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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體制下的保護路徑及適用問題

第三章 現行體制下社會安全保障

第二節 現行體制下的保護路徑及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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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100。」另外,如同前述所言,傷病為一連續進程,治療過程中可能進一步面 臨失能或死亡風險,因此在同條例第54 條、第 64 條,對於因職業病或職業傷害 致失能或死亡者,有失能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津貼之規定。

至於扮演補充角色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因過往勞工保險條例僅有一次給 付,為保障遭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活,於本法施行後如遭遇職業災害,則提供生 活津貼、失能津貼、器具補助、看護補助以及死亡時之遺屬救助等期間性的支持。

如申請人為第8 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請領生活津貼、失能生活津貼、看護 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如申請人為第9 條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則以三年為限。

第二節 現行體制下的保護路徑及適用問題

經過前一節之概覽,我國社會保險的保障範圍,已非絕對的以職業別的團體 性做為前提。基於風險的保護需求及必要性,保障對象也隨之擴張。

必須先釐清的是,雖勞動部記者會上,指稱「業者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替外送員加保勞健保、提供職災給付等」,然而各法規中勞工的概念各有不 同。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工,以具有從屬性,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適用勞動基準 法者;在勞工保險條例中,僅有以「受僱勞工」作為區分,縱使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仍有存在僱傭關係而強制加保之可能;另外,關於職災給付,如指涉者為勞 動基準法上雇主補償責任,則當然以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身分為前提,惟如指涉者 乃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給付,則僅需存在僱傭關係之受僱身分即可。因此,在部 分社會保險體系,如勞工保險條例中,「勞工」的概念範圍較勞動基準法更為廣 泛的情況下,是否係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與得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社會保 險,已無必然連結關係。

在勞工保險條例中,保障對象原則係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之「受僱勞工」,

100 同註 90,頁 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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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以存在僱傭契約的受僱關係為前提,為強制納保對象。不過,對於不存 在僱傭契約關係,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之自營作業者,例如攤販老闆、soho 族、獨立作業之水電工人、部落客、網紅、

微型創業者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亦另創以加入職業工會後加保之可能。因此,

在勞工保險中,得否加保以及是否受到保障,已與「受僱關係」脫離必要連結。

同樣的,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也體現了此意旨,縱使工作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又非勞工保險條例強制納保對象,仍然給予其職業災害救濟。

不過,也可以發現仍然有與「受僱關係存在」作為加入的必要條件者,例如 在就業保險中,即以勞工保險條例中「受僱勞工」作為保險對象,自營作業者因 此被排除。另外,在職業災害救濟制度中,勞動基準法的雇主補償責任,當然以 適用勞動基準法為前提,因此除須存在受僱關係以外,更需經主管機關公布適用 勞動基準法為前提。

至此,沒有疑問的是,在現行法制針對「保護對象範圍」的擴張下,雖與一 般勞工相比仍有不同之處,但對於自營作業者的保護已愈來愈周全。然而欲討論 外送員於我國所受保障是否充足,仍然存在必須解決的問題是:首先,外送員的 在我國所能獲得之保障,在認定為勞工或認定為自營作業者不同的脈絡下可能存 在差異。縱使不將其認定為勞工,在自營作業者的保護已愈趨完整的情況下,是 否將其以自營作業者身分適用社會安全保護即足;其次,如認為不足,則在何等 保護上出現漏洞或有產生疑義。

因此,以下將分別以按需工作者為受僱勞工身分、亦或為自營作業者身分,

檢討在現行體制下之適用問題,進而引證出,現行社會安全保護的架構不足以應 對新型態的按需工作。除了勞動身分的二分法可能需要改變外,在社會給付方面,

此等按需工作者也具有其特殊性,現行制度無法完全涵蓋其風險,有改變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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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雇主責任負擔

在現行相關法令的規範下,如果認為按需工作者為勞工,則無論是相關社會 保險投保義務、雇主保費負擔及勞動基準法上職災補償責任,均與雇主不脫關係。

惟在按需工作中,「雇主」是誰具有極大爭議。

在按需工作的經濟型態中,至少有三方關係存在,例如在網路平台運送(例 如Uber)中,一次的運送行為係在服務需求者(乘客)、媒合雙方之平台、以及工作 者(司機)三方關係中發生。如在美食平台外送的經濟行為中,則是包含服務需求 者(訂餐人)、餐飲店家、平台及工作者(外送員)四方關係。在經濟型態存在多方關 係的狀況下,何以勞動部於調查結果記者會上,逕以平台作為投保義務單位,並 課予其相關雇主責任,並未見理由,因此在社會保險中,孰為負擔為受僱勞工投 保及分擔保費義務之「雇主」,有需要更進一步的討論。

第二項 勞工保險條例適用問題

在勞工保險條例的適用上,首先會面臨者即投保身分之問題。如按勞動部見 解將其解為勞工,平台與工作者間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其可能為勞工保險條 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受僱於五人以上企業行號之員工,享有勞工保 險條例中各項給付。而其保險費之負擔,依同條例第15 條第 1 款前段,普通事 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

由中央政府補助。因此,如將按需工作者定性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以此身分強 制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對工作者而言保障固然周全。但經過第二章之討論,

按需工作者是否為勞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仍有討論空間。

惟如採另一路徑,認我國勞工保險條例已擴張保護至自營作業者,縱使認為 按需工作者非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

10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詳參:https://www.bli.gov.tw/0021983.html,最後瀏覽日:03/07/2020。

102 Ubereats 外送司機、代送物品之勞健保,可加在本工會延續勞保年資。詳參:http://www.tpe goods.org.tw/?p=2533,最後瀏覽日:03/07/2020。

104 勞動部官網,食品平台外送員勞動權益保障專區,https://www.mol.gov.tw/3016/42221/,最後 瀏覽日:03/07/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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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受僱身分作連結,自營作業者因此被排除在外115

因此,在結論上,就業保險法的適用,僅有在「將按需工作者認定為受僱勞 工」路徑下方得適用,如以自營作業者為前提出發,在適用身分上早已遭排除。

不過,縱使按需工作者在受僱勞工的脈絡下得享有就業保險法之保護,對於「非 自願性離職」的要件應作如何解釋,乃最核心的問題,否則也僅將淪為制度上可 能受保護,但適用上毫無成立可能的狀況。

第四項 職業災害救濟適用問題

針對職業災害風險,如前所述,共有四類程序,分層為勞工提供救濟。針對 第一層民事上損害賠償,僅需勞工受有損害確實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與其為 勞工或非勞工身分並無關連,故在此不予討論。而以下也同樣按如按需工作者為 勞工身分,或按需工作者為非勞工之承攬人身分,檢視兩者可獲得之救濟情況為 何。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之雇主補償責任,以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始得 請領,因此,如按勞動部見解認為外送員,即本文討論之按需工作者,為假承攬 真僱傭關係,「實質上屬於勞動關係」而適用勞動基準法,其當有本條雇主無過 失補償責任適用;然而如認為按需工作者為「獨立承攬人」,則為自營作業者,

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關於職業災害雇主補償責任部分,付之闕如。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中職災給付部分,僅需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均為給付對

11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10 月 29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59120 號函:「查依就業保險法第 5 條 規定,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現修正為 65 歲)以下,除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等法定之情形 外,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現修正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及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

大陸及港澳地區配偶),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勞工 參加本保險應以受僱為要件。查職業工會所屬之會員,除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 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外,如有受僱之事實,於受僱期間,應 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以保障其就業安全。至自營作業者,因非屬受僱,尚非屬本 保險之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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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如認定按需工作者為「勞工身分」,則其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受僱者身分透過雇主加保;如認定其為「獨立承攬人」,則在該工 作者有加入職業工會之情況下,亦可透過同條第7 款透過職業工會加保。因此,

在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上,保障並無差異。而至於按需工作者適用勞工保險條例 之問題,本文於本章第二節‧貳段部分已有說明,僅供參照。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本質上目的即在於全面納入保護,因此無論有無加入勞工保險,係勞工或 自營作業者身分,原則上均受保護。因此,在此層次之保護,勞工與非勞工身分 亦無差異。

綜上,在職業災害風險的救濟及保護,主要區別在於勞動基準法中雇主補償 責任,在勞工保險條例中職災給付,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的適用,無論以受僱 勞工或自營作業者的保護路徑,均無區別。

不過在職業災害救濟部分有一特殊問題,即「職業災害認定」出現疑問。向

不過在職業災害救濟部分有一特殊問題,即「職業災害認定」出現疑問。向