醫療給付的業務已經於1995 年劃歸全民健保91,另外,失業給付自2002 年就業保險法實施之後,亦不再適用 勞保的規定92。因此,現行勞工保險在普通事故方面僅剩下生育、傷病、失能、

老年以及死亡五種保險給付,至於職業災害保險則仍存有法定的傷病,醫療,失 能以及死亡等四種給付。而由於本文所欲討論者乃按需工作者目前迫切面對之風 險,即在工作時可能面對因傷病所生、就勞時發生之職業災害及失業所生之工資 中斷風險,因此生育給付在此不做討論。而職業災害給付部分,因與勞動基準法、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另成一套職災救濟體系,故留置於後段一齊說明。

傷病給付乃是勞工保險的主要給付項目,主要作用在發揮薪資替代功能,以 填補被保險人於傷病期間無法工作的所得損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被 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91 勞工保險條例第 76 條之 1:「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 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92 參照 97 年 7 月 17 日勞工保險條例第 2 條修法理由,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已配合全民健康 保險開辦而移出;另就業保險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後,勞工保險之失業給付已無存在 必要,爰修正第一款普通事故保險種類,刪除醫療給付及失業給付之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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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而此發給額度則參照同條例第35 條,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 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

增加給付六個月。另外,因傷病是一種「持續性」風險,按個別被保險人受傷或 罹病之實際情況,後續可能連續衍生出「失能」甚至「死亡」等事故。

2008 年修法後將第五節殘廢給付改稱「失能給付」,於第 53 條第 2 項增訂 年金給付模式,更彰顯所得替代之功能。如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而符合依同條例第54 條之 1 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得請領一次性失能補助費或失能年金。

死亡給付的部分,分為喪葬津貼與遺屬年金及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規定,被保險人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以請領不同數額之喪葬津貼93。 如係被保險人本身死亡,則依據同條例第63 條之 2 規定,發給遺屬 5 個月的喪 葬津貼。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被保險人死亡時,如遺有配偶、子女、

父母、祖父母或「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第63 條 之1 更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於領取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之期間內死亡者,其 遺屬亦得請領遺屬年金。

第二項 就業風險

一、 制度發展

工業化社會之中,大多數人皆依賴工作所得維持生計,景氣的變動、結構性

93 在被保險人父母或配偶死亡的情形下,保除給付額度為 3 個月的平均月投保薪資。 而在子女 死亡的情形下,如果該死亡子女已經年滿 12 歲時,發給 2.5 個月的喪養津貼:若是未滿 12 歳。 發給津貼 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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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技術性的產業變化,甚或是季節因素以及勞動市場摩擦等常導致失業風險的產 生,造成勞工經濟上不安全。為防止此風險,除了失業救助以外,透過積極性失 業保險制度的建立,將勞工平時所得一部分作為預防之用,並結合相同風險的其 他多數人,以保險給付來替代因失業所生的收入損失,用以維持本人與家庭在被 保險人重新求職期間內之生計費用94。1968 年,雖已在勞工保險條例中增訂失業 給付,然而卻直到職業訓練法與就業服務法訂定之後,始於1999 年 1 月按勞工 保險條例第74 條授權制定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開辦勞工保險中的「失 業保險給付業務」。

二、 適用對象

至於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對象,前述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 2 條規 定,失業給付以本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2 款規定之本國籍被保險人為給付適用對象。換言之,職業訓練之學員、自營 作業者以及外籍員工皆被排除在外。爾後2002 年 5 月公佈「就業保險法」,前述 勞工保險條例中有關失業給付部分,自就業保險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相關給 付實施辦法亦遭廢止。然而依就業保險法第5 條之規定95,僅有受企業聘僱之「非 自主性勞工」及依法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得參加本保險,自營作業者同樣被排除在 外,亦無自願加保之可能。

三、 給付內容

按就業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計有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

94 同註 90,頁 183-184。

95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

95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